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柯智珅被 告 方朝嗣被 告 方林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朝嗣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朝嗣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8,9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㈠被告方朝嗣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核原告所為,應係就被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3筆借款未清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債務人即被告方朝嗣88年1月19日邀同訴外人方茂松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依約該借款於108年1月19日到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87%(目前為2.95%),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9條所示「期限利益之喪失」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方朝嗣另於99年9月9日邀同被告方林金蓮為保證人,向
伊借款90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63%(目前為2.71%),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書第13條所示「期限利益之喪失」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方朝嗣另於102年11月29日向伊借款80萬元,利率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1.44%(目前為2.52%),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書第13條所示「期限利益之喪失」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1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繳
息,至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本金,合計共1,428,900元未清償,是依兩造所簽訂消費者代管契約第9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1份、貸款契約2份、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及增補契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朝嗣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鸝稻【附表】:(新臺幣/元)┌──┬──────┬───────┬─────────┬─────────────┬──────┐│編號│請求借款本金│借款日及到期日│請求利息 │請求違約金 │原本借款本金│├──┼──────┼───────┼─────────┼─────────────┼──────┤│ 1 │ 632,197 │自民國99年9月9│自民國106年12月9日│自民國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900,000 ││ │ │日起至民國11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 │ ││ │ │年9月9日止 │息百分之2.71計算之│左側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 ││ │ │ │利息 │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側利率 │ ││ │ │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 617,129 │自民國102年11 │自民國106年11月29 │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 │ 800,000 ││ │ │月29日起至民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 │ ││ │ │117年11月29日 │年息百分之2.52計算│按左側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 ││ │ │止 │之利息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側利 │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3 │ 179,574 │自民國88年1月 │自民國106年11月19 │自民國106年11月19日起至清 │ 3,000,000 ││ │ │19日起至民國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 │ ││ │ │8年1月19日止 │年息百分之2.95計算│按左側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 ││ │ │ │之利息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側利 │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合計│1,428,900 │ │ │ │ 4,7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