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蔡茗妃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黃水源訴訟代理人 黃銘華被 告 林志原訴訟代理人 林江河被 告 杜文律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4;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依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61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由原告取得編號B所示土地、由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A所示土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願意保持共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4,而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營調字第62號卷宗、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訛,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魚塭、其中無養殖器具;除西南側外,三面均臨路可對外聯絡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61至62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道路,且無特別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之處,併考量被告亦同意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因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4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