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黃贊中
林琇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被 告 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共同出資加盟被告文具連鎖店體系,並由原告黃贊中作為代表與被告簽訂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未經原告等同意擅提前解除系爭合約,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00,000元及退還股金3,500,000元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若因本合約而有爭執、涉訟之事情發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堪認為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債務糾紛,既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該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