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6號原 告 鄭○○法定代理人 鄭凱隆
劉思羚原 告 何○○法定代理人 何光偉
吳香蓉原 告 王○○法定代理人 王東興
盧冠琪原 告 黃○○法定代理人 黃國洲
劉淑君原 告 黃○○法定代理人 黃蔚鴻
楊子儀原 告 王○○法定代理人 王建博
郭蓁蓁原 告 林○○法定代理人 林仁賜
喬家萱原 告 蕭○○法定代理人 蕭傑穎
吳靜怡原 告 陳○○
陳○○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廷
段思珮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瑞模被 告 巫曉玲
賴以修黃雪婷陳震南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林冠廷律師林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南市立○○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為被告「台南市立○○醫院(委託○○○○大學興建經營,下稱被告醫院)」所附設之產後護理機構,並轄屬被告醫院護理部。被告D○○、戌○○及午○○三人均為被告醫院小兒科醫師,並為派駐護理之家之駐診醫師(下合稱被告醫師);另被告壬○○為護理之家負責人,並具有護理師資格(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等人),其等均為具有合格專業證照之醫師、護理師,並具有專業之醫學及護理知識。又護理之家之醫護人員均為具有合格專業證照之醫師、護理師及護理人員,需每日輪班至少三次,由醫護人員就住戶之新生兒及母親做成醫療記錄。原告黃○○、己○○、丁○○、申○○、天○○、甲○○、子○○、B○○、陳○○、辰○○等10人(下合稱原告等人)均為於民國104年11月至12月間,入住護理之家之新生兒。詎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原告等人於入住護理之家期間,陸續出現有咳嗽、鼻塞、流鼻水、缺氧等現象,被告等人竟疏未注意並提高警覺,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2條第4、5款、第39條第1項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進行通報,未隔離疑似上呼吸道感染之新生兒,亦未採取適當清潔消毒措施、初步疫情調查、感染防護措施,仍將原告等人均集體放置在嬰兒室由護理人員統一照護,甚至將醫院內具有高度傳染危險之生物醫療廢棄物置於新生兒旁,未為任何處置,致原告等人入住該護理之家期間,感染呼吸道融合病毒(下稱RSV)。被告等人雖陳稱其等執行職務並無疏失云云,然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報告記載:「於12月7日本局接獲奇美醫院通知有3位曾入住○○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新生兒RSV確診,本局立即介入暸解,該院感控回報12月4日已進行全面消毒,該3名新生兒及產婦已退住,目前該機構內無疑似症狀者…」等語,顯然早於104年12月4日前即已知悉院內有發生群聚感染事件,卻刻意隱瞞疫情。再依嬰兒室照護記錄單內容所載,於104年12月7日發現群聚感染依法通報前,申○○於104年12月6、7日分別出現體溫37、37.1度之發燒情形;己○○於104年12月2日出現37.1度發燒情形;辰○○於104年12月5日出現37.2度發燒情形;丁○○於104年12月2至6日間持續出現體溫超過37度發燒情形,且於104年12月7日有鼻音、咳嗽等徵狀,但被告等人均未依疾管署就上呼吸道群聚感染事件通報規定予以通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護理之家RSV第一起案例為個案謝○○之男,惟謝○○之男
於104年12月3日發現有咳嗽症狀後,經護理之家值班醫生診視,即轉診至永康奇美醫院照護,並於104年12月4日告知其家屬其有RSV病徵,壬○○當時亦依規定立即通報疾管署,並未遲延通報。嗣後更啟動全院環境消毒工作、嚴格要求接觸隔離措施等防治措施、盡通報義務,被告等人並無過失。況RSV之感染來源多元且具潛伏期,感染初期症狀與感冒類似,難於潛伏期內要求醫事人員預見新生兒有感染之可能,醫生診視時對於有感冒症狀之新生兒,均會立即通知家屬轉院,協助新生兒得到妥適之醫療照顧,本件事發時,有多名新生兒經轉診後,RSV檢驗結果為陰性,更可證RSV實難於發病初期即確診病症。護理之家就所有住戶皆依照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予以照護,被告等人並無執行職務之疏失。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6、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縱本件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已盡注意義務而不負過失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更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申○○、己○○、巳○○、辰○○、丁○○體溫
