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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臺南縣北門鄉西保宮籌備處選 任特別代理人 張景霖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被 告 張鈞富

張天豪張裕偉張均榮張宏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張益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民國106年4月3日曾召開會議,推選張景霖為其代表人,故以張景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查,經本院訊問參與上開會議人員,因證人證述情節相互矛盾,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詳見下列貳、四、㈡、2、⑸之理由說明),難認確有召開會議推選張景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惟被告業已持本院10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如不指定特別代理人將延遲訴訟而使原告受損害。又原告就其所有土地於97年間辦理土地登記檢附之協議書,張景霖亦參與該次會議,且其為張景賢之弟,亦有參與原告管理業務,並於本院109年7月15日審理期日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定張景霖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亦表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58頁),故本案依張景霖之聲請選定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原告欄記載為西保宮籌備處,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更正為臺南縣北門鄉西保宮籌備處,其名稱雖有更改,但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因其當事人同一性並未變更,故為當事人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且被告對原告上開名稱更正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80頁),爰依原告之請求將名稱更正為臺南縣北門鄉西保宮籌備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告所有,被告前以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及張景賢於97年起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於106年6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106年簡上字第136號即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移付調解,以106年簡上移調字第7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作成本院10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然依人民團體法第20條規定,負責人之代理權限僅有4年,張景賢於106年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未獲原告特別授權,其所簽立之調解內容,屬無權代理,無法拘束原告。又張景賢簽立調解,同意處分財產一事,未經事前取得3分之2構成員同意,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8條及第27條第4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財產處分行為應屬無效,自不能拘束人民團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於106年6月22日,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6號(106年簡上移調字第7號)拆屋還地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字第533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6年7月29日前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然原告遲至107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

㈡原告未依法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變更登記為張景霖名下,且於106年10月間仍以張景賢為法定代理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及領款,足以認定原告提出106年4月3日會議記錄,係原告臨訟事後製作之虛偽記錄。原告為寺廟,無人民團體法第20條4年任期之適用。縱原告於106年4月3日有開會,然原告未通知其餘信徒到場,決議僅由張景賢、張朝陽、張景霖、張一雄作成,該會議並非依人民團體法第25至27條召開之會員大會,故該決議不發生效力,張景賢仍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㈢縱認張景賢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未主動陳報法定代理

人之變更或派他人進行調解,容許張景賢出庭調解,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未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未在章程規定適用人民團體法,非人民團體法所指之人民團體,無人民團體法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調解不因人民團體法第18條、第27條第4款規定而無效。

㈣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鈞富、張天豪、張裕偉、張均榮、張宏誠(即本案被告)

前另案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柳營簡易法庭104年度營簡字第332號拆屋還地事件(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受理,本案被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為「西保宮」代表人為「張朝陽」;復於104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台南縣北門鄉西保宮籌備處」並列法定代理人為「張景賢」。嗣前案判決「被告台南縣北門鄉西保宮籌備處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8.39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台南縣北門鄉西保宮籌備處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分別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2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按月應給付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台南縣北門鄉西保宮籌備處」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06年6月22日調解成立,本院以10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系爭調解由張景賢以台南縣北門鄉西保宮籌備處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

㈢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陳稱:西保宮籌備處因為土地的問題,還沒有辦法登記,法定代理人沒有變更等語。㈣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張景賢以台

南縣北門鄉西保宮籌備處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就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西保宮籌備處事後是否完成寺廟登記,或有無法定代理人異動情形。張景賢於該筆錄陳稱:還沒有辦登記,因為土地問題還沒有辦法登記,法定代理人沒有變更等語。

㈤系爭調解筆錄於106年6月29日送達原告臺南市北門區井子腳

5之1號址,由邱炳墘收受,依該送達證書所示,有勾選受僱人(原告爭執邱炳墘為受僱人,該受僱人非邱炳墘勾選)。

㈥原告於107年8月6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㈦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300號受理中。㈧被告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年7月12日南院武

107司執方字第53300號自動履行命令,於107年7月16日送達原告臺南市北門區井子腳5之1號址,由張振明收受,依該送達證書所示,有勾選受僱人,並於張振明簽名下有書寫(廟公)(原告爭執張振明不是受僱人也不是廟公,該受僱人非張振明勾選,廟公也不是張振明書寫註記)。

