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被 告 郭勁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月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工程車)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7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被告於105年8月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81.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有訴外人楊天祥駕駛系爭工程車在同向內側車道執行移動式施工警示作業,被告疏未注意前車狀況,自後追撞系爭工程車,致系爭工程車後掛緩撞設施毀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賠付和運公司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1,643元(含零件費用541,643元、工資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施工單位係執行高速公路移動性內路肩清掃作業,內側車道及路肩均封閉,惟施工單位僅在施工地點以系爭工程車後方設置箭頭指示警示燈,但未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制頒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之規定,於施工區域前方300公尺處放置施工標誌及道路封閉之施工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提早變換車道,亦未於工區前後設置漸變區並布置交通錐(筒)以讓用路人遵循,且系爭工程車靜止於內側車道上,並非執行移動式施工,本件車禍主要肇因於施工單位未設置警示及安全設施,致被告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並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工程車耐用年數為5年,更換零件之支出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系爭工程車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
㈡訴外人楊天祥於105年8月9日13時駕駛系爭工程車,在國道1
號公路內側車道281.3公里處,執行內側路肩移動式清掃作業工程的警戒任務,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系爭工程車,致系爭工程車右後車尾受損、被告身體受傷,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91,643元(含工資50,000元、零件541,643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楊天祥無肇事因素。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系爭工程車為訴外人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車身式樣及
附加配備為框式緩撞設施工程車,此有系爭工程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調字第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頁),原告承保系爭工程車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訴外人楊天祥於105年8月9日13時駕駛系爭工程車,在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281.3公里處,執行內側路肩移動式清掃作業工程之警示任務,並封閉內側路肩及第1車道,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追撞系爭工程車,致系爭工程車後掛緩撞設施毀損,原告已依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請求給付保險金591,643元修復系爭工程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車行車執照、楊天祥汽車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工程車車損照片、三聯式統一發票、施工通報單、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賠付資料、理算簽結作業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7-41頁、第70頁、本院卷第39-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4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002816號函附現場照片光碟、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公局南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9-70頁),是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系爭工程車,致系爭工程車後掛緩撞設施毀損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前方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81公里300公尺處內側車道,有高工局南區工程處執行移動性內路肩清掃工程,由訴外人楊天祥駕駛系爭工程車在清掃車之後方負責警戒任務,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工程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楊天祥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7年9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927693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91頁),益徵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誤。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車處於靜止狀態,非執行移動式施工,
且系爭工程車後方僅設置箭頭指示之警示燈,未依高工局頒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之規定放置交通錐(筒)或封閉道路,提醒用路人注意,致被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系爭工程車,本件車禍非全屬被告過失云云。惟查,訴外人楊天祥於105年8月9日警詢時陳稱:車禍發生前,我駕駛系爭工程車從國道1號水上交流道往南,執行273公里到293.485公里內路肩移動式清掃作業之警戒任務,以時速5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上等語(見調字卷第62頁),由此可知楊天祥當時係在國道1號內側車道進行清掃作業之移動式施工警示作業,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車違規靜止於內側車道上,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又且依高工局於100年10月所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二章有關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規範,係針對不同性質之施工分別加以考慮,其中所謂「移動性施工」係「指一種沿著路線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的工作,其中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短暫停留者」,此有上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附卷可參,縱系爭工程車確有短暫停留,亦合於「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二章第項布設原則第四點之規定,不能因此認定楊天祥駕駛系爭工程車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處。佐以上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四章針對各種施工狀況所設交通管制設施布設圖例顯示,一般路段內側車道之移動性施工,工作車後方10公尺至100公尺間應有標誌車2輛,標誌車視需要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版或其他告示牌,且工作車得與標誌車1合併,惟須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標誌車2應跨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行駛,並於後端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距標誌車2後方300公尺至500公尺處於路肩設置標誌車3(標誌車掛載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顯示內側施工資訊),但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標誌車3得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四章一般路段移動性施工之內側車道施工圖例)。依卷附系爭工程車照片顯示,系爭工程車配備有緩撞設施及道路施工之警示牌(見調字卷第21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車前方數10公尺處另有一輛工作車(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國道1號內側路肩及車道核屬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依上說明,可免於系爭工程車後方300公尺至500公尺處於路肩設置標誌車3,由此堪認當時施工單位之警示設施已符合前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有關內路肩車道移動性施工警示之規範。被告抗辯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警示後方來車,訴外人楊天祥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不應由其負全部肇事原因云云,要難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既有前述過失,且其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工程車後掛之緩撞設施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工程車後掛之緩撞設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㈤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工程車後掛之緩撞設施修復費用591,
643元,其中零件費541,643元、工資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見調字卷第31、33、41頁)為證,堪信為實在。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對照系爭工程車受損部位照片,二者相符,堪認系爭工程車修復後掛之緩撞設施已支出必要費用591,643元。又系爭工程車係框式、緩撞設施工程車,於105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調字卷第25頁),且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8月9日已使用7月9日,依上開說明,材料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折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貨櫃及拖車架、起重車輛、堆高機、堆土機與採石機、掃街車、車輛及電動地板擦洗機及掃地機、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工程車之用途為防撞車,與掃街車、車輛及電動地板擦洗機及掃地機之性質相似,屬其他特種車輛,自應以耐用年數5年計算折舊為當,而系爭工程車附掛緩撞設施之主要功能在於減緩外力撞擊系爭工程車之力道,屬系爭工程車附載之零件,其計算折舊之耐用年數,自亦應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481,460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1,643元÷(5+1)≒90,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1,643元-90,274元)×1/5×(8/12)≒60,183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1,643元-60,183元=481,460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50,000元,合計為531,460元【計算式:481,460元+50,000元=531,460元】,堪認系爭工程車後掛之緩撞設施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31,460元。㈥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工程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應在損害額範圍內,始得請求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460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