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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王雪洪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被 告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

院法定代理人 唐秋敏被 告 程國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長期腰部不適,於民國106年間至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就診,由被告程國忠擔任原告之主治醫師,嗣經核磁共振檢查,被告程國忠認原告有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腔狹窄,神經孔狹窄,併壓迫神經等症狀,被告程國忠於106年12月19日對原告實施第4腰椎椎板切除、第4-5節腰椎椎間盤切除、椎間骨前融合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被告程國忠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告知原告系爭手術的風險僅有癱瘓,完全未提及尚有身體歪斜及骨頭斷裂之風險,被告程國忠顯有未盡其告知義務。又被告程國忠實施系爭手術,本應注意應施以適當之手術救治,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實施系爭手術時,不僅未將原告之腰椎固定,甚至致腰椎之骨頭斷裂,致原告術後比術前更感到疼痛,左大腿至小腿間均為痠痛之感覺,甚至原告整個身體呈現歪斜之情。爾後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程國忠並未至原告之病房巡察,放任原告疼痛及身體歪斜之情,直至107年1月2日原告出院當天,其始再至原告之病房巡察,但仍未就原告前述之情為診治或檢查。原告於107年1月8日回診,告知被告程國忠其身體確實歪斜情形,被告程國忠亦未為醫療處置。原告為改善身體歪斜及疼痛之情,至高雄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X光檢查,始知被告程國忠並未將原告腰椎固定,且原告腰椎顯有骨頭斷裂等醫療疏失之情,始致原告術後身體歪斜,及感到極度疼痛夜晚無法入眠之情,高雄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並建議原告應再次手術為腰椎固定及其他治療,始能改善其情形。

(二)原告與被告麻豆新樓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被告麻豆新樓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程國忠因前述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麻豆新樓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程國忠之醫療行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致原告於系爭手術後身體歪斜及疼痛,又被告程國忠係被告麻豆新樓醫院之受僱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9,80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1,349,80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9,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程國忠對於原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法所規定之說明義務:

原告自承被告程國忠於系爭手術前已告知有癱瘓風險,且原告承認長期存在腰部不適之症狀,而於106年12月8日初診就診於被告麻豆新樓醫院程國忠醫師神經外科門診,主訴下背痛反射至雙腳,麻木、無力、跛行等,前經其他醫療處置及復健均無效,因此,原告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已接受其他醫療處置及復健治療,均未能達到原告期待之醫療成果,原告係自由意願選擇手術治療。被告程國忠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有交付原告「新樓醫院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及「麻豆新樓醫院骨科脊椎手術說明書」(下稱系爭手術說明書),原告並有於系爭手術同意書、系爭手術說明書上簽名,被告程國忠已盡說明告知義務。

(二)被告程國忠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被告程國忠或被告麻豆新樓醫院其他醫師於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後之住院期間,有持續為原告檢查及診治;原告術後疼痛係系爭手術可容許之風險,並非因被告程國忠在實施系爭手術有所疏失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程國忠受僱於被告麻豆新樓醫院,擔任神經外科醫師,負責為病患看診、手術等。

(二)原告因長期腰部不適,於106年間至被告麻豆新樓醫院就診,由被告程國忠擔任原告之主治醫師,嗣經核磁共振檢查,被告程國忠認原告有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腔狹窄,神經孔狹窄併神經壓迫等症狀。被告程國忠於106年12月19日對原告實施第4腰椎椎板切除、第4-5節腰椎椎間盤切除、椎間骨前融合固定手術(即系爭手術),原告住院期間自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月2日。

(三)原告至被告麻豆新樓醫院就醫期間,雙方間有醫療契約,被告程國忠係被告麻豆新樓醫院之履行輔助人。

(四)原告因接受系爭手術,於被告麻豆新樓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149,808元。

(五)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因腰椎第4-5節滑脫合併狹窄至高雄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接受腰椎第4-5節椎板切除術與椎間盤切除術、腰椎第4-5節融合併內固定手術,移除之前腰椎第4-5節置入物,共支出醫療費用108,863元,原告住院期間自107年3月8日至同月14日。

