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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鄭舜耀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承當訴訟部分: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又可分為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所謂對人之關係之訴訟標的,乃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訴訟標的為對人之關係之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始為民法第254 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移轉。所謂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倘訴訟標的為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將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即屬民法第254 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移轉。再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屬於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而電業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規定,乃類似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廖義男著,公共建設與行政法理,著者發行,民國83年2月初版,第235 頁、236 頁,可資參照);衡之相鄰關係具有物權效力,基於相鄰關係而享有利益者,不因不動產主體之變動而受影響〔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著者發行,103 年9 月修訂6 版,第191 頁,可資參照〕,可認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亦應屬於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準此,當事人如依民法第821 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起訴,如將標的物移轉予第三人,即屬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㈡查,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原告陳芷芸於訴訟繫屬中,於107 年

9 月25日將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萬分之五千六百二十,坐落同段66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坐落同段6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8 地號土地,並與系爭667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第51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32

5 頁、第453 頁),因原告已於107 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代移轉之陳芷芸承當訴訟,業經陳芷芸及被告同意,此有由陳芷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施承典提出之民事承當訴訟狀暨更正聲明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221 頁、第245 頁),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自明。㈡查,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原告陳芷芸於起訴時主張:坐落系爭

673 地號土地為陳芷芸與他人共有;而被告設置之鐵塔(下稱系爭鐵塔)無權占有系爭673 地號土地內約70平方公尺土地,且被告於系爭673 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塔,亦係對於系爭67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塔拆除,將土地返還陳芷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本院認陳芷芸請求被告將系爭鐵塔拆除,將土地返還陳芷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因陳芷芸於89年6 月2 日取得系爭673 地號土地、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鐵塔占有系爭673 地號土地,被告之輸電線路經過系爭673 地號土地、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陳芷芸則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6 月

2 日起18年,就系爭6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萬分之五千六百二十、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所應給付之補償等語。嗣原告承當訴訟後,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變更為如後述事實及理由貳、一所載,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次按,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可參)。

㈡查,訴外人陳林因、莊素棉、郭滿(以上3 人,下稱陳林因

等3 人)、陳邱罔市前雖曾以系爭673 地號土地為陳林因等

3 人所有,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為陳林因、郭滿、陳邱罔市所有,被告自15年前(按:指該事件起訴15年前),擅自於系爭673 地號土地、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塔或輸電線路,不法侵害其等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前2 年(按:指該事件起訴前2年)占有系爭673 地號土地、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致其等所受之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13年至前3 年(按:指該事件起訴前13年至前3 年)占有系爭673 地號土地、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如本院認被告乃合法使用系爭673 地號土地、系爭667 、66

8 地號土地,陳林因等3 人、陳邱罔市則依民法第786 條及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補償;嗣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40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並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姑且不論陳芷芸因繼承而取得系爭673 地號土地、系爭667 、66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3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9頁、第51頁);而原告又代陳芷芸承當訴訟,就前案確定判決而言,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稱之繼受人,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先位請求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備位請求則係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6月2 日起18年,系爭鐵塔占有系爭673 地號土地、被告之輸電線路經過系爭673 地號土地、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就系爭6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萬分之五千六百二十、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所應給付之補償;前案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並不一致,前案與本件訴訟先位請求顯非同一事件;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備位請求,則係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系爭鐵塔占有系爭673 地號土地、被告之輸電線路經過系爭673 地號土地、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自非不得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系爭673 地號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為系爭31地號土地、系爭3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673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3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設置之系爭鐵塔無權占有系爭67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55.43 平分公尺、系爭3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26.17 平分公尺、系爭3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丙部分所示,面積5.71平分公尺(系爭鐵塔占有系爭

3 筆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有部分);且被告於系爭占有部分上設置系爭鐵塔,亦係對於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妨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塔拆除,將系爭占有部分返還原告。

㈡如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鐵塔拆除,將系爭占有部分返

還原告,並無理由;原告則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6 月2 日起18年,系爭鐵塔占有系爭673 地號土地、被告之輸電線路經過系爭673 地號土地、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就系爭67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萬分之五千六百二十、系爭667、6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所應給付之補償等語。