有超過37度之情形,而認為其等有發燒症狀,惟一般小兒醫學就發燒之定義為體溫超過38度,「低度發燒」之定義為體溫介於37.5度到38度中間,其等之體溫皆無超過37.5度,並無發燒症狀,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㈢另辰○○、丁○○之RSV檢驗結果係呈現陰性反應,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辰○○、丁○○二人有感染RSV,原告主張辰○○、丁○○亦有感染RSV云云,顯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醫院將具有高度傳染危險之生物醫療廢棄物
任意棄置於新生兒身旁云云,但按一般醫療流程,新生兒被安置於隔離室內,係因懷疑有感染之風險。隔離室內之所有廢棄物垃圾桶,均只收集該新生兒使用過或丟棄之廢棄物,避免汙染到隔離室以外的環境,事後亦會有專人立即處理,且新生兒係位於高台之嬰兒床上,與垃圾桶間仍有一段距離,被告醫院並無將醫療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新生兒身旁。
㈤被告醫院雖有新生兒繼續入住,然是否繼續招收新生兒入住
,為被告醫院依法及相關程序所決定,非壬○○或被告醫師所能決定。況RSV並非法定傳染病,法規及醫療常規上並無立即關閉護理中心或禁止新生兒入住之規定與必要性。依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之報告顯示,本件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皆未再新增個案,而認定確定結案,足證被告醫院已為有效之防治措施,被告等人就本件並無任何過失。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壬○○具專業護理師資格,並為護理之家負責人,戌○○及
午○○均為被告醫院小兒科醫師,並於104年11至12月間派駐護理之家擔任駐診醫師;D○○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兒童醫院研究醫師,於104年11至12月間在被告醫院值假日班。
㈡護理之家醫護人員均為具有合格專業證照之醫師、護理師及
護理人員,且需每日輪班至少三次,由醫護人員就新生兒進行生理監測與評估,並做成醫療紀錄。
㈢於104年12月4日訴外人即入住護理之家之新生兒「謝○○之
子」於奇美醫院急診並確診為感染RSV,新生兒家屬聯繫被告醫院值班護理師並告知上情,值班護理師告知壬○○及當日值班醫師D○○後,壬○○依醫院之規定流程,通報被告醫院及衛福部。
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入住護理之家日期、經確診感染RSV之
日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診斷醫院如下【其中就辰○○、丁○○是否有感染RSV,被告有爭執】:
┌──┬─────┬─────┬────┬────┬──────┬──────┬─────┐│編號│新生兒姓名│法定代理人│入住日期│確診日期│傷 勢 情 形 │就 診 醫 院 │診斷證明書││ │ │ │ │ │ │ │頁數 │├──┼─────┼─────┼────┼────┼──────┼──────┼─────┤│ 1 │黃○○ │母:宇○○│104年12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奇美醫院 │本院卷P251││ │ │父:玄○○│月3日 │月17日 │毒引起之急性│ │ ││ │ │ │ │ │細支氣管炎 │ │ │├──┼─────┼─────┼────┼────┼──────┼──────┼─────┤│ 2 │己○○ │母:庚○○│104年11 │104年12 │支氣管性肺炎│台灣基督長老│本院卷P261││ │ │父:戊○○│月28日 │月9日 │呼吸道融合病│教會新樓醫療│ ││ │ │ │ │ │毒感染 │財團法人台南│ ││ │ │ │ │ │ │新樓醫院 │ │├──┼─────┼─────┼────┼────┼──────┼──────┼─────┤│ 3 │丁○○ │母:A○○│104年11 │ │無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 │ ││ │ │父:乙○○│月22日 │ │ │ │ │├──┼─────┼─────┼────┼────┼──────┼──────┼─────┤│ 4 │申○○ │母:宙○○│104年12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奇美醫院 │本院卷P257││ │ │父:酉○○│月4日 │月16日 │毒引起之急性│ │ ││ │ │ │ │ │細支氣管炎 │ │ │├──┼─────┼─────┼────┼────┼──────┼──────┼─────┤│ 5 │天○○ │母:地○○│104年11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大安婦幼醫院│本院卷P253││ │ │父:亥○○│月30日 │月21日 │毒感染 │ │ │├──┼─────┼─────┼────┼────┼──────┼──────┼─────┤│ 6 │甲○○ │母:寅○○│104年12 │104年12 │急性細支氣管│奇美醫院 │本院卷P265││ │ │父:丙○○│月5日 │月13日 │炎(呼吸道融│ │ ││ │ │ │ │ │合病毒感染)│ │ │├──┼─────┼─────┼────┼────┼──────┼──────┼─────┤│ 7 │子○○ │母:未○○│104年11 │104年12 │支氣管肺炎(│奇美醫院 │本院卷P255││ │ │父:癸○○│月27日 │月14日 │呼吸道融合病│ │ ││ │ │ │ │ │毒感染) │ │ │├──┼─────┼─────┼────┼────┼──────┼──────┼─────┤│ 8 │B○○ │母:辛○○│104年12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奇美醫院 │本院卷P259││ │ │父:C○○│月5日 │月21日 │毒引起之急性│ │(調字卷二││ │ │ │(按:依│ │細支氣管炎 │ │第250頁) ││ │ │ │病歷資料│ │ │ │ ││ │ │ │實際入住│ │ │ │ ││ │ │ │時間為10│ │ │ │ ││ │ │ │4年12月 │ │ │ │ ││ │ │ │10日) │ │ │ │ │├──┼─────┼─────┼────┼────┼──────┼──────┼─────┤│ 9 │巳○○ │母:丑○○│104年11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奇美醫院 │本院卷P263││ │ │父:卯○○│月29日 │月15日 │毒引起之急性│ │ ││ │ │ │ │ │細支氣管炎 │ │ │├──┼─────┤ │ ├────┼──────┼──────┼─────┤│ 10 │辰○○ │ │ │ │無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 │ │└──┴─────┴─────┴────┴────┴──────┴──────┴─────┘
㈤奇美醫院於104年12月間因短期內收治三名以上感染RSV之新
生兒病患,且均係來自護理之家,遂於104年12月7日依法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
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12月7日接獲奇美醫院通報護理之
家疑似發生RSV群聚感染事件後,旋即前往檢查並做成調查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醫療行為時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療法第82條規定嗣於107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是病患或其家屬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從而,醫事人員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有疏失。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同時,往往易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等於104年11至12月入住護理之家期間,被告等
人未隔離疑似上呼吸道感染之新生兒,亦未採取適當措施,仍將上開新生兒均集體放置在嬰兒室由護理人員統一照護,甚至將醫院內具有高度傳染危險之生物醫療廢棄物置於新生兒旁,未為任何處置,致原告等人感染RSV,且未依規定通報,被告醫師與壬○○執行職務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院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等人分別於104年11至12月間入住護理之家,其中黃
○○、己○○、申○○、天○○、甲○○、子○○、B○○、巳○○經確診感染RSV,原告入住日期、確診日期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等情,有黃○○、申○○、甲○○、子○○、B○○、巳○○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天○○大安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本院就兩造爭執之被告處置行為有無過失,以及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等情,委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經衛福部以109年3月2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函復本院,經審酌醫審會成員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⒊原告主張壬○○、D○○於104年12月4日已知前曾入住之