(六)被告程國忠在實施系爭手術前,有告知原告系爭手術有癱瘓之風險。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前,有於106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手術說明書、於106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系爭手術說明書上手寫部分係原告簽完名後,被告程國忠再自行加註上去。

(七)原告國中畢業,系爭手術前擔任模板工,每日薪資2,3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程國忠國防醫學院畢業,現係麻豆新樓醫院醫師,105年薪資所得6,530,951元,106年薪資所得4,898,66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麻豆新樓醫院名下有汽車13輛,並無不動產。

(八)如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

(九)實施系爭手術後,原告有術後疼痛、雙腿痠痛之情形。

(十)如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59,225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程國忠在實施系爭手術前,未盡說明義務,實施系爭手術有過失;被告程國忠或被告麻豆新樓醫院其他醫師於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後之住院期間,未持續為原告檢查及診治,致原告受有腰椎之骨頭斷裂、術後疼痛、雙腿痠痛、身體呈現歪斜等傷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二)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至被告麻豆新樓醫院神經外科程國忠醫師門診就診,主訴下背痛合併下肢放射痛、麻木、無力及跛行,經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無改善;搬重物及咳嗽時會加劇症狀。經身體診察顯示神經根徵象(root sign)陽性、舉腳試驗結果為陽性反應(straight leg raisingtest,SLRT test: +)、第3~5節腰椎神經支配對應部位之皮膚有感覺異常。被告程國忠懷疑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於當日開立腰椎X光及腰椎磁振造影(MRI)等檢查。12月15日原告接受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其報告顯示腰椎第4~5節及腰椎第5節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左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受壓迫。當日11時被告程國忠簽署制式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腰椎第4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及狹窄」,建議手術名稱為「椎板切除術」,建議手術原因為「減輕疼痛」,同意書上列印一般之醫師聲明、病人聲明、一般手術風險等。當日醫師亦簽署「骨科脊椎手術說明書」,勾選手術方式,包括椎間盤切除術、脊椎前(後)位內固定手術,說明書上列印脊椎手術可能發生之危險,包括「傷口感染、傷口癒合不良;神經索或神經根損傷,雖機會不大,但仍有肢體癱瘓之虞;取骨處疼痛、感染、骨折、表皮神經損傷;植骨鬆脫或融合不良;骨釘鬆脫、斷裂或位置不良;…」等,共列舉13項。醫師於空白處有手寫補充說明,包括傷口感染1%,以抗生素或二次手術;植骨鬆脫或癒合不良需背架或二次手術;並於「其他不可預知的後遺症」處書寫:「1.磨除椎板或關節有時會造成關節斷裂或滑脫(視有無滑脫及神經狀況決定處理方式?;2.麻木(視狀況用藥物或二次手術);3.椎間盤突出嚴重,偏神經孔外側必要時需磨掉部分關節及椎弓從外側面拿掉軟骨」。106年12月18日原告住院,當日12時完成上開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簽署。入院後進行手術前評估檢查,包括血球計數、血漿生化檢驗、心電圖、胸部X光、心臟超音波等檢查,結果均無發現異常。12月19日施行手術,依手術紀錄,記載手術方式為「腰椎第5節左側椎板切除、第4~5節腰椎椎間盤切除術,合併椎間骨前融合手術以及後外側骨融合手術」;手術步驟為於全身麻醉下,左側第5腰椎椎板(lamina)切除,並以咬骨鉗與骨鑽作椎間孔切開(foramniotomy),切除第2~3~4~5腰椎間盤與第1薦椎間盤,後於腰椎第4~5至第1薦椎椎間盤植入人工替代骨骨籠,並作骨融合術。術後之治療處置,包括給予原告止痛藥物治療,傷口照護、鼓勵腿部活動及觀察神經學症狀等。依病程紀錄,12月20日(術後第1天)原告主訴傷口、兩側臀部、大腿、下肢後側、膝蓋痠麻痛,且下肢無力。12月21日(術後第2天)原告主訴傷口、兩側臀部、大腿及下肢麻痛;另依護理紀錄,當日12時45分記載「主治醫師查房囑拔除尿管後可下床活動,班內已下床,訴雙鼠蹊部痠痛不適指數3分,可忍受」。12月25日8時記載因原告主訴左下肢痠痛仍存在,經被告程國忠診視後,醫囑注射止痛藥物。12月26日起主治醫師改為張見行醫師,並由張醫師記載病程紀錄。12月28日記載原告主訴左大腿前側與腹股溝處痠痛,另依病程紀錄,每日記載相同之主訴,至12月31日主治醫師更改為被告程國忠。107年1月2日原告主訴左側大腿痠痛,經評估傷口乾淨無滲液、紅腫。依護理紀錄,當日肢體活動度可,亦可穿著背架下床行走,步態穩,疼痛指數2分,醫師安排原告出院。依病程紀錄,住院期間由楊雅雯專科護理師與主治醫師共同簽署紀錄,醫囑由主治醫師開立簽署。1月8日原告至神經外科程國忠門診回診,接受X光檢查,放射科醫師記載檢查報告為「第4~5腰椎椎間盤切除術後、廣泛性骨質疏鬆」,醫師開立口服藥物及診斷證明書,依診斷證明書,記載「第4腰椎椎板切除術與第4~5腰椎椎間盤切除、椎間骨前融合固定手術。必須使用背架及復健,需持續治療休養3~6個月、門診追蹤治療3~6個月,勿負重、久站等工作,不宜劇烈運動。」107年1月10日原告至高雄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脊椎外科高振興醫師門診就診,主訴為下背痛數年且有進展性之麻木及無力,高醫師評估為失敗背部手術症候群(failed backsurg ery syndrome, FBSS)合併腰椎第四、五節腰椎椎關節退化與神經根病變(spondylosis and radiculopathy)。1月16日病人至高振興醫師門診回診,當時疼痛指數8~9分(共0~10分,無痛為0分,最痛為10分)。1月26日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主訴於麻豆新樓醫院接受腰椎手術後,有進展性之左前大腿疼痛。當日經腰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報告記載「腰椎第4~5節椎間融合術後、椎間植入物有部分往前位移,以及腰椎第4~5節間椎板切除術後,沒有明顯狹窄、沒有脊椎脫位」。1月30日及3月6日原告再至高雄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高醫師門診回診,於3月8日住院。3月9日接受腰椎4~5節椎板切除及椎間盤切除術,合併腰椎4~5節間椎體間骨融合術(interb

