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郭朝日輔助人 兼訴訟代理人 洪桂訴訟代理人 郭福源
郭芳志謝易澄律師被 告 郭宗祐
郭茂雄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王順被 告 郭淑芳
林玲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意凌被 告 郭春美
郭春霞郭春桃郭莊玉蕊郭春福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郭秋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731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洪桂為其輔助人,有上開裁定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7 至441 頁),又原告本件起訴業經輔助人洪桂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依上開規定,其本件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郭淑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玲吟、郭春美、、郭春霞、郭春桃、郭莊玉蕊、郭春福、郭秋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郭茂雄、郭淑芳、林玲吟、郭春美、郭春霞、郭春桃、郭莊玉蕊、郭春福、郭秋男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共有(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1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先位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17至19頁),核與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馬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郭茂雄、郭淑芳、林玲吟、郭春美、郭春霞、郭春桃、郭莊玉蕊、郭春福、郭秋男為被繼承人郭馬之合法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其繼承,原告應繼分為2 分之1 ,惟原告於30年前即因車禍傷及腦部,智力退化至輕度失智,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於107 年2 月1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731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郭宗祐明知此情,竟逕於102 年11月27日、
102 年12月4 日私自帶原告辦理印鑑證明,嗣後盜用原告印鑑章無權代理原告簽立103 年5 月29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於103 年6 月2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且因原告於當時已出現失智狀態,縱然原告有授權被告郭宗祐辦理上開事宜,其授與代理權之行為無效,被告郭宗祐亦為無權代理,被告郭茂雄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後,再於103 年10月31日將此部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王順,惟被告郭宗祐無權代理原告辦理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效力未定,今由原告否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被告郭茂雄、郭淑芳、林玲吟、郭春美、郭春霞、郭春桃、郭莊玉蕊、郭春福、郭秋男自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而被告郭王順明知上開法律行為有無效之原因,竟仍受被告郭茂雄贈與如附表所示被告郭茂雄所分得之土地,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及被告郭茂雄、郭淑芳、林玲吟、郭春美、郭春霞、郭春桃、郭莊玉蕊、郭春福、郭秋男受有損害,自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若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非無效,或已有第三人善意取得,被告郭宗祐應依無權代理責任之規定,對原告負1,798,738 元之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郭茂雄、郭春美、郭莊玉蕊、郭淑芳、林玲吟、郭春霞、郭秋男、郭春桃、郭春福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5 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6 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⒉被告郭茂雄、郭春美、郭莊玉蕊、郭淑芳、林玲吟、郭春霞、郭秋男、郭春桃、郭春福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6 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郭王順應將如附表「現登記所有權人」欄所示登記為被告郭王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郭茂雄、郭春美、郭莊玉蕊、郭淑芳、林玲吟、郭春霞、郭秋男、郭春桃、郭春福公同共有;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郭宗祐應給付原告1,798,738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宗祐、郭茂雄、郭王順、林玲吟則以:被告郭宗祐自98年起經原告及被告郭茂雄、郭淑芳、林玲吟、郭春美、郭春霞、郭春桃、郭莊玉蕊、郭春福、郭秋男合法授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期間被告郭宗祐曾搭載原告之配偶洪桂、被告郭王順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場勘查,並至臺南市西港戶政事務所調查被繼承人郭馬之繼承人資料,且多次在原告家中共同討論,為避免口頭授權不妥,被告郭宗祐並偕同原告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由原告親自交付被告郭宗祐用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期間因原告出生別有誤,原告並簽立本院訴字卷一第266 