㈨原告為使用門牌號碼台南市北門區井仔腳5之1號建物及圍牆之團體。

㈩被告主張,使用門牌號碼台南市北門區井仔腳5之1號建物及

圍牆之團體,非法占用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本院104年營簡字第332號訴訟認定,被告於102年6月18日有

寄發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西保宮籌備處法定代理人張朝陽」。(被告就該案判決有記載上開認定不爭執,但被告爭執存證信函收件人實際記載為「西保宮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本院106年簡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本案案號為:107年簡上字第136號)中,並無張朝陽之簽名。

被告於本院107年簡上字第136號訴訟案中,未把張朝陽列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於本院104年營簡字第332號訴訟中主張,張景賢自97年

6月16日起,為「臺南縣北門鄉西保宮籌備處」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營偵字第857號偵查案中主張,非法占用被告土地之團體,係以張子布為代理人。

原告廟誌上,有被告祖父之姓名。

原告廟誌上,係把被告伯父張建興列名為建廟之副主任委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500條第1、2項之30日不變期間?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惟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2.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內容,應歸無效之原因有二,一為系爭調解成立未經合法代理,張景賢任期屆滿,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另一為系爭調解前,未經原告決議同意,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語,核係以民法上之絕對無效事由為據,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以無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30日不變期間,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考量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另行衍生其他紛爭,暨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判意旨,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10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號)拆

屋還地事件於106年6月22日所成立之調解,原告是否未經合法代理?上開調解,是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8條、第27條第4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300號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人民團體法所指人民團體,係依該法所組織,經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團體而言,人民團體法第8條規定自明。而寺廟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並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人民團體,故寺廟之管理、監察委員之選舉,自無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餘地。

2.原告主張其係本於慈善、宗教、聯誼目的所成立社會團體,關於法定代理人任期、職務、財產處分等事項,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證人張志興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結證稱:「我20幾

歲的時候,西保宮的神明三王爺的祭祀方式,是由每年擲茭取得爐主地位的人,請到家裡祭祀,後來大約在77年間村裡的長者,有人說三王爺已經保佑我們這麼久,是不是應該給他建廟,就擲茭,三王爺同意,就對外募捐土地,……後來開建廟,廟建好了,有些人說廟沒有做寺廟登記,會不合法,就請了代書要【辦理寺廟登記】,那些捐土地的人,就出同意書,由張景賢當籌備處管理人,然後就把出了同意書的土地登記在籌備處的名下。(問:你們名義上設立了籌備處有沒有章程,就是例如:規定要有幾個委員,任期為何,委員如何產生等等?)就是由【主任委員擔任管理人】,主任委員由擲茭產生,【沒有說任期多久】,也沒有其他委員,因為村很小,反正就是大一家一起管理。【張景賢就是經過擲茭以後產生的主任委員,所以就由他擔任籌備處的管理人】。」等語(見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卷第270頁),可見原告在廟宇興建完成時,係進行辦理寺廟登記,而非人民團體。

⑵次查,依張景霖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認為你成

為西保宮籌備處的代表人,你的權限為何?)…【將西保宮籌備處成為可以登記的寺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及證人張朝陽證述:「籌備處是為了要登記土地,要籌備,我們西保宮沒有寺廟登記,所以用籌備處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5、216頁),由此可知,參與處理原告事務之信徒,對原告將依循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乙事,已達共識,並以此方向持續辦理之。

⑶復勾稽97年4月28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記載:

「五、待前開所有權登記完畢後,若本宮無法順利取得【合法寺廟登記】時,則上列各筆土地…」等語(見107年度補字第598號卷第43頁),益證原告自始即以辦理寺廟登記為依歸,並無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為社會團體之意。復衡諸台灣之宮廟除私建及公建外,多為信徒集資募建,且信徒大多奉獻宮廟不圖回報,亦鮮有參與管理事務。又因宮廟的基礎在於信仰,對於管理人之決定,亦多以請示神意之擲茭等方式決定,此與一般人民團體及商業運作性質迥異。本件原告迄今雖仍未完成辦理寺廟登記,惟其自興建以來,係以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進行運作,並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申辦為社會團體,而非屬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之餘地。原告以系爭調解成立時,張景賢任期已超過人民團體法第20條規定之期限,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依法無據,並無可取。

⑷再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記載,該協議書簽立時即97年4月

28日,張景賢為原告之主任委員,故推選其為原告之代表人,核與證人張志興前開證述,張景賢係經擲茭產生主任委員,因此由其擔任籌備處的管理人乙節相符,參酌原告於96年10月間申請加入台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時,亦是以張景賢為原告負責人申請,並經該會核准加入乙種道廟會員資格,此有台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足資佐證(見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原審卷第158頁),足證張景賢確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誤。

