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侯雲靚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陳廷瑋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進呈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複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公告臺南市第三屆里長
選舉當選人名單,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選舉無效之訴,尚未逾法定起訴期間,合先敘明。原告登記參選臺南市第三屆臺南市東區大同里里長之選舉,號次為1號,而訴外人謝明魁為臺南市東區大同里現任里長,同登記參選連任,號次則為2號。經查,謝明魁於投票當日上午8時8分許到達編號1178臺南市東區大同里活動中心投票所,後即不斷往來於大同里活動中心投票所與另一編號1179位於南鰲慈惠堂投票所間,於二投票所內外徘徊,與投票人以及選務人員談話。細繹投票所現場影片檔案、大同里活動中心投票所、南鰲慈惠堂投票所現場影片截圖畫面,謝明魁並非投票人,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8條第3項協助圈選之人員,惟謝明魁仍多次出入投開票所,向投票人揮手進行拉票、與選務人員聊天、握手寒暄,亦多次以手機於現場拍照,甚而拍攝投票所內部投票情形。且依影片截圖下午3時13分26秒處,謝明魁行經排隊人群欲進入投票所時,竟對周圍投票人比出代表其號次二號之手勢,暗示投票人將票投給自己;3時13分35秒處,謝明魁已走入投票所內,然仍持續比出同樣手勢;至3時14分10秒處,謝明魁與投票所內選務人員閒聊片刻後,二人甚且同時比出代表其號次二號之手勢。此外,謝明魁亦於投票當日親自騎車搭載里民前往投票所投票,欲藉此機會拉攏選民,並恐嚇支持原告之投票人,若原告當選,日後日子將不好過等語。核謝明魁前開行為,實已違反選罷法於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活動、除選舉人及協助投票之家屬等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等規定。又選務人員職司選務工作,其內容包含對投開票所選舉秩序之維護,是對投票人、甚或候選人等有違反選罷法之行為者,選務人員自應予以制止。且查,於選舉當日,大同里活動中心及南鰲慈惠堂投票所現場除被告選務人員外,均有協助選務工作進行之員警在場,惟均未見渠等有何制止謝明魁前開違法行為之舉,反與謝明魁相談甚歡,甚且尚與謝明魁一同比出代表其號次2之手勢,渠等之舉,無視訴外人謝明魁違反選罷法之情事,蔑視投票秩序,致選舉公正性蕩然無存,原告嗣後透過監視錄影查知上情。為此,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所辦理第三屆里長臺南市東區大同里之里長選舉無效。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本件選舉無效訴訟,原告自須舉證指明被告辦理本次臺南市
東區大同里里長選舉,究竟有何違法舞弊之處,且該違法舞弊情事又恰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符合選罷法第118條之規定。退步言之,即使被告辦理選舉有違法舞弊之處,但如不足以影響本次里長選舉之結果者,基於尊重民主政治理念下民意之選擇,法院尚不得判決選舉無效。對於原告所提由監視器攝錄畫面之記載,被告除核對監視畫面外,並即請訴外人謝明魁提出說明,謝明魁表示當天均係因應民眾對於投票地點及投票流程之不滿,而代向選務工作人員反應等,絕未有任何違反選罷法之行為,謝明魁為現任里長,所述尚屬有據。又當天臺南市東區大同里兩個投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均係現職公務員,亦均有辦理選務工作之經驗,經詢問該等人員,該等人員均稱當天投票流程確實冗長,但過程大致平和,絕未有任何違法舞弊之行為,且因該等選務工作人員均非該里里民,亦均稱不認識訴外人謝明魁,亦絕未有原告所述「相談甚歡」、「共同比手勢」之行為。況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確實並未查有原告所稱訴外人謝明魁比號次2之手勢甚或與選務工作人員共同比號次2之手勢之行為,就此而言,原告之主張應有誤會。更何況本次臺南市東區大同里里長選舉,原告獲得749票,占有效總票數45.67%,訴外人謝明魁獲891票,占有效總票數54.33%,原告以142票落敗,縱本件選務工作有瑕疵,亦應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
