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黃幸一
陳德旺被 告 連榮一
連勝本林連勝美卓木川卓育霆卓姿妤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連珮菱被 告 徐芬宮
徐永裕被 告 陳元寶
連順吉連振輝連文良詹明章詹永清詹玉芳詹國芳詹濰謙詹嘉芳徐明山徐明忠徐明輝徐淑萍徐淑卿陳楊阿時連泳發連保山沈連秋蘭沈榮泰沈育灃 新竹市○區○○里○○路○段○○○號沈秀梅沈彥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黃幸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陳德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各應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分據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連林分英為共同被告,惟連林分英早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7 年5 月2 日死亡,,有其除戶資料及訴外人連國樑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及第200-202 頁),並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同卷第216 頁),故就連林分英之部分,視同未起訴,無庸再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 ○○○○ ○○○○ ○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分割(下稱前案判決),原告黃幸一分割取得同段661-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661-7 地號土地),另原告陳德旺分割取得同段76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769地號土地),並各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補償金。
又前案判決確定後,伊二人分別通知被告等人領取補償金,惟均置之不理,故已依法向法院辦理提存在案。然被告等人於107 年3 月間持前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竟以原告未依判決給付補償金額為由,而經地政機關於原告各分得之661-7 及769 地號土地登記附表一、二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既已依法提存被告等人之補償金,其等之補償金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因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伊等自得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連榮一、連勝本、林連勝美、卓木川、卓育霆、連珮菱、卓姿妤、徐芬宮、徐永裕、陳元寶、連順吉、連振輝、詹明章、詹永清、詹玉芳、詹國芳、詹濰謙、詹嘉芳、徐明山、徐明忠、徐明輝、徐淑萍、徐淑卿、陳楊阿時、連泳發、連保山、沈連秋蘭、沈榮泰、沈秀梅、沈彥辰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於分割登記前後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被告已受領補償金,或已為被告提存之證明文件,地政機關依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定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伊等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無不當。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包括自前案判決日即106 年8 月23日起,原告應給付伊等之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其僅提存補償金額,並未提存利息部分,自難認已生全部清償之效力,故系爭抵押債權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7 條及第3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二人於前案分割判決,各自分配取得661
