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許秋月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被 告 許毓琳被 告 許 林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王秀智之繼承人,原告為許王秀智之長女、被告許林為許王秀智之夫、被告許毓琳則為許王秀智已歿三男許秋亮之女,即許王秀智之孫女。如附表所示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購買,因原告當時與前配偶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感情不睦,擔心離婚遭前配偶要求分產,乃將如附表所示房地借名登記於許王秀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自95年起即居住並設籍於如附表所示房地。許王秀智於107年2月28日死亡後,由許王秀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於同年3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房地歸屬原告所有。詎被告許毓琳嗣後反悔並要求與其同住之祖父即被告許林共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致原告未能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兩造間於107年3月10日業已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合意,被告等自應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
(三)又縱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生效力,然如附表所示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許王秀智名下,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原告與許王秀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107年2月28日許王秀智死亡時消滅,且原告業於107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若此部分無法證明,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價款均由原告支付,且房地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向來由原告持有保管,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亦自95年間起即居住於如附表所示房屋內,水電費、天然氣費等均由原告繳納,足證如附表所示房地確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許王秀智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四)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抗辯略以:
(一)兩造間雖有於107年3月10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然斯時被告等並不知悉許王秀智之遺產尚有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美德段土地),故兩造間於107年3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就許王秀智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被告等亦未曾明示同意僅就遺產中之一部分分割,故尚難認兩造業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合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尚未成立生效。
(二)被告否認原告與許王秀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許林為退伍榮民,原係配住臺南市○區○○○村0000號之國軍眷舍,88年間,因政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現住戶須先遷出眷村,許王秀智乃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以供一家人居住,嗣因上開眷舍改建工程竣工,被告許林抽籤分得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1眷舍(下稱系爭北門路眷舍),原告返家向父母即許王秀智、被告許林吵鬧要求自己也要有房屋居住,許王秀智及被告許林不堪原告吵鬧不休,無奈之下同意遷入系爭北門路眷舍後,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交由原告居住使用,但表明應由原告續繳如附表所示房地分期貸款,以抵充租金。故縱原告有居住如附表所示房屋並繳納貸款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許王秀智名下。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許王秀智於107年2月28日死亡,原告為許王秀智之女、被告許林為許王秀智之夫、被告許毓琳則為許王秀智已歿三男許秋亮之女,即許王秀智之孫女,兩造均為許王秀智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65頁);又許王秀智身後遺產留有包括如附表所示房地及系爭美德段土地(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一)等情,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等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213、215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此節自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房地分歸原告所有云云,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就許王秀智全部遺產為分割,亦難認兩造對僅先針對部分遺產即系爭遺產為分割乙節達成合意:
1、按遺產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如繼承人未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則繼承人僅就遺產其中一部分請求分割,即屬無據。且繼承人如就部分遺產先行分割達成協議,固得據以請求,然若有繼承人未能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全部均有所認識,自難認就遺產為部分分割乙節達成合意。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房地分歸原告所有等情,固據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67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然許王秀智之遺產尚包括系爭美德段土地如前述,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並未就此部分遺產歸屬有所記載,而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等係於107年6月間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許王秀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時,始知許王秀智遺產尚有系爭美德段土地,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於107年4月25日辦完遺產稅申報手續後,才自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發現許王秀智遺產尚有系爭美德段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堪認兩造於107年3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均未就被繼承人許王秀智所留遺產之全部有所認識,且未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揆諸前開說明,顯無法達成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外,亦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有先就許王秀智之部分遺產為分割之認識,自不足認兩造已就部分遺產先行分割達成協議。則原告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等履行協議,洵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為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許王秀智名下云云,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且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許王秀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等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對之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以及其與許王秀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許王秀智名下云云,惟依被告等所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原告於99年9月23日寄送予其女兒陳丘圃之電子郵件中自述:「莊敬路是外婆的財產,不是我們的,我無權作任何處理,我只是借住,只要我有能力我會買一棟屬於我們的房子,不要去想任何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證人陳丘圃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電子郵件確實為原告傳送予伊等語(本院卷二第323頁)。