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臺南市第3屆里長臺南市東區大同里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號次1號),該次選舉經開票結果,訴外人謝明魁(號次2號)得票891票,原告得票749票,經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訴外人謝明魁當選,原告於107年12月7日起訴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等情,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107年臺南市村(里)長選舉東區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及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54、159、13至20頁),則原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明魁(時任大同里里長)並非選務人員,
卻多次出入投開票所與現場民眾揮手進行拉票,並多次比出代表其號次2號之手勢,又於投票當日親自騎車搭載里民前往投票所投票,甚而恐嚇支持原告之投票人,構成競選、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4項、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謝明魁多次攜帶手機出入投票所,甚且拍攝投票所內部投票情形之舉,將使投票人有投票行為遭監督之感,侵害渠等秘密投票之自由,違反選罷法第6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惟選舉當日在場之被告選務人員及協助選務工作進行之員警均未有何制止謝明魁前開違法行為之舉,甚且尚有選務人員與謝明魁相談甚歡,一同比出代表謝明魁號次2號之手勢,無視謝明魁違反選罷法之情事,蔑視投票場所秩序,選舉公正性蕩然無存,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查:
1.依據原告提出被告辦理系爭選舉,設於編號1178之臺南市○區○○里000000000里0000000號1179之南鰲慈惠堂投票所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照片、影片檔案(本院卷第23、25至99、211至213頁)及被告提出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照片(本院卷第165至187頁):
⑴大同里活動中心部分:
①上午8時8分21秒:
訴外人謝明魁抵達大同里活動中心。
②上午8時14分53秒至57秒:
工作人員自投票所內走向投票所門口,朝排隊民眾比手勢2。
③上午8時16分12秒:
謝明魁與現場工作人員交談。
④上午8時35分40秒:
謝明魁往投票所看一眼後,往畫面右側離開。
⑤上午8時37分9秒:
謝明魁進入投票所坐在門口處工作人員旁。
⑥上午8時37分43秒:
謝明魁於投票所外與主任管理員談話。
⑦上午8時56分36秒至38秒:
謝明魁於投票所門口以手指向內部。
⑧上午8時56分40秒至57分40秒:
謝明魁進入投票所內,並與主任管理員交談,再往內向投票口走,約57分37秒時重新出現於監視器螢幕中。
⑨上午8時58分14秒:
謝明魁於投票所門口對內舉手,門口旁有一輪椅人士。
⑩上午8時58分26秒:
謝明魁於投票所門口與主任管理員及一輪椅人士交談。
⑪上午11時1分16秒前後:
謝明魁站立於投票所外街道上,先拍攝外面投票排隊情形,再朝投票所內拍攝內部排隊驗證領票情形。
⑫下午3時1分3秒:
謝明魁於投票所門口走動。
⑬下午3時1分16秒:
謝明魁將欲投票之老人帶離現場。
⑭下午3時13分26秒:
謝明魁欲步入投票所,朝坐在門口旁二位民眾方向比手勢。
⑮下午3時13分31秒:
謝明魁再次進入投票所。
⑯下午3時13分33秒至38秒:
謝明魁於投票所門口內與工作人員談話,有以手勢指向投票所內部之動作。
⑰下午3時14分7秒至12秒(原告起訴狀誤繕為11分):
謝明魁於投票所門口內與工作人員談話,兩人均有以手勢指向投票所內部之動作。
⑱下午3時14分41秒:
謝明魁步出投票所門口外與旁人談話,談話中帶有手部肢體動作。
⑵南鰲慈惠堂部分:
①上午8時58分1秒:
謝明魁出現在南鰲慈惠堂投票所。