-7及769 地號土地,並應補償被告等人各如附表一、二所載之金額,業經地政機關於其等上開土地為被告等人登記系爭抵押權;又前案判決確定後,伊二人通知被告等人領取補償金而未為受領,已依法向法院辦理提存等情事,業據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補卷第35-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訴卷第182-194 頁及第218-226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除被告徐淑卿(已向法院聲請領取提存物獲准)、沈連秋蘭、沈榮泰、沈育灃、沈秀梅、沈彥辰等人尚未領取提存金外,其餘被告皆已領取原告所提存之補償金等事實,亦據前揭提存卷宗可明。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業依前案判決所命應給付被告等人之補償金額,依法為被告等人提存而清償,兩造間補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原告提存時即為消滅,應堪認定,是其訴請確認被告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補償金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再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而不存在,自應予塗銷,然該抵押權登記迄今仍未塗銷,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有理由。
㈢被告連榮一等雖陳稱:原告尚應給付其等自判決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為民法第229 條2 、3 項所規定。而查,前案分割判決所命原告二人應給付被告等人之補償金,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等人於判決確定時雖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然其等並未提出已依前揭規定催告原告給付之證明,要難謂原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其等陳稱尚有法定遲延利息未受清償之情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已因原告提存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應為29,809元(扣除原告撤回連林分英之部分),應由敗訴之被告依其等債權額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附表一】:原告黃幸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編│權 利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額比例│法定抵押權登記│應付補償金額│ │期字號 │金額(元)││號│姓 名│(新臺幣) │ │日期及字號 │( 新臺幣) │├─┼────┼───────┼───────┼───────┼──────┤│1 │ 連榮一 │548,490元 │37067/548490 │107年3月16日普│ 37,067元 ││ │ │ │ │字第010890號 │ │├─┼────┼───────┼───────┼───────┼──────┤│2 │ 連勝本 │同上 │33053/548490 │同上 │ 33,053元 │├─┼────┼───────┼───────┼───────┼──────┤│3 │林連勝美│同上 │ 4017/548490 │同上 │ 4,017元 │├─┼────┼───────┼───────┼───────┼──────┤│4 │ 卓木川 │同上 │22459/548490 │同上 │ 22,459元 │├─┼────┼───────┼───────┼───────┼──────┤│5 │ 卓育霆 │同上 │22459/548490 │同上 │ 22,459元 │├─┼────┼───────┼───────┼───────┼──────┤│6 │ 連珮菱 │同上 │11229/548490 │同上 │ 11,229元 │├─┼────┼───────┼───────┼───────┼──────┤│7 │ 卓姿妤 │同上 │11229/548490 │同上 │ 11,229元 │├─┼────┼───────┼───────┼───────┼──────┤│8 │ 徐芬宮 │同上 │41922/548490 │同上 │ 41,922元 │├─┼────┼───────┼───────┼───────┼──────┤│9 │ 徐永裕 │同上 │41922/548490 │同上 │ 41,922元 │├─┼────┼───────┼───────┼───────┼──────┤│10│ 陳元寶 │同上 │42716/548490 │同上 │ 42,716元 │├─┼────┼───────┼───────┼───────┼──────┤│11│ 連順吉 │同上 │ 1618/548490 │同上 │ 1,618元 │├─┼────┼───────┼───────┼───────┼──────┤│12│ 連振輝 │同上 │ 1618/548490 │同上 │ 1,618元 │├─┼────┼───────┼───────┼───────┼──────┤│13│ 連文良 │同上 │ 1618/548490 │同上 │ 1,618元 │├─┼────┼───────┼───────┼───────┼──────┤│14│ 詹明章 │同上 │46358/548490 │同上 │ 46,358元 │├─┼────┼───────┼───────┼───────┼──────┤│15│ 詹永清 │同上 │46358/548490 │同上 │ 46,358元 │├─┼────┼───────┼───────┼───────┼──────┤│16│ 詹玉芳 │同上 │27817/548490 │同上 │ 27,817元 │├─┼────┼───────┼───────┼───────┼──────┤│17│ 詹國芳 │同上 │ 9270/548490 │同上 │ 9,270元 │├─┼────┼───────┼───────┼───────┼──────┤│18│ 