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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張顏美月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

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告 李進生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

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 屆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東山區林安里里長之候選人,已於同年月30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里長當選人。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及「被告共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俗稱幽靈人口)」,於同年12月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本次選舉東山區林安里里長之候選人,選舉開票當日無效票及有效票之認定存有疑慮,原告獲得157 票、被告獲得158 票,僅差1 票。原告主張被告有效票中有6 張爭議票應認定為無效票。其中有3 票(編號5 、6 、7 )圈選僅部分印出,無法判定是否為圈選工具所圈選,應認定為無效票,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二、本次選舉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戶籍內之鄭盛益、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定哲、李秉烽、李連宗、李芷沄即李宜璇、李建忠、李建利等10人虛偽遷徙戶籍,為幽靈人口(即附表所列之人)。其中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秉烽、李連宗、李芷沄即李宜璇、李建忠、李建利等8 人(下稱李茂青等8 人),均在刑事案件調查中坦承在李旭弘指示下,由李旭弘或其弟弟李供盈代為辦理戶籍遷徙,虛偽遷徙戶籍至李旭弘、李供盈、李鄭假戶內。李茂青等8 人原本支持李旭弘競選里長,因李旭弘最終未登記參選,在李旭弘要求下改投票支持被告。被告曾請李旭弘於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他,雖然被告與李茂青等幽靈人口間無親屬關係,惟李連宗與被告為國小同學,其女兒李芷沄即李宜璇,會一同轉而支持被告。另李茂青與李連宗為兄弟關係,所以李茂青一家四口(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定哲)改而支持被告,也非難以理解。而被告叔叔是李安心,李明安是李安心的朋友,幽靈人口李建忠、李建利是李明安的兒子,所以也會支持被告。被告與李茂青等8 位幽靈人口間存在鄰居、朋友、國小同學、世交等交情,所以渠等才會在「身為被告朋友兼老鄰居」之李旭弘要求下支持被告。且證人李秉烽、李連宗、李芷沄即李宜璇、蔡桂姿、李政庭、李建忠、李建利在刑案調查中均證稱直接或間接聽到李旭弘說改為支持被告。另被告在刑案調查時也表示有請李旭弘支持伊,計算票倉時,也知悉李旭弘處會有超過7 票支持伊。李旭弘在刑案中坦承有請他們(指幽靈人口)支持年輕人(指被告)。足見被告與李旭弘間就幽靈人口改而支持被告有心照不宣之關係。且李茂青等8 位幽靈人口無理由在欠缺被告授益下,甘冒刑事罪責並領票、投票給被告,應認被告與李旭弘間已形成選舉共同體之關係。且林安里是小里,被告競選時曾向李供盈、李連宗拜票,李供盈是代辦戶口遷徙之角色,李連宗更是負責聯繫李茂青一家四口投票之人,被告拜票時已和李供盈、李連宗接觸,不可能不知悉林安里存在幽靈人口,且李茂青等8 位幽靈人口與被告間具備一定之交情連結。縱然與被告均無親戚關係,被告客觀上接續利用李旭弘所創造之投票部隊,獲得李茂青等8 位幽靈人口投票支持,主觀上有利用投票部隊妨害投票之認識與意欲,被告應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李旭弘號召幽靈人口投票支持伊,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虛偽設籍投票罪之相續共同正犯,而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三、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本次選舉東山區林安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爭議票均能辨識投票者要圈選被告,且選票有效性與否,採推定有效原則,應認爭議票屬被告之有效票。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李茂青等人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為妨害投票之行為並不爭執。但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應證明被告與虛偽遷徙戶籍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倘被告與幽靈人口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也不會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原告主張之幽靈人口與被告間屬「老鄰居」、「國小同學」、「國小同學女兒」、「世交」關係,林安里僅有365位選民,屬一小里,彼此間都可能有老鄰居、國小同學、國小同學的女兒、世交關係,難以上述關係認定被告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李茂青等幽靈人口於刑事案件之調查,是在108 年3 月29日同步遭調查員、檢察官約詢、訊問,其等供稱因李旭弘要競選里長,受李旭弘指示而虛偽遷移戶籍,李旭弘後來沒有參選才投票支持被告,不能反推其等遷移戶口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最終雖投票給被告,但判斷時點在「虛偽設籍」之際,幽靈人口是與李旭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被告無涉。其始末在於李旭弘原本要競選林安里里長,因為前任里長承諾要讓李旭弘接棒,後來前任里長又說要選,李旭弘覺得選不贏老里長,才主動放棄參選。被告覺得前任里長做不好,且高齡80歲,所以在里長選舉前一個星期才決定參選。幽靈人口是李旭弘找來在先,被告決定競選在後,兩者並無關係。被告心裡知道李旭弘會支持自己,但不能因為李旭弘不競選,被告就不能請李旭弘支持自己,縱使被告可能知悉李旭弘這邊有超過7 票可以支持自己,但仍與自己參與幽靈人口之虛偽設籍不符。不能以被告無干涉、無介入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之建立,事後以選舉不公平的角度認為被告要負責。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本次選舉東山區林安里里長候選人,選舉結果原告獲得157 票、被告獲得158 票。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里長。

