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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0號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謝欣如複代理人 陳能群被 告 王武龍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徐明豪律師邱霈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三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登記參選同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三屆鹽水區文昌里(原同區後宅里及孫厝里合併)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於同年11月24日開票結果得317票,為最高票,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原告以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中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賄選行為,於107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法定30日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曾儀、方建鴻、孫炎村為系爭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明知其向林海中所購買,每包4兩裝茶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係有價值之物品,在其登記成為候選人前,贈與該茶葉予系爭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俟其於107年8月28日登記成為候選人以後,將會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竟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一定之投票權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曾儀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交付3包4兩裝之茶葉予曾儀之子曾貫鳴再轉交予曾儀;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孫炎村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交付4包4兩裝之茶葉予孫炎村;於107年5至7月間某日,在方建鴻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交付4包4兩裝之茶葉,及於107年8月28日前約1個星期之某日,交付後農米其中1包(10公斤)予方建鴻。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要件。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無效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所謂提前賄選,係受賄者與行賄者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者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賄選行為。被告在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中,雖有扣押茶葉及白米等物,惟被告贈送茶葉及白米予曾儀、孫炎村、方建鴻,應以曾儀等人於收受茶葉或白米時,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是否足以影響或改變其等日後投票意向予以綜合判斷。被告贈送茶葉予曾儀、孫炎村,並未就系爭里長選舉為影響投票意向之要求,被告甚至未與曾儀碰面,所贈送之茶葉亦未記載被告姓名,更未見有何與選舉相關之文宣資料。被告贈送茶葉予方建鴻,係供眾人一起泡茶飲用,此乃人之常情,縱然被告口頭上表示「拜託支持」,但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被告贈送予方建鴻之白米係普渡所用,價格不高,以當今社會大眾觀念,不具經濟價值,難認與方建鴻之行使投票權間具有對價關係。況被告既欲角逐里長,以敦親睦鄰方式推銷自己,此為各候選人提高其知名度之方式之一,應屬民主社會常態,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致贈之茶葉及白米,係提前賄選行為。被告雖在其所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偵查中認罪,但係因被告自107年9月14日上午起,連續接受警詢及偵訊,未有足夠休息時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時,已近晚上10時,被告精神不佳,又對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不瞭解,因擔心遭聲押,一時恐懼,誤為認罪,然被告實無認罪之真意。又被告雖經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刑事判決罪刑在案(下稱刑事案件),惟刑事判決對於曾儀、方建鴻、孫炎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略而不提,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被告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7年8月28日登記參選同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

三屆鹽水區文昌里里長選舉(即系爭里長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開票結果得317票,為最高票,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

㈡被告於107年4月間向林海中購買阿里山高山茶約10、20台斤,每台斤價格為1,600元。

㈢曾儀為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里民,其戶籍內有系爭里長選舉

投票權之人共有4人。被告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曾儀位於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孫厝寮82號住處,交付3包4兩裝之茶葉予曾儀之子曾貫鳴,曾貫鳴再轉交予曾儀。

㈣孫炎村為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里民,有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權

。被告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孫炎村位於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孫厝寮74號住處,交付4包4兩裝之茶葉予孫炎村。

㈤自被告配偶當選103年原同區後宅里里長後,新營九天慈元

宮每年委託被告及其配偶發放後農米給經濟上較困苦的里民,至系爭里長選舉前已發放4年,每年2次。

㈥方建鴻為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里民,有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權

。被告於107年5至7月間某日,在方建鴻位於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番子寮22號住處,交付4包4兩裝之茶葉予方建鴻;復於107年8月28日前約1個星期之某日,將新營九天慈元宮委託其發放之後農米其中1包(10公斤),委由方建鴻的鄰居轉交予方建鴻。

㈦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5、14、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職3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即刑事案件)。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㈠被告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曾儀、方建鴻、孫炎村均為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里民,對系爭里長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於107年4月間向林海中購買每台斤價格為1,600元之阿里山高山茶約10台斤、20台斤後,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曾儀住處交付3包4兩裝之茶葉予曾儀之子曾貫鳴,曾貫鳴再轉交予曾儀;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孫炎村住處交付4包4兩裝之茶葉予孫炎村;於107年5至7月間某日,在方建鴻住處交付4包4兩裝之茶葉予方建鴻;復於107年8月28日登記參選前約1個星期之某日,將新營九天慈元宮委託其發放之後農米其中1包(10公斤),委由方建鴻鄰居轉交予方建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96年11月7日修正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即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換言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以刑事案件調查所得之證據,作為本件民事判決判斷事實之基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系爭里長選舉順利當選,於107年8月28日登記成為候選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分別交付茶葉予曾儀(透過他人轉交)、方建鴻、孫炎村,及交付白米予方建鴻之方式行賄,俟被告於107年8月28日登記為候選人,曾儀、方建鴻、孫炎村於系爭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被告贈送茶葉3包(價值1,200元)予曾儀:

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後宅里的張晉豪問我是否要出來競選連任,如果我沒有要選,他就要出來選,我說我要繼續選,全村的人就知道我們要繼續出來選,因為選舉要籌備半年以上。我送茶葉給曾儀,是因為曾儀先前有參選合併前孫厝里里長選舉,比較有影響力,也有基本盤,他是隔壁鄰居的親戚,我們沒有什麼交情,我想說如果有一天我要出來參選,希望他能夠支持我。我拿茶葉給曾儀時,曾儀知道我要參選文昌里長,但我沒有特別說什麼,因為我們送東西給人家,不是每次都會說我們的來意,這樣也太現實,送人家東西,只是幫助我們話匣子打開而已,登記前我才敢這樣送東西,登記後我知道選罷法有規定不可以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63、69頁),核與曾儀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警方在我住處查扣的阿里山高山茶是別人於農曆2月19日送來的,那天我不在家,是我兒子收的,送茶葉的人對我兒子說,只要跟我說「武龍」就知道是誰了,我兒子跟我說是「武龍」拿來的,我知道「武龍」就是被告,他是我母親娘家的鄰居,他拿3包茶葉給我,我拿1包送給里長張淑齡。我有聽村裡的人說被告要出來參選里長,所以被告送我茶葉時,我就想說,應該是被告或他太太要出來選里長,但我不確定是被告或是他太太要出來選,被告沒有直接跟我說,我與被告沒交情,在路上遇到也只是點個頭。我之前有出來競選過孫厝里里長,但沒有選上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㈡第149-151頁、第157頁),大致相符,並有在曾儀住處查扣之茶葉2包可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與曾儀平日並無交情,且被告於107年3月間贈送每包4兩茶葉3包(每包400元,合計價值1,200元)予平日無交情之曾儀時,已決意參選里長,足認被告預為請託曾儀將來投票支持被告,且在登記參選前贈送茶葉,其目的在於規避選罷法之賄選罪責;而曾儀曾參選未合併前之孫厝里里長,其明知被告有意參選系爭里長選舉,於被告贈送具有相當價值之茶葉時,依其選舉經驗及常情已可得知,係要約其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而非單純餽贈,至為明確。是被告贈送茶葉予曾儀之行為,合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足可認定。

⒉被告贈送茶葉4包(價值1,600元)予方建鴻:

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我於107年7月左右,拿4包共1斤的茶葉去方建鴻的住處,當時他的住處剛好有客人,所以我把茶葉放在桌上,並和他們一起聊天,方建鴻問我是我還是我太太要出來競選,我說可能是我。既然他都問我了,我當然就跟他拜託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65頁),核與方建鴻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去年(指106年)年底,被告來我家跟我說他要選里長,農曆年後(指107年)我家裡有一群人泡茶聊天,被告剛好來我家聊天,他說今年要出來選文昌里里長。當時我回應他說,我支持我們後宅里的人(按:文昌里由同區後宅里及孫厝里合併)。被告確實有拿4包茶葉給我,但當天我把茶葉都送給別人,我自己沒有留。被告拿茶葉給我時,我有問他這次是他還是他太太要出來選,他說是他要出來選,還拜託我支持,我有說我會支持他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㈡第123頁、第129頁),大致相符,且有在方建鴻住處查扣之茶葉1包可證(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㈡第9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間交付每包4兩茶葉4包(合計價值1,600元)予方建鴻時,已向方建鴻明確表態其本人要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並請託方建鴻於選舉時給予投票支持自己,足徵被告主觀上行賄意思甚明;而方建鴻亦明知其收受具有相當價值之茶葉,係約使為投票予被告之意思,堪認被告贈送茶葉予有投票權之方建鴻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至為明確。至證人方建鴻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改證稱:被告送我茶葉時,我不知道他要參選里長,我想說他太太擔任擔任里長,或許是他太太要參選,他也沒有問我家裡有幾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其先前證述有所不符,然證人方建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關於被告到方建鴻家的次數乙節,先係證稱:被告只有到過我家1次,就是拿茶葉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 0頁),嗣又改證稱:被告送茶葉是第一次到我家,經過一段時間,他有來我家拜訪我,說他要出來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前後證述不一,足認其於本院刑事庭所為證述,當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贈送茶葉4包(價值1,600元)予孫炎村:

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認:我拿茶葉去番子寮方建鴻的住處時,遇到孫炎村而認識他,想說他也是我的里民,所以於107年7月間也拿4包茶葉共1斤去送他。他知道我太太是現任的里長,可是工作都是我在做,所以他知道我或我太太一定會出來選。我送茶葉給他時,當然是希望他支持我,但我不敢明講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63-65頁),並有在孫炎村住處查扣之茶葉1包可證(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㈠第163頁),足見被告即將登記參選系爭里長選舉,為求勝選,特意至孫炎村住處拜訪並贈送茶葉,堪認其主觀上已有行賄之主觀犯意。雖孫炎村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後宅里的,我與他沒什麼交情。被告在107年7月中旬左右有拿4包茶葉到我家,說要給我試喝看看,因為被告曾經來我這裡泡茶,說要給我泡看看,當時他是自己來的,坐不到5分鐘就走了,我那時也還不知道他要選里長,到最近登記時才知道被告要選里長,我才想到有可能是他要選里長,那時候才會送我茶葉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㈠第185頁),然被告與孫炎村平日既無交誼,被告於接近系爭里長選舉登記參選前1個月期間,特意至孫炎村住處贈送每包4兩茶葉4包(合計價值1,600元),實難認係基於尋常探訪友人攜帶伴手禮之一般禮儀,或故舊好友間相互往來餽贈,以聯絡彼此間感情之舉。依一般人經驗法則,可認被告係因系爭里長選舉將屆,為達勝選目的,預為交付賄賂即茶葉予有投票權之孫炎村,約使有投票權之孫炎村投票支持予己,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賄選之犯意,且交付茶葉係約使孫炎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而孫炎村明知其與被告並無交情,被告之妻為現任後宅里里長後,然實際里長業務係由被告執行,於時值接近選舉期間,收受素無交情之被告餽贈具有相當價值之茶葉時,衡情應可認識其所收受之茶葉,係約使為投票予被告之意思。準此,被告贈送茶葉予有投票權之孫炎村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其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前開自白,係因其連續接

受警詢及偵訊,未有充足休息時間,於晚上10時許,被告精神狀態不佳,擔心遭羈押,一時恐懼,誤為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6-57頁),然依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訊問前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訊問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非由檢察官設題,被告再單純回答:「是」之訊問方式;且被告回答陳述內容完整,並在訊問筆錄製作完成,經交付被告閱覽無訛後親自簽名(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83頁),是前開被告訊問筆錄若與被告供述不符,被告應無同意在該筆錄簽名之理,足見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確係被告之本意,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各情,被告於贈送茶葉予有投票權之曾儀、孫炎村、方

建鴻,主觀上具有尋求該3人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予己之賄選犯意;且被告交付予曾儀、孫炎村、方建鴻之茶葉,價值各約1,200元、1,600元、1,600元,係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品,堪以滿足一般人物質之需求,曾儀、孫炎村及方建鴻於將屆系爭里長選舉期間受贈有經濟價值之茶葉,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影響其等投票之意向,堪認被告贈送茶葉予曾儀、孫炎村及方建鴻,係約使該3人於系爭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無誤。又被告雖於登記參選前贈送茶葉予曾儀、孫炎村及方建鴻,惟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前、或登記參選前,即對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亦足敗壞選風,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惟先著手賄選之犯行,於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於尚未登記參選前贈送茶葉,無礙其主觀上行賄犯意之認定。又被告雖未直接交付茶葉予曾儀本人,及方建鴻將被告所贈送之茶葉再轉贈他人,以及被告贈送茶葉予孫炎村之際未提及其本人要參選系爭里長選舉等情,固經曾儀、方建鴻、孫炎村證述明確,然因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影響甚鉅,如有以交付賄賂之方式,明示或默示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被告所為前揭贈送茶葉行為,已足左右選民投票之意向,而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況被告賄選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此有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7-2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贈送茶葉予曾儀、孫炎村及方建鴻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而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於法即屬有據。