ody fusion)與固定術。術後依病程紀錄,疼痛較為改善。3月14日原告出院,於4月10日及5月8日至高醫師門診回診,上開原告因長期腰部不適至麻豆新樓醫院、高雄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及治療之經過,有原告於麻豆新樓醫院、高雄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本院就兩造爭執之被告程國忠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有無過失等情,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08年3月4日衛部醫字第1081661385號函及所附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函復本院,茲就兩造爭執情形認定如下:

(1)系爭鑑定書表示,臨床上,此類手術(被告程國忠為原告實施之「椎板切除術」)會切除一部分脊椎骨(通常是椎弓峽部),後續影像檢查會有類似斷裂之影像表現,但並非骨頭斷裂。原告經手術後,107年1月8日於麻豆新樓醫院程國忠醫師門診進行之X光片檢查,放射科醫師記載檢查報告為「第4~5腰椎椎間盤切除術後、廣泛性骨質疏鬆」。另1月26日高雄長庚醫院之腰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記載描述「腰椎第4~5節椎間融合術後、椎間植入物有部分往前位移,以及腰椎第4~5節椎板切除術後,沒有明顯狹窄、沒有脊椎脫位」。故依病歷紀錄,其相關術後放射影像檢查報告所記載,並無「腰椎之骨頭出現斷裂」之情事,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程國忠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後,原告腰椎之骨頭出現斷裂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2)系爭鑑定書表示,依病歷紀錄,原告於術後第1天(106年12月19日)有傷口、兩側臀部、大腿、下肢後側及膝蓋痠麻痛;術後第2天有傷口、兩側臀部大腿及下肢麻痛,嗣後於每日均記載相同之主訴。至術後第9天,依病程紀錄,左大腿前側及腹股溝處痠痛;之後每日記載相同之主訴,至術後第14天,病人主訴左側大腿痠痛。手術傷口處疼痛通常為手術後急性疼痛,而下肢疼痛之可能原因眾多,依病歷紀錄,無法斷定其原因。原告手術後並無腰椎骨頭斷裂之情事,其術後雙腿疼痛與腰椎骨頭斷裂無關。本案手術步驟,包含切除腰椎左側第四節之椎弓峽部,此與術後痠痛並無關連。然依病歷紀錄,無法確認疼痛之原因,亦無法確認術後疼痛是否因施行系爭手術所造成。脊椎手術後確實有部分病人需較長時間,疼痛始會慢慢改善。原告出院當日,依護理紀錄,記載「肢體活動度可,可穿著背架下床行走,步態穩,疼痛指數2分」,可認定原告術後之疼痛,應屬手術合理可容許之範圍,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告腰椎之骨頭既未出現斷裂情形,原告主張其術後疼痛、雙腿痠痛症狀係因其腰椎之骨頭出現斷裂所造成,不足採信。又原告於麻豆新樓醫院出院當日,依護理紀錄,記載「肢體活動度可,可穿著背架下床行走,步態穩,疼痛指數2分」,可認定原告術後之疼痛,應屬手術合理可容許之範圍。

