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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臺南縣北門鄉西保宮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張景霖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被 告 張鈞富

張天豪張裕偉張均榮張宏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張益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張景賢自民國97年起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人民團體法第20條規定,於任期屆滿時,即為解任,原告乃於106年4月3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案討論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應由更年輕之張景霖擔任乙事,經參與人員張景賢、張景霖、張朝陽、張一雄等人決議由張景霖擔任原告代表人。然106年6月22日,張景賢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本院10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號拆屋還地調解事件(即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移付調解事件,原審為本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332號;下稱另案調解事件),並與被告調解成立。張景賢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在另案調解事件為調解,張景賢所為之行為係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於106年6月22日,就另案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㈡本院107年司執字第533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本件原告以106年4月3日曾召開系爭會議,推選張景霖為其代表人,故以張景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召開之原因為:「有關本籌備處法定代表人,是否應由更年輕之張景霖先生擔任,提請討論。」,提案人為張朝陽,且對該提案之緣由說明為「…查自民國97年成立籌備處以來,所有參與者均已逐漸年老,且張子布先生最近不幸過世,使得大家對於西保宮籌備處之未來,有更進一步的想法。經過與會人員先前討論,認為應改選任更年輕有為之人即張景霖先生,擔任西保宮籌備處法定代表人,以延續當初成立籌備處之初衷。」等語,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惟參與系爭會議張景霖卻證稱,張朝陽以電話通知開會,表示西保宮籌備處的代表人以4年為任期,【106年4年任期屆至】,因此召開系爭會議,【4年前之102年也曾召開會議】,該次會議參與者有5人,除伊以外,還有張景賢、張朝陽、張一雄和張子布,但未製作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2頁),然證人張一雄卻證述,張朝陽以電話通知開會,表示【因為張子布、張景賢死亡乙事,所以要推選一位比較年輕的當代表人】。西保宮籌備處除97年籌備時及106年召開系爭會議,【期間並沒有召開其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214頁);另證人張朝陽則證述,西保宮籌備處除97年及106年間曾召開會議外,【其他時間並無定期召開會議】。105年12月間,【因張子布死亡】,其女兒將西保宮籌備處印章等資料交由伊保管,所以召集張景賢、張景霖及張一雄討論,是不是要換一位比較年輕的人來管理西保宮籌備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218頁),上開證人參與同一會議卻對原告有無定期召開會議,系爭會議召開之原因,證述內容迥異,更有甚者,張景賢係於108年7月30日死亡(見證物袋之個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張一雄卻多次證稱,106年4月3日系爭會議召開前,張景賢業已死亡,且係因張景賢等人死亡,所以召開系爭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206、207、208頁);復經本院提示系爭會議簽到表關於張景賢之簽名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7頁),證人張一雄始改稱,伊記錯了,是張子布死亡,張景賢是後來才死亡等語,又質之106年4月3日張景賢有無到場參與系爭會議,證人張一雄則證稱:剛才看簽到表張景賢應該有去,有到才有簽到云云,可見證人張一雄係附和系爭會議紀錄所為之證述。再者,張景賢、張朝陽、張一雄均為原告之信徒,因宗教信仰自與原告關係緊密,又依另案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內容,原告因而要拆除廟宇部分圍牆,且為保存廟宇主體避免拆除,需支付被告2,228,000元,以取得原告廟宇坐落被告土地之所有權,渠等所為證述,顯有迴護原告之情。參以證人對以往有無定期召開會議,及系爭會議召開原因、參與人員及過程,證述不一,互有矛盾,且張一雄證述張景賢死亡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憑信,自難據此逕認原告曾召開系爭會議推選張景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四、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仍不得為此項訴訟行為,如由無訴訟能力之本人為之者,其訴訟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依民事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以言詞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7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聲請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張景霖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現屬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本院以解決本件訴訟為限,仍在原告欄暫列自稱為法定代理人之張景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淑惠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