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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清魁法定代理人 林鴻達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被 告 青盛工程行即謝天賜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被 告 協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進斌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5,9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500萬元,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青盛工程行即謝天賜(以下簡稱青盛工程行),於106年11月28於106年11月28日受派遣至被告協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磁公司)工作,再經協磁公司派遣至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酒廠公司)之「金門酒廠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區(以下簡稱金門工區)擔任工地清潔人員,工作時因不慎摔倒撞擊頭部,因當時除頭部疼痛外,並無明顯外傷,原告不以為意;返回宿舍後,原告同事樊佳典見原告面露痛苦情狀,發現有異而向原告詢問原因,原告則向樊佳典表示剛才在工地摔倒,頭部受撞擊致暈眩疼痛,樊佳典乃幫原告買止痛藥服用;原告於翌日即臥床沈睡,陷入半昏迷狀態。嗣被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以下簡稱金門醫院)開刀急救,金門醫院表示原告係頭部撞擊,顱內出血等症狀,因礙於醫療設備不足,建議馬上轉至台灣救護治療。經醫師診治結果為左側顱骨缺損、失語症及右側偏癱之後遺症,且已出現四肢萎縮,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之情形,原告後又轉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以下簡稱屏東醫院)治療。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1.觀原告至「金門酒廠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區上工前之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所載「安全衛生重點提示:1.高架作業應確實配戴使用安全帶。危害告知事項:墜落、滾落、跌倒、衝撞、物體飛落。使用之個人防護具:安全帽、安全帶。」可知,原告當時所從事之工作處所應位於高處。

2.金門醫院會診單胡逸帆醫師記載之現病症摘要:頭部電腦斷層結果顯示患者有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SDH)等語;鄭予文醫師會診後亦回覆頭部電腦斷層結果顯示患者雙側額葉及顳葉有挫傷性的(contusional)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等語,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大腦顱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屏東醫院診斷書上即明確記載原告林清魁「創傷性腦損傷」、「創傷性(Traumatic)硬腦膜下出血」;復有偏癱及輕偏癱(Hemiplegia andhemiparesis)之症狀;且頭部後天性的變形(acquireddeformity)等語,而硬腦膜下血腫(Subdural hematoma,SDH)發生於20%~40%的嚴重頭部外傷患者,是最常見的頭部創傷性腫塊。Subdural hematoma位在硬腦膜和蜘蛛網膜之間,形狀通常呈新月型,挫裂傷是出血的主要來源,其臨床表現為顱內壓增高,可能致昏迷,亦可能出現偏癱、失語等局部性症狀。是原告之病徵與上述硬腦膜下血腫之臨床表現相符,足見其頭部曾遭劇烈撞擊,導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創傷性腦損傷。

3.另依金門縣警局109年1月3日金警交字第1090000172號函,金門縣警察局於106年11月28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同年12月1日即原告送醫日期間,並未處理或接獲原告交通事故案件,可知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非交通事故所致,因此,能使原告頭部遭受如此強烈外力撞擊之地點,既非原告上下班之途中,僅有可能係於工地高處墜落。

4.至於原告同事樊佳典固未在工地現場目擊原告摔落過程,惟其仍係親身聽聞原告表示在工地摔傷,其並無說謊之動機或理由;且倘原告係在工地以外之處所跌倒,因無外傷,伊當無想像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自不可能預想未來欲向被告青盛工程行、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磁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酒廠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而刻意向同事樊佳典謊稱其在工地摔落。

5.勞工相對於雇主處弱勢地位,且系爭事故發生地在工廠內部,原告有蒐證上之困難,實難以期待原告能提出確切事證(如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在場之人)證明原告確實係在工地摔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立法意旨,應降低本件原告之證明度。

6.綜觀原告之症狀與上述硬腦膜下血腫之臨床表現相符,足見其頭部曾遭劇烈撞擊,再輔以其頭部未可能在工地以外之地點遭受強烈撞擊,且原告之工作處所位於高處,又原告、樊佳典皆無為虛偽陳述之可能等情,在降低舉證程度之情況下,已足證原告確實係於工地提供勞務時,不幸自該高空墜落,使頭部遭受撞擊,致受系爭傷害,核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過程,顯見系爭事故具備「職務遂行性」,且原告所從事之清潔工作「職務」與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之「災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職務起因性」,故系爭事故之性質實屬「職業災害」無訛。

(三)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之計算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原告於金門醫院支出共57,377元,於屏東醫院支出1,865元,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大附設醫院)支出3,848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3,090元(計算式:57,377元+1,865元+3,848元=63,090元)。

2.工資補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工資補償,係立法者為照顧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生活保障,是以倘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移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同條第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領工資補償,應計算至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之日止。原告於監護宣告聲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51號)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原告精神狀態,已達重度失智狀態,完全不能有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失去有效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是原告之症狀應已固定,應以此做為治療終止日之基準;而據該醫院函覆鑑定日期為107年7月1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6年11月28日,經7個月18日,又本件原告每日工資為1,7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額為268,600元【計算式:(7個月20日+18日)每日1,700元=268,600元】。

3.失能(殘廢)補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得請領之失能補償費用係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計算。原告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其精神鑑定結果為「重度失智」,障礙程度達「