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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陳金隆被 告 陳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南北向產業道路大屯高幹49號電線桿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大屯高幹49號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再衝入產業道路旁之水圳內,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因受撞擊而車頭翻轉180度後跌入該水圳旁之稻田內,造成兩造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頭及臉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亦受有左胸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268元、看護費用2萬8,000元、交通費1萬元、除疤費15萬元、療養費5萬元、拖吊費6,000元、租用小貨車費24萬元、工作收入損失40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車輛維修費15萬8,730元,合計112萬4,998元及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4,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療養費

、租車費皆無證據說明係必要之支出,不同意給付;另交通費部分,原告可以自己開車,且住在臺南市學甲區,並無從屏東至臺南就醫之必要,被告不同意給付;又不能工作之損失、修車費用部分,被告亦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8月8日17時24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區○○里○○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南北向產業道路大屯高幹49號電線桿旁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大屯高幹49號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由北向南駛至,兩車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頭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並衝入產業道路旁之水圳內,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則因受撞擊而車頭翻轉180度後跌入該水圳旁之稻田內,被告因此受有左胸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即臉部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頭及臉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㈡原、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分別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83號判決:「陳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陳金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下稱刑事案件)。

㈢上開車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

定意見為(南鑑0000000案):「一、陳金龍駕駛自小貨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正雄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經送請覆議,臺南市政府於107年3月8日以府交運字第1070282781號函文表示研議結論,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6年8月8日17時24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

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南北向產業道路大屯高幹49號電線桿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大屯高幹49號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由北向南駛至,兩車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頭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再衝入產業道路旁之水圳內,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則因受撞擊而車頭翻轉180度後跌入該水圳旁之稻田內,被告因此受有左胸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10、13至17、22至33頁)。被告固以車速未過快,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一語為辯。惟查:

1.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四周均為稻田,其中被告行駛方向(由西往東)之道路路幅約為3.8至4.1公尺,原告行駛方向(由北往南)之道路路幅約為5.2至4.2公尺(該方向經過該交岔路口後,路幅縮減為4.2公尺,其餘部分為水圳設施)等情,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足至明(交附民卷第15、22、23頁),則依現場道路狀況及兩造行駛方向可知,原、被告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係屬左方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卻未遵守該規則逕行駛入該路口而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該車受到碰撞而翻轉跌入水圳旁之稻田內,並使被告受有左胸肋骨骨折之傷害,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明。又該處道路旁均為稻田,大部分均已收割僅有部分雜草叢生,視野寬闊,雖農作物或雜草之高度可能有礙被告左側視線,惟非大型障礙物或樹木豎立完全遮蔽而造成無法判斷前方兩側是否有車輛經過,且原告駕駛之車輛為自小「貨車」,車頭及車身高度均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高,被告稍予注意應可於行至該路口前即看見該貨車,並採取隨時煞停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時陳稱:我原本時速是30至40公里,距離路口約10公尺處鬆開油門,但「沒有煞車」,一直到路口看到對方車子才踩煞車,煞車踩到底時發生碰撞,碰撞位置位於交岔路口處等語(參刑事一審卷第40頁反面),可見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側有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且未減速至可隨時採取煞停之程度,直至該路口時始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之情,亦屬明確。而上開車禍事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謂:「陳金隆駕駛自小貨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正雄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8日府交運字第1070282781號函在卷可佐(參刑事偵查卷第16頁及其反面,一審卷第31頁),益徵上開認定原、被告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之結果,堪為可採。是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洵屬無稽,並無可取(原告與有過失及兩造過失程度部分,詳後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麻豆新樓醫院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附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合計2,2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開立之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9至22頁),經核應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並表示有收據即同意給付(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原告固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2星期,並請求被告賠償2萬8,000元云云。惟觀諸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臉部開放性傷口及身體擦挫傷性質,依其傷勢應不會造成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專人照顧之結果,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害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06年8月8日、同年月14日、15日、

22日至麻豆新樓醫院,及106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至輔英附設醫院就醫,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收據可證。因原告除擦挫傷外,另有一臉部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麻豆新樓醫院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參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為使該傷口復癒,應有至醫院接受診察及治療之必要。而原告至醫院路程所生之交通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而致其受有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原告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證明,惟其確實於上開期日至醫院就醫,交通所生之相關費用乃屬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前揭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實屬無據,尚無可採。

⑵兩造就交通費用之計算標準,同意以Google map所示路徑及

臺南市計程車費率即起跳運價:85元,超過1,500公尺後,續跳運價每250公尺加5元計算(本院卷第78頁)。又原告並未舉證其行車之延滯狀況,此部分亦因行車時段不同而有所異,難以評估,故以搭乘計程車無延滯計時情況下,依路線距離及上開計費標準予以計算原告請求之交通費。茲就原告主張各別日期之交通費,分別敘述、計算如后:

