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李鳳興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被 告 陳埔興

李鳳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銘清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李埔興即陳埔興應塗銷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李鳳鶯應塗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335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變更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姐弟妹關係,兩造之父母李崇爖、李莊秀霞育有長女李玉蘭、次女李美蘭、三女李富美、四女即原告李鳳興、五女即被告李鳳鶯、長子李大興、次子即被告李埔興,李富美於民國58年11月26日死亡(未婚絕嗣),被繼承人李崇爖於92年7月22日死亡,李大興於99年8月13日死亡(未婚絕嗣),李莊秀霞於99年12月2日死亡。李崇爖生前曾於86年4月9日以代筆遺囑方式預立遺囑,將其所有門牌臺南市○區○○○村00號房屋(眷戶)及門牌改制前臺南縣○○市○○○路○○○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由繼承人即其妻李莊秀霞、長女李玉蘭、次女李美蘭、四女李鳳興即原告、五女李鳳鶯、長子李大興及次子李埔興,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各自取得法定應繼分。其後,次子李埔興於89年間出養,從養父姓,更名為陳埔興。李崇爖死亡後,長女李玉蘭、次女李美蘭、五女即被告李鳳鶯、次子即被告陳埔興均拋棄繼承,故被告李鳳鶯、陳埔興已無權繼承李崇爖之遺產。惟被告陳埔興以需辦理李崇爖死亡相關事項為由,向原告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然原告未曾簽訂如被證1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陳埔興加蓋原告印鑑章於其上。又李崇爖原具有臺南市○區○○○村00號房屋眷戶資格,李崇爖死亡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配偶李莊秀霞優先承受李崇爖之權益,李莊秀霞雖受分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73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5房屋(下稱北門路房地),惟北門路房地之配住權、分配權等權益實質上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陳埔興明知其對李崇爖之遺產並無合法繼承權,竟於97年6月間誘騙李莊秀霞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表示欲將繼承所得北門路房地贈與被告陳埔興,經戶政事務所人員當場向李莊秀霞確認其並無贈與或移轉登記之意思。被告陳埔興再於97年6月4日以訛騙脅迫之手段,要求李莊秀霞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北門路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該處分行為自屬無效。另長子李大興於93年5月7日繼承取得李崇爖所遺之臺南市○○區○○段第15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復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95年8月17日辦理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李鳳鶯名下,妨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復國一路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北門路房地及復國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李崇爖之遺產後,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埔興應塗銷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7073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5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李鳳鶯應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05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陳埔興以:李莊秀霞生前與原告同住在原告關廟租屋處

,李崇爖中風後,被告陳埔興之養父陳坤元幫忙撐起家庭,李莊秀霞始將北門路房地贈與被告陳埔興,俾讓被告陳埔興與養父共同居住。被告陳埔興於90年間起在桃園工作,不可能在李崇爖死亡時騙取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且當時被告陳埔興已經出養,未參與及辦理李崇爖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㈡被告李鳳鶯:李崇爖生前曾提供復國一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作為原告借款之擔保,李大興繼承取得復國一路房地所有權後,無力清償此筆抵押貸款,遂於95年間將復國一路房地出售予被告李鳳鶯,由被告李鳳鶯清償貸款。李崇爖死亡後,原告自行申請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所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況且以原告從事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多年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重要性,不可能隨便交付他人,系爭分割協議內容經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簽立,並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為姊弟妹關係,兩造之父母李崇爖與李莊秀霞育有五女

二子,依序為長女李玉蘭、次女李美蘭、三女李富美(58年11月26日死亡)、四女李鳳興(即原告)、五女李鳳鶯(即被告)、長子李大興(99年8月13日死亡)、次子李埔興(即被告)。

李埔興於89年12月26日被陳坤元收養,從養父姓,更名為陳埔興。

㈡李崇爖為臺南市○區○道新村國軍眷舍(舊國軍眷舍)之眷

戶,依眷改條例之規定,李崇爖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之權益。嗣大道新村眷舍於93年間改建完成,臺南市政府於93年5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編列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5(即北門路房地),惟李崇爖已於92年7月22日死亡,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李崇爖配偶李莊秀霞繼承其眷戶資格及承購取得北門路房地,並於95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北門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李莊秀霞於97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5月13日)將北門路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埔興所有。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5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即復國一路房地)原為兩造之父李崇爖所有,李崇爖於89年7月17日設定312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保險公司,擔保債務人原告之債務。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李崇爖死亡後,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為真正:

⒈兩造為姊弟妹關係,兩造之父母李崇爖與李莊秀霞育有五女

二子,依序為長女李玉蘭、次女李美蘭、三女李富美(58年11月26日死亡)、四女李鳳興(即原告)、五女李鳳鶯(即被告)、長子李大興(99年8月13日死亡)、次子李埔興(即被告)。