詹濰謙 │同上 │ 9270/548490 │同上 │ 9,270元 │├─┼────┼───────┼───────┼───────┼──────┤│19│ 詹嘉芳 │同上 │31052/548490 │同上 │ 31,052元 │├─┼────┼───────┼───────┼───────┼──────┤│20│ 徐明山 │同上 │15725/548490 │同上 │ 15,725元 │├─┼────┼───────┼───────┼───────┼──────┤│21│ 徐明忠 │同上 │ 6638/548490 │同上 │ 6,638元 │├─┼────┼───────┼───────┼───────┼──────┤│22│ 徐明輝 │同上 │ 6638/548490 │同上 │ 6,638元 │├─┼────┼───────┼───────┼───────┼──────┤│23│ 徐淑萍 │同上 │ 5176/548490 │同上 │ 5,176元 │├─┼────┼───────┼───────┼───────┼──────┤│24│ 徐淑卿 │同上 │ 1462/548490 │同上 │ 1,462元 │├─┼────┼───────┼───────┼───────┼──────┤│25│陳楊阿時│同上 │29280/548490 │同上 │ 29,280元 │├─┼────┼───────┼───────┼───────┼──────┤│26│ 連泳發 │同上 │14477/548490 │同上 │ 14,477元 │├─┼────┼───────┼───────┼───────┼──────┤│27│ 連保山 │同上 │14477/548490 │同上 │ 14,477元 │├─┼────┼───────┼───────┼───────┼──────┤│28│沈連秋蘭│同上 │ 449/548490 │同上 │ 449元 │├─┼────┼───────┼───────┼───────┼──────┤│29│ 沈榮泰 │同上 │ 449/548490 │同上 │ 449元 │├─┼────┼───────┼───────┼───────┼──────┤│30│ 沈育灃 │同上 │ 449/548490 │同上 │ 449元 │├─┼────┼───────┼───────┼───────┼──────┤│31│ 沈秀梅 │同上 │ 449/548490 │同上 │ 449元 │├─┼────┼───────┼───────┼───────┼──────┤│32│ 沈彥辰 │同上 │ 449/548490 │同上 │ 449元 │└─┴────┴───────┴───────┴───────┴──────┘【附表二】:原告陳德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編│權 利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額比例│法定抵押權登記│應付補償金額││號│姓 名│(新臺幣) │ │日期及字號 │ ( 新臺幣) │├─┼────┼───────┼───────┼───────┼──────┤│1 │ 連榮一 │2,410,390元 │162901/0000000│107年3月16日普│ 162,901 ││ │ │ │ │字第014330號 │ 元 │├─┼────┼───────┼───────┼───────┼──────┤│2 │ 連勝本 │同上 │145248/0000000│同上 │ 145,248 │├─┼────┼───────┼───────┼───────┼──────┤│3 │林連勝美│同上 │ 17652/0000000│同上 │ 17,652元 │├─┼────┼───────┼───────┼───────┼──────┤│4 │ 卓木川 │同上 │ 98696/0000000│同上 │ 98,696元 │├─┼────┼───────┼───────┼───────┼──────┤│5 │ 卓育霆 │同上 │ 98696/0000000│同上 │ 98,696元 │├─┼────┼───────┼───────┼───────┼──────┤│6 │ 連珮菱 │同上 │ 49348/0000000│同上 │ 49,348元 │├─┼────┼───────┼───────┼───────┼──────┤│7 │ 卓姿妤 │同上 │ 49347/0000000│同上 │ 49,347元 │├─┼────┼───────┼───────┼───────┼──────┤│8 │ 徐芬宮 │同上 │184229/0000000│同上 │ 184,229 │├─┼────┼───────┼───────┼───────┼──────┤│9 │ 徐永裕 │同上 │184229/0000000│同上 │ 184,229 │├─┼────┼───────┼───────┼───────┼──────┤│10│ 陳元寶 │同上 │187720/0000000│同上 │ 187,720 │├─┼────┼───────┼───────┼───────┼──────┤│11│ 連順吉 │同上 │ 7108/0000000│同上 │ 7,108元 │├─┼────┼───────┼───────┼───────┼──────┤│12│ 連振輝 │同上 │ 7108/0000000│同上 │ 7,108元 │├─┼────┼───────┼───────┼───────┼──────┤│13│ 連文良 │同上 │ 7108/0000000│同上 │ 7,108元 │├─┼────┼───────┼───────┼───────┼──────┤│14│ 詹明章 │同上 │203723/0000000│同上 │ 203,723 │├─┼────┼───────┼───────┼───────┼──────┤│15│ 