二、林安里里長選舉人數為365 人,領票數317 票,未領票數48票,已領未投0 票,無效票2 票。原計票結果1 號(被告)有效票158 票,2 號(原告)有效票157 票。

三、原告主張1 號(被告)有效票中有6 張爭議票,彩色影印於重新計票程序卷第13、15、17、19、21、23頁。被告未主張有爭議票。

四、鄭盛益、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定哲、李秉烽、李連宗、李宜璇、李建忠、李建利有如附表所示之遷移戶籍情形。

五、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為一樓層之三合院建築,有3 個戶號設籍,戶長分別為李鄭假、李旭弘、李供盈。李鄭假為李旭弘之母親,李供盈為李旭弘堂弟。

六、李茂青等8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均坦承以遷移戶籍方式,為妨害投票之行為。其等均證稱是因為李旭弘要競選里長,李旭弘要求其等遷移戶口支持伊競選。李旭弘也坦承請李茂青等人遷移。但在上述人等均遷移戶口後,李旭弘最終未登記參選林安里里長選舉。

七、李秉烽是李旭弘兒子(直系血親一親等)。李建忠與李建利是李旭弘的姪子(旁系血親三親等)。李茂青是李旭弘的堂弟(旁系血親四親等),蔡桂姿、李政庭、李定哲是李茂青的配偶及兒子,與李旭弘分別為旁系姻親四親等、旁系血親五親等、旁系血親五親等。李連宗是李旭弘的堂弟(旁系血親四親等),李芷沄即李宜璇是李連宗的女兒,與李旭弘為旁系血親五親等。鄭盛益是李旭弘的表弟(旁系血親四親等),上開人等之親屬脈絡圖見選字卷二第74之9 頁所示。

八、李定哲選舉當日未投票。

九、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連宗、李宜璇、李建忠、李建利就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於臺南地檢署認罪。李定哲就同條第3 項妨害投票未遂罪認罪。

十、被告與李旭弘為林安里鄰居,與李連宗為國小同學,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法眼系統查詢結果,被告與上開幽靈人口無親屬關係。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次選舉東山區林安里是否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即原告主張6 張爭議票,應如何認定?

㈠、「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公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法院就選票之有效或無效有實質審查之權,不受開票當時選務人員認定之限制,而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著有解釋可資參酌,而中央選舉委員會頒佈之選票認定圖例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之一致之認定標準,雖非法規命令,但屬行政規則,法院就選票有效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固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惟基於平等原則,仍應以該圖例之標準為據,不宜以法官個人主觀之見解,逕為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

㈡、就原告有爭執之編號2 、3 、4 、5 、6 、7 選票之客觀態樣及選票有效、無效票認定說明如下:

┌───┬─────────┬─────────────┬────┬────┐│爭議票│爭執要點 │本院認定之理由與效力 │得票變動│彩色影印││編號 │ │ │之影響 │附卷處 │├───┼─────────┼─────────────┼────┼────┤│2 │原告:主張有污痕。│1 號被告之圈選欄有一完整圈│無影響 │重新計票││ │被告:屬有效票。 │選工具之圈印,雖2 號原告之│ │卷第13頁││ │ │圈選欄有印泥沾染痕跡,然顯│ │ ││ │ │係疊折或沾染其他選票所致,│ │ ││ │ │並非有意污染,也非指印,無│ │ ││ │ │導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之情│ │ ││ │ │形,是編號第2 號選票應屬被│ │ ││ │ │告之有效票。 │ │ ││ │ ├─────────────┤ │ ││ │ │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頒佈之選│ │ ││ │ │票認定圖例(28),亦認屬有│ │ ││ │ │效票。 │ │ │├───┼─────────┼─────────────┼────┼────┤│3 │原告:主張有污痕。│1 號被告之圈選欄有一完整圈│無影響 │重新計票││ │被告:屬有效票。 │選工具之圈印,雖圈印附近有│ │卷第15頁││ │ │模糊印記,但依其位置及色澤│ │ ││ │ │,顯係選票疊折或選舉人圈選│ │ ││ │ │時蓋用油墨過多而渲染所致,│ │ ││ │ │並非有意污染,也非指印,無│ │ ││ │ │導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之情│ │ ││ │ │形,是編號第3 號選票應屬被│ │ ││ │ │告之有效票。 │ │ ││ │ ├─────────────┤ │ ││ │ │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頒佈之選│ │ ││ │ │票認定圖例(28),亦認屬有│ │ ││ │ │效票。 │ │ │├───┼─────────┼─────────────┼────┼────┤│4 │原告:主張有污痕。│1 號被告之圈選欄有一完整圈│無影響 │重新計票││ │被告:屬有效票。 │選工具之圈印,雖圈印右方及│ │卷第17頁││ │ │2 號原告之左上角圈選欄內有│ │ ││ │ │模糊印記,惟各該痕跡污損狀│ │ ││ │ │態均甚輕微,尚不影響判別選│ │ ││ │ │舉人蓋印投票予1 號被告之情│ │ ││ │ │,且各該痕跡客觀上無法辨識│ │ ││ │ │為指紋,自應認定非故意蓋用│ │ ││ │ │指印,亦非符號或文字,應屬│ │ ││ │ │選票不慎污染情形,是編號第│ │ ││ │ │4 號選票應屬被告之有效票。│ │ ││ │ ├─────────────┤ │ ││ │ │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頒佈之選│ │ ││ │ │票認定圖例(28),亦認屬有│ │ ││ │ │效票。 │ │ │├───┼─────────┼─────────────┼────┼────┤│5 │原告:不能辨別是否│1 號被告之圈選欄有一圈印,│無影響 │重新計票││ │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上方或左方因油墨不足而未清│ │卷第19頁││ │之圈選工具。 │楚顯示圈印痕跡,且未顯現「│ │ ││ │被告:屬有效票。 │卜」字形之印記,然依圈印之│ │ ││ │ │圓弧弧度與弧線寬度,仍可辨│ │ ││ │ │識係圈選工具之圈印,不應為│ │ ││ │ │無效之認定,是編號5 號選票│ │ ││ │ │應屬被告之有效票。 │ │ ││ │ ├─────────────┤ │ ││ │ │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頒佈之選│ │ ││ │ │票認定圖例(25),亦認屬有│ │ ││ │ │效票。 │ │ │├───┼─────────┼─────────────┼────┼────┤│6 │原告:不能辨別是否│1 號被告之圈選欄雖僅顯示部│無影響 │重新計票││ │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分圈印,然依圈印之圓弧弧度│ │卷第21頁││ │之圈選工具。 │與弧線寬度,仍可辨識係圈選│ │ ││ │被告:屬有效票。 │工具之圈印,不應為無效之認│ │ ││ │ │定,是編號6 號選票應屬被告│ │ ││ │ │之有效票。 │ │ ││ │ ├─────────────┤ │ ││ │ │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頒佈之選│ │ ││ │ │票認定圖例(25),亦認屬有│ │ ││ │ │效票。 │ │ │├───┼─────────┼─────────────┼────┼────┤│7 │原告:不能辨別是否│1 號被告圈選欄有重複圈蓋情│無影響 │重新計票││ │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形,然觀察圈印之圓弧弧度與│ │卷第23頁││ │之圈選工具。 │弧線寬度,且亦顯見「卜」字│ │ ││ │被告:屬有效票。 │形之圈選印記,核與選舉委員│ │ ││ │ │會製備之圈選工具相符,且圈│ │ ││ │ │內留存之多筆線條,依其位置│ │ ││ │ │及色澤,應係重複圈蓋或圈後│ │ ││ │ │移動致形成二圈印,非屬圈選│ │ ││ │ │後塗改之情形,亦無不能辨別│ │ ││ │ │圈選何人之情形,是編號第7 │ │ ││ │ │號選票應屬被告之有效票。 │ │ ││ │ ├─────────────┤ │ ││ │ │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頒佈之選│ │ ││ │ │票認定圖例(18)(27),亦│ │ ││ │ │認屬有效票。 │ │ │└───┴─────────┴─────────────┴────┴────┘