㈢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占有部分上之系爭鐵塔拆除,並將

系爭占有部分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27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陳林因等3 人、陳邱罔市前曾以被告設置系爭鐵塔為由,請

求被告給付,經本院以前案審理後,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前案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系爭鐵塔之設置,符合106 年1 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下稱修正前電業法)之規定,且已補償訴外人吳金條,原告應受其拘束。

㈡系爭鐵塔之設置,是否符合電業法之規定,應以設置時為準

,不應因時空變化而使設置系爭鐵塔之適法性有所改變。又系爭鐵塔之設置,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原告應有忍受之義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電業法限制,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鐵塔拆除,應屬無據。

㈢被告與吳金條曾訂立土地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

系爭鐵塔坐落之位置,雖與系爭契約所載前臺南縣仁德鄉(按: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改制為臺南縣○○區○○○段○○○ ○○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765之1 地號土地)不同,惟自系爭契約訂立時,重測前765 之

1 地號土地、前臺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吳金條,且兩筆土地相鄰;而系爭鐵塔於51年即已設置完成,重測前765之3 地號土地於57年4 月10日登記於陳林因等3 人名下,吳金條則於60年8 月19日死亡,吳金條最後住所地與系爭契約記載之住址為同一處所,可知吳金條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直至其死亡前,均未發覺系爭契約所載地號有誤,對於系爭鐵塔設置於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上,亦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可以推測系爭契約應係誤載,而非系爭鐵塔誤設於重測前76

5 之3 地號土地上;況且,系爭鐵塔如係誤設,何以歷經多年,未經吳金條提出異議,陳林因等3 人於前案中亦未爭執。另外,依被告輸變電工程處架空輸電線路路徑選擇準則(下稱系爭準則)4.3 之規定,可知被告應避免將輸電鐵塔設置於建物密集之聚落內;又自卷附52年間航照圖所示,系爭鐵塔設置於該航照圖正中位置,重測前765 之1 地號土地則臨近道路,過於接近建物密集之聚落;且該航照圖左、右二側各有一鐵塔,系爭鐵塔較為置中,重測前765 之1 地號土地則偏右,由設置位置亦可推斷系爭契約之記載有誤,且不能排除系爭契約之記載係因吳金條提供錯誤之資訊所致。

㈣系爭鐵塔早已興建完成,且有公示之外觀,被告與吳金條訂

立之系爭契約應已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對於原告應有拘束力。且依誠信原則觀之,如驟然拆除系爭鐵塔,被告勢必停止送電,且須尋求他法恢復供電,對於社會大眾影響甚鉅而有妨害公共利益之嫌。況且,原告買受土地時,土地上已有系爭鐵塔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得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㈤電業法第41條之補償,係對斯時土地所有權人給付使用土地

之對價,不因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改變,應有準物權或債權物權化關係存在。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3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設置之系爭鐵塔坐落於系爭3 筆土地內,系爭鐵塔上懸掛之鐵牌記載該鐵塔於52年2 月設置。

㈢被告與吳金條間於51年12月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

約定:「甲方(指吳金條)願將後開土地作為乙方(指被告)鐵塔基地使用」;第2 條乃以表格方式約定土地之標示,其「坐落」欄記載「臺南縣○○鄉○○段○○○○號」欄記載「765 之1 」、「面(坪)積」欄記載「三○」「九七」等語;第3 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需要使用土地之期間為有效期間但滿廿年後應更新期限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乙方繼續仲用」;第4 條約定:「土地使用費由乙方一次交付甲方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柒元柒角肆分元整甲方應出具收據為憑更新使用期限時乙方不另付使用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1.吳金條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是否係由吳金條以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提供被告作為設置鐵塔之用?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㈢所載之理由,抗辯系爭契約所載765 之1 ,應係誤載,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

