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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江旻墉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電箱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合理代價,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變電箱,位置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2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變電箱),緊鄰住家、擋住正門要道,原告高齡雙親之精神生命健康受有巨大摧殘。系爭土地為34人所共有,已有逾20人同意遷移系爭變電箱,附近有兩座公園,已有設置變電箱,遷移系爭變電箱乃眾望所歸。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變電箱遷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變電箱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妨害汽車出入,因該處為封閉空間,電磁波會對人體造成傷害,變電箱有爆炸之可能,致原告心生恐懼。原告係於民國10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非係向建商購買,系爭變電箱當時已存在,系爭變電箱雖已設置20幾年,但一直有住戶抗議陳情,住戶均無資力遷移系爭變電箱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變電箱遷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統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楊公司)所興建出售,統楊公司於85年8月建造時,出具承諾書予被告,其上載明:「一、配電場所設置地點及面積:1.地點:台南市○○區○○○段○○○號)(詳附圖)。2.面積:地面層7.5平方公尺……二、使用期限:

自設置起至原供電範圍之建築物全部廢止用電止。三、其他事項:……3.嗣後如將該配電場所之土地及建築物讓售第三人,負責告知受讓人上述承諾事項,本承諾書對其繼續有效。」等語,足證系爭變電箱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及被告營業規則,於85年間興建建築物時,基於用電需求,於建築設計圖標明,並經地方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核備在案,由起造人(建設公司)出具承諾書後設置,住戶買受房屋前,系爭變電箱已係建築物供電設備之必要公用設施,被告並非無權私自占用,歷經20年餘年,在原告起訴前,全體住戶34戶均無異議。原告事先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變電箱而仍願意買受益爭房屋,就維持法律程序之安定性及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倘不動產債權契約具備「第三人可得知悉公示狀態(交付使用或公然設置)」之要件時,即應使其與登記之不動產公示方法作等量齊觀之相同價值判斷,是原告自應受上開承諾書內容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排除。

(二)被告將系爭變電箱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位置,既係依建築法第97條、舊電業法第51條及建築技術法規所為之行為,該位置亦為起造人所選定,應屬電業法第53條所稱「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自仍應受上開法令對於其所有權之限制。再者,原告事先知悉系爭變電箱存在而願意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自負有容忍系爭變電箱繼續存在之物上負擔,而此容忍義務並不因設置位置屬於建築物部分住戶共有或全部住戶共有而不同,故原告不得主張拆除系爭變電箱,致相關34棟住戶無電可用,原告主張拆除系爭變電箱,其行使權利之結果,顯然有違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系爭變電箱應無妨礙住戶進出及交通安全,為維護建築物住戶用電權益,仍宜維持現狀,倘仍要求他遷,應依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47條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統楊公司於85年間在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造建築物,系爭房屋為其中一棟,統楊公司基於供電需要而出具承諾書予被告,同意被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原告於10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分之1)及房屋等情,有承諾書及平面圖、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35頁至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未得其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合理代價,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設置系爭變電箱云云,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雖不爭執,惟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並辯陳:系爭變電箱係由統楊公司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出具承諾書予被告後設置,並經地方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核備在案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設置系爭變電箱?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變電箱係訴外人統楊公司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造建築物時,基於供電需要而出具承諾書予被告,同意被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所設置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承諾書及平面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觀諸該承諾書,其上載明:「一、配電場所設置地點及面積:1.地點:台南市○○區○○○段○○○號)(詳附圖)。2.面積:地面層7.5平方公尺……二、使用期限:自設置起至原供電範圍之建築物全部廢止用電止。三、其他事項:……3.嗣後如將該配電場所之土地及建築物讓售第三人,負責告知受讓人上述承諾事項,本承諾書對其繼續有效。……承諾人:統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丁元」等語,可知被告設置系爭變電箱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統楊公司之同意,其辯陳:其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已非全無據。

2、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故物之受讓人若知悉或可得而知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猶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係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統楊公司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亦自陳其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時,系爭變電箱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堪認原告應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變電箱,且應可推知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仍願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基於誠信原則,原告自應受該承諾書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變電箱遷移,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3、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又按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100年6月30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為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所明定。舊電業法第52條及現行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舊電業法第51條所指之線路,當然不侷限於輸電線路,舉凡不同發電類型之管線(水管、電線)及地上物(例如變電箱)均屬之。查系爭變電箱係依據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及電業法之規定所設置,用以提供輸送電力供該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對全體住戶而言係屬必要,另設置時亦亦已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統楊公司之同意,且並不妨礙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乃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原告即負有容忍義務,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變電箱遷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固另主張:系爭變電箱妨害汽車出入,電磁波會對人體造成傷害,變電箱有爆炸之可能云云,然查,系爭變電箱雖係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車庫門前,然系爭變電箱旁之系爭房屋之車庫內仍停有一輛汽車乙節,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是原告之車輛既仍可進入車庫,可知系爭變電箱並未妨害原告車輛出入,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變電箱之電磁波對人體會造成傷害及系爭變電箱恐有爆炸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變電箱,原告應受該同意之拘束,且原告對於系爭變電箱有容忍義務,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變電箱遷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遷電箱還地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