㈢、綜上,爭議選票編號2 、3 、4 、5 、6 、7 選票均為被告之有效票,選務機關就此部分認定而公告之票數並無錯誤。本件經法官偕同兩造實際檢視、計算本次選舉東山區林安里之選票在案,除原告爭執之編號2 、3 、4 、5 、6 、7 選票外,未發覺其餘選票有何認定效力不當或計算錯誤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得具體影響被告當選之結果,故原告就此所陳,即無可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1 款請求判決被告於本次選舉當選無效,洵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與附表所示幽靈人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符合刑法第146 第2 項共同虛偽設籍投票罪,構成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

146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要對於其虛偽遷徙戶籍已取得投票權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於投票日為投票行為之心態,另主觀特別要件,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要件即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又學理上所稱之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李茂青等8 人為本次選舉虛偽設籍於東山區林安里之幽靈人口,且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被告成立共同虛偽設籍投票,符合當選無效事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鄭盛益等10人(與原告主張李茂青等8 人,差異在於鄭盛益

本人在刑案調查中否認自己是幽靈人口,另李定哲選舉當日沒有前往投票,所以原告是主張李茂青等8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遷移戶籍情形,遷籍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 (有3 個戶號),戶長分別為李鄭假、李旭弘、李供盈。李鄭假為李旭弘之母親,李供盈為李旭弘堂弟。又李茂青等

8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坦承以遷移戶籍方式為妨害投票之行為。其等證稱是因為李旭弘要競選里長,李旭弘要求其等遷移戶口支持伊競選。李旭弘也坦承請李茂青等人遷移。李旭弘最終未登記參選林安里里長選舉。而李旭弘與鄭盛益等10人有親屬關係,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連宗、李宜璇、李建忠、李建利就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於臺南地檢署認罪。李定哲就同條第3 項妨害投票未遂罪認罪(其未前往投票)。另被告與李旭弘為林安里鄰居,與李連宗為國小同學,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法眼系統查詢結果,被告與上開幽靈人口無親屬關係。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至十),核與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36、38號卷證資料相符(本院列印於選字卷二第71至259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李茂青等8 人於107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2日、同年2 月

22日、同年5 月2 日虛偽設籍,其等設籍之初係意圖使「李旭弘」當選里長而取得投票權,且其等與李旭弘間具有親戚關係,難認被告就李茂青等8 人虛偽設籍成為幽靈人口取得投票權之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內亦無證據認定李茂青等8 人會為了被告而虛偽遷徙戶籍。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李茂青等8 人為「相續之共同正犯」。如前

揭判決意旨,需於幽靈人口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後,被告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但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李茂青等8人虛偽遷徙戶籍而意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是「李旭弘」而不是被告。若是被告要競選,無從認定李茂青等8 人會遷徙戶籍。於刑事案件調查中,李茂青等8 人均未證稱會為了被告競選里長而虛偽設籍,顯然其等虛偽設籍之目的(意圖),在李旭弘不選里長之後,已不復存在,難認李旭弘不選而被告參選後,能與渠等之主觀意圖事後共同變更為「意圖使被告當選」。

⒋退步言,參酌以下證人證述,何以最後投票支持被告:

①證人即受託辦理戶籍遷徙之李供盈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供稱、

證稱:被告沒有指示我請幽靈人口改投票支持他。李旭弘退出競選里長後,李茂青等人的態度就沒有那麼積極,是否有回來投票我也不清楚(見選字卷2 第74之6 至74之7 頁),李旭弘要選,我們是兄弟當然要相挺,後來不參選而換成被告出來選,李旭弘沒有叫我支持被告,這不是我們自己的人出來選,我們沒那麼重視等語(見選字卷2 第81至82頁)。

②證人李秉烽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供稱、證稱:我爸爸李旭弘有

說他不參選後,有空就回來投票支持被告。沒有和其他親戚討論過要支持被告(見選字卷2 第89、95頁),如果不是我爸爸李旭弘要競選,我不會遷戶口等語(見選字卷2 第94頁)。

③證人蔡桂姿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供稱、證稱:是李連宗轉達表

示李旭弘說他不選,換成被告參選,李旭弘要我們投票給被告,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選字卷2 第100 頁、第106 至