重測前765 之1 、765 之3 地號土地於42年,即分割為

2 筆土地,至吳金條書立系爭契約時,將近10年,且被告既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鐵塔之基地使用,文書作業自應慎重以對,應不可能有誤載之情事。另重測前765 之1 地號土地原亦坐落於輸電線路下方,亦有可能係施工單位出於變更或錯誤,致系爭鐵塔實際設置位置與系爭契約所載土地不同,並非必然出於誤載一途。且當時正值戒嚴時期,吳金條不敢表示異議,亦屬平常。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所載「765 之1 」係誤載,並無依據。又自卷附52年航照圖觀之,重測前765 之1地號土地,並非全然處於或緊臨建物密集之聚落,仍有設置鐵塔之可能,尚難據以謂系爭契約之記載應係誤載;另觀之系爭準則,可知設置架空輸電線路之支持物,並無每一支持物間之距離均等或相當之規定,被告以系爭鐵塔較為置中,推斷系爭契約之記載有誤,亦無足取等語。經查:

①系爭鐵塔中東面懸掛二面鐵牌,其上載有「中華民國

52年02月建設」等語,已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 頁),足見系爭鐵塔於52年間即已設置。

又吳金條乃於57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前

765 之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陳林因等3 人所有,陳林因等3 人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65年10月18日,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分出重測前76

5 之22地號土地,於65年10月19日登記完竣;又重測前765 之2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系爭673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資料、臺南縣共有人名簿、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 頁、第169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

②系爭鐵塔至今仍然高聳矗立於四週平坦之空地中,此

參諸卷附現場照片2 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一望即可知其存在;吳金條於57年間,將重測前76

5 之3 地號土地出賣予陳林因等3 人時,吳金條與陳林因等3 人應無不知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上設有系爭鐵塔之可能。衡諸常情,如吳金條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並非由吳金條以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提供被告作為設置鐵塔之用,吳金條至遲於57年出賣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時,即可發現,吳金條於發現後,應無不向被告反應,以便與被告約定改以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提供被告設置鐵塔使用,以避日後爭議之理?③縱令重測前765 之1 、765 之3 地號土地於42年,即

分割為2 筆土地,至吳金條書立系爭契約時,將近10年,且被告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鐵塔之基地使用,文書作業自應慎重以對,被告當時之承辦人員亦非絕無出錯之可能。原告主張應不可能有誤載之情事,尚嫌武斷,不足採憑。

④即使重測前765 之1 地號土地原亦坐落於輸電線路下

方,惟如係被告之施工單位於施工時,有意變更設置地點,以系爭鐵塔設置時,重測前765 之1 、765 之

3 地號土地,均屬吳金條所有,及被告於設置系爭鐵塔時,曾與吳金條訂立系爭契約,避免日後爭議之情形觀之,被告之施工單位於施工前,理應會向被告反應,被告亦應會於施工前與吳金條約定由吳金條改以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提供被告作為設置鐵塔之用,被告之施工單位應無隨意變更設置地點之可能。

其次,自35年10月1 日起至60年8 月19日吳金條死亡時止,吳金條之戶籍均設於前臺南縣仁德鄉仁德村(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後,改制為臺南市○○區○○里○000 號,有戶籍資料影本2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01 頁、第303 頁),乃在系爭鐵塔設置地點附近;且系爭鐵塔僅占有重測前765 之3地號土地之一部,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仍由吳金條使用,如被告之施工單位設置系爭鐵塔之初,施工之地點即有錯誤,吳金條理應隨即向被告之施工單位或被告反應,應無容忍被告之施工單位將系爭鐵塔設置於錯誤之土地上之理。是以,原告主張:重測前765 之1 地號土地原亦坐落於輸電線路下方,亦有可能係施工單位出於變更或錯誤,致系爭鐵塔實際設置位置與系爭契約所載土地不同,並非必然出於誤載一途等語,亦無足取。

⑤系爭鐵塔設置時,重測前765 之1 、765 之3 地號土

地,均為吳金條所有,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108 年10月15日所登記字第1080095374號函所附移轉情形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91 頁、第493 頁、第543 頁),被告之承辦人員自無為圖利他人而刻意將系爭鐵塔設置於吳金條所有土地上之可能。吳金條縱使異議,亦僅係提醒被告系爭鐵塔設置之地點與系爭契約所載不符,應移至自己所有之重測前765 之1 地號土地上,縱令當時正值戒嚴時期,亦難認吳金條有何知悉誤設於重測前765之3 地號土地而不敢表示異議之情存在。