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於106年8月10日、11日自其屏東縣○○

鄉○○路住處至輔英附設醫院就醫,參酌Google Map兩地最短行徑路線約4公里(參本院卷第81頁擷取之地圖路線),合理之交通費應為135元【計算式:85元+〔(4,000公尺-1,500公尺)÷250公尺〕×5元=135元】,來回270元,就診2次,合計540元。

②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14日、22日自屏東縣○○鄉○○路住處

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醫,參酌Google Map兩地最短行徑路線約91公里(參本院卷第81頁擷取之地圖路線),合理之交通費應為1,875元【計算式:85元+〔(91,000公尺-1,500公尺)÷250公尺〕×5元=1,875元】,來回3,750元,就診2次,合計7,500元。至原告主張106年8月8日自車禍現場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之交通費,因其表示係搭乘救護車,此部分並非自費或搭乘計程車前往,亦未提出其他支付救護車之費用憑證,故此日期之交通費用,不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15日自其娘家即臺南市將軍區中興里前

往麻豆新樓醫院就診,參酌Google Map兩地最短行徑路線約2公里(參本院卷第82頁擷取之地圖路線),合理之交通費應為95元【85元+〔(2,000公尺-1,500公尺)÷250公尺〕×5元=95元】,來回約190元,就診1次,共計190元。

④綜上,原告可請求之合理交通費合計為8,230元【計算式:5

40+7,500+190=8,230元】,逾此金額之交通費請求,則屬無憑,不應允准。

4.除疤費: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臉部受傷,造成長達7公分之疤痕,需透過整形手術予以消除,請求被告賠償醫美費用15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臉部雖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開放性傷口,並接受縫合手術,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傷口需進行整形手術始可消除之必要性,且未有任何支出上開費用之憑證以為證明,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15萬元,難謂有據,無從准許。

5.療養費: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療養費用5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依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記載需要休養2個月,且原告未說明何謂療養費及項目內容為何,亦未提出任何憑證證明有此金額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療養費,即非可採。

6.拖吊費: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因撞擊而衝入產業道路旁之水圳內,依車輛受損及跌入與路面有落差之水圳現況,勢必須拖吊車予以拖離現場至維修廠進行維修,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應屬必要。惟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6,000元,僅提出迅達汽車拖吊公司出具金額3,500元之服務簽單1紙為證(交附民卷第23頁),並無其他收據可資證明尚有支出其餘金額2,500元,故原告請求之拖吊費應僅准許3,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因無證據加以證明,不應允准。

7.租用小貨車費: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致車輛毀損,因工作所須而向他人租用小貨車,租車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07年2月8日止共6個月,每月租金為4萬元,合計受有24萬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原告僅片面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憑據證明其確實有向第三人租用車輛而支出費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24萬元,要難可採。

8.工作收入損失: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記載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其所受之傷害,膝部、頭、臉均屬擦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均未影響其身體活動而招致無法工作之結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無法工作2個月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合計40萬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9.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工地建築工人,收入不固定,每月約3至6萬元,育有2子,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其中三陽廠牌汽車原告表示已報廢)、股票投資1筆;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5、6萬元,家境小康,育有2子,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1、42、49、50、63頁)。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車禍事故肇因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10.車輛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係登記於其獨資設立之宥春工程行名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73頁),而該自小貨車經系爭車禍碰撞毀損後,維修費用合計15萬8,730元(零件費10萬9,230元、工資4萬9,500元)乙節,亦經原告提出瑞祥汽車修理廠工作單為證(交附民卷第26、27頁),經核無訛。則依上述,其中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系爭自小貨車出廠年月為82年9月,至106年8月8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近24年,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系爭自小客車登記於宥春工程行名下,應供該工程行營業之用,故以營業用之耐用年數4年予以核計),惟該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駕駛,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自小貨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自小貨車支出之零件費10萬9,23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萬1,846元【計算式:10萬9,230元÷(4+1)=2萬1,846元】,再加計工資4萬9,5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7萬1,346元【計算式:2萬1,846元+4萬9,500元=7萬1,346元】。

11.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萬5,344元【計算式:2,268元(醫療費)+8,230元(交通費)+3,500元(拖吊費)+5萬元(精神慰撫金)+7萬1,346元(車輛維修費)=13萬5,344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原告行駛方向為左方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告疏未注意左側有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且未減速至可隨時採取煞停之程度,直至該路口時始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審酌上情,及觀諸被告系爭自小客車車禍發生後拍攝之照片,該車輛係左側駕駛座及後車座部分嚴重凹陷,可見被告之車輛應已駛入該路口始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撞擊等情,綜合判斷兩造行車路線、碰撞地點、車輛撞擊部位、有無減速慢行、行車視線等因素,認原告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應為肇事次因,此亦與上述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鑑定結果一致。從而,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各自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較屬合理。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6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減為5萬4,138元【計算式:13萬5,344元×40%=5萬4,138元,元以下4捨5入】。

㈣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3日(送達證書參交附民卷第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1,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須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