②上午8時58分6秒:
謝明魁手持物件往投票所方向走入。
③上午8時58分10秒:
謝明魁走入投票所內。
④上午8時58分43秒:
謝明魁自投票所走出,手中已無物件。
⑤上午9時47分38秒:
謝明魁於投票所與里民交談,協助排隊。
⑥上午11時37分14秒:
謝明魁出現在投票所,走到投票所前即返回。
⑶依照上開影片檔案及截圖畫面照片,雖可見訴外人謝明魁有
多次出現在投票所周圍、進出投票所、與工作人員或現場民眾交談並帶有手部肢體動作,或站立於投票所外街道上,先拍攝外面投票排隊情形,再朝投票所內拍攝內部排隊驗證領票之情形;但並未看到謝明魁有如原告所述與現場民眾揮手進行造勢拉票、多次比出代表其號次2號之手勢,或於投票當日親自騎車搭載里民前往投票所投票,或多次攜帶手機出入投票所拍攝投票所內部投票之情事。
2.次依被告提出訴外人謝明魁之說明書,說明其於投票當日多次前往投票所之緣由,係因投票當日屢屢發生投票里民於欲領取選票時,才遭選務人員告知跑錯投票所之情形,氣憤之下轉向里長服務處投訴,或有要求里長向選務人員反映,協調選務人員向在外排隊等候之選民告知確認投票通知單之投票地點是否為排隊等候之投票所,亦有年紀較長里民,陳稱排隊過久,體力略有不支,可否請投票所選務人員通融予以先行投票,其基於職責(時任大同里里長),遂多次前往投票所與選務人員溝通協調(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訴外人謝明魁所述上情,對照上開投票所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照片所顯現之投票排隊人潮,及謝明魁數次與現場工作人員交談對話,並輔以手勢指向投票所內部,暨參以系爭選舉除辦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外,尚包括10項公投案之投票事宜,因而使整個驗證領票投票之流程及時間拉長等情,並非無稽。再者,斟酌上開大同里活動中心上午11時1分16秒前後監視錄影及截圖畫面照片顯示謝明魁係站立於投票所外街道上,先拍攝外面投票排隊情形,再朝投票所內拍攝內部排隊驗證領票情形,是以謝明魁之拍攝地點,雖可認定其得藉此探知等候投票排隊人潮多寡之客觀事實,但尚不足以推認其得依此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之內容,而有妨害選舉人秘密投票之情形。是故,核訴外人謝明魁之行為,尚與選罷法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要求任何人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行為有間。
3.又依上開大同里活動中心上午8時14分53秒至57秒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照片雖顯示:工作人員自投票所內走向投票所門口,朝排隊民眾比手勢2之情形。惟參諸證人林文澎(即上開截圖畫面照片工作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4日時,我有到大同里活動中心擔任選務人員。我之前不認識謝明魁,不知道謝明魁是大同里的前任里長,也不知道謝明魁要競選連任,我的戶籍不在大同里,我到執勤當天都不認識謝明魁。依原證六第1至2頁監視錄影照片合起來看,當時我是從裡面走出來,照片中看起來應該是有比一個2的手勢,當時可能是快8點了,民眾他們急著上班,問我還要等多久,他們趕時間,他們講台語,因為距離太遠,且我當時感冒戴著口罩,他們聽不清楚,而且一直重複講,所以我就順勢對民眾比了這個動作。他應該是問我時間要多久,因為我也不知道,是主任管理員叫我出來擋一下,我是想說還要再
一、二分鐘,我就簡單講個數字,讓他安心。就是說他大約再幾分鐘後可以進去投票的時間,就是叫他再等一下。原證三第1頁監視錄影照片右上方穿白色背心那個人是女主管(主任管理員),本院卷第35頁上方監視錄影照片站在穿白色背心旁邊的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只有背影,我看不出來。本院卷第27頁2張監視錄影照片我不是跟那一個人在聊天,他是問我能否進去,我說不能,裡面還沒弄好。我跟那個人說不能進去後,在我還在那邊時,我沒有再看到他進去過。本院卷第73頁監視錄影照片最右上方有二個人同時舉手,當下我應該在裡面,因為我是圈選處管理員,所以我應該在裡面。就是主任管理員分配我到那個位置,我確定我在哪個位置後,我就都在裡面,直到結束我都沒有再出來,當下我沒有看到這二個人。當天舉辦的選務工作共有市長、議員、里長、公投,當天工作期間大約早上7點半到,因為要提早去準備,離開時間應該是晚上8、9點左右。我之前有辦過2016年總統選舉那次選務工作,這二個選舉的工作時間,這次時間比較長,因為除了選舉票外,還要開公投票。