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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盧定雄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告 盧秉楠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9月10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同地段4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斯時與訴外人呂宜玲尚為夫妻(已於106年9月6日調解離婚),為令女方安心,維持夫妻間信任,故以呂宜玲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相關過戶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水、電均由原告所申裝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房貸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亦均由原告所使用及管理。

(二)原告與訴外人呂宜玲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系爭房地乃係由原告一人出資頭期款購買,且系爭房地之貸款與各項開銷皆由原告支出:

1.原告於80年間畢業後即考上乙等警察特考,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同)5-6萬元,後來原告與呂宜玲於82年結婚,呂宜玲婚後並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又原告一人作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辛勤工作,當時俸級從警佐一階升至警正四階警官。嗣於86年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皆由原告多年工作之儲蓄負擔,然而購買系爭房地時,呂宜玲要求將系爭房地先暫放在其名下,以求心安,原告無奈即為允諾暫時用其名義登記,故而斯時原告與呂宜玲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原告辛辛苦苦打拼以達年薪百萬,憑一己之力買下系爭房地供家人居住,原告婚後將自己之薪資以及帳戶都交給呂宜玲管理,實際上生活上大小開銷、房貸等皆由原告支出。系爭房地貸款一開始因軍公教貸款利率較好,於是申請合庫貸款,97年間向國泰人壽辦理轉貸,至100年間又因農會貸款利率較佳而使用呂宜玲之名義辦理農會貸款,雖然以呂宜玲之西港區農會帳戶每月扣繳貸款,實際上都是原告的錢,僅係呂宜玲將原告薪資或帳戶提領出來再存入農會戶頭。

2.至於被告所稱「當時原告僅為警察專科學校出身之一般員警,薪水約每月3-4萬元」、「斯時被告母親呂宜玲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原告與被告母親呂宜玲當時乃是不分彼此地共同支撐家庭生計各項大小開銷」、「甚至幫原告清償因外遇而產生的債務及信用卡刷卡債務」等語,皆非事實,委不足採。

(三)106年4月間原告與呂宜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行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原告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1.106年3月間因呂宜玲外遇事件,原告與之協商談判,當時還未走到離婚階段,而呂宜玲自知有愧,願將本屬於原告之系爭房地全部返還,因為當時還未離婚,故而原告設想假設真的離婚,呂宜玲可能會得到系爭房地之一半,才與被告訂立借名契約,約定先讓呂宜玲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日後若離婚,被告再返還,故於106年4月13日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後原告與呂宜玲無法修復關係,直至走上法院,在離婚調解程序中調解離婚,在106年9月調解成立之同時方約定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時間順序上,原告在外遇事件爆發後有此情緒及擔憂自屬正常,並無被告所稱與常情不符之事存在。

2.正因在86年間原告與呂宜玲成立借名契約,在106年4月間呂宜玲方有返還系爭房地之舉,倘若真的是呂宜玲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為何辦理移轉登記時是由原告委託代書來辦理?所需之代辦、契稅、房屋稅都是由原告來繳納?被告所稱顯不合邏輯,更顯見呂宜玲確係將系爭房地返還給原告,僅係將之登記予被告名下而已。

3.再者,原告與呂宜玲於法院調解離婚之時,原告給呂宜玲三個月的時間搬離系爭房屋,而呂宜玲同意「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前,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不得攜同第三人陳炎煌進入臺南市○○區○○街○號之43。」若果如被告所說,106年4月13日時就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呂宜玲在106年9月至12月是否能攜同第三人進出為何需經原告同意?呂宜玲此項同意在在證明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更加可證明呂宜玲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僅是出名之人,兩造確實有借名契約存在。106年9月6日離婚調解之時,原告本就深信與被告間之約定,但原告與呂宜玲離婚成立,被告會將系爭房地返還,當時離婚調解豈會想到日後父子關係如此惡化。被告聲稱當時離婚調解程序未聲請被告一同參加,可證明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云云,就此對於原告過於嚴苛,且與一般人生活經歷不符。

4.然而在106年9月間原告與呂宜玲離婚之後,原告履次向被告表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皆不予置理。而大約在107年1、2月間,被告因一直使用原告購買之自小客車,被告又不斷向原告伸手要錢,汽車之維修或各項費用、家裡之日常開銷都是原告在支應,被告並無拿孝親費或幫忙支付任何開銷也罷,還不斷要求原告給予金錢,兩造因此大吵一架,原告對於被告如此甚為寒心,連房子都拿不回來還需一直繳貸款,故在2月之後索性不再將錢存入呂宜玲之農會扣款帳戶。是以,被告所述:「被告乃與母親呂宜玲經商議後約定系爭房地之相關貸款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暫不作變更…被告則另需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返還訴外人呂宜玲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繳付之貸款。」等語誠非事實。

