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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黃素玲被 告 黃璽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96年起開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惟原告於106年7月間決定系爭房屋自106年10月1日起不再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承租,被告於106年8月1日告知不承租,並告知新租屋處位於永康區忠孝路,故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樓。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3樓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日重測後之

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就重測前之此筆土地稱2134地號土地,重測後之此筆土地稱11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黃義進所有,黃義進於67年1月16日死亡後,2134地號土地由黃義進之配偶黃柳彩、以及黃義進之4名子女即黃世昌、A03與兩造共同繼承取得,並於67年9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5分之1。原告於83年就讀國立成功大學,母親黃柳彩告知原告以未來教師職涯利益為由,於83年11月1日處分原告前開繼承自父親之特有財產,並以此處分所得資金於85年起興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預期經營補習班營利,故系爭房屋1樓為店舖設計。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故黃柳彩在地政機關為處分登記時,地政機關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要求黃柳彩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原告利益處分並簽名,如有不實也會因此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⒉原告自98年即設籍於系爭房屋,建照執照核定之新建工程

結構計算書正本為原告所持有,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皆為原告所繳納,而非黃柳彩持有及繳納;且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屋並非在黃柳彩遺產清單內,凡此均可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樓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

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兩造母親黃柳彩於96年因病中

風無法行動造成生活不便,被告受黃柳彩邀請入住系爭房屋3樓居住,並陪伴照顧黃柳彩,黃柳彩嗣於106年6月17日去世,106年7月29日即收到原告以LINE通知預計106年10月1日起與系爭房屋居住者簽租屋契約、收取租金等事項。然系爭房屋係由黃柳彩於85年間出資、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委託訴外人A02興建,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及房屋稅被告皆有繳納,黃柳彩去世前未立有何財產分配遺囑,系爭房屋應由兩造及黃世昌、A03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及黃世昌、A03尚未做遺產分割,故被告當有使用之權利。

㈡黃柳彩多年致力於留下其與父親打拼留下的土地,但家中男

丁在外有債務無力償還,黃柳彩因此曾多次運用2134地號土地借貸,在無法支撐債務利息壓力下,將土地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於84年2月17日建商將213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134之2至2134之14地號土地,合建12棟樓房,建商幫忙清償債款,黃柳彩並分得現金及3棟半樓房,賣出1棟半樓房,兩棟樓房借名登記在A03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因A03將該2棟樓房私下設定借款,黃柳彩獲知後將其全歸屬名下管理,其後再以黃柳彩名義賣出償還債務。系爭房屋之建築資金來自於與建商合建獲取之金錢,黃柳彩之觀念為全部家產是父親與她打拼而來,屬於她個人財產。被告合法居住在父母親遺留下之系爭房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將系爭房屋1、2樓租給A03使用,每月租金2,000元,如認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亦應該按照此標準收取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係於85年間興建。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111地號土地,11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母親黃

柳彩所有,黃柳彩於106年6月17日死亡後,由兩造及黃世昌、A03等4人繼承,並於106年12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4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㈢被告自96年起開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至今。

㈣黃柳彩於106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黃世昌、A03共

4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黃柳彩之遺產為(見本院卷第6

7、155頁):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⒉111地號土地。

⒊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293號建物)。

⒋郵局3,664元存款。

⒌農會23元存款。

㈤2134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黃義進所有,黃義進於67年1月16

日死亡後,2134地號土地由兩造、黃世昌、A03及黃柳彩繼承取得,並於67年9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5分之1。被告、黃世昌於72年6月14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柳彩所有,黃柳彩、A03及原告於8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就21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王萬枝(原因發生日期記載:83年11月1日),王萬枝於84年6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213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黃柳彩所有(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

㈥黃柳彩有以2134地號土地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並因此取得現金及建物。

㈦依(85)南工造字第2861號建造執照存根記載,系爭房屋之

起造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7頁)。另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由黃錦旗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出之「A04住宅新建工程結構計算書」封面記載起造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9頁)。

㈧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告自98年11月26日變更住址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2(見本院卷第123頁)。

