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吳佳靜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王寶琴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向原告借款,約定月息3%,原告委託配偶李○○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6年12月28日匯入70萬元,復於107年3月22日匯入120萬元,共借給被告220萬元,並透過方○○收取利息,惟迄今被告均未清償。被告向原告借款作為投資之用,原告不得過問被告投資之標的,LINE通訊紀錄中「分紅」、「紅利」之用語,係出自被告,「投資」、「下單」、「續投」、「加碼」之用語,則係指被告之行為,非指原告投資,且兩造未約定原告須負擔被告投資失利之虧損,本件不能以被告未給付利息,即認交付系爭220萬元係投資款非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確有收受款項,惟原告交付之系爭220萬元,係投資訴
外人謝○○之新光三越禮券,被告僅代轉資金,由方○○將其經手之投資人款項製作表格,通知被告後,被告再轉知謝○○,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委託訴外人李意明於106年8月16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07年3月20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是否有借款22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16日、同年12月28日、107年3月
20日分別以原告或其配偶名義,匯款30萬元、70萬元、120萬元,合計220萬元予被告,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證明紀錄為證(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0288號卷第13-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就款項交付之要物性已為舉證,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抗辯原告交付之款項為投資款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20萬元款項,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乙節,固提出被告與方○○LINE通訊對話資料、康○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紀錄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方○○及被告轉匯入原告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資料、新聞報導資料等,並引用證人方○○證述為證。然查:
1.證人方○○雖到院結證稱,被告告知為投資有資金需求,因此借款予被告,後來將被告有資金需求之訊息分享給原告及親朋好友,兩造有見面及電話討論,見面時並沒有說得很清楚,被告只有說是借款,可以賺利息,但借款要以匯款為依據,沒有約定清償期限,但借款人如要求返還時,會給被告幾天期限,利息大致上是3%,但有幾次被告給4或5%的利息,初期利息由被告匯給各借款人,後來人數太多,透過伊借款給被告部分(即方○○的親朋好友,含原告),則由伊製作表格經被告確認後,將利息或返還的本金匯給借款人,伊認為賺取3%利息就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8頁)。
惟查,被告與方○○於106年5月至107年4月,將近1年期間,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密集連繫,綜觀被告與方○○前揭文字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209至407頁)固偶有提到「領息」、「利息」、「資金調度」等情事,但從未出現「借款」等字句,反倒二人就投資新光三越禮券事宜,均使用「交易」、「投資」、「下單」、「跑單」、「加碼」、「續投」、「利潤」等文字,又106年6月間,方○○因出資者交付資金時間不一,被告要求歸一計算,因此向方○○表示「妳們那邊都是老投資者,怎會問一堆問題,乾脆這幾個找一天我跟他們說明」,方○○亦回應表示「那請寶琴姐,找時間先跟我二哥先說明一下,我擔心他會比較有問題說…。」、「大家利潤已很高,不要太計較或出事,我們不想一人而讓大家沒錢賺。」(見本院卷第226頁),嗣後被告亦曾多次回覆方○○二哥的詢問(見本院卷第244、245頁),因此綜合觀察被告與方○○通訊內容,方○○對被告投資新光三越禮券業務充滿期待,故將投資訊息告知親友,持續挹注資金,且參與出資親友對投資款項及孳息分配有疑異,被告亦予回覆解釋,原告既因方○○分享之訊息而交付款項,依被告與方○○上開LINE文字通訊紀錄用語及關注焦點均為被告投資乙事,而未談及與借貸有關之清償期、借款擔保等事項,足見兩造並非以借貸之合意,而為款項之交付,較為合理。證人方○○雖證述係借款予被告投資,而非參與被告投資云云,然其證述與上開LINE文字通訊紀錄內容不符,且其亦為出資者,其證詞難免偏袒原告之嫌,自難憑信。
2.次查,依原告提出匯款紀錄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方○○及被告轉匯入原告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資料,可知原告除於106年8月16日、同年12月28日、107年3月20日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外,另於106年6月9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7日亦分別匯款90萬元、50萬元、20萬元予被告,嗣於107年1月29日、同年3月14日分別取回50萬元、100萬元,如依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自應依借款交付日起,依月息3%核算利息,然依被告匯予原告附表一所示之孳息金錢,與原告所稱借款期間、利息均不吻合。再者,依被告於107年1月4日以LINE通知方○○表示「感謝大家的幫忙,投資雅詩的單今天總算很很很辛苦湊足她們要的訂單量金額,今已下單成功,大家可再續投資,此次成交日1/25-26,3%,2018/前半年已與新光及客戶喬好約,訂單交期15工作天,假日不算,所以約20+-2天,過農曆年休假日都不算,此次我們已努力去喬,也盡力保住客戶投資單,未來半年需要大家一起繼續投資,隨時有新訊息,也將會通知大家。」等語,此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存摺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43、147-157、351、352頁),可見原告係依被告投資期間計算孳息,而非以款項交付被持有期間,固定以月息3%之利率計算利息,益證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應為共同投資新光三越禮券之投資款,而非借款無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如為投資,應自負盈虧,且據新聞報導被告獲利達18%至20%,因此原告收取固定3%利息,應屬借款之利息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所收取之孳息並非固定按借款期之月息3%計算,又被告係依實際操作投資者、參與出資者,分配盈餘比例,嗣後因地檢署查獲該投資吸金詐騙犯行,未能取回投資款,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難以被告於原告交付款項後,有給付原告3%至5%孳息乙節,而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係基於借貸原因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告僅以前開證據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