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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吳秉儒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複代理人 黃彩霈被 告 蔡雅吟兼訴訟代理人 翁鼎緯被 告 翁鼎業

翁鼎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3頁),核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蔡雅吟、翁鼎緯、翁鼎湖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翁榮坤於10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811,000元,約定借款清償日為100年11月1日,附加利息後應返還300萬元,翁榮坤交付其所有八仙雲遊圖大型擺件45公斤及觀音眾仙雲遊圖大型擺件35公斤予原告作為所負債務之擔保品(下稱系爭擔保品),惟翁榮坤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將系爭擔保品委託訴外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估價,始知系爭擔保品係漢白玉,各僅有1萬元價值,翁榮坤積欠之債務已無法由系爭擔保品獲得足額清償。翁榮坤已於101年7月5日死亡,被告為翁榮坤之繼承人,對於翁榮坤之權利及債務一併承受,縱翁榮坤未留下不動產、車輛、存款等財產,以致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上顯示查無財產資料,然翁榮坤實遺有大量精品玉器、雕刻藝術品等動產由被告繼承,原告願返還系爭擔保品予被告,被告應於繼承翁榮坤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榮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2,811,000元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翁鼎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㈡被告翁鼎緯、蔡雅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之前到庭辯稱:對於翁榮坤與原告間之借款經過及系爭擔保品價值均不清楚,法律已修改父債子還之規定,且翁榮坤並未留下任何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翁鼎業抗辯:對於翁榮坤與原告間之借款經過及系爭擔

保品價值均不清楚,原告既同意以系爭擔保品為借款擔保,翁榮坤未清償借款,原告應以系爭擔保品抵債,況擔保品之價值因人而異,原告於翁榮坤過世後,片面主張藝術品各僅價值1萬元,轉而向被告求償,對被告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翁榮坤於10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匯款200萬元予翁榮坤之債權人楊文昌,原告另交付現金811,000元予翁榮坤,經翁榮坤簽立簽收條為憑;翁榮坤於同日並允諾上開借款300萬元之清償期為3個月,每100萬元計收2,100元利息,如翁榮坤至100年11月1日未全數清償借款,翁榮坤所交付其所有之系爭擔保品願由原告全權處理,並書立切結書為據,此有簽收條、匯款憑條、切結書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8-11頁)。嗣翁榮坤於101年7月5日死亡,被告蔡雅吟、翁鼎業、翁鼎緯、翁鼎湖為翁榮坤之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6月21日北院忠家107科繼1040字第107900285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原告及被告翁鼎業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被告翁鼎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雅吟、翁鼎緯、翁鼎業並未否認上開借款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翁榮坤向原告借款2,811,000元,並交付系爭擔保品作為借款之擔保乙情為真實可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翁榮坤書立之切結書係由原告擬好條件並繕打製作完成後,交給翁榮坤簽名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觀諸該切結書所記載之「本人:

翁榮坤,向吳秉儒先生(即本件原告)借調現金新臺幣三佰萬元整,約定從民國100年8月1日起,為期三個月(亦即民國100年11月1日)全數還款,每新臺幣一佰萬元整願付利息貳萬壹仟元整,如到期日無法償還上述金額,願擔保品交吳秉儒先生全權處理。本人:翁榮坤,承諾所擁有擔保品(如附件二組)的個人所有權,切結並保證擔保品絕對不是贓物,走私物、來歷不明物及抵押中的物,或者有贓物、走私物品嫌疑的物品。若上述擔保品的來源出現疑義,本人願負所有法律上、政治上,需承擔所有相關之責任,與對方無關。以上。切結人:翁榮坤。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居里○鄰○○○路○段○○○巷○○號三樓。中華民國一00年8月1日。」,可知翁榮坤允諾其未依約於100年11月1日清償欠款,其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擔保品,原告得自由處分,亦即原告得將系爭擔保品換價取償,用以抵償欠款。原告雖主張系爭擔保品之市場交易價值甚低,不足以清償欠款云云,並提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惟玉石之價值因人而異,依意願買的人的意願而定,亦即藝術品市場之玉石價值,依購買者主觀意願及財力占有重要之決定因素,則原告同意收受系爭擔保品作為翁榮坤擔保及抵償債務之方法,且現實已收受系爭擔保品,是其主觀上顯已認為系爭擔保品足以確保自己之債權無虞,審酌該切結書約定之文字所顯示之客觀文義,及原告願接受翁榮坤以系爭擔保品作為債權擔保之前述背景,關於切結書記載「如到期日無法償還上述金額,願擔保品交吳秉儒先生全權處理」之真意,應係指翁榮坤未依約定於100年11月1日全數清償欠款,即得由原告自行將系爭擔保品變價取償,用以抵償欠款。準此,該切結書既係原告自行草擬後交由翁榮坤簽署,其上記載以系爭擔保品為償債之方法當為原告所同意,則原告事後以擔保品價值低落而主張願返還擔保品,要求翁榮坤之繼承人即被告以金錢清償欠款云云,顯與原告與翁榮坤當時約定之真意不符,並不可採。是以,系爭擔保品既由原告占有中(見本院卷第67頁),依立約當事人之意旨,原告應就系爭擔保品變價取償,縱然換價後實際取得款項不足清償全數借款,亦不得再向翁榮坤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始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翁榮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其中本金2,811,000元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