㈨系爭房屋自88年起至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5至143頁)。

㈩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記載:原告為系

爭房屋3樓屋主,被告無承租系爭房屋意願,請被告於文到1週內出面處理等語(見調字卷第51至53頁)。

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291巷內,龍埔街291巷內

多係2至4層樓之住宅;龍埔街291巷往北可連接龍埔街,龍埔街旁除有數棟2至5層樓之住宅外,另有幼兒園、廟宇、汽車保養廠、餐飲店、便利商店等商店散布。自龍埔街與龍埔街291巷交岔路口往東約200公尺可抵達永大路,永大路上有UNIQLO、TOYOTA永大服務廠、餐飲店、便利商店等商店,自龍埔街與龍埔街291巷交岔路口往東約350公尺可抵達中山路,再往北約400公尺可抵達永康火車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占用系爭房屋3樓是否有正當權源?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3樓遷出,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母親黃柳彩在其未成年時,處分原告繼承自父親黃義進之2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所得資金而興建,依照上開規定,黃柳彩處分原告特有財產,應為原告利益為之,故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辯稱系爭房屋應係黃柳彩出資興建,為黃柳彩所有,黃柳彩死亡後則為兩造及黃世昌、A03公同共有等語。

經查:

⒈2134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黃義進所有,黃義進於67年1月

16日死亡後,2134地號土地由兩造、黃世昌、A03及黃柳彩繼承取得,並於67年9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5分之1;被告、黃世昌於72年6月14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柳彩所有;黃柳彩、A03及原告於8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就21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王萬枝(原因發生日期記載:83年11月1日),王萬枝於84年6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213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黃柳彩所有;而黃柳彩以2134地號土地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有因此取得現金及建物等情,有2134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15頁、第333至3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足認原告於83年12月31日就2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給王萬枝時,原告年僅19歲,尚未成年,故原告所有2134地號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應屬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上開移轉行為則應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黃柳彩代理為之,揆諸依前揭規定,黃柳彩就原告之該筆特有財產,非為原告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而依上開土地移轉過程可知,黃柳彩因欲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故將2134地號土地(包含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給王萬枝,待建商將該筆土地分割並興建建物後,再於84年6月20日將分割後之213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黃柳彩所有,黃柳彩並因合建契約取得現金及建物。又系爭房屋為85年間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房屋係於黃柳彩移轉登記取得分割後2134地號土地之隔年即興建,參諸被告亦稱: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自於與建商合建獲取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系爭房屋興建之資金來源,是來自黃柳彩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並將2134地號土地部分提供建商分割並興建建物後所得之獲利,依此堪認上開獲利中亦應包含黃柳彩處分前述屬於原告特有財產之2134地號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之對價。

⒉而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存根上記載「起造

人姓名:A04」、「設計人姓名:黃錦旗」、「事務所名稱:黃錦旗建築師事務所」,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上記載「起造人:A04」,以及由黃錦旗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所製作之「新建工程結構計算書」,其封面記載「A04住宅」、「起造人:A04」等語(見新簡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7、119、395頁),另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於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記載原告為起造人,另稅籍資料上亦載明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參諸證人A02證稱:我受友人黃柳彩委託興建系爭房屋,在興建過程中與我接洽的是黃柳彩,無其他人與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2頁),足認系爭房屋之興建事宜均是由黃柳彩負責處理,則原告之所以經登載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應均係依黃柳彩之意所為;而黃柳彩之子女共有兩造及黃世昌、A03等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黃柳彩並無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其實無須將系爭房屋起造人登記為原告一人,而大可用以自己或其他子女如被告、黃世昌或A03之名義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此對黃柳彩而言並無何困難之處,此觀黃柳彩與建商合建後,所取得由建商分配之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係登記為黃柳彩之另一名子女A03所有乙情(見本院卷第231、245頁),亦可得證。而黃柳彩為與建商合建而將213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王萬枝時,其子女中僅原告為未成年人,2134地號土地經處分後之獲利亦包含黃柳彩處分屬於原告特有財產之2134地號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之對價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黃柳彩係以處分其所有上開特有財產之所得作為資金,用以興建系爭房屋,故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新建工程結構計算書」均記載其為起造人,系爭房屋應屬其所有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