(3)系爭鑑定書表示,依術前麻豆新樓醫院與術後高雄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等病歷紀錄,均未記載原告有身體呈現歪斜之症狀,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實施系爭手術造成身體呈現歪斜症狀,則原告主張其因實施系爭手術造成身體呈現歪斜症狀云云,自不足採。

(4)系爭鑑定書表示,依手術紀錄,手術方式為「腰椎第5節左側椎板切除、第4~5節腰椎椎間盤切除術,合併椎間骨前融合手術以及後外側骨融合手術」,另依術後之影像學檢查,並未見內固定之植入物,僅有椎體間骨融合術之植入物。故本案僅作椎間骨融合術,並未再加其他內固定方式。原告就診時,主訴下背痛合併下肢放射痛、麻木、無力及跛行,經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無改善。醫師予以身體診察、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確診為腰椎第4~5節與腰椎第5節到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左側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神經根受到壓迫,故被告程國忠施行手術治療,符合其適應症。依手術紀錄單所載,被告程國忠施行之手術方式為「腰椎第5節左側椎板切除、第4~5節腰椎椎間盤切除術,合併椎間骨前融合手術以及後外側骨融合手術」;手術步驟為「於全身麻醉下,左側第5腰椎椎板(lamina)移除,並以咬骨鉗與骨鑽作椎間孔切開(foramniot

o my),移除第2~3~4~5腰椎間盤與第1薦椎間盤,後於腰椎第4~5到薦椎第1椎間盤植入人工替代骨骨籠,並作骨融合術」。然依術後影像檢查報告及診斷書,手術僅限於腰椎第4~5節,手術步驟所載之「移除第2~3~4~5腰椎間盤與第1薦椎間盤,後於腰椎第4~5到薦椎第1椎間盤植入替代骨」,並不正確,其中2~3~4可能為書寫錯誤。臨床上,施行此類腰椎手術有不同方式,較多數醫師可能選擇施行單純減壓術合併椎板切除與椎間盤切除術。若需加作椎間骨融合術時,雖然較多醫師會選擇合併骨釘置入內固定術,然而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亦可能加速鄰近節段脊椎退化之進程。故被告程國忠採行腰椎置放人工替代骨骨籠行骨融合術而未加內固定,亦為可行方式之一。綜上,依手術紀錄,被告程國忠之記載雖可能有錯誤之處,然綜觀過程難謂有違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後續原告須至高雄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接受第2次手術,乃疾病本身所致,即使術中採用合併骨釘植入之術式,仍難避免需要第2次手術之可能,本案原告需接受第2次手術治療,並非因第1次手術有所疏失所致,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程國忠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時,有為原告施作椎間骨融合術,被告程國忠係採行腰椎置放人工替代骨骨籠行骨融合術而未加內固定,該方式為治療原告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之可行方式之一,被告程國忠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未有何疏失之處。後續原告須至高雄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接受第2次手術,乃疾病本身所致,即使術中採用合併骨釘植入之術式,仍難避免需要第2次手術之可能,原告需接受第2次手術治療,並非因第1次手術有所疏失所致。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程國忠實施系爭手術,違反醫療常規,且有未將原告之腰椎固定等過失,致原告因而須至高雄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接受第2次手術,則原告主張程國忠實施系爭手術,違反醫療常規,且有未將原告之腰椎固定等過失,致原告因而須至高雄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接受第2次手術云云,不足採信。