㈥被告交付白米予方建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指候選人之一方)出於買票之意思,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向具有投票權之一方,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克當之。倘財物之給與,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規矩或禮儀者,既乏主觀犯意,客觀上又難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違法;至於時值競選期間或在此稍前,是否避嫌為宜,要屬另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不正利益,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基準,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間某日,委由方建鴻之鄰居轉交10

公斤白米予方建鴻,行求方建鴻投票支持被告,並約使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有賄選之行為,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委由他人交付白米予方建鴻乙情(見本院卷第53頁),惟抗辯該白米係新營慈元宮委託當時擔任里長之被告配偶,幫忙發放之救濟物資等語。經查:被告所交付方建鴻之白米,係新營區「九天慈元宮」(下稱慈元宮)委託被告發放,被告自105年12月起每半年受託為慈元宮發放白米,已有3、4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慈元宮每年都有2次委託我們將後農米轉發給里民,期間歷經4年之久等語明確(見刑事案件警卷第5-6頁),且有警方依被告提供之名單所製作之受贈名冊在卷可查(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3頁),復經慈元宮負責人陳萱軒函覆本院謂:自105年12月開始委託被告發放後農米,1年2次,1次在農曆7月,1次在農曆12月,共發3、4次,名冊發完就丟了等語綦詳,並隨函檢附發放各里人數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9頁),足見慈元宮每年2次定期發放之白米,除發放至後宅里及孫厝里外,尚有發放至其他里,堪認被告交付予方建鴻之白米,來自於慈元宮之慈善活動,該活動係每半年定期性舉辦,發放之範圍非僅被告欲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之文昌里(由後宅里及孫厝里合併)而已,是被告受慈元宮之託發放白米予方建鴻,尚難逕予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約使方建鴻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可認定。

⒊至方建鴻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稱:白米是被告送來的,被

告叫我的鄰居許金英轉交給我,並說是被告拿來的。我想說被告去年沒有發給我,今年卻發給我,一定有用意,是想要做人情,等到投票時支持他,但我投票意向還沒有決定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㈡第121頁),然方建鴻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白米是許金英的女兒從廟裡載來請被告幫忙發的,因為被告比較熟悉在地的人,我是基於廟裡發出來的白米,我才願意收,如果是被告自己買來的,我不會收等語(見上開同卷第11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委託許金英的女兒送米來,她都叫我伯父,算是有親戚關係,因為許金英的女兒住在新營,會去慈元宮拜拜,有在宮廟幫忙一些事務,被告送的白米是慈元宮拜拜的普渡米,慈元宮請許金英的女兒拿去給我們這裡的里長,拜託里長幫忙發送,許金英的女兒有時候也會拿到別里去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足見證人方建鴻本即知悉慈元宮委託被告發放白米,且該白米係方建鴻之鄰居兼親戚許金英之女兒,因在慈元宮幫忙宮裡事務,故而將白米委託被告發放,則方建鴻收受慈元宮委託被告發放之白米,與被告為使方建鴻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再參以證人方建鴻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其已退休無業且獨居,經濟狀況不佳,依賴子女資助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67頁),則被告將慈元宮委託發放之白米1包,轉交許金英後由其女兒交付方建鴻,尚無悖於社會慈善發放白米之常情,不能據此即謂被告受託發放白米予方建鴻係賄選行為。佐以慈善團體欲實行救助時,找該地里長協助發放物資,與社會一般常情亦無相違,被告抗辯因其配偶擔任里長,平時即有受慈元宮之委託,代為發放救濟物資(白米)以救濟里內貧困里民乙情,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準此,被告之配偶為時任後宅里里長,被告受慈元宮之託付發放白米,被告再委託許金英,由其女兒轉交白米予方建鴻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應屬單純之慈善救濟行為,被告主觀上應無投票賄選之犯意,方建鴻亦無認知被告對其有何行求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而達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是自不能因被告參選系爭里長選舉,據以推認被告與方建鴻已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贈送白米之不正當利益方式,對有投票權之方建鴻為行求賄賂行為,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云云,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贈送有相當價值之茶葉予有投票權之曾儀、孫炎村、方建鴻等人之行為,使其等於選舉時能投票支持被告,而約使於系爭里長選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合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選舉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雯娟

法官 吳金芳法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