⒊況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黃柳

彩之遺產為:⑴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⑵111地號土地;⑶293號建物;⑷郵局3664元存款;⑸農會23元存款(見本院卷第1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足認黃柳彩之繼承人於申報黃柳彩之遺產總額時,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黃柳彩遺產之範圍。再徵諸原告所提出96年起至106年間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43頁、新調簡字卷第47、49頁),其上均蓋有收付之章或附有超商繳款證明,則原告主張上開年份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係由其繳納,堪認可採。如系爭房屋係屬黃柳彩所有,而非原告所有,黃柳彩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起造人,黃柳彩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黃柳彩理應自行繳納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惟系爭房屋上開長達約十年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則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堪認可採。至被告雖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主張原告曾向其收取房屋稅款,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固曾於106年5月23日向被告表示:「姐姐…房屋稅2466元…麻煩5/24(三)以前給我…3Q」等語(見本院卷第79、269頁),並另曾傳送稅款歷年繳費單據及一張地價稅、房屋稅之計算表照片與被告閱覽(見本院卷第263至267)。然觀諸上開計算表所示,就房屋稅之部分,原告係分列「房屋稅(媽)」、「房屋稅(玲)」,並分別記載該2房屋自88或95年起至106年為止之房屋稅金額(其中「房屋稅(媽)」之105年度為3,468元、106年度為3,394元;「房屋稅(玲)」之105年度為4,056元、106年度為4,064元),而被告僅於105年度支付2,508元、於106年度支付2,466元,其餘年份則無被告已支付之記載。而105年度、106年間被告雖有支付上開金額之房屋稅,然因該記載係與「房屋稅(媽)」、「房屋稅(玲)」之金額並列,則被告究竟係支付系爭房屋或另間293號房屋之房屋稅,尚屬有疑;且縱然被告所支付者有包含系爭房屋之部分房屋稅,然因被告自96年起至今均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在原告之要求下,負擔系爭房屋部分之房屋稅,以作為使用系爭房屋3樓之對價,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故尚不能因被告有支付105、106年度房屋稅之事實,而否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事實。

⒋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A02、A03到庭作證,以分別證明系爭

房屋興建資金係來自黃柳彩,以及兩造於106年8月1日家庭會議時,原告曾提到293號建物部分由被告、黃世昌及A03取得,系爭房屋由原告分得,且原告要求多分土地之事實。然依A02證稱:我有受友人黃柳彩所託興建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與我接洽的都是黃柳彩,工程費用多少我忘了,我只記得她有給我錢讓我可以發給工人錢,系爭房屋是由何人出資興建的我不知道,黃柳彩沒有跟我說系爭房屋是要給誰居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依A02之證述,可知其僅知悉係黃柳彩委託其興建系爭房屋並交付工資,然興建之資金由何而來,以及興建之目的等節,則為A02所不知悉。另依A03證稱:我不知道是何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在黃柳彩於106年6月17日過世後,我有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一年訂一次,好像是租二樓,租金大概一個月3,500元;兩造與我在106年8月1日有開過家庭會議,黃世昌因生病沒有參與,當時討論情形我忘了,也沒有討論到系爭房屋,我沒有印象原告曾提到293號建物部分由被告、黃世昌及我分得、系爭房屋由原告分得、且原告要求多分土地的事情;我沒有繳過系爭房屋房屋稅,房屋稅應該是原告繳納,因為她有拿繳款證明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79頁),依A03上開證述,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亦無法明確證述106年8月1日家庭會議內容,故無法以上開證人證述,認定系爭房屋係屬黃柳彩所有,而為黃柳彩之遺產。又依A03上開證稱可知,其曾就系爭房屋2樓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若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係為黃柳彩所有,於黃柳彩死亡後,由兩造及黃世昌、A03共同繼承,則A03何須與原告一人就系爭房屋2樓簽立租賃契約並繳付租金給原告?由此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等語,核屬可信。