⑥被告另雖抗辯依照系爭準則、卷附52年航照圖及系爭

鐵塔設置之位置,可以推論系爭契約之記載有誤。惟查,系爭準則乃於78年1 月14日編訂,此觀諸系爭準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475 頁),而被告又未能提出系爭鐵塔設置當時,被告設置鐵塔之相關規定,要難僅以系爭鐵塔設置以後,始行訂立之系爭準則、卷附52年航照圖及系爭鐵塔設置之位置,據以推論系爭契約之記載是否有誤,附此敘明。

⑦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吳金條與被告訂立系爭

契約之真意,應係由吳金條以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提供被告作為設置鐵塔之用。是以,系爭契約第2條內關於「765 之1 」之記載,應係「765 之3 」之誤載。

⑶從而,足認吳金條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由

吳金條以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提供被告作為設置鐵塔之用。

2.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

⑵觀之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指吳金條)願將

後開土地作為乙方(指被告)鐵塔基地之用」等語;第3 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需要使用土地之期間為有效期間但滿廿年後應更新期限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乙方繼續使用」等語;第4 條約定:「土地使用費由乙方一次交付甲方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柒元柒角肆分元甲方應出具收據為憑更新使用期限時乙方不另付使用費」等語;第6 條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限如甲方將土地出賣時甲方應負責與買受人洽妥仍須依照本契約約定條件由乙方繼續使用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吳金條與被告乃約定由吳金條於被告需要使用土地之期間,以系爭鐵塔坐落之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代價,雙方並約定系爭契約期限屆滿20年時,更新期限,惟更新期限時,被告不再支付代價。自被告必須支付代價予交付人吳金條以觀,可知系爭契約應非使用借貸契約;又自吳金條與被告約定系爭契約期限屆滿20年時,更新期限,惟被告僅於訂約時支付代償,於期限更新時,不再支付代價,可知系爭契約又與租賃契約有別,應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又因系爭契約乃以被告在土地上設置鐵塔之地上物為目的,就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而言,復與基地租賃契約之情形相類。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類似基地租賃之無名契約。

3.原告是否受系爭契約之拘束?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認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嗣於88年4 月21日民法修正時,為保障第三人之權益,於前開規定,增列「承租人占有中」等文字,使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僅適用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之情形,並因增設第2 項而改列為該條第1 項。次按,租賃物如為共有,共有人全體為出租人,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將應有部分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承租人與原出租人間所訂租賃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新共有人,其影響承租人可否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情形,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於前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並避免租賃物為共有,共有人全體出租共有物時,可藉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讓與應有部分一部或全部予他人,規避前開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

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契約雖屬無名契約,惟其契約之性質既為類似基地租賃之無名契約,揆之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是以,吳金條於訂立系爭契約後,雖於57年4 月10日將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讓與陳林因等3 人,惟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認為系爭契約對於受讓人即陳林因等3 人仍繼續存在。

其後,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雖分割為6 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為系爭3 筆土地、○○○區○○段671、672 地號土地、崙尾段32地號土地,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9日所測量字第1070104112號函文所附分割表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郭滿、陳林因之應有部分並先後於92、97年間,經郭滿、陳林因之繼承人繼承;嗣郭滿、陳林因之繼承人並於107 年9 月25日將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5日所登記字第1080095374號函所附移轉情形表、異動索引內容影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91 頁、第617 頁至第633 頁、第585 頁至第601 頁),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認為系爭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

⑶從而,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既仍繼續存在,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4.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㈠至㈣所載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有占有系爭占有部分並設置系爭鐵塔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不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所稱之妨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塔拆除,將系爭占有部分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3 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乃就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與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於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無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形所為之規範;如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與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於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已有契約關係存在(如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無名契約),即應優先適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92 號判決對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之闡述,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乃基於與吳金條訂立之系爭契約而設置系爭鐵塔,且原告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應無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補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有部分上之系爭鐵塔拆除,並將系爭占有部分返還原告;備位主張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27

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