頁之委託書委託被告郭宗祐辦理出生別登記更正事宜,均可證明原告及其家屬有授權被告郭宗祐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且原告當時精神狀態良好、表達清楚,並無現在受輔助宣告之情形,又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已歷時10年,原告均未表示異議,更可知原告係合法授權被告郭宗祐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淑芳則以:被告郭淑芳為養女,聲明放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三)被告郭春美、郭莊玉蕊、郭春霞、郭秋男、郭春桃、郭春福則以:98年2 月間知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事宜,經被告郭宗祐協調聯繫,於103 年間由原告及被告郭茂雄、郭淑芳、林玲吟、郭春美、郭春霞、郭春桃、郭莊玉蕊、郭春福、郭秋男提供印鑑證明授權被告郭宗祐代為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稱: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等語,該他人既經「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則其行為應屬有權代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其未授權被告郭宗佑代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惟查原告與被告郭茂雄、郭淑芳、林玲吟、郭春美、郭春霞、郭春桃、郭莊玉蕊、郭春福、郭秋男之103 年5月29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使用之印鑑確實為原告之印鑑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卷宗及原告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核對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9至241 、277 至
280 頁),而用以辦理上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印鑑證明為真正,且為原告所申請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至2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推定原告有授權被告郭宗祐辦理上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事實,原告欲主張其未授權被告郭宗祐辦理上開事宜,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以:原告罹患輕度失智,無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原告短時間辦理
2 次印鑑證明,係因原告不願意將第1 次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交與被告郭宗祐云云,然:
⒈就原告罹患輕度失智,無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部分
,係涉及其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與原告有無授權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部分,係屬二事,原告無從以此主張其無授與被告郭宗佑代理權。
⒉而就原告短時間辦理2 次印鑑證明,係因原告不願意將第
1 次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交與被告郭宗祐部分,此僅為推測之詞,且即便原告不願意將1 次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交與被告郭宗祐,卻仍將第2 次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交與被告郭宗祐,使被告郭宗祐得據以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仍應推定原告有授權被告郭宗祐辦理上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事實,原告無從以此主張其無授與被告郭宗祐代理權。
(三)原告另主張其罹患輕度失智,無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授與代理權之行為無效,被告郭宗祐亦為無權代理部分,惟原告係於107 年2 月19日方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731 號(下稱另案)裁定輔助宣告,而受輔助宣告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已,並非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且另案囑託鑑定人胡學錦醫師鑑定結果係認為:「病患(即原告)過去有腦傷病史,語言溝通能力下降,最近十年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近幾年更加明顯,目前生活自理部分需提醒,日常生活處理部分有困難,…目前功能水準落在輕度失智範圍,根據以上,判斷病患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 至123 頁),而胡學錦醫師對原告鑑定時距離原告授權被告郭宗祐為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4 年有餘,依其鑑定意見,原告係在最近10年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迄107 年間方退化至輕度失智之狀態,而有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失智症係退化性疾病,其病程係逐漸惡化,原告歷經10年迄107 年間其病程方達輕度失智之狀態,依此相互勾稽,難認原告於
103 年5 、6 月授權被告郭宗祐為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時,其病況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就此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林國昭、郭佳蓉、陳國卿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之病況已達此程度,然另案已囑託專業之醫師為上開鑑定,本院據此已足認原告當時病況尚未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而通知上開證人到庭,實際上亦僅係陳述其對於原告病況之感受而已,難以撼動本院依上開證據所為之認定,故本院認無依原告聲請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03 年5 、6 月授權被告郭宗祐為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時,其病況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上開授予被告郭宗祐代理權之行為無效,亦屬無據。