這次選舉一開始主任管理員還在準備裡面排位置時,有叫我先出去幫忙擋一下,之後我就都在裡面圈票處。本院卷第213頁監視錄影照片在我對面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謝明魁),我不認識,我當時應該也沒有跟他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80頁);對照上開大同里活動中心上午8時8分21秒至8時16分13秒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照片,顯示投票排隊人龍一直等候在投票所門口外,並未能進入投票所投票之情,足見證人林文澎前揭所證,應屬實情。原告以民眾不耐等候,應為隊伍中、末處之人,何以排在最前頭之民眾仍需向證人詢問尚需排隊多久?實則選務人員與謝明魁相談甚歡,一同比出代表謝明魁號次2號之手勢云云,而質疑證人林文澎證言之真實性,難謂可採。
4.再依照下列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足認訴外人謝明魁或其配偶有多次出現在投票所周遭、進出投票所、與工作人員或現場民眾交談,並曾遭警察驅離投票所周遭或經選務人員請出投票所之情形;但尚不足以遽認謝明魁有如原告所述與現場民眾揮手進行造勢拉票,多次比出代表其號次2號之手勢,並與選務人員相談甚歡,共同比出代表謝明魁號次2號手勢之情事:
⑴證人陳進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大約於10時到大同里
活動中心投票所,我要去過程中剛好看到里長太太在那裡與等著要投票的人交頭接耳,好像是跟3、4個人在交談,沒有聽到里長太太跟他們在聊什麼。我就到廟裡跟警察說「里長太太在那裡與人交頭接耳」,警察說「在哪裡帶我去」,後來我們兩人去那裡後,里長太太看到我們兩人就立即走人,我去時里長尚未到那裡,是我跟警察去趕里長太太,里長太太被趕之後就離開,之後有回回去去。當天看到里長太太時候,就我觀察她不是去投票。投票當天在廟裡面待的起訖時間從早上10點到下午2點左右,兩點之後去殯儀館,殯儀館回來後到廟裡面好像是4、5點左右,也是來來去去,我家就住在那邊而已,最晚好像是待到晚上7點多。當天投票排隊情形排很長,約為2、30公尺,排隊裡面的人老老少少都有。我有看到里長也是來來去去,我看到里長與我不認識之人說話,有跟排隊的人講話,也有跟在坐在廟庭院民眾講話,當時我沒有看到里長跟選務人員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96至203頁)。
⑵證人陳金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沒有去投票,我在廟
裡泡茶,位於大同里活動中心對面的廟,在投票所對面。當天於廟裡泡茶時間約1至2或2、3個小時,跟老朋友在廟裡一起聊天。當天於廟裡泡茶時有看到謝明魁,當下他看到人就會跟人談話,有時候他跟選舉人(排隊的人)、老人家在那裡談話,有看到謝明魁進出投票所,我看到就有兩、三趟,選務人員有請他出來,沒多久他又再進入,有看到好幾次,我沒有聽到謝明魁談什麼。謝明魁於該處出入時即進出投票所時,或與選舉人交談時,警察人員有制止,用手揮他走開,我看到警察制止他約兩次,都用手揮他走,叫他走。大部分人說他又來了,警察上前,叫他走,叫他不要過來。我有看到一次是好像是裡面的胖胖的選務人員請他出來,他就出來,出來後還在外面停留。停留是有跟裡面主任委員談話,約幾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2頁)。
5.另依證人陳富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約中午有去大同里活動中心投票,我去投票時有排隊領票,約排15分左右,在排隊過程中,沒有看到謝明魁。我投完票也就是中午時間出來就遇到謝明魁,在活動中心出口,那邊有人在排隊,我站在旁邊,他主動過來,我沒有跟他打招呼,他主動跟我講話。他講臺灣話「你若要住這裡(這里),你會很危險」,這種話是有點帶恐嚇的感覺,我不理他,我聽起來很不舒服,我也默默離開。當天謝明魁跟我講這些話之後,我只有跟原告講,於原告競選期間,我有去過她的總部,沒有在競選總部幫忙,只是主動幫她拉票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足徵訴外人謝明魁對支持原告之選民陳富麗,於其投完票走出投票所後,雖曾主動趨前向其表達敵對言語。惟衡酌證人陳富麗所證,謝明魁係於其投完票後始有上開言行,而其於聽聞後亦僅將之轉述與原告知悉,是核上開情節,固可認謝明魁對支持原告之選民陳富麗有不當行為,然此尚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且亦與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要求任何人不得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有間,尚難遽將謝明魁個人對證人陳富麗之不當行為,認係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之事由。