李埔興於89年12月26日被陳坤元收養,從養父姓,更名為陳埔興。李崇爖於92年7月22日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為李莊秀霞、李玉蘭、李美蘭、原告、被告李鳳鶯等5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於93年4月9日就繼承所得李崇爖遺留復國一路房地協議分割,約定由李大興單獨取得,於93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大興所有,嗣李大興於95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鳳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崇爖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㈠第67-7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7日所登記字第1070073915號函檢附復國一路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李崇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所登記字第1070064024號函檢附復國一路房地95年買賣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5-149頁、第151-217頁、第33-61頁),足認復國一路房地原為李崇爖所有,經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李大興單獨繼承取得後,再出售予被告李鳳鶯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埔興以需辦理李崇爖死亡相關事項為由,向原告詐取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惟原告未同意及授權被告陳埔興加蓋印鑑章於系爭分割協議上,系爭分割協議對其不生效乙節,經查,系爭分割協議上蓋有原告「李鳳興」之印文,此有系爭分割協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頁),原告亦不爭執前開印文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37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遭被告陳埔興盜蓋其印鑑章於系爭協議上之事實,否則即應認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為真正。

⒊李崇爖於92年7月22日死亡,依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當時即93

年間適用之印鑑登記辦法(103年1月29日廢止改訂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及第7條規定「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應可推知原告或受其委任之人曾向戶政機關繳驗國民身分證而申請印鑑證明。參以原告印鑑證明係於92年11月18日核發(見本院卷㈠第181頁),以原告自承其係從事保險業務員之智識經驗(見本院卷㈠第337頁),衡情理當知悉印鑑章、印鑑證明為證明本人身份及特定使用目的之重要物品、文件,衡情應無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任意交由他人,徒增遭盜用之危險。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予被告陳埔興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陳埔興以需辦理李崇爖死亡相關事項為由,向原告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乙節,即非可採。退步言之,縱原告有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付被告陳埔興,依上說明,其係授權被告陳埔興得用以辦理李崇爖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則被告陳埔興以原告印鑑章蓋用在系爭分割協議上,持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手續,係基於原告授權而為,系爭分割協議自屬有效。原告就其所指被告陳埔興欺騙其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盜蓋於系爭分割協議上之利己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準此,系爭分割協議上之原告「李鳳興」印文,確係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用,且原告未舉證證明遭盜蓋,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應推定為真正。

㈡復國一路房地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經推定為真正,已如上述,則李崇爖全體繼承人李莊秀霞、李玉蘭、李美蘭、原告李鳳興、被告李鳳鶯、李大興於93年4月9日同意復國一路房地由李大興分割繼承取得,於93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大興所有,李大興於95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鳳鶯,自屬有權處分,難認被告李鳳鶯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可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鳳鶯應塗銷復國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可採。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意旨參照)。李崇爖死亡後,李崇爖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同意將復國一路房地分歸由李大興單獨取得之分割遺產協議,於93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大興所有,嗣李大興於95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鳳鶯,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認原告受有損害,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鳳鶯應塗銷復國一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李崇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北門路房地部分:

⒈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本為私法使用借貸關係,乃因特定之時空背景及公共利益,始制定眷改條例,經由其第3條第1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利益,為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原眷戶死亡,其配偶及子女依眷改條例承受承購權,亦係眷改條例所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而非係當然繼承原眷戶之「遺產」。經查,李崇爖前為臺南市○區○道新村國軍眷舍(舊國軍眷舍)之眷戶,依眷改條例之規定,李崇爖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之權益。嗣大道新村眷舍於93年間改建完成,臺南市政府於93年5月13日辦理新眷舍建物第一次登記,編列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5,坐落於基地延平段1169-60地號土地上(即北門路房地),惟李崇爖已於92年7月22日死亡,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李崇爖配偶李莊秀霞繼承其眷戶資格並享有承購北門路房地之權益,嗣李莊秀霞於95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97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5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埔興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70072888號函附北門路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9-311頁)。李莊秀霞於99年12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李鳳鶯與李玉蘭、李美蘭等4人,除原告外,其餘3人已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8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李崇爖依眷改條例享有承購改建後北門路房地之權益,因李崇爖死亡,由李崇爖之配偶李莊秀霞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並原始取得北門路房地所有權等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北門路房地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云云,自無可採。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先不能舉證或未有相當之證明,僅以空言主張者,當然認定其主張事實之非真正,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埔興誘騙脅迫李莊秀霞辦理北門路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既為被告陳埔興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李莊秀霞受被告陳埔興誘騙脅迫,及被告陳埔興受贈自李莊秀霞取得北門路房地所有權,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並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陳埔興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被告陳埔興自李莊秀霞處受贈取得北門路房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綜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埔興應將北門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回復為李崇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埔興受贈自李莊秀霞取得北門路房地,被告李鳳鶯買受自李大興取得復國一路房地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埔興塗銷北門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鳳鶯塗銷復國一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權移轉登記;並均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