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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陳姿伶 臺南市○○區○○○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告 陳勇君

楊雅茹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8日與原告結婚,於102年8月23日離婚,自97年11月8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1年1月間某日,與被告丙○○(下稱丙○○)於臺南市○○區○○街○○○號305室通姦;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亦基於相姦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與甲○○相姦,丙○○因而受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嗣因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始發現甲○○有認領其與丙○○所生親子之事,進而推論得知甲○○與丙○○通、相姦之情事,妨害家庭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判決確定,原告因被告妨害家庭行為,配偶權遭受侵害,身心痛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丙○○:其不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而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之事實,然伊與甲○○相識時,甲○○尚未結婚,且甲○○原本就居住於原告家中,是原告與甲○○於97年11月8日結婚之事,伊並不知情,伊係於懷孕後,約101年3月過後,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再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7年11月8日結婚,於102年8月23日離婚,丙○○因與甲○○於101年1月間發生性行為,而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26號卷第4至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76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甲○○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丙○○明知甲○○於101年1月間,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為通姦行為,丙○○因而受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等語,則為丙○○所否認,辯稱其於懷孕後,始知悉甲○○已結婚之事等語。經查:

1、丙○○明知楊勇君為原告之配偶,於101年1月間、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7年10月11日107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26頁、第112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2、又原告於106年度易字第1876號刑案審理中陳述:「(問:你們結婚後,你與丙○○之間有聯絡嗎?)我曾經有一次在公司上班時,用公司值班手機打電話問她認不認識甲○○。因為我常常在他的手機看到一個未接電話,其實我一開始也不覺得怎麼樣,但是常常發現這支電話後,我就想試問這支電話是男生還是女生,但是我不想造成我們夫妻之間有爭吵,所以我用公司值班的手機打電話詢問對方,我就問她說她是誰,但是她那時沒有講她的名字,我就問她認不認識甲○○,她就說她認識。我就問她是誰,他說她是甲○○的女朋友,當下我有點傻眼,因為也在上班當中,我就說那怎麼辦,因為我是他老婆,她反應有點激動,她說怎麼可能,我怎麼不知道他結婚了。她就問了我們結婚的時間、去哪裡渡蜜月,我都一一告訴她…」、「(問:結婚後多久打給丙○○?)我們11月結婚的,隔一年過完年沒幾天。絕對沒有超過一年。」等語(見刑案卷,第54頁正反面、第57正反面)。另甲○○亦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剛剛說丙○○與乙○○有通電話,通電話完後有質問你,是誰先質問你?)幾乎是同時間,因為我很深刻,那天有幾個不好的消息都同時發生,所以我很深刻,因為我要被調廠,因為那時候奇美的狀況很不好,被調廠無薪假就有可能直接被解僱之類的。接下來就接到原告、丙○○的電話,當然就是當面質問我,就闡述她們剛剛通話的內容,我就只能承認還能說什麼。」、「(問:她們互通電話是在你與原告結婚後多久發生?)我印象是結婚後幾個月,我印象深刻是那時是我剛要被調廠的時候,還有應該是渡蜜月回來沒多久,那幾個月的前後。(問;丙○○來質問你時,你有承認你與原告已經結婚了,有這樣跟丙○○說嗎?)有。」等語(見刑案卷第59頁)。原告與甲○○所證互核相符,足見原告之主張非虛。

3、又依甲○○與丙○○之100年11月18日Gmail即時通訊內容及丙○○手寫筆記本內100年4月9日記載「…其實當你跟我說你下個月要跟她攤牌的時候,我的心情一直很忐忑不安,因為我很害怕攤牌之後的結果對我們是不好的,但我又很期待以後可以跟你一起生活、一起組織家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19頁)。足徵當時丙○○應已知悉原告與甲○○是夫妻關係之事實,否則,如原告與甲○○僅是男女朋友關係,並無法律之保障,甲○○與原告分手就分手了,丙○○何必擔心會有不好的結果呢?再參以被告二人間的Gmail即時通訊內容「楊:你可以出來嗎@然後咧,陳:我偷偷的去網咖嘍(2011年11月18日上午1:04)」、「陳:我到囉應該沒發現我吧(2011年11月18日上午2:58)」(見偵卷一第25、26頁)。從上述通訊內容亦可知,丙○○明知當時甲○○是與原告一起居住,且害怕讓原告知悉其二人交往情況,若原告與甲○○只是男女朋友關係,丙○○居於同等競爭身份自可較為強勢,何必害怕原告知悉其與甲○○交往?準此,丙○○辯稱伊不知原告與甲○○早已結婚之事,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為通姦、相姦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且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圓滿,致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原告為遠東科大企管系二技畢業,目前於台積電擔任技術員,並無子女,父母健在,並有姊妹4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丙○○二專肄業,目前有工作,其與甲○○所生之小孩,由甲○○之家人照顧,然其每月須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105);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未提出書狀陳報其學經歷等情,然有卷附兩造105年、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4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併參酌被告通(相)姦行為及丙○○因而產下一子之加害情形,然而原告於離婚多年後始知悉多年前被告2人之通姦行為,本院審酌其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本判決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