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何森田
陳建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政達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惠玲,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政達,嗣吳政達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教育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何森田自103年2月1日起即受聘於被告,擔任企業管理
學系編制內專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並持續聘任至107年7月31日止,原告同時擔任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聘期自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嗣經系、所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決議107學年度續聘原告何森田擔任教師,惟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校教評委員會中,竟以「沒有開缺」為由,無故擱置此續聘決議案,並於107年7月19日透過人事室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何森田填寫離職給與選擇書,再於107年8月1日逕自退保原告何森田之公教人員保險。原告何森田並無考核不通過或考績不佳之不適任情形,被告以無開缺為由擱置未討論續聘議案,逕作成決議續聘一案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不予通過之會議記錄,該決議欠缺教師法之法定事由,亦與系所、院教評會決議結論不符,屬程序不合法。企業管理學系106學年度第二學期系、所教評會議決議「擬請校方盡速補足本系教師員額」,被告不續聘原告何森田,卻由臺北校區調派5名專長領域與企業管理學系需求不符之教師,其不續聘顯無理由。又原告何森田自103年8月1日起擔任研究發展處產學合作組副教授兼研發組長,依主管職務加給發放辦法,主管加給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應支付12個月,原告實際僅擔任半年,被告漏未支付此部分加給。
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原告何森田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森田82,780元及遲延利息,並依主管職務加給發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
㈡原告陳建瑋於105年6月間由被告應用外語學系FaceBook得知
徵聘「日語專任助理教授(級)以上教師」、「徵聘職稱級名額:助理教授(含)以上專任教師壹名」,才應徵並自105年8月1日起受聘擔任應用外語學系短期助理教授,乃係以「編制內」「專任」「一般教師」之資格受聘,被告自起聘日起為原告陳建瑋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並提撥私校退撫儲金,系、所教評會議及商業資訊學院之院教評會議,均決議通過107年度續聘原告陳建瑋。原告陳建瑋並無任何考核不通過或考績不佳之不適任情形,被告無故以「沒有開缺」為由,不續聘原告陳建瑋,並辦理公教人員保險退保,欠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亦有與系、所教評會議及院教評會議決議結論不符之程序不合法,被告應繼續聘任原告陳建瑋。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原告陳建瑋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建瑋71,940元及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1.確認被告與原告何森田、被告與原告陳建瑋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原告何森田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森田82,780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森田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原告陳建瑋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建瑋71,940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在法律規定內享有自治權,教
育部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5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發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並於87年11月13日以臺人(一)字第8712314號函,發布「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專科學校則比照上開規定自行制訂相關規章辦理,關於專案教師之遴聘資格,依上開原則第4點:「……(四)聘期:由學校自行訂定,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被告為彈性調整教學資源而聘用編制外之教師以補充師資,並制定康寧大學進用短期專任教師實施辦法及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被告依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2、9點,合法以專案方式進用編制外短期教師,聘期屆滿即終止契約,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不適用教師法之規定。
㈡被告依進用短期專任教師實施辦法,聘任原告何森田為「短
期」專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聘期自103年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及104年2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依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聘任原告何森田為「短期」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聘期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及107年2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聘任原告陳建瑋為「短期」助理教授,聘期為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106年2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及107年2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原告2人之進用方式、聘約聘期及聘書形式皆與編制內教師明顯不同,非屬編制內之教師。