(四)總此,應認被告郭宗祐係經原告及被告郭茂雄、郭淑芳、林玲吟、郭春美、郭春霞、郭春桃、郭莊玉蕊、郭春福、郭秋男合法授權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茂雄、郭春美、郭莊玉蕊、郭淑芳、林玲吟、郭春霞、郭秋男、郭春桃、郭春福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5 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 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無效,核屬無據。則被告郭宗祐既係經合法授權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郭茂雄、郭春美、郭莊玉蕊、郭淑芳、林玲吟、郭春霞、郭秋男、郭春桃、郭春福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6 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王順將其因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被告郭茂雄、郭春美、郭莊玉蕊、郭淑芳、林玲吟、郭春霞、郭秋男、郭春桃、郭春福公同共有。
(五)原告另以:若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非無效,或已有第三人善意取得,被告郭宗祐應依無權代理責任之規定,對原告負1,798,738 元之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限於無權代理法律行為之善意相對人對無代理權人請求。查被告郭宗祐為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經合法授權所為,並非無權代理,已於前述,且原告為上開法律行為之「本人」,並非相對人,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郭宗祐賠償,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宗祐係經合法授權而為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郭茂雄、郭春美、郭莊玉蕊、郭淑芳、林玲吟、郭春霞、郭秋男、郭春桃、郭春福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5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6 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郭茂雄、郭春美、郭莊玉蕊、郭淑芳、林玲吟、郭春霞、郭秋男、郭春桃、郭春福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6 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㈢被告郭王順應將如附表「現登記所有權人」欄所示登記為被告郭王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郭茂雄、郭春美、郭莊玉蕊、郭淑芳、林玲吟、郭春霞、郭秋男、郭春桃、郭春福公同共有,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宗祐應給付原告1,798,738 元,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 │103 年6 月24日│103 年6 月24日│103 年6 月24日│現登記所有││ │ │分割繼承登記前│分割繼承登記後│分割繼承登記後│權人 ││ │ │之權利範圍 │之所有權人 │之權利範圍 │ │├──┼───────────────┼───────┼───────┼───────┼─────┤│ 01 │臺南市○○區○○段○○○ ○號 │720 分之62 │原告 │720 分之31 │同左 ││ │(重測前劉厝段271 地號) │ ├───────┼───────┼─────┤│ │ │ │被告郭茂雄 │720 分之31 │被告郭王順│├──┼───────────────┼───────┼───────┼───────┼─────┤│ 02 │臺南市○○區○○段○○○ ○號 │720 分之62 │原告 │720 分之62 │同左 ││ │(重測前劉厝段271-1 地號) │ │ │ │ │├──┼───────────────┼───────┼───────┼───────┼─────┤│ 03 │臺南市○○區○○段○○○ ○號 │720 分之62 │原告 │720 分之62 │同左 ││ │(重測前劉厝段271-3 地號) │ │ │ │ │├──┼───────────────┼───────┼───────┼───────┼─────┤│ 04 │臺南市○○區○○段○○○ ○號 │720 分之62 │原告 │720 分之62 │同左 ││ │(重測前劉厝段271-4 地號) │ │ │ │ │├──┼───────────────┼───────┼───────┼───────┼─────┤│ 05 │臺南市○○區○○段○○○ ○號 │2 分之1 │被告郭春美 │6 分之1 │同左 ││ │(重測前劉厝段277-1 地號) │ ├───────┼───────┼─────┤│ │ │ │被告林玲吟 │6 分之1 │同左 ││ │ │ ├───────┼───────┼─────┤│ │ │ │被告郭茂雄 │6 分之1 │被告郭王順│├──┼───────────────┼───────┼───────┼───────┼─────┤│ 06 │臺南市○○區○○段○○○ ○號 │720 分之62 │被告郭茂雄 │720 分之62 │被告郭王順││ │(重測前劉厝段271-2 地號) │ │ │ │ │├──┼───────────────┼───────┼───────┼───────┼─────┤│ 07 │臺南市○○區○○段○○○ ○號 │2 分之1 │被告郭茂雄 │2 分之1 │被告郭王順││ │(重測前劉厝段277-3 地號) │ │ │ │ │├──┼───────────────┼───────┼───────┼───────┼─────┤│ 08 │臺南市○○區○○段○○○ ○號 │2 分之1 │被告郭茂雄 │2 分之1 │被告郭王順││ │(重測前劉厝段277-4 地號) │ │ │ │ │├──┼───────────────┼───────┼───────┼───────┼─────┤│ 09 │臺南市○○區○○段○○○ ○號 │720 分之62 │被告郭茂雄 │720 分之62 │被告郭王順││ │(重測前劉厝段271-5 地號) │ │ │ │ │├──┼───────────────┼───────┼───────┼───────┼─────┤│ 10 │臺南市○○區○○段○○○ ○號 │720 分之62 │被告郭茂雄 │720 分之62 │被告郭王順││ │(重測前劉厝段271-6 地號) │ │ │ │ │├──┼───────────────┼───────┼───────┼───────┼─────┤│ 11 │臺南市○○區○○○段○○○○○號 │1,261 分之230 │原告 │1,261 分之115 │同左 ││ │ │ ├───────┼───────┼─────┤│ │ │ │被告郭茂雄 │1,261 分之115 │被告郭王順│├──┼───────────────┼───────┼───────┼───────┼─────┤│ 12 │臺南市○○區○○○段○○○○○○○號│1,261 分之230 │原告 │1,261 分之115 │同左 ││ │ │ ├───────┼───────┼─────┤│ │ │ │被告郭茂雄 │1,261 分之115 │被告郭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