107 頁)。④證人李政庭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供稱、證稱:我有依照與二伯

李旭弘之約定投票給某參選人,但我忘了參選人的名字。因為後來要選的人也姓李,我原本以為是我們親戚,本來要選的阿伯(李旭弘)叫我改投給他,我忘記是阿伯跟我講還是跟我爸李茂青講投票的事等語(見選字卷2 第116 、120 頁)。

⑤證人李連宗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供稱、證稱:李旭弘不選後,

於選前叫我投給被告,意思是我可以支持被告,但李旭弘沒有勉強我(見選字卷2 第136 、141 頁),李旭弘不選是因為我大嫂生病,而被告在村內的風評也很好,另一個候選人我也不認識,所以我會選被告。如果是被告說要競選,而不是李旭弘要選,我不會遷戶口等語(見選字卷2 第141 頁)。

⑥證人李芷沄即李宜璇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供稱、證稱:我依李

旭弘要求投票給被告,是我父親李連宗轉述給我聽等語(見選字卷2 第151 、154 頁)。

⑦證人李建忠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供稱、證稱:我沒印象李旭弘

不選後有無請我支持特定候選人,我有記憶的是我爸爸說投給李安心的兒子,反正我就是投給姓李的(見選字卷2 第16

2 頁),被告的父親跟我爸爸李明安是好友,父親跟我說投給姓李的人,我二叔(李旭弘)也有說等語(見選字卷2 第

166 頁)。⑧證人李建利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供稱、證稱:李旭弘不選後,

希望我能投給被告,但沒有強制我要投,被告也是我父親朋友的小孩等語(見選字卷2 第174 至176 頁、第179 頁)。

⑨證人鄭盛益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供稱、證稱:我戶籍遷徙只是

要請李旭弘代為收信件、物品,並非虛偽設籍而投票。李旭弘有口頭遊說我投給被告,被告在選前沒有找過我也沒有聯絡過我等語(見選字卷2 第185 頁、第189 至191 頁、第19

5 頁)。⑩證人李定哲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供稱、證稱:李旭弘不選了之

後,沒有人叫我支持其他候選人,我也沒有去投票。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選字卷2 第238 、242 頁)。

⑪證人李旭弘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供稱、證稱:附表所示之人,

除了我兒子李秉烽,都是為了我競選里長而遷移戶口到我住處。後來因為有年輕人(被告)要出來競選,且我太太生病需要人照顧,所以我放棄競選里長。被告決定要競選沒有跟我談過,我放棄競選後,沒有要求遷移戶口的這些人投票支持被告,我有分析候選人的優點給有回來投票的人,但沒有指示他們要投給誰。被告也不知道我戶內有這些幽靈人口原先要投票支持我(見選字卷2 第207 頁、第210 至211 頁)。我沒有跟他們說被告要選里長,有說如果有年輕人出來選,請他們支持年輕人,我兒子認識被告,其他人應該不認識。我沒有幫被告助選,我只是覺得他不錯等語(見選字卷2第218 至219 頁)。

⒌以上幽靈人口(除鄭盛益)、代辦設籍之李供盈及李旭弘,

,均在刑案偵查中認罪,難認尚有虛偽供述之必要。由其等供述、證述可知,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與李茂青等8 名幽靈人口接觸,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原先有投票部隊、幽靈人口之事,進而唆使幽靈人口回林安里投票、動員其等投票之情形。甚至諸多證人不認識被告。被告固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計算票數時,李旭弘有告訴我他家有幾票,我記得說超過7 票等語,然被告亦供稱李旭弘沒有說有幽靈人口之事(見選字卷2 第227 頁),又被告沒有成立競選總部,就算被告在里內拜票,也不會遇到選舉當日才返回設籍地之幽靈人口,所以被告是否知悉有幽靈人口之事,已有可疑。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向李供盈、李連宗拜票,然李供盈並非幽靈人口,而李連宗與被告為國小同學關係,可見李連宗與林安里本有地緣關係,尚難認定被告明知李連宗戶籍原非設籍在林安里而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況且選舉拜票本來就是正常的競選行為,難認與李旭弘、李供盈、李連宗接觸,就推認被告知悉該里存在幽靈人口。且原告未舉證幽靈人口在被告授意下(時間、地點、方式)於選舉時支持被告,難以認定被告與幽靈人口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進而接續利用李旭弘所創造之投票部隊。

