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盧美君被 告 吳承燁即吳漢宗
郭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三八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俊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承燁即吳漢宗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提供汽車1輛設定動產抵押,但目前該車輛已無蹤。詎料被告吳承燁為規避強制執行,於106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38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郭俊吉名下,而減少為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俊吉塗銷上開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本院107年4月24日南院武107司執吉字第35870號債權憑證、本票影本、被告吳漢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7至19、25至31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如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是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者,即足當之。且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財產係全體債權人總擔保,委託人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債務人所為信託行為,如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查本件被告吳承燁於為本件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尚積欠原告借款120萬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其於負債狀態下,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郭俊吉,顯已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應屬有理。
(三)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相同,且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郭俊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郭俊吉塗銷此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