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郭金城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被 告 葉曜華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許颺山於民國105年3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份契約),標的為臺南市○○區○○○段175、175-1、175-2、175-3、175-4地號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700,000元,第一期簽約款6,500,000元,許颺山於105年3月16日分別以現金500,000元、面額各1,500,000元支票4紙(已兌現)支付,總計給付3,500,000元。上開買賣契約因故不能完成交易。被告與訴外人蔡秀琴、葉陳受、葉坤霖於105年3月16日同時間與許颺山簽立標的為同段170-7地號等7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第二份契約),總價金68,000,000元,因許颺山給付之支票未兌現而涉訟。該第二份契約紛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801號判決許颺山等人應連帶給付簽約金百分之2違約金即1,360,000元,就被告部分,許颺山等人應給付340,000元及裁判費3,415元。就第一份契約,依照既判力結果計算違約金為434,000元(21,700,000×2%),因許颺山已給付3,500,000元,而第二份契約,許颺山等人應給付被告340,000元及3,415元,核算後,被告應給付許颺山2,722,585元【3,500,000-(340,000+3,415)-434,000=2,722,585元】。又被告已解除第一份契約,而許颺山已將第一份契約解除後溢價給付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2,585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按此應
為支付命令之誤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催告原告支付已遲延之簽約款3,000,000元,於同年月25日提出且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故第一份契約已經解除。而依據第一份契約的契約書第9條第2項,甲方(許颺山)若有不為給付或違約之情事致本約解除時,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被告)。故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可沒收價金。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參照)。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是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另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1612號判例參照)。再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颺山於105年3月16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臺南市○○區○○○段175、175-1、175-2、175-3、175-4地號等土地,總價金為21,700,000元,第一期簽約款6,500,000元,買受人許颺山於105年3月16日分別以現金500,000元、面額各1,500,000元支票4紙(已兌現)支付,總計已給付出賣人即被告3,50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附卷可參(司促字卷第13-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48頁),堪先認定為真。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許颺山)若
有給付遲延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六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被告)。若甲方逾十五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訴字卷第19頁)。被告與許颺山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前揭約定條款之拘束。又被告主張許颺山就第一期簽約款尚有3,000,000元遲延給付,經被告於105年7月14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對許颺山催告後仍未給付,被告於同年月25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5年7月14日律師函及其收件回執、105年7月25日律師函及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訴字卷第125-133頁);依上開收件回執可知,被告之催告係於105年7月15日送達,被告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係於105年7月28日送達,是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5年7月28日,由被告依該契約第8條第3項解除在案,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訴字卷第148、149頁)。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行使其前開單方契約解除權而合法解除,堪以認定。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
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之情事致本約解除,除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給付乙方。」(訴字卷第19頁)。被告與許颺山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前揭約定條款之拘束。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許颺山遲延給付價金3,000,000元(第一期簽約款),經被告催告其定期給付仍未履行,被告依約合法解除該契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許颺山有違約情事致解除在案,依前揭約定條款,被告主張以許颺山已給付之3,500,000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而受持之,有其依據。
⒋惟參諸前揭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21,700,000元,被告雖主張以前開許颺山已給付之3,5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違約金之約定內容,其真意係在促使許颺山依約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之債權實現,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3月16日簽訂後,被告旋於105年7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許颺山解除契約,亦即簽訂契約至解除契約為止,僅相隔約4個月餘之光景。被告既已解除與許颺山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許颺山亦未實際占有使用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則被告若欲處分或使用該買賣標的,對被告並無窒礙。被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每坪單價約5,827元,被告於105年8月出售時,每坪單價僅3,977元,每坪價差1,850元,因此,許颺山違約使被告受有4,419,077元損失云云,並提出被告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為佐證(訴字卷第15
1、173-183頁)。惟許颺山違約所致被告之損害,乃係因其遲延給付而致之損害(例如:利息損失),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復與第三人就原買賣契約之部分標的再為買賣契約之締結,乃係基於其等間自由意思而成,就契約內容同屬其等自由意思之合意有以致之,買賣價格亦然;而買賣價格之決定,取決於被告與該第三人各自衡量相關因素(例如:市場行情、利潤高低、未來展望等)後抉擇之,進而合意之,此實非許颺山之違約情事所可涉入。執此,被告所稱其買賣價差之損失為許颺山違約造成之損害云云,容有誤會。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因許颺山違約,致其因解除契約造成何損害之相關證據,則被告逕以上開3,500,000元作為違約金之金額,實屬過高,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以買賣總價金的百分之2即434,000元(計算式:21,700,000×2%=434,000元)為適當。⒌需進一步說明者,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另案嘉義地方法院判
決之既判力及類推適用,應以買賣總價百分之2計算本件違約金云云(司促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140頁),然本件判決以系爭買賣標的總價百分之2計算本件違約金,乃係參酌本案卷證後,適用民法第252條之結果,而非前案既判力及類推適用之結果。蓋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本事件與上開前案並無符合既判力要件之情形。又所謂「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亦即類推適用乃指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所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B之上;換言之,此乃因「法律漏洞」(有關法律漏洞之概念,詳參「法學方法論〈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西元2004年5月初版5刷,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281-290頁),即法律就某項法律問題本應積極設其規定,但漏未設規定,故基於其類似性,將A案例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於B案例類型之謂(有關類推適用之概念,詳參陳愛娥譯,前揭書,第290 -300頁)。本事件並無法無明文(法律漏洞)之情形,且上開前案以該案買賣總價金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亦為該案判決審酌該案事證後適用民法第252條之結果,此非屬類推適用之標的甚明。從而,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而原告前揭主張雖有誤會而難以採納,然適用法律本為本院之司法審判職權,即本院本有斟酌全案卷證後適用民法第252條之法定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本院前開適用法律之認定,特此敘明。
⒍循上所論,被告因許颺山之違約而得主張之違約金為434,
000元,而許颺山業已支付3,500,000元價金與被告,則被告就該3,500,000元受有逾434,000元部分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許颺山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66,000元(計算式:3,500,000-434,000=3,066,000元)之利益。又原告業已受讓許颺山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6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訴字卷第188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6,000元,應有理由。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即得主張,不限於訴訟中抑或訴訟外均得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3,066,000元,業
經認定如前;而前開另案嘉義地方法院確定判決中,認定該案被告(包含本件原告、許颺山、福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340,000元,及其中訴訟費用13,664元由該案被告連帶負擔,有該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之無誤。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主張以前開另案中認定之本件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之債權,抵銷本件原告對於本件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訴字卷第22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合於抵銷之要件。又該另案判決認定該案被告郭金城(即本件原告)、許颺山、福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葉曜華(即本件被告)340,000元,揆之民法第273條規定,本件被告自得以其對本件原告之340,000元債權主張抵銷;另該案訴訟費用13,664元由該案被告連帶負擔部分,因該案原告有四人(除本件被告外,尚有訴外人蔡秀琴、葉陳受、葉坤霖),則揆之民法第271條規定(可分之債原則上平均分受之)、第273條規定,本件被告自得以對於本件原告之3,416元債權(計算式:13,664÷4=3,416元)主張抵銷。基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額為343,416元。因此,兩造間互負之前揭債務,在343,416元之數額範圍發生抵銷之效力。
⒉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6
6,000元,而被告於此已主張抵銷,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22,584元(計算式:3,066,000-343,416=2,722,584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22,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22,5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原告僅敗訴1元),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