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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被 告 香草山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正琳被 告 陳憲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新臺幣玖拾萬零玖佰壹拾捌元,並均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香草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草山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5日邀同被告柯正琳、陳憲隆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原告分為2筆撥貸,其中①300萬元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另②200萬元則無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共計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償還借款,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37%加1.61%即年利率2.98%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倘被告遲延還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香草山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香草山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①1,351,370元、②900,918元,及均自107年2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柯正琳、陳憲隆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香草山公司、柯正琳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

意見,但借貸之500萬元均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被告香草山公司近2年在中國銷售情形不佳,導致無力償還欠款,預計今年底資金會較寬鬆,屆時再與原告商議清償等語。

㈡被告陳憲隆以:被告香草山公司現在雖然經營困難,每月有

50幾萬元固定應付帳款,但仍與家福公司有交易往來,原告卻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禁止被告香草山公司收取家福公司之應收帳款,致被告香草公司無法繼續與家福公司交易,經向原告提出協商要求,原告又以案件已經移送法院處理不願商談,原告應讓被告香草山公司繼續營運,被告香草山公司才有能力清償欠款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可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被告香草山公司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①1,351,370元②900,918,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柯正琳、陳憲隆為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本件借款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因被告香草山公司境外營收不佳,又遭原告聲請法院核發禁止收取處分,致無力還款云云,然本件借款是否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僅涉及原告與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依相關約定補償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借款請求權之行使,況被告目前資力如何,係原告之借款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37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