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被 告 陳宏杰
陳宏瑞陳宏仁陳宏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宏杰、陳宏瑞為被告,並聲明為:被告應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及陳宏瑞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繼承登記云云。嗣於107年2月14日、26日追加被繼承人陳王紫菜其餘繼承人陳宏仁、陳宏義為被告及其他未起訴之遺產(即同段103及104地號土地),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卷第61頁、第89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被告及其餘未起訴之遺產部分,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及合於遺產未分割前應視為一體,不得以遺產中各別財產為分割對象等規定,是原告上開追加,合於上開說明,程序上自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陳宏杰積欠原告債務,屢經催繳無果,計至107年1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7,69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王紫菜死亡後,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等遺產。
上開遺產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後,其等竟協議由陳宏瑞單獨繼承,被告4人上開分割協議,等同於陳宏杰無償將繼承之遺產無償讓與陳宏瑞,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自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依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行為及陳宏瑞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陳宏瑞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以陳宏杰因長期財務狀況不佳,欠債多年,被告4人父母生前已多次以財產資助,陳宏杰自父母處取得之財產已遠遠超過應繼分。是以,被告4人與父、母於生前原本即已有分割協議欲將遺產分歸陳宏瑞。況陳宏杰因多年來欠債,自顧不暇,父母大多由陳宏瑞扶養及照顧,陳宏瑞因此對於陳宏杰、陳宏義及陳宏仁有請求分擔法定扶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被告3人協議將遺產分歸陳宏瑞,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宏杰對其負有債務,陳宏杰之母親陳王紫菜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陳宏杰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以分割繼承方式由陳宏瑞單獨取得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分割繼承協議行為係無償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稱陳宏杰因對外積欠債務,父母生前已將遺產預先資助他,預支部分已超過應繼分;以及陳宏杰長期無法負擔父母親生活及扶養費用,均由陳宏瑞單獨負擔。是以,被告4人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是因陳宏瑞對於陳宏杰、陳宏義及陳宏仁有基於扶養父母等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等3人須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所為,故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等語。本院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經查,陳宏杰自90年間即積欠銀行卡債無力清償,且100年起至102年止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是認被告主張陳宏杰因積欠債務預支父母遺產以及無資力扶養父母親,未負擔父母親扶養及喪葬費等情,尚屬可信。又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被告4人均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而陳宏瑞為陳宏杰、陳宏義及陳宏仁代為支出父母扶養、醫療及喪葬費用後,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宏杰、陳宏仁及陳宏義等3人返還之,故陳宏杰等3人對於陳宏瑞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自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是故被告等人抗辯系爭分割繼承協議係為有償行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被告4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陳宏瑞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