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許慈倫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被 告 杜金乾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杜一郎被 告 來國勝
李國忠李銓德蔡美莉施貴仁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杜姿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使用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許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上方,搭設鷹架及放置夾板,供原告共50個工作天,施作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 ○○○○○○ ○號上建號為臺南市○區○○段 ○○○○○ ○○○○號碼為台南市○區○○○路○段 00 巷 0 號)建物之外牆磁磚及防水修繕工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上方,搭設鷹架及放置夾板,供原告於30個工作日內施作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上之同段2705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外牆磁磚及防水修繕工程。嗣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原告所為僅屬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來國勝、李國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惟因系爭建物興建期間,建商即訴外人敦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煌公司)與被告發生衝突,致被告不願提供系爭土地予敦煌公司繼續使用,而使其無法完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牆磁磚及防水工程。原告購得系爭建物後,每逢下雨即有漏水之情形,實有修繕之必要,然與被告多次協調,其等仍不同意租用使原告得以施作系爭建物之外牆磁磚及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為此,爰依民法第792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來國勝部分: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惟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是不能損害伊之土地及建物。
(二)被告杜金乾、李銓德、蔡美莉部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1 部分為防火巷,如同意原告搭建圍籬鷹架修繕使用,不合建築法規,且原告請求使用 50 日,亦不合理。另原告施工造成之噪音、粉塵等,將影響被告及被告家人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再針對漏水修繕之問題,原告係向建商敦煌公司購得系爭不動產,自應向敦煌司索賠,非請求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且施作系爭修繕工程應可自系爭建物內部修繕之,毋庸使用系爭土地。末其不同意原告以每戶每月20,000元租金使用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施貴仁部分:不同意原告給付每戶每個月20,000元租金,當初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時,其明知系爭建物尚未建造完成,即向建商購買,原告應自行承擔損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國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間向訴外人敦煌公司購得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於結構及部分外牆完成後,其北側牆面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
(二)系爭建物,於主體結構及部分外牆完成後,室內曾有漏水之現象。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方,搭設鷹架及放置夾板,以施作原告系爭修繕工程,有無理由?若有,其期間應為多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北側牆面有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建物漏水牆面照片數紙(見本院卷第23-4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僅抗辯系爭建物應自內部修繕漏水問題且不願提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曾有漏水情形,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地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地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為達經濟利用之目的,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等旨,可知此條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利害關係,土地所有人只須具備「在土地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或其他工作物,若非使用鄰地,將無法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工作,而有使用鄰地必要」之要件,即有使用鄰地之權,此時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鄰地所有人並無拒絕他人使用自己土地之權利,惟倘若因他人使用自己土地而導致自己受到損害,鄰地所有人即得請求使用土地之人支付償金。又民法創設鄰地使用權之目的,既在於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並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人間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室內漏水問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的漏水途徑來原可分二類,第一類在北側牆面與屋頂版的交接處,其漏水途徑來源研判由屋頂版直接滲入雨水之可能性最大。第二類在北側牆面中上方或梁測或柱邊,其漏水途徑來源研判由外部雨水與牆體施工缺陷(樓層接縫或蜂窩或冷縫)滲漏之可能性最大」(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8頁),又鑑定報告書內所載若系爭不動產需施作修繕工程較佳之解決方法建議為:「針對漏水原因,應可修復,而修復方法最直接有效的做法是,從北側牆面與4樓斜屋頂版施作防水工程,以阻絕外部與水侵入,解決漏水的問題」、「不論北側外牆之上半部或下半部部分,依據上述工法或慣例作法,因需要(1)搬運材料之需求(2)施工人員工作、站立與行動空間等需求,確實需要在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方搭建鷹架後始能進行施工」、「一般標準型鷹架寬度約80公分左右(含防塵網與帆布),加上混凝土基座與仿竹欄杆寬度約51公分,所佔寬度預估約51+80公分=131公分,整體走道空間扣除上述部分,約剩190-131=59公分,亦差不多是一個正常工人通行與運送材料所需空間,故依本案情形研判,若進行上述防水工程,現有系爭建物與北側鄰房之走道空間,恰僅提供搭建鷹架與施工空間所需」(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0-13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確實係因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北側外牆面無防水功能,修繕工程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無法自系爭建物內部為施工,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必要。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現為閒置之空地,且原告短期使用該部分為修繕工程,尚不致生重大損害,應可認定。故原告請求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施作系爭建物修繕工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民法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而創設鄰地使用權,然鄰地所有人或其他使用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容許其使用土地之同時,亦限制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對於土地之自由使用,自不得任令鄰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無限期或無範圍使用該土地,造成土地所有人之無謂損害。故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期間,自應於必要之範圍為限,而施工期間,雖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內建議為:「若使用被告等人之土地搭建鷹架進行張貼磁磚及施作外部防水工程,所需之合理工期為40工作天(不含週休與雨天)」(見外放卷鑑定報告書第14頁),惟其所鑑定之建議為40個工作天,然其不含週休與雨天,本院審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於系爭土地上方搭設鷹架、放置夾板,以便施作系爭建物外牆磁磚張貼及防水工程,自應考量氣候因素,是如考量週休及與氣候不佳致無法施工之因素,本院認為系爭修繕工程施工期間應以50個工作天為適合,既可讓原告施工完成,又避免對被告造成較大之侵擾。
(五)末本院於訴訟中多次試行和解,希望促成兩造間成立和解,雖原告同意以每戶每月2萬元補償被告,然被告堅持拒絕,並反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被告堅未提出反訴請求補償金額,致本院無從審酌,故關於償金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酌定,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50個工作天,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設鷹架及放置夾板,供原告施作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牆磁磚及防水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次查本件鑑定報告之內容與結果,均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為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使用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7,16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鑑定費用120,0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