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7號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辰燁被 告 許秀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三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臺南市白河區白河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民國10
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 屆白河區白河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107 年11月30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白河區白河里里長,嗣原告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蔡明達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行為,於107 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訟,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南市選一字第1073150397號公告暨附件各1 份、臺南地檢署南檢銘仁107 民參36字第1079062934號函上之收文戳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3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107 年臺南市第3 屆白河區白河里里長之候選人,於107 年11月30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白河區白河里里長。訴外人胡蘇愛、胡伯源即胡蘇愛之配偶、王英俊、王仁林即王英俊之父、吳碧蓮即王英俊之配偶、王振宇即王英俊長子、王莉琪即王英俊長女(以下合稱為王仁林等4 人)、劉淑貞、龔芳池、張展維均設籍於臺南市白河區白河里,係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對該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詎被告為求在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有投票權之人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該案刑事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臺南地檢署10
7 年度選偵字第112 號、第120 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為此,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並不爭執有原告主張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惟原告之所以在該次選舉當選,係因其深耕基層多年所致,與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並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條文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 屆白河區白
河里里長之候選人,於107 年11月30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白河區白河里里長,胡蘇愛、胡伯源、王英俊、王仁林等4 人、劉淑貞、龔芳池、張展維均係對該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又被告為求在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第5 欄所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偵訊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68頁、第98頁,另案他字卷第57頁、第277 頁),核與胡蘇愛、王英俊、劉淑貞、張展維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向被告收受賄賂並允諾代為轉達同戶有投票權人之事實相符(見另案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35頁至第38頁,他字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241 頁至第247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復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南市選一字第1073150397號公告暨附件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另案自胡蘇愛、王英俊、劉淑貞、張展維扣得被告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可資佐證。嗣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於108 年1 月29日以本院108 年度選簡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
2 年,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0,000 元,惟尚未確定等情,亦有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9 頁)。據此,被告交付賄賂與胡蘇愛、王英俊、劉淑貞、張展維之行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另被告行賄胡伯源、王仁林等4 人、龔芳池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胡蘇愛、王英俊、劉淑貞、張展維有將收受之賄賂交付,揆之前開說明,僅成立同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核其所為,係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要件,堪為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其當選係因在基層深耕多年,與其如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無關云云,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當選無效之法定事由,僅須當選人有列舉之行為即屬之,並不以該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該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並未如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尚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始克當之,顯見立法者在設計該條法定事由時,已有依不同行為態樣區別其要件,故將影響選舉或否排除於該款之外之意明確。被告前揭辯詞,與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要件之判斷,尚屬無涉,本院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本院宣告被告就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 屆白河區白河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
行為,係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行為。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即107 年11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本院宣告被告就臺南市第3 屆白河區白河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新臺幣元) │所犯罪名 │├──┼───┼────┼──────┼───────────────┼─────────┤│ 1 │胡蘇愛│107 年11│胡蘇愛位於臺│交付2,000元予胡蘇愛,其中1,000│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 │月中旬某│南市白河區中│元係作為胡蘇愛投票與被告之對價│之交付賄賂罪(胡蘇││ │ │日 │山路74號之住│,其中1,000 元囑請胡蘇愛轉交其│愛部分)、同條第2 ││ │ │ │處 │配偶胡伯源,作為投票與被告之對│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 │ │ │價(惟無證據證明胡蘇愛已依約將│(胡伯源部分) ││ │ │ │ │賄款轉交胡伯源)。 │ │├──┼───┼────┼──────┼───────────────┼─────────┤│ 2 │王英俊│107 年11│王英俊位於臺│交付5,000 元予王英俊,其中1,00│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 │月中旬某│南市白河區三│0 元係作為王英俊投票與被告之對│交付賄賂罪(王英俊││ │ │日晚間 │間厝32之1 號│價,其餘4,000 元囑請王英俊轉交│部分)、同條第2 項││ │ │ │之住處 │其父王仁林等4 人,作為投票與被│預備行求賄賂罪(王││ │ │ │ │告之對價(惟無證據證明王英俊已│仁林等4 人部分) ││ │ │ │ │依約將賄款轉交王仁林等4 人)。│ │├──┼───┼────┼──────┼───────────────┼─────────┤│ 3 │劉淑貞│107 年11│被告位於臺南│交付2,000 元予劉淑貞,其中1,00│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 │月18日上│市白河區新起│0 元係作為劉淑貞投票與被告之對│之交付賄賂罪(劉淑││ │ │午9 時至│街173 號之住│價,其中1,000 元囑請劉淑貞轉交│貞部分)、同條第2 ││ │ │10時許 │處車庫內 │與其設於同戶籍之龔芳池,作為投│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 │ │ │票與被告之對價(惟無證據證明劉│(龔芳池部分) ││ │ │ │ │淑貞已依約將賄款轉交龔芳池)。│ │├──┼───┼────┼──────┼───────────────┼─────────┤│ 4 │張展維│107 年11│張展維位於臺│各交付1,000 元予張展維,作為投│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 │月18日上│南市白河區八│票與被告之對價,2 次合計2,000 │之交付賄賂罪 ││ │ │午9 時許│德街6 號之住│元。 │ ││ │ │、同日下│處附近巷口、│ │ ││ │ │午2 時許│張展維上開住│ │ ││ │ │ │處門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