原告雖辯稱:該電子郵件內容係因當時證人陳丘圃百般向伊索要金錢,並要求伊出售如附表所示房地,伊無奈而藉詞如附表所示房地實為許王秀智所有無法出售云云(本院卷二第203頁),然證人陳丘圃否認向原告索要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而據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有任何證人陳丘圃向原告索要金錢,原告藉詞拒絕之內容,反而原告於信件中陳稱:「謝謝你這一些年的關心,我感受的到,你對我的付出,買衣服、買電腦給我,為我設想很多,我不是不知道……」(本院卷二第136頁),原告稱當時因證人陳丘圃百般索要金錢,原告出於無奈乃諉稱如附表所示房地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應非事實而不可採。又如附表所示房地係於88年間所購入乙情,有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85至400頁),原告迄99年仍向其女兒即證人陳丘圃陳稱:如附表所示房地為許王秀智之財產,伊只是借住等語如前述,其於本件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為其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許王秀智名下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3、原告雖主張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價款均為其支付云云,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頁),以證明其於88年間曾多次匯款至許王秀智帳戶,金額達257萬餘元;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本院卷一第45至48、49至58、205至207頁),以證明如附表所示房地原係向國泰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94年間,因原告改任職於中國信託銀行,乃以如附表所示房地改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原先對國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嗣後對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均由原告按期繳納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88年間因打算與前配偶離婚,擔心有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乃借用母親許王秀智之帳戶,陸續將資金匯入等語(本院卷一第559頁),故原告縱有匯款至許王秀智帳戶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匯入款項最後用於繳付如附表所示房地價款。又據原告所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原告係於94年6月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貸款,於同年月9日中國信託銀行即將貸款金額21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該帳戶於94年6月9日匯入210萬元後,同日匯出1,630,915元,如與原告主張比對,該筆款項應係用於清償先前對國泰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則縱原告主張自94年間起,如附表所示房地貸款金額即均由其繳付,其中應包括部分原告私人用途之借款,並非所貸得210萬元均係用於清償如附表所示房地價金之貸款。
4、況縱原告有繳納如附表所示房地貸款之事實,考量原告與許王秀智為母女之親密關係,如原告代許王秀智繳納貸款,亦非罕見之事,尚無從據以證明原告與許王秀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雖提出被告許林之影片(本院卷二第337頁),稱被告許林曾對原告表示:「莊敬路是你拿錢買的,不是我有權利的。」,此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二第329頁)。惟據被告許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如附表所示房地為伊所購買,伊付了80萬元,後來公家分配給伊房子,如附表所示房屋就給原告居住,後續貸款也由原告繳付等語。被告許林為00年生,高齡90歲,記憶、表達與理解能力未盡詳實明確,惟比對被告等所提出系爭北門路眷舍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363頁),登記日期為93年4月14日,與被告等主張:被告許林受分配系爭北門路眷舍後,即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交由原告居住,後續貸款亦由原告繳付等情,及依上開原告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原告確實有自94年6月間起繳付如附表所示房地貸款之事實,時點上可相互勾稽、彼此呼應,堪認被告等前開主張之事實尚非無據。
5、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許王秀智不識字且無工作,是家庭主婦,自身無資力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云云(本院卷一第560頁),惟據證人即被告許毓琳之母、許王秀智之兒媳吳秀娟到庭結證稱:伊先前曾與許王秀智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弄○號房屋,於87年11月10日出售予第三人,賣得價款約500萬元由伊與許王秀智平分等語(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而據卷附如附表所示房地於88年間購入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87頁),買賣價金共425萬元,況被告許林稱其亦有負擔80萬元如前述,故許王秀智未必無資力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向來由原告持有保管,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亦自95年間起即居住於如附表所示房屋內,水電費、天然氣費等均由原告繳納,足證其與許王秀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惟許王秀智若果為不識字無業而長期從事家管之高齡婦女,以其與原告為母女之親密關係,委由原告保管房地權狀等重要文件、由原告代繳稅費亦屬平常。又原告既自95年間即居住在如附表所示房屋,自行繳納水電費、天然氣費等,亦屬事理之常。尚難憑此遽認原告與許王秀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四)綜上,兩造雖於107年3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斯時兩造並未對許王秀智全部遺產有所認識,亦未明示同意僅就許王秀智一部遺產協議分割,難認雙方業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合意,是原告執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等履行,應屬無據。又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其與許王秀智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之確切心證,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得對被告等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繼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云云,即乏所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且原告訴請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乃求為命被告等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則依法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附表: │├─────────────────────────────────┤│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臺南市│東區 │東光│540 │建│2,247 │30000分之298 │├─┴───┴────┴──┴──┴─┴────┴─────────┤│建物部分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號│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 ││ │ │ │合計 │ │├─┼──┼────────────┼──────┼────────┤│1 │2554│臺南市○區○○段○○○○號 │85.86 │全部 ││ │ │------------------------│陽台:11.87 │ ││ │ │臺南市○區○○路○○巷○號 │ │ ││ │ │7樓之9 │ │ │├─┼──┼────────────┼──────┼────────┤│2 │2582│臺南市○區○○段○○○○號 │112.84 │10000分之757 ││ │ │------------------------│----------- │ ││ │ │臺南市○區○○路○○巷○號 │ │ ││ │ │7樓之9(共同使用部分) │ │ │├─┼──┼────────────┼──────┼────────┤│3 │2587│臺南市○區○○段○○○○號 │4725.78 │30000分之125 ││ │ │------------------------│----------- │ ││ │ │臺南市○區○○路○○巷○號 │ │ ││ │ │7樓之9(共同使用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