詹永清 │同上 │203723/0000000│同上 │ 203,723 │├─┼────┼───────┼───────┼───────┼──────┤│16│ 詹玉芳 │同上 │122246/0000000│同上 │ 122,246 │├─┼────┼───────┼───────┼───────┼──────┤│17│ 詹國芳 │同上 │ 40740/0000000│同上 │ 40,740元 │├─┼────┼───────┼───────┼───────┼──────┤│18│ 詹濰謙 │同上 │ 40740/0000000│同上 │ 40,740元 │├─┼────┼───────┼───────┼───────┼──────┤│19│ 詹嘉芳 │同上 │136460/0000000│同上 │ 136,460 │├─┼────┼───────┼───────┼───────┼──────┤│20│ 徐明山 │同上 │ 69109/0000000│同上 │ 69,109元 │├─┼────┼───────┼───────┼───────┼──────┤│21│ 徐明忠 │同上 │ 29172/0000000│同上 │ 29,172元 │├─┼────┼───────┼───────┼───────┼──────┤│22│ 徐明輝 │同上 │ 29172/0000000│同上 │ 29,172元 │├─┼────┼───────┼───────┼───────┼──────┤│23│ 徐淑萍 │同上 │ 22749/0000000│同上 │ 22,749元 │├─┼────┼───────┼───────┼───────┼──────┤│24│ 徐淑卿 │同上 │ 6426/0000000│同上 │ 6,426元 │├─┼────┼───────┼───────┼───────┼──────┤│25│陳楊阿時│同上 │128676/0000000│同上 │ 128,676 │├─┼────┼───────┼───────┼───────┼──────┤│26│ 連泳發 │同上 │ 63622/0000000│同上 │ 63,622元 │├─┼────┼───────┼───────┼───────┼──────┤│27│ 連保山 │同上 │ 63622/0000000│同上 │ 63,622元 │├─┼────┼───────┼───────┼───────┼──────┤│28│沈連秋蘭│同上 │ 1974/0000000│同上 │ 1,974元 │├─┼────┼───────┼───────┼───────┼──────┤│29│ 沈榮泰 │同上 │ 1973/0000000│同上 │ 1,973元 │├─┼────┼───────┼───────┼───────┼──────┤│30│ 沈育灃 │同上 │ 1973/0000000│同上 │ 1,973元 │├─┼────┼───────┼───────┼───────┼──────┤│31│ 沈秀梅 │同上 │ 1972/0000000│同上 │ 1,972元 │├─┼────┼───────┼───────┼───────┼──────┤│32│ 沈彥辰 │同上 │ 1972/0000000│同上 │ 1,972元 │└─┴────┴───────┴───────┴───────┴──────┘【附表三】: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編│被 告│應負擔訴訟││號│ │費用金額 │├─┼────┼─────┤│1 │ 連榮一 │ 2,050元 │├─┼────┼─────┤│2 │ 連勝本 │ 1,827元 │├─┼────┼─────┤│3 │林連勝美│ 222元 │├─┼────┼─────┤│4 │ 卓木川 │ 1,242元 │├─┼────┼─────┤│5 │ 卓育霆 │ 1,242元 │├─┼────┼─────┤│6 │ 連珮菱 │ 621元 │├─┼────┼─────┤│7 │ 卓姿妤 │ 621元 │├─┼────┼─────┤│8 │ 徐芬宮 │ 2,318元 │├─┼────┼─────┤│9 │ 徐永裕 │ 2,318元 │├─┼────┼─────┤│10│ 陳元寶 │ 2,362元 │├─┼────┼─────┤│11│ 連順吉 │ 89元 │├─┼────┼─────┤│12│ 連振輝 │ 89元 │├─┼────┼─────┤│13│ 連文良 │ 89元 │├─┼────┼─────┤│14│ 詹明章 │ 2,563元 │├─┼────┼─────┤│15│ 詹永清 │ 2,563元 │├─┼────┼─────┤│16│ 詹玉芳 │ 1,538元 │├─┼────┼─────┤│17│ 詹國芳 │ 512元 │├─┼────┼─────┤│18│ 詹濰謙 │ 512元 │├─┼────┼─────┤│19│ 詹嘉芳 │ 1,717元 │├─┼────┼─────┤│20│ 徐明山 │ 869元 │├─┼────┼─────┤│21│ 徐明忠 │ 367元 │├─┼────┼─────┤│22│ 徐明輝 │ 367元 │├─┼────┼─────┤│23│ 徐淑萍 │ 286元 │├─┼────┼─────┤│24│ 徐淑卿 │ 81元 │├─┼────┼─────┤│25│陳楊阿時│ 1,619元 │├─┼────┼─────┤│26│ 連泳發 │ 800元 │├─┼────┼─────┤│27│ 連保山 │ 800元 │├─┼────┼─────┤│28│沈連秋蘭│ 25元 │├─┼────┼─────┤│29│ 沈榮泰 │ 25元 │├─┼────┼─────┤│30│ 沈育灃 │ 25元 │├─┼────┼─────┤│31│ 沈秀梅 │ 25元 │├─┼────┼─────┤│32│ 沈彥辰 │ 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