新生兒確診為感染RSV,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12月7日接獲通報護理之家疑似發生RSV群聚感染事件後,護理之家應立即關閉或禁止新生兒入住,且因被告未立即關閉或禁止新生兒入住,導致原告等人感染RSV等語;惟本件經委請醫審會鑑定結果,鑑認意見略以:⑴本件新生兒呼吸道融合病毒群聚感染事件,起自104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間3名入住之嬰兒發病(此3名為指標案件),且分別於12月5日及12月7日確診為RSV感染。衛生局於12月7日接獲奇美醫院電話通報後,開始介入疫情調查及監測,當時護理之家並無中重度嬰兒病房之設置,無法即時檢驗RSV,RSV病毒感染初期表現與一般感冒症狀相似,若未經實驗室檢驗,實難於症狀發生初期即診斷為RSV病毒感染。⑵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已進行全機構環境消毒,104年12月8、11日則舉行院內感控會議,工作人員亦落實接觸隔離措施(包括勤換隔離衣及嚴守洗手五時機),產婦及嬰兒部分,包括家屬訪客入機構前量測體溫、戴口罩、洗手,產婦若有呼吸道症狀,則不與嬰兒進行母嬰同室,嬰兒室採只出不進,且疫情解除前(最後一例發病日+21天),嬰兒室不收新入院嬰兒等,另完成全體人員(總計73名,包括新生兒29名、產婦28名及工作人員16名)之疫情調查及檢體採檢。而原告等人出現呼吸道症狀之時間約為104年12月7至17日間,依護理之家病歷紀錄,被告醫師於症狀發生時,皆予以診視、觀察及開立症狀治療藥物,而判斷須轉院檢查治療時,亦皆有聯繫並安排有能力收治新生兒之醫療院所辦理住院,故被告之作為及處置,符合疾管署「產後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之規範,及當時機構照護之醫療常規。原告等人係與最初3名指標案件有接觸史,於潛伏期後陸續出現呼吸道症狀,但被告業已依疾管署之建議為各項必要處置,因此原告等人感染RSV病毒,與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無關(本院卷第449-453頁)。因此,自難認被告等人之作為及處置有何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
⒋原告固主張鑑定書既已認定B○○係於104年12月10日始
入住護理之家之事實,卻又於鑑定書認定「此10位嬰兒為11月22日至12月5日間入住護理之家」,兩者明顯相佐,顯然鑑定書所憑據之事實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認定前後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鑑定書認定被告等人已依疾管署之建議為各項必要之處置,因此原告等人感染RSV病毒,與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無關之意見,乃係根據本院及臺南地檢署檢送之本事件相關案件卷宗資料(包含奇美醫院及新樓醫院提供之醫療影像光碟、護理之家病歷、郭綜合醫院病歷、成大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被告醫院病歷光碟等件),並非僅係單以原告等人入住時間來作認定,尚難僅以鑑定書誤載B○○之入住時間,遽認鑑定書有前後矛盾之違誤而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醫院於隔離室內,隔離新生兒病床旁設置
生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與醫療機構廢棄物放置規則有違,且因上情導致黃○○、己○○、丁○○、天○○、甲○○感染RSV等語;惟鑑定書此部分亦認定:該生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設置於隔離室中,係為專供該隔離室新生兒使用後或排泄後之廢棄物丟棄之用,以避免相關醫療廢棄物汙染至隔離室外區域,此等作法符合一般醫療機構隔離區之醫療廢棄物放置方式。該垃圾桶為密閉式並與新生兒床有段距離,其廢棄物即使有細菌或病毒,亦不可能會飛散影響至新生兒,是黃○○、己○○、丁○○、天○○、甲○○感染RSV病毒,與隔離室生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之置放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53頁)。因此,亦難認隔離室生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之置放,與黃○○、己○○、丁○○、天○○、甲○○感染RSV間有因果關係。
⒍原告復主張甲○○、B○○分別於104年12月5日、104年
12月10日入住,亦即被告醫院於104年12月4日知悉院內發生RSV病毒群聚感染情事後,護理之家仍持續招收新生兒入住,此為鑑定報告之疏漏,益徵被告之作為不符合疾管署「產後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之規範等語;惟查,RSV並非法定傳染病,且原告並未舉出有何法規及醫療常規要求感染RSV病毒,應立即關閉護理中心或禁止新生兒入住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㈢綜上,原告等人(不含辰○○、丁○○)固然有感染RSV病
毒,然被告之處置及作為並無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且其等感染RSV病毒之結果與被告之處置及作為並無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其等感染RSV病毒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利息,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