㈢被告因行政違失誤將「編制外教師」即原告何森田、陳建瑋
及訴外人鄭錦英投保公教人員保險及提繳私校退撫儲金,未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條例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業經教育部糾正並扣減私校獎補助經費,是被告內部單純校務填報作業,與被告、教師間之僱傭關係認定無涉。教師之聘任須通過初審、複審及決審三級審查通過,原告2人未通過校教評會之決審審查,縱決審之決議結論與初審或複審結論相左,亦屬適法。決審審查方式並未限定,縱決審之程序有瑕疵,在該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被告係依應聘同意書第15條核准原告何森田教育研究進修,被告陳建瑋依教育部鼓勵國內大專校院選送學生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補助要點獲選擔任計畫主持人,亦係依應聘同意書第15條辦理,被告並依應聘同意書上短期教師聘約第11條對原告2人予以考核,均不影響原告2人係一學期或一學年為原則之編制外短期教師。
㈣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應以每
月實領金額為範圍,即原告何森田為76,688元(本薪37,530元加學術研究費45,250元,扣除公教人員保險自付額1,760元、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1,180元、私校退撫儲金自付額3,152元);原告陳建瑋為66,677元(本薪加計學術研究費共71,940元,扣除公教人員保險自付額1,519元、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1,024元、私校退撫儲金自付額2,720元)。原告何森田於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擔任研究發展產學合作組組長,期間已額外減授鐘點4小時,依進用短期專任教師實施辦法第10條,被告無再給付職務加給之理。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何森田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擔任被告研究發展處產學合作組副教授兼組長,被告未給付主管加給。
㈡被告主管職務加給發放辦法係104年9月2日訂定,無溯及既往之規定。
㈢原告何森田於103年2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學校,於聘書記載
(調字卷第25頁)擔任企業管理學系短期專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月薪82,780元。
㈣被告學校企業管理學系於107年4月24日召開106學年度第二
學期系、所教評會議,決議107學年度續聘擔任教師何森田副教授,被告商業資訊學院於107年6月19日召開教評會議,通過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續聘原告何森田。
㈤被告於103 年2 月將原告何森田加入公教人員保險,於107年8月1日退保原告何森田之公教人員保險。
㈥原告陳建瑋於105年8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告學校應用外語學系短期助理教授,月薪71,940元。
㈦被告應用外語學系(所)於107年4月1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
二學期系、所教評會議,決議校方當須續留包括短聘和專任教師繼續任教,被告商業資訊學院於107年6月19日召開教評會議,通過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續聘原告陳建瑋。
㈧被告於105年8月1日將原告陳建瑋加保入公教人員保險,於107年8月1日退保原告陳建瑋之公教人員保險。
㈨被告於104年9月間訂定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
㈩原告何森田於107年3月30日簽立應聘同意書,聘期自107年2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
被告於104年9月間訂定教師聘任升等審查準則。
原告陳建瑋於107年3月27日簽立應聘同意書,聘期自107年2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
本件如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何森田薪
資82,780元(其中本薪37,530元、學術研究費45,250元,合計82,780元,包含應由被告代扣繳之公教人員保險自付額1,760元、全民健保自付額1,180元、私校退撫儲金自付額3,152元)。
本件如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陳建瑋薪
資71,940元(含本薪及學術研究費,及應由被告代扣繳之公教人員保險自付額1,519元、全民健保自付額1,024元、私校退撫儲金自付額2,72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7年7月31日屆滿後,自107年8月1日起僱傭關係存已不存在。
原告主張何森田自103年2月1日起即受聘於被告,擔任專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另陳建瑋於105年6月間由被告應用外語學系FaceBook得知徵聘日語專任助理教授(級)以上教師,而前往應徵,並受被告聘任擔任短期助理教授,且被告均持續聘任原告二人至107年7月31日,原告二人係屬被告編制內專任教職員。嗣經系、所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決議107學年度續聘原告二人擔任教師,被告竟於107年6月27日校教評委員會中以沒有開缺為由,擱置續聘決議案,且於107年8月1日將原告二人公教人員保險退保。原告二人並無不適任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由,被告不得任意解聘原告二人,被告以無開缺為由擱置未討論續聘議案,自不生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等語,並提出聘書、106年學年第二學期系、所教評會議紀錄、106年學年第二學期第6次院教評會議紀錄、106年學年度大專校院一覽表教師查詢結果、大專校院教室學術專長彙整表、公教保險E系統被保險年資資料明細查詢結果、公教人員保險基本及異動資料查詢等件,及引用證人陳國偉、楊建夫之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教育部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增進教