⒍原告主張被告與李茂青等人間為老鄰居、國小同學、世交,

李旭弘找幽靈人口投票之行為,應如同競選幹部視為共同行為體云云。惟李旭弘並非被告之競選幹部,且林安里為小里,任何人間均可能成為遠親近鄰、朋友或具有同學關係,難以將李旭弘找來幽靈人口虛偽設籍投票,認被告構成共犯刑法第146 條第2 條虛偽設籍投票罪。再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檢舉後,迄今均未簽分偵辦被告,未將被告列為虛偽設籍投票罪嫌之共犯,亦可見一斑。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判決被告於本次選舉當選無效,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3 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就本次選舉東山區林安里里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翰附表:

┌──┬────┬──────┬───────┬──────┬────┬──────┐│編號│姓名 │原本戶籍 │ 遷入戶籍 │遷移戶籍辦理│遷入戶籍│ 目前戶籍 ││ │ │ │ │之受託人 │之戶長 │ ││ │ │ │ │ │ │ │├──┼────┼──────┼───────┼──────┼────┼──────┤│1 │鄭盛益 │臺南市東山區│106年12月26日 │鄭盛益本人辦│李旭弘 │未改 ││ │ │嶺南里牛稠子│遷入臺南市東山│理 │ │ ││ │ │21號 │區林安里林安37│ │ │ ││ │ │ │號之1 │ │ │ │├──┼────┼──────┼───────┼──────┼────┼──────┤│2 │李茂青 │高雄市大寮區│107年2月12日遷│李供盈 │李供盈 │108年1月7日 ││ │ │鳳林三路37巷│入同上地址 │ │ │遷回原本戶籍││ │ │27號 │ │卷一第401頁 │ │ │├──┼────┼──────┼───────┼──────┼────┼──────┤│3 │蔡桂姿 │高雄市大寮區│107年2月12日遷│李供盈 │李供盈 │108年1月7日 ││ │ │鳳林三路37巷│入同上地址 │ │ │遷回原本戶籍││ │ │27號 │ │卷一第401頁 │ │ │├──┼────┼──────┼───────┼──────┼────┼──────┤│4 │李政庭 │高雄市大寮區│107年2月12日遷│李旭弘 │李旭弘 │108年1月7日 ││ │ │鳳林三路37巷│入同上地址 │ │ │遷回原本戶籍││ │ │27號 │ │卷一第385頁 │ │ │├──┼────┼──────┼───────┼──────┼────┼──────┤│5 │李定哲 │高雄市大寮區│107年4月11日遷│李旭弘 │李旭弘 │108年1月7日 ││ │ │鳳林三路37巷│入同上地址 │ │ │遷回原本戶籍││ │ │27號 │ │卷一第387頁 │ │ │├──┼────┼──────┼───────┼──────┼────┼──────┤│6 │李秉烽 │臺中市大雅區│107年5月2日遷 │李旭弘 │李旭弘 │107年12月3日││ │ │雅環路1段271│入同上地址 │ │ │遷回原本戶籍││ │ │巷53號7樓之1│ │卷一第393頁 │ │ │├──┼────┼──────┼───────┼──────┼────┼──────┤│7 │李連宗 │高雄市鳳山區│107年2月12日遷│李供盈 │李供盈 │未改 ││ │ │中崙二路579 │入同上地址 │ │ │ ││ │ │巷22號2樓 │ │卷一第397頁 │ │ │├──┼────┼──────┼───────┼──────┼────┼──────┤│8 │李芷沄即│高雄市鳳山區│107年2月12日遷│李供盈 │李供盈 │108年1月8日 ││ │李宜璇 │中崙二路579 │入同上地址 │ │ │遷至高雄市大││ │ │巷22號2樓 │ │卷一第397頁 ○ ○○區○○路16││ │ │ │ │ │ │1之31號12樓 │├──┼────┼──────┼───────┼──────┼────┼──────┤│9 │李建忠 │嘉義縣太保市│107年1月22日遷│李旭弘 │李鄭假 │未改 ││ │ │民生路90巷34│入同上地址 │ │ │ ││ │ │號 │ │卷一第405頁 │ │ │├──┼────┼──────┼───────┼──────┼────┼──────┤│ │李建利 │臺南市北區文│107年2月22日遷│李旭弘 │李鄭假 │未改 ││ │ │賢路691號 │入同上地址 │卷一第409頁 │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