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姜聖翊即姜政聯
姜政和姜政明姜政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聖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姜聖翊、姜政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69,880元及利息,經強制執行仍未完全清償。被告等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楊慧珍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姜聖翊、姜政和因倘繼承楊慧珍之遺產,可能為債權人追索,故由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姜政明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此不啻等同於將其他繼承人應繼承楊慧珍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姜政明,故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又遺產分割協議撤銷後,遺產即應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然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姜政明所有,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姜政明塗銷上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予撤銷。⒉被告姜政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姜政明:我弟弟姜政和小時候發燒腦袋燒壞了,沒有工作,我要負責養他終老,所以母親把房子留給我,這個房子是要給我弟弟住到死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姜政和:沒有意見。
(三)被告姜政海:姜政和根本不知道是誰借的錢,他也不可能去借錢,因為媽媽交代姜政明要扶養姜政和,姜政和無謀生能力,所以我們就放棄財產,財產已全部歸姜政明,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被告姜聖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姜聖翊、姜政和積欠原告3,369,88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慧珍(即被告之母)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嗣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分割協議,由被告姜政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11月8日南院慧94執坤字第43570號債權憑證、88年度執字第16291號分配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楊慧珍之除戶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補字卷第21至31、93至110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辦資料(內含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至67頁)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屬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之處分,自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債務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之減少財產,或積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償之情形。據此,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固然可認定此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該分割遺產協議與處分財產之行為已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撤銷,惟債權人主張前開行為屬無償行為而訴請撤銷時,仍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遺產行為彼此間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且業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作為要件,始得令債權人依法撤銷之。被告姜政明、姜政海均辯稱係因被繼承人楊慧珍生前要求被告姜政明需扶養被告姜政和,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姜政和居住,被告間始為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姜政明之分割協議,被告姜政海並提出內容為「本人姜政海願拋棄家母楊慧珍所有遺產、房
子、金飾、現金。以後四弟姜政和的生活繕養須由繼承財產的人善盡照顧之責,本人姜政海一蓋不負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之字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6頁);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繼承人所承擔祭祀、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則被告姜政明、姜政海上開所辯,應屬可信。而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被告四人既為兄弟,在被告姜政和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其餘被告對其本均負扶養之義務,則被告姜政明並非不可於代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對姜政和之扶養費用後,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之。是以,被告姜聖翊、姜政海顯係以其對姜政明之不當得利債務之免除或清償,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被告姜政和則因此遺產分割協議,獲有可受姜政明扶養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可見被告姜政明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非為規避原告追償之無償行為。況被告姜政海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姜聖翊、姜政和債權人之債權,當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此益徵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姜聖翊、姜政和之債權為目的。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併請求被告姜政明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難認有據,無從准許。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不得撤銷,被告姜聖翊、姜政和即非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其債務人行使同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姜政明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同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姜政明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市區○○段○○○○號 │881.5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7│└──┴───────────────────┴────────┴──────┘┌──────────────────────────────────────┐│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 │ │ │ │範圍│├──┼──────────┼──────┼──────────────┼──┤│ 1 │臺南市○市區○○段34│臺南市新市區│臺南市○市區○○街○巷○號4樓 │全部││ │7建號 │大榮段684地 │之3 │ ││ │ │號 │ │ ││ ├──────────┴──────┴──────────────┴──┤│ │共有部分:同段36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