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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南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黃雅姝被 告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長期照護安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主張被告積欠受照顧人吳裕雄之安養費用共計新臺幣544,769 元,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合意以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8147號支付命令卷宗),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確已合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受該約定之拘束,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洵屬有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給付安養費用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