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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莊福順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107年台南市鹽水區埊頭港里里長選舉得票數次高之候選人,與得票數最高之候選人之差距僅有6票,為此聲請重新計票等語。

三、經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明文規定提出重新計票,僅限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為限,里長選舉結果不在該條規定得聲請重新計票之範圍內,是以,聲請人聲請對107年11月24日臺南市鹽水區埊頭港里里長選舉應重新計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於107年11月26日曾以前開事由聲請重新計票,經本院以107年度選聲字第1號受理後,本院於當日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已自陳:其了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規定之範圍不包括里長選舉,其會斟酌是否另提當選無效訴訟等語,是本院認無需再訊問聲請人或闡明相關之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