(5)系爭鑑定書表示,依病歷紀錄,106年12月18日至12月26日期間及12月31日至出院期間,被告程國忠為原告之主治醫師,12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間,則由另一位張醫師為其主治醫師。依病歷紀錄,每日皆有專科護理師及主治醫師共同簽署之病程紀錄,主治醫師亦依原告病情需求開立醫囑,故醫療團隊於原告接受系爭手術治療後之住院期間,有持續為原告檢查及診治。臨床上,醫療處置由主治醫師主責,醫療團隊共同執行,本案依病歷紀錄,醫療團隊依病情需求,均有給予相關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之處。更無與原告主訴受有腰椎之骨頭斷裂及身體呈現歪斜等傷害之因果關係,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程國忠或被告麻豆新樓醫院其他醫師於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後之住院期間,未持續為原告檢查及診治,致原告受有腰椎之骨頭斷裂、術後疼痛、雙腿痠痛、身體呈現歪斜等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程國忠或被告麻豆新樓醫院其他醫師於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後之住院期間,未持續為原告檢查及診治,致原告受有腰椎之骨頭斷裂、術後疼痛、雙腿痠痛、身體呈現歪斜等傷害云云,自不足採信。

(6)系爭鑑定書表示,本案手術同意書上列印一般手術之醫師聲明、病人聲明、手術風險等。另系爭手術說明書上列印脊椎手術可能發生之風險,包括「傷口感染、傷口癒合不良;神經索或神經根損傷,雖機會不大,但仍有肢體癱瘓之虞;取骨處疼痛、感染、骨折、表皮神經損傷;植骨鬆脫或融合不良…」等,共列舉13項。被告程國忠於空白處手寫文字,係進一步補充,並說明若有發生併發症時之可能處理方式,系爭手術同意書與系爭手術說明書上印刷文字部分,已涵蓋脊椎手術一般應向病人說明之內容,故無論被告程國忠於術前有否說明其手寫部分,皆已善盡說明之義務。原告術後並無身體歪斜及骨頭斷裂之情形,且此二者並非脊椎手術常見之併發症,不屬於需向原告說明之內容,故被告程國忠不需提及且已善盡說明義務之情事。而植骨鬆脫或融合不良即是脊椎手術失敗症候群(FBSS)之一,已涵蓋在系爭手術說明書上印刷文字部分。綜上,無論被告程國忠是否就手寫內容說明,並未發現被告程國忠有「須告知而未告知」之情事,故其已善盡說明之義務,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程國忠在實施系爭手術前,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說明書印術文字部分及系爭手術同意書之內容,已涵蓋脊椎手術一般應向病人說明之內容,原告術後並無身體歪斜及骨頭斷裂之情形,且此二者並非脊椎手術常見之併發症,不屬於需向原告說明之內容。另植骨鬆脫或融合不良即是脊椎手術失敗症候群(FBSS)之一,已涵蓋在系爭手術說明書上印刷文字部分,故縱被告程國忠於術前未向原告說明其於系爭手術說明書上手寫部分,亦應認被告程國忠已善盡說明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程國忠在實施系爭手術前,未盡說明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程國忠在實施系爭手術前,已盡說明義務;被告程國忠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被告程國忠或被告麻豆新樓醫院其他醫師於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後之住院期間,有持續為原告檢查及診治;原告術後疼痛係系爭手術可容許之風險;原告須至高雄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接受第2次手術,乃疾病本身所致,並非因被告程國忠在實施系爭手術有所疏失所致;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後,並無腰椎之骨頭斷裂之情事;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程國忠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致原告身體呈現歪斜症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9,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