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歐文秀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曾友和
黃耀光李政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鋼骨造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35年之前即坐落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田段42-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前經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與原告,經被告於106 年
6 月16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21210 號函(下稱被告回函)以系爭土地並未遭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建使用為由拒絕,原告就被告回函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被告回函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決定,經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復以被告回函乃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陳述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事實狀態,並非行政處分,認為私法關係,其無受理之權限,而以106 年度訴字第414 號裁定移送本院,經原告提起抗告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而確定。本件移送本院後,原告雖曾為訴之變更將本件變更為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261頁),然嗣後又經被告同意變更為請求被告准予申購系爭土地之訴(見本院卷第395 、39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其訴之變更合法,應予准許,故本件原告之訴仍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之訴,先予敘明。
(二)而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本件之權限,爰依首開說明,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