6.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明魁並非選務人員,未佩帶臺南市選舉委員會製發之證件,不得任意進出投票所,在場之選務人員應將謝明魁驅離,不應容任謝明魁任意進出投票所等情,揆諸選罷法第57條第4項前段明定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固非無據。惟查:
⑴衡諸選務機關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為確保選舉之公平、公正
,實現選民之自由意志,固應遵循選罷法及相關規章、命令,不得違反;惟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選舉法規之制定及其執行,其目的係在落實憲法關於人民選舉權之保障,而選舉事務繁瑣,選舉法規規範事項龐雜,如謂選舉機關任何違反選舉法令之行為,均得宣告選舉無效,勢將侵害選舉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選舉結果,反失法律對於人民選舉權保障之本旨,是以選罷法第118條乃明定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須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始得宣告選舉無效。而選舉結果,係有選舉權之人,基於自由意志投票,形成各候選人之得票數,而生當選、落選之結果;則所謂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自以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反選舉法令,且其違反足以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並致選舉之結果發生異動,即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訴外人謝明魁或其配
偶雖有多次出現在投票所周圍、進出投票所、與工作人員或現場民眾交談,惟其二人並無與現場民眾揮手進行拉票造勢,多次比出代表謝明魁號次2號之手勢,亦無與選務人員相談甚歡,共同比出代表謝明魁號次2號手勢之情事,自難謂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存在。又訴外人謝明魁或其配偶出現於投票所周圍時,雖非每次均有警察執行驅離投票所或立即遭選務人員請出投票所,而難謂被告辦理之選務工作非毫無瑕疵。惟原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證明被告選務工作之違法性,已造成客觀上可具體判斷之票數變動,達到足以使當選人變落選,而原告變當選之優勢可能性存在,始符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稽諸系爭選舉開票結果,有效票數1,640票,訴外人謝明魁得票891票(得票率54%),原告得票749票(得票率46%),二者相差142票,有107年臺南市村(里)長選舉東區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選務工作之違法瑕疵,足以影響原告與訴外人謝明魁之得票數,使系爭選舉結果發生異動之事實為真實,自難僅憑被告未嚴格執行選罷法第57條第4項之違法,而逕予推認其違法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7.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無視訴外人謝明魁違反選罷法之情事,蔑視投票場所秩序,選舉公正性蕩然無存,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等節,尚非有據,要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辦理第三屆里長臺南市東區大同里之里長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