育績效,訂定有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依該實施原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原則所稱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指學校編制內專任教職員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擬訂約聘僱計畫經行政院核定有案,列入學校年度預算員額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以外,以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支出之編制外人員。」,可見大學校院得以校務基金自籌經費聘用編制外之教職人員。又依被告提出立法院105年5月4日第9屆第1次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檢附之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專案教師進用情形調查報告記載,教育部就國立大學部分於87年11月13日以臺人㈠字第8712314號函,發布上開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由公立大學校院得以校務基金自籌經費聘用編制外之專案教師,另就各私立大專校院則是各校院自行制訂其相關規章辦理(見107年度南司勞調字第20號卷第189頁,下稱調字卷)。由此可知,教育部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由公私立大學以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於學校編制內人員之外,另行聘用一定期限(即短期)編制外之教職員等工作人員,以補充師資,增進教育績效及品質,應為法律所許可之聘僱教師方式,原告主張被告短期聘任專任教師,有適法問題云云,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⒉次查,被告於101年1月17日經第11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康
寧大學進用短期專任教師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2、5、6、7、8、9、12條規定:「…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短期專任教師,係以專案方式進用之【編制外教師】。…第5條、短期專任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應比照專任教師聘任程序辦理】。第6條、短期專任教師得【比照本校專任教師資格審查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並請頒教師證書。第7條、短期專任教師之薪給得比照本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之待遇標準支給。第8條、短期專任教師之進用應訂立契約書,其內容包括:聘期、授課(工作)時數、差假、報酬、福利、保險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第12條、短期專任教師如轉任編制內專任教師,應依新聘任教師之程序辦理。」,核與教育部頒布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至6款、第7、8條規定:「第2條第1項、本原則所稱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指學校編制內專任教職員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擬訂約聘僱計畫經行政院核定有案,列入學校年度預算員額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以外,以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支出之【編制外人員】。…第4條第1項第1至6款、教學人員遴聘之規定如下:⑴遴聘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之規定。但聘任年齡不受已屆應即退休年齡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規定之限制。⑵聘任程序:依學校自訂之規定。⑶送審及升等:得【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資格審查規定辦理審查教師資格並發給教師證書】;符合升等條件者,並得比照辦理升等審查。⑷聘期:【由學校自行訂定,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聘期超過一年以上者,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⑸授課時數:【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之規定為原則。⑹差假、報酬標準及福利:由學校自行訂定相關規定。…第7條、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與學校之契約】中明定。第8條、【教學人員轉任編制內專任教師時,學校應依新聘教師之程序重新審查】。研究人員轉任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時,亦應依新聘研究人員之程序重新審查。」,就聘任編制外教師之權利、義務等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係依循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之規定,另行制定康寧大學進用短期專任教師實施辦法,以聘任編制外之專任教師,且依其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其聘任之短期專任教師範圍,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教學人員,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4年8月1日因學校整併,將「康寧大學進用短期專任教師實施辦法」改訂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而逐條勾稽上開短期專任教師實施辦法與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訂定內容,除將「短期專任教師」用語改為「短期教師」外,其餘關於聘任編制外教師之權利義務等內容,均無增刪、變更,足證「康寧大學進用短期專任教師實施辦法」與「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均係被告為全校統籌聘任編制外之教師先、後所為之規定。
⒊復查,何森田於103年2月1日受聘於被告,依其於103年4月3
日簽署之應聘同意書,除記載何森田係受聘擔任短期專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聘期自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外,且該應聘同意書右側上繕打「康寧大學短期專任教師聘約」之18項約定,就何森田應履行義務內容如工作內容、範圍、時數等事項,詳載於上開康寧大學短期專任教師聘約之第3、4、5、6、8、9條,何森田於首次簽立應聘同意書自當詳加閱覽。又該應聘同意書第5條係約定授課時數未達基本規定時,係記載「比照本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辦理,而第7條更約定:短期專任教師如「轉任編制內專任教師」,應依「新聘」教師之程序辦理,依其文義內容,何森田顯可知悉其受聘「短期專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乙職,係屬編制外教師,而非編制內之專任教師,否則自應適用編制內專任教師之規定,而非「比照」辦理,且亦無嗣後如轉任編制內專任教師時,應依新聘教師辦理之約定。另何森田於103年4月3日、同年7月24日、104年4月20日簽立應聘同意書,其右側「康寧大學短期專任教師聘約」記載內容,均適用「康寧大學進用短期專任教師實施辦法」辦理,迄104年8月間,被告因學校整併將上開實施辦法改訂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後,何森田於105年2月2日、同年10月14日、106年6月19日、同年9月18日、107年3月30日簽立應聘同意書右側約定事項亦隨同變更為「康寧大學短期教師聘約」,且關於聘約內容除將「短期專任教師」用語改為「短期教師」外,其餘事項亦無增刪、變更,而何森田受領被告之聘書亦記載其受聘為短期專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見調字卷第25至43頁),益證被告係依「康寧大學進用短期專任教師實施辦法」及「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聘任何森田為編制外教師乙職,且何森田於歷次簽立應聘同意書亦應知悉其係屬編制外之教師。是依被告抗辯,何森田係依上開辦法、要點所聘用之編制外短期專案教師乙節,實堪採信。