5.原告於106年4月間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代書辦理完過戶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第一類謄本等資交予原告,正因兩造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始請代書來辦理此事,事後代書乃將所有重要文件直接交予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乃是原告合法占有、保管。被告由始至終沒見過系爭所有權狀,卻在107年2月間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本非被告保管,被告才需申請補發。故辦理移轉登記之後系爭所有權狀是由原告保管無誤,益證原告始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稱「被告於受母親贈與系爭房地登記後,原告是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放於被告家中房間內之衣櫃內…」云云,實屬無據。

(四)證人呂意煊(即呂宜玲)之證述並不實在:

1.呂宜玲如今得被告之同意仍有進出系爭房屋,屬於有利害關係之人,倘若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則有可能無法再進出系爭房屋,故其證詞並不可採信,有袒護被告之嫌。

2.呂宜玲與原告調解離婚之時,已有承諾「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前,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不得攜同第三人陳炎煌進入台南市○○區○○街○號之43。」,顯見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後,實際上真正對系爭房地管理以及擁有所有權之人為原告。證人證稱沒有聽過「借名登記」這個名詞,並不能證明106年4月間系爭房地是真實的贈與。

3.當時原告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受贈人是被告,而為何代書是將所有權狀直接交付予原告,並非交付予名義所有權人?若原告與呂宜玲說好確實要送給被告,所有權狀應該是給被告,而非原告,證人證稱:「離婚前有說好房子要給被告即我跟原告的兒子」,已有可疑。

4.再者,106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原告曾有將系爭房地賣出之意思,故而委託位於臺南市○○區○○街之真善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代為銷售,益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為何原告得以決定將房屋出售,還代為跟仲介公司簽約?當初所為之贈與,絕非如證人呂宜玲所述,是說好要送給兒子的。

(五)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同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慶安里34鄰新興路8之43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於86年購買時,原告與訴外人即前妻呂宜玲乃共同提出資金做為購屋之頭期款,故系爭房地始登記於呂宜玲名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使用管理繳納稅費及貸款等語,與事實顯然不符:

1.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斯時與訴外人呂宜玲為夫妻,為令女方安心,維持夫妻信任,故以呂宜玲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若以此而論,原告既已主張係基於愛護配偶及家庭互信和樂之考量而由呂宜玲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本件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當無理由。

2.系爭房地於86年購入時,本即作為原告與被告母親呂宜玲組建家庭共同生活所用,相關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均放置保管於系爭房屋之中,由呂宜玲所保管,且原告於93年後即長期未返家,原告所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文件等均為其保管、系爭房地為其所管理使用等語顯然與實情不符。再者,原告聲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房貸均由其繳納等語,均非事實,被告對其前開主張均予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3.86年購入系爭房地時,頭期款係由原告及呂宜玲共同支付,而因當時原告僅為警察專科學校出身之一般員警,薪水約每月3-4萬元,因原告當時曾擔任其哥哥之連帶保證人而必須代為繳納借款,而斯時呂宜玲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故兩人於討論後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呂宜玲,原告與呂宜玲當時乃是不分彼此地共同支撐家庭生計各項大小開銷,何來借名登記之有,原告之主張乃與事實不符。換言之,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於呂宜玲名下,乃係原告與當時配偶呂宜玲商議後之結果,原告亦自承是要讓女方安心及維持夫妻間信任關係,是以,呂宜玲為真實之所有權人,並非借用呂宜玲之名義為登記,蓋呂宜玲全心全力照顧家庭,甚至幫原告清償因外遇而產生之債務以及信用卡刷卡債務,在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前,呂宜玲仍然擔任貸款義務人,向西港鄉農會辦理轉貸並按月自其西港區農會帳戶繳付貸款利息。

4.我國民法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在74年6月3日修法後即規定夫或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自保有所有權。之後,在85年9月25日更增訂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1條規定,基於上開規定之精神,系爭房地在登記之初即是以呂宜玲之名義取得,當屬呂宜玲之婚後財產,所有權人為呂宜玲,自無借名登記之可能,是以,原告之主張乃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6年3月間商議由被告作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等語,被告否認之,且原告與呂宜玲於106年9月間因離婚事件進行調解時,並未就此部分內容為記載,亦可佐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協議內容並不存在:

1.原告與呂宜玲因感情不睦而衍生離婚之訴訟糾葛,於該案訴訟過程中本件原告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原告與呂宜玲並於調解筆錄中約定「三、兩造同意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起訴狀主張稱因擔心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義云云,即與該離婚調解筆錄之意旨不符,亦與常情不符。蓋原告與呂宜玲既然約定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當無所謂借名登記之問題存在。

2.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呂宜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乃與呂宜玲經商議後約定系爭房地之相關貸款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暫不作變更,持續以呂宜玲之西港區農會帳戶繳還本息,被告則需另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返還呂宜玲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繳付之貸款。由於,被告目前仍於軍中服志願役,無法即時匯款或按時領取現金交付予呂宜玲,故被告有時會請姊姊盧佩綸或姊夫劉建男先行代為匯款,即由姊姊或姊夫先行交付或轉帳至呂宜玲之前開西港區農會帳戶,繳納或補回呂宜玲先行繳付之房屋貸款本息,之後被告再匯款還給姊姊及姊夫。

3.再者,每年5月開徵之房屋稅課徵所屬期間為前一年度之7月1日至當年度6月30日,而系爭房地之107年房屋稅繳納乃係被告於107年5月3日親自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佳里延平店以現金繳納完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一切所需費用皆由其支出、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皆與事實不符。

4.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乃係由呂宜玲與被告達成贈與合意而為登記,且原告對此亦知情,已如前述,已可佐證當時為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而是真實的贈與,此亦與土地及建物謄本登記之內容相符。且事實上系爭房地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明顯早於原告與呂宜玲因離婚事件等達成之調解,原告於較晚作成之調解筆錄亦並未聲明本件被告參加前開調解程序或要求於調解筆錄中加註返還系爭房地,亦可佐證系爭房地乃係贈與給被告,並非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5.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為其所保管云云,然被告於受呂宜玲贈與系爭房地登記後,原本是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放於被告家中房間內之衣櫃內,因被告在軍中擔任志願役士官,平日並不居住於家中,只有放假時才會返家,而原告則是有家中之鑰匙,可以隨時進出。被告大約在106年年底前後返家後欲檢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才驚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竟然都不見了,當時被告並不知道究竟是自己粗心遺失,或是忘了放置於何處,因此,乃直接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目前被告有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若原告現在持有補發前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當係無權取得。

6.原告空言聲稱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均屬無據,被告予以否認。蓋原告僅提出兩張繳款書即聲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房貸為其所繳納及系爭房地為其所使用,片面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顯然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社會通念下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際上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屬社會之變態事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其係實際出資購買者,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貸款亦由其所繳納,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出名之人,兩造間應成立借名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房屋貸款及稅款等均由其繳納云云,固提出臺南市西港區農會臨櫃代收稅款電子收據、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6年契稅繳款書為憑,然該繳款書僅足證明原告曾繳納系爭房地106年度之房屋稅及契稅,尚不能證明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其所出資購買及繳納房屋貸款等情。況,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確係原告所支付,惟當時原告與訴外人呂宜玲既係夫妻,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呂宜玲名下,可能原因諸多,並不能證明原告與呂宜玲間就系爭房地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2.證人即代書郭秋足到庭證稱:「(問:去年4月辦理系爭房屋、土地移轉,是否是證人承辦?)是我承辦的,沒有錯。」、「(問:系爭房地移轉的情況?)當初是在庭原告委託我辦理的,因為所有權人是配偶呂宜玲,因為原告不是所有權人本人,所以我有到呂宜玲家詢問所有權人本人的意思,是不是要贈與給在庭被告,呂宜玲說沒有錯。我就依據呂宜玲的意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問:登記辦理完後,是否把房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對,辦理完成後都交給原告,我有跟原來的所有權人呂宜玲確認過,辦好後交給原告。」、「(問:呂宜玲有跟證人說房子是借名登記?)沒有說,原告委託我的時候,是說所有權要贈與登記給被告,我跟呂宜玲確認過是否要辦理贈與登記,呂宜玲說是,沒有提到別的。原告說是要贈與登記,我有聽原告說夫妻間有摩擦,但是跟我們案件不相關,我們也不管。」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之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所稱原告與呂宜玲間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地直接贈與登記給小孩即被告等節相符。雖原告以係其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且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主張其係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原告前揭主張,僅足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原告出面處理,並無法證明其與呂宜玲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即存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

3.又原告並未就其與呂宜玲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於何時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契約何時成立等涉及借名登記契約有無成立之重大關係事項,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為其與呂宜玲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呂宜玲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以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