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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吳思明被 告 吳順風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之農用耕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鳳梨、果樹及2座水塔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臺南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主張:

1.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面積4,30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臺南市所有,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管理,其中1,2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承租,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於106年1月23日簽約,並於106年6月5日經地政局南市地籍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續約。惟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種植鳳梨及放置器具、水塔,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顧及被告已投入之成本,同意被告俟當期鳳梨採收完畢後即返還系爭土地,詎被告於106年7月收成完畢後,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2.又依被告提出其父親吳港簽訂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已於73年12月30日終止,且改制前臺南縣關廟鄉公所(改制後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下稱關廟區公所)確已於99年10月1日函知被告終止上開租約,並收回耕地在案,足徵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於106年9月7日將99年至106年8月底之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乙節,應視為其片面之單獨行為,自難遽認為有不定期租約存在。況且,被告99年度以後之租金遲至106年9月7日才辦理提存,其積欠之租金已達2年之總額以上,業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本得依法終止租賃關係,在在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3.原告對系爭土地既有合法之租賃關係存在,其權益本應受法律之保障,按原告自106年6月5日起,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不待實地點交管領,即於同時依法代位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又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惟臺南市怠於行使權利,未將被告之無權占有除去,僅將系爭土地依現況交付原告,使原告無法依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為保全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臺南市請求被告除去其農作物、器具及水塔,返還系爭土地予臺南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備位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原告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是依民法第941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農作物、器具及水塔,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另被告以違反合法承租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系爭土地移入自己之管領,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並受有不當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或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鳳梨、果樹及2座水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鳳梨、果樹及2座水塔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臺南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鳳梨、果樹及2座水塔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原為關廟區公所管理,關廟區公所就系爭土地及同

段1115-1地號等2筆土地與被告父親吳港訂立書面租約,租期自67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0日止共計6年。被告與吳港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後,雖未續訂書面租約,然被告與吳港持續耕作糸爭土地,而關廟區公所每年均會開單,由被告或吳港繳納租金,不定期租約關係接續存在,關廟區公所開單由被告繳納租金至98年,99年至106年8月底之租金,被告已在106年9月7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㈡被告父親吳港在世時,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耕作,同段

1115-1地號土地由被告兄長吳德村耕作,嗣吳港於93年1月26日過世,繼承人仍延續此分配而無異議,被告持續耕作系爭土地,應認為受分現耕人即被告與出租人間已發生租賃關係,被告所耕作之系爭土地與同段1115-1地號土地已非屬同一租約,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違規。被告知悉得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後○○○區○○○○○段○○○○○○○號土地有興建羊舍為由,未准予變更登記;然同段1115-1地號土地並非被告占有耕作,被告更無興建羊舍,關廟區公所以此為難被告,確無理由。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據地政局函覆本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並無點交予原告,原告既非占有人,當無占有受侵奪可言。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23條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參照)。是以,承租人為保護其租賃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出租人之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租賃物之第三人請求排除侵害,自為法之所許。

㈡經查,坐落新埔段1602-1地號、面積4,300平方公尺之土地

原屬改制前關廟鄉公所所轄鄉有地,於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為臺南市所有,並於100年間移交由地政局管理。原告與關廟區公所訂立之鄉有地租賃契約至103年12月31日期滿,惟因關廟砲校分耕分管測量作業尚未辦竣,致無法辦理續約。嗣原告與訴外人吳思益、吳思坤等3人經市有耕地分割分管確定位置,由原告承租新埔段1602-1地號其中1,29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於106年1月23日簽約,並經地政局以106年6月5日南市地籍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續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106)南市地籍第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06號卷〈下稱司調字卷〉第7、9頁),且有地政局107年1月18日南市地籍字第1070054730號函附系爭租約相關資料、107年3月20日南市地籍字第1070226155號函附測量成果座標資料、關廟區公所107年3月2日南關所民字第1070074064號函在卷足憑(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1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0-52頁、第85-86頁、第8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種植鳳梨、果樹及放置