⒋另原告陳建瑋雖主張係依被告應用外語學系FaceBook徵聘日
語專任助理教授(級)以上教師,並以編制內專任教師應聘前往任職等語。惟查,陳建瑋於105年8月1日受聘於被告,其所簽立應聘同意書,已載明陳建瑋係受聘擔任短期助理教授乙職,聘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且該應聘同意書右側,亦與何森田應聘同意書相同均有康寧大學短期教師聘約各項約定之記載,依其文義內容,陳建瑋亦應知悉其受聘短期助理教授,係屬編制外教師,而非編制內之專任教師,否則該康寧大學短期教師聘約內容,應記載逕行適用編制內專任教師之規定,而非「比照」辦理,亦無嗣後如轉任編制內專任教師時,應依新聘教師辦理之約定。再者,依陳建瑋簽立之應聘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係依「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聘任陳建瑋,而陳建瑋應聘之職務為何,亦應以雙方意思合致之內容為據,本件被告應用外語學系於FaceBook公開徵聘日語專任助理教授之訊息,雖未載明該職缺係編制內或編制外之教職人員,然依證人陳國偉(即被告數位應用學系專任教師)到庭證稱,其歷年簽署之應聘同意書係記載應聘單位、科系、職稱、職級、應聘期間等事項,其職稱是副教授,前面這些資料都是預先打字好的,並無要勾選的欄位;另應聘同意書右側有教師聘約,記載專任教師聘約,而非短期教師聘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由此可知編制內教師與編制外教師簽署之應聘同意書內容完全不同,陳建瑋既同意簽立以康寧大學短期教師聘約為主要內容之應聘同意書,且其受領之聘書亦記載其受聘為短期助理教授(見調字卷第97至103頁),足證兩造係合意陳建瑋受聘擔任編制外之教師職務乙職,堪以認定。
⒌原告另主張其二人經系、所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決議107學年
度續聘擔任教師職務,惟被告校教評委員會卻以沒有開缺為由,擱置續聘決議案,其程序不合法云云。經查,依被告院教評會討論事項,就商業資訊學院企業管理學系提交院教評會議討是否續聘教師乙事,區分為專任教師與短期教師,其中何森田即歸屬短期教師,而非專任教師。另商業資訊學院應用外語學系提交院教評會議討論是否續聘教師部分,其案由欄雖無區分專任教師與短期教師,然陳建瑋聘任職級欄則記載為短期助理教授,而與其他併付提交討論之專任教師有所區別,此有106年學度第二學期第6次院教評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7、52頁),可見原告任職之系所即企業管理學系、應用外語學系,已確認原告係依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聘任之編制外教師,與編制內教師之聘任職級不同,並加以註記載明。復依參與校教評會議之委員即證人楊建夫到庭證述,當時校長曾以視訊方式詢問學校北部人事主任鍾佩晃有無出缺,人事主任表示沒有職缺,原告續聘提案就結束。之前出席校教評會議也有類似狀況的討論,也是說有沒有缺,然後就很快的過去。這次會議除原告二人外,還有另一名教師也是相同情況,所以我們認知短聘和專案就是屬於有沒有缺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02頁)。查,被告依「康寧大學進用短期專任教師實施辦法」及「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所聘任之短期教師,依前開辦法及要點第9條規定,短期教師之聘期係以一學期或一學年為原則,並於聘期屆滿即終止契約,則其停聘、不續聘自不適用教師法之規定,因此被告於確認無短期教師職缺後,而依前開規定聘任之短期教師既因聘期屆滿而終止僱傭關係,依循以往會議流程,未再於校教評委員會決議是否續聘,尚難認其程序有何不合法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校教評委員會以沒有開缺為由,擱置續聘決議案,其會議程序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於107年7月31日因聘期屆滿而終止僱傭關係。
⒍原告另以教育部大專校院一覽表教師查詢及大學院校校務資
料庫記載,原告二人受被告聘任之初,均為編制內專任教師,且被告亦為原告二人辦理公務人員保險及私校退撫除金提撥,聘請何森田擔任教師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並於103年12月間同意何森田依學校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申請研究進修;及指派陳建瑋帶領學生進行海外實習,且於每學年度均對原告2人為成績考核,卻於105年第2學期恣意變更校務資料庫,片面更改原告受聘編制內容,足證原告2人是受聘被告編制內專任教師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⑴經查,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向教育部函調大學院校校務資料
庫關於原告2人在被告之教師資訊,教育部以函覆提供原告教師資訊時,即在備註欄註記有「上述教師聘任資訊,係由康寧大學填報本部大學校院校務資料庫之資訊,正確資訊建議以學校聘任資料為主。」等語,此有教育部108年5月6日臺教高(五)字第1080060893號函檢附102至106學年度康寧大學教師資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331頁),可知教育部係依各大學校院陳報內容建製大學校院校務資料庫,並未實質審核各學校與教師間之僱傭關係,自難以大專校院一覽表教師查詢及大學院校校務資料庫記載內容,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仍應依學校與教師間各自簽立僱傭契約為實質之認定。查,本件被告填報教育部教師聘任資訊於105年第2學期,雖將原告列為編制內專任教師,但於105年第2學期即將原告2人改列為編制外教師,而從被告自103年至105年第1學期填報教育部教師聘任資訊形式上觀之,並無法推知承辦人依據何項資料或規定而將原告列為編制內教師,然依原告2人實際與被告簽立僱傭契約即應聘同意書,原告2人首聘時係分別依「康寧大學進用短期專任教師實施辦法」及「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受聘擔任編制外教師,其後亦係依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接續受聘,自難以被告行政人員錯誤報填原告之教師資訊,逕以認定原告係屬編制內之教師,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向教育部陳報其他教師聘任資訊有無異動,異動教師是否為外籍教師乙節,承前所述,學校與教師間僱傭關係應依各別簽立僱傭契約具體認定,自難僅以教師之國籍及大學院校校務資料庫形式記載,片面遽為推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復查,依教育部頒佈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