⒌被告雖又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辯稱原告曾稱:「

你大概不知道…媽媽這棟房子剛蓋好…但無法跟媽媽住在一起…在我剛工作時就在台南另買房子住了」(見本院卷第271頁)、「如果媽媽現在全部都要賣掉…我也是贊成的…這些財產本來就是她的…」(見本院卷第273頁)等語,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等語。惟查,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均由黃柳彩與興建者聯繫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陳述「媽媽這棟房子剛蓋好」,核與系爭房屋係由黃柳彩主導興建完成之事實相符,且其所述該句話之重點,應在於陳述系爭房屋興建後其無法與母親同住而搬出之事實,故尚無法以原告此語,即認原告有肯定系爭房屋是屬於黃柳彩所有之意思。又原告雖陳述「如果媽媽現在全部都要賣掉…我也是贊成的…這些財產本來就是她的…」之語,然原告已陳明其上開所述是指黃柳彩名下之財產本來就是黃柳彩所有之意(見本院卷第321頁),且縱然原告上開話語中之財產包含系爭房屋,然因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係來自於黃柳彩處分2134地號土地之獲利而來,而該土地係黃柳彩、兩造、黃世昌及A03繼承自兩造父親而來,則原告因認上開財產係來自父母親,而非其個人勞力所得,而稱「這些財產本來就是她的」等語,亦屬合理,惟尚難認原告此語即係肯認系爭房屋於法律上之所有權應歸屬於黃柳彩。至黃柳彩與建商合建後,由建商分配之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登記為A03所有,其後A03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柳彩所有,嗣由黃柳彩出售他人等情,固據被告提出上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及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55頁),然依上開證據資料是否能認定黃柳彩與A03間是就上開2間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屬有疑,且縱然黃柳彩與A03間就上開2間建物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亦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關聯。故被告前揭所辯及所提資料,亦尚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占用系爭房屋3樓,自106年10月1日起並無正當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3樓,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3樓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黃柳彩之遺產,在未為遺產分割登

記前,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3樓等語;然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而非黃柳彩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又依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起開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在106年9月30日以前,我是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3樓,在106年10月1日起我就不同意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書狀自承:黃柳彩於106年6月17日病逝,同年7月29日即收到原告使用LINE傳來通知,預計於106年10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與居住者簽租屋契約、收取租金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在106年9月30日前,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係經原告同意而有合法占有權源,惟原告於106年7月29日已向被告表明如欲自106年10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應與其訂立租賃契約繳付租金,堪認原告已於上開期日向被告表明不同意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之意思,而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仍未與原告簽訂租約繳付租金,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自106年10月1日起尚有何占用系爭房屋3樓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樓等語,堪認可採。

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3樓現為被告無權

占有中,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3樓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房屋自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自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上限。又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參酌土地法第164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足認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可供認定系爭房屋法定價值標準之基準。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房地申報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3樓,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查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存根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69平方公尺計算,而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有該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2-17、332-19頁),又系爭土地原為黃柳彩所有,黃柳彩於106年6月17日死亡後,該土地由兩造及黃世昌、A03等4人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該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原告因繼承系爭土地而為該地之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為1/4);另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2-11頁),系爭房屋3樓於106、107、108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93,800元、92,700元、91,500元。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291巷內,龍埔街291巷內多係2至4層樓之住宅;龍埔街291巷往北可連接龍埔街,龍埔街旁除有數棟2至5層樓之住宅外,另有幼兒園、廟宇、汽車保養廠、餐飲店、便利商店等商店散布;自龍埔街與龍埔街291巷交岔路口往東約200公尺可抵達永大路,永大路上有UNIQLO、TOYOTA永大服務廠、餐飲店、便利商店等商店,自龍埔街與龍埔街291巷交岔路口往東約350公尺可抵達中山路,再往北約400公尺可抵達永康火車站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屋位於永康火車站附近,且周圍除住家外,商家亦屬眾多,商業活動繁榮,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4分之1(因原告潛在應有部分為1/4)及系爭房屋3樓課稅現值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⑴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5元【計算式:(即3,360元×69平方公尺×1/4+93,800元)×年息10%÷12個月=1,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9元【計算式:(即3,520元×69平方公尺×1/4+92,700元)×年息10%÷12個月=1,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9元【計算式:(即3,520元×69平方公尺×1/4+91,500元)×年息10%÷12個月=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提出租屋網上所載永康區其他房屋之出租資料,主張應依當地租金行情,即每月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其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因與前述法條及判例意旨不符,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5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9元,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部分仍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