水塔,使原告無法使用。又因所有人臺南市怠於行使權利,未將被告之無權占有除去,出租人僅將系爭土地依現況交付原告,使原告無法依系爭租約使用,為保全自己之租賃債權,自得代位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所有之鳳梨、果樹及2座水塔,其坐落位置、面積詳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已據本院於106年2月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其使用狀況,並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施測其占用位置、面積無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簡字卷第67-73頁、第84頁),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原為關廟區公所管理,關廟區公所就系爭土地及新埔段1115-1地號等2筆土地與被告父親吳港於67年1月(吳港於93年1月26日過世)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67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0日止共計6年。嗣被告於106年9月7日,以關廟區公所拒收其交付之99年至106年8月份租金郵政匯票為由,自行將新臺幣(下同)8,72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已據被告提出關廟鄉鄉有地租賃契約及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簡字卷第13-14頁),亦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被告父親吳港在世時,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耕作,同段1115-1地號土地由被告兄長吳德村耕作,嗣吳港於93年1月26日過世,繼承人仍延續此分配而無異議,被告持續耕作,應認為受分現耕人即被告與出租人間已發生租賃關係,被告所耕作系爭土地與同段1115-1地號土地已非屬同一租約云云,並提出吳港之繼承人於107年9月25日簽立之分產協議確認書影本為據(本院卷第67-69頁);惟查:

⑴參諸被告父親吳港生前與關廟區公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1

條、第4條、第9條乙款之約定可知,承租人應於租賃土地種植農作物(繳納實物名稱甘藷、木柴),承租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致妨礙土地之生產及水土保持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其後,關廟區公所發現原承租人吳港生前承租新埔段1115-1、1602-1地號(租約編號:144),因新埔段1115-1地號內有違約違法興建羊舍使用情事,乃以98年10月2日所民字第0980011179號函、99年5月3日所民字第0990004809號函二次通知被告及訴外人吳明璋、吳德村、吳順來、吳明泰、吳順興、林吳箱、趙吳素玉及吳素寬等人(下稱訴外人吳明璋等人),催請原承租人吳港之現耕繼承人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並限期自行移除羊舍,然因未獲置理,遂以99年10月1日所民字第0990011160號函通知被告及訴外人吳明璋等人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而其租金亦僅收取至98年度為止等情,有關廟區公所107年1月15日南關所民字第1070040795號函附租約、底冊資料及上開函文等影本在卷可考(簡字卷第24-37頁),堪予採認。

⑵審諸系爭土地及新埔段1115-1地號土地係屬同一份租約之

租賃標的,原承租人之共同現耕繼承人依約即均負有不得擅自變更租賃標的全部或一部之用途之義務,而被告對於新埔段1115-1地號內有違約違法興建羊舍使用之情事並不爭執,則關廟區公所依上開租約第9條乙款約定事由而終止租約,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所指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乙節,細繹該判決內容(本院卷第43-46頁),係在論究家長指定家屬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耕地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兄弟即現耕地,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應認為受分現耕人與出租人間已發生租賃關係,而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其案例事實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顯與本件事實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所耕作之系爭土地與同段1115-1地號土地已非屬同一租約,關廟區公所不得對被告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云云,難謂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關廟區公所於99年10月終止租約後,被告迄今仍於系爭土地耕作,被告與關廟區公所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查,關廟區公所既已以上開函文明確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收回土地之意思,業已明白表示反對承租人繼續占有使用租賃土地,自無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亦不因被告於出租人明白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收回土地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或嗣於106年9月7日自行將99年至106年8月份租金8,72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事實,而得視為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存在。則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亦不足採。

4.又查,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已堪認定,而原告向地政局承租系爭土地,地政局僅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將土地按現狀交付承租人,至其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則交由承租人自行處理,此有系爭租約、地政局107年1月18日南市地籍字第1070054730號函及107年9月11日南市地籍字第1070911902號函在卷可按(簡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27-29頁),堪信屬實。衡諸出租人地政局應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而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向無權占有之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為交付。然其卻僅將系爭土地按現狀交付原告,並責由原告自行處理,足認其有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為保全自己之租賃債權,得代位所有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乙節,要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所有人請求被告除去其鳯梨、果樹及2座水塔,返還系爭土地予臺南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要屬可採。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謂有據。又被告雖另稱其已對地政局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考量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本件訴訟可由法院自為判斷,且中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告亦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而原告亦表明其堅決反對被告停止訴訟程序之主張(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程序應以不中止為宜,於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權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鳳梨、果樹及2座水塔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臺南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