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教學人員由學校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者,其原比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提存之離職儲金,於其離職或在職死亡後依原規定結算發給。」,可知就編制外教師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外,尚得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辦理提存離職儲金。又被告先後制定「康寧大學進用短期專任教師實施辦法」與「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就編制外教師遴聘事項係以第5至9條、第
10、11條規定,但關於聘任之編制外教師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規定辦理投保事宜,並無明文規定,然承前所述,原告2人係分別於103年、105年受聘擔任編制外教師,不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保險規定,縱被告所屬職員因行政違失,誤將原告2人辦理公務人員保險及私校退撫儲金提撥,仍不得以被告行政違失行為,認定原告2人因此變為被告編制內之專任教師。
⑶再查,依原告簽立應聘同意書右側「康寧大學短期教師聘
約」第4、11、15條約定:「四、配合學系發展特色,短期教師之工作內容如【經學校指示經辦業務】(如教學需求、承辦行政工作、產學合作、研究專案…等),依個案情況得簽請校長核酌增、減時數。…十一、…短期教師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或因故不能履行本聘約之情事,或言行有損校譽、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或連續曠課曠職5日以上者,或於一學期內曠課曠職累計達10日以上者,或【成績考核】列為丁等者,得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予終止契約。…十五、其他未載明事項,悉依教育部相關法規、本校教師聘任升等審查準則、教師服務規則及【教師研究進修辦法辦理】。」等語,則被告依上開僱傭契約第4條約定指派何森田擔任教師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及陳建瑋帶領學生進行海外實習;依第11條約定於每學年度對原告進行成績考核;依條15條約定同意何森田依學校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申請研究進修案,並未逾越雙方僱傭契約範圍,自難以兩造有上開行為,而認原告係屬編制內教師。至於,被告為執行教育部鼓勵國內大專校院選送學生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補助要點,而會同學生及陳建瑋簽立上開補助要點計畫行政契約書,應履行協助期間(即107年7月至107年8月)部分超過兩造僱傭關係期限,僅係僱傭關係終止後,陳建瑋有無履行執行計劃之義務問題,並無影響雙方僱傭契約內容之認定。基此,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渠等為編制內教師云云,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所舉各項情節及其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是被
告聘任為編制內教師乙節,反而依原告應聘同意書約定內容及「康寧大學進用短期專任教師實施辦法」、「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規定,原告係受被告聘任為編制外教師,且兩造間僱傭關係業於107年7月31日聘期屆滿,被告未再繼續聘任原告,雙方僱傭關係因而終止。是以,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⑴自107年8月1日起至何森田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何森田82,780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自107年8月1日起至陳建瑋復職日止,按月給付陳建瑋71,940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何森田依被告學校主管職務加給發放辦法,請求被告給
付半年主管加給計6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何森田主張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間,擔任被告研
究發展處產學合作組副教授兼研發組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聘書為證(見調字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又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兼任研發組長乙職,被告應依學校主管職務加給發放辦法,給付被告6萬元之主管加給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學校主管職務加給發放辦法係被告於104年9月2日行政會議決議始頒訂,之前並無主管職務加給之相關規定,又被告訂定之學校主管職務加給發放辦法,並未規定訂定前開辦法前擔任行政主管乙職者,得溯及請求主管加給,則原告何森田依前開辦法,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主管加給,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依「康寧大學進用短期專任教師實施辦法」、「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規定所聘任之編制外教師,且兩造間僱傭關係業於107年7月31日聘期屆滿,僱傭關係因而終止。又原告何森田於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期間,雖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但被告於當時並無訂定行政主管得請求主管加給之規定;而兩造間僱傭契約亦未就此有特別約定。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教師法、學校主管職務加給發放辦法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原告何森田、陳建瑋復職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何森田82,780元、陳建瑋71,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森田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