⑸原告雖提出106年會議紀錄乙紙,主張106年4月3日曾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推選張景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

然查,依原告提出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召開之原因為:「有關本籌備處法定代表人,是否應由更年輕之張景霖先生擔任,提請討論。」,提案人為張朝陽,且對該提案之緣由說明為「…查自民國97年成立籌備處以來,所有參與者均已逐漸年老,且張子布先生最近不幸過世,使得大家對於西保宮籌備處之未來,有更進一步的想法。經過與會人員先前討論,認為應改選任更年輕有為之人即張景霖先生,擔任西保宮籌備處法定代表人,以延續當初成立籌備處之初衷。」等語,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惟參與系爭會議張景霖卻證稱,張朝陽以電話通知開會,表示西保宮籌備處的代表人以4年為任期,【106年4年任期屆至】,因此召開系爭會議,【4年前之102年也曾召開會議】,該次會議參與者有5人,除伊以外,還有張景賢、張朝陽、張一雄和張子布,但未製作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2頁),然證人張一雄卻證述,張朝陽以電話通知開會,表示【因為張子布、張景賢死亡乙事,所以要推選一位比較年輕的當代表人】。西保宮籌備處除97年籌備時及106年召開系爭會議,【期間並沒有召開其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214頁);另證人張朝陽則證述,西保宮籌備處除97年及106年間曾召開會議外,【其他時間並無定期召開會議】。105年12月間,【因張子布死亡】,其女兒將西保宮籌備處印章等資料交由伊保管,所以召集張景賢、張景霖及張一雄討論,是不是要換一位比較年輕的人來管理西保宮籌備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218頁),上開證人參與同一會議卻對原告有無定期召開會議,系爭會議召開之原因,證述內容迥異,更有甚者,張景賢係於108年7月30日死亡(見證物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張一雄卻多次證稱,106年4月3日系爭會議召開前,張景賢業已死亡,且係因張景賢等人死亡,所以召開系爭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0 5、206、207、208頁);復經本院提示系爭會議簽到表關於張景賢之簽名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7頁),證人張一雄始改稱,伊記錯了,是張子布死亡,張景賢是後來才死亡等語,又質之106年4月3日張景賢有無到場參與系爭會議,證人張一雄則證稱:剛才看簽到表張景賢應該有去,有到才有簽到云云,可見證人張一雄係附和系爭會議紀錄所為之證述。再者,張景賢、張朝陽、張一雄均為原告之信徒,因宗教信仰自與原告關係緊密,又依另案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內容,原告因而要拆除廟宇部分圍牆,且為保存廟宇主體避免拆除,需支付被告2,228,000元,以取得原告廟宇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渠等所為證述,顯有迴護原告之情,不足憑採,自難據此逕認原告於系爭調解前,曾召開系爭會議另推選張景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⑹另查,依證人張志興、張景霖、張朝陽等人均證述,原告並

未設有章程、管理辦法、議事規則等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而信徒間亦無約定推選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管理人、主任委員)有任期之限制,及原告財產管理方式之限制,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張景賢自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迄系爭調解成立日止,期間有解任張景賢之職務,或另選任他人為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則張景賢既依信徒以信仰之擲茭方式產生之主任委員,並推選為原告之代表人,其任期亦無人民團體法第20條任期限制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基此,張景賢於106年6月22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自屬合法代理原告,堪以認定。

⑺至於,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4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為例,主張原告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云云。惟查,上開案件係政黨、退休團體、同鄉會、互助會,分別為確認黨員資格、信函,或給付薪資、互助金所生之訴訟,且多屬已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政治或社會團體,與原告辦理寺廟登記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係屬未辦理寺廟登記之非法人團體,本身並無設立章程、管理辦法、議事規則等約定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亦非屬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18、20、27條之餘地,業經認定如上,而張景賢既係信仰擲茭方式產生及推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任職期間,並無受解任或另選任他人為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則張景賢於106年6月22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自屬合法代理原告,且原告就其財產亦無管理方式之限制,則系爭調解內容自無違反強制規定事由可言。原告以張景賢代理權限僅有4年,系爭調解時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而主張系爭調解事件未經合法代理,及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4.從而,原告以系爭調解事件有上開無效事由,請求撤銷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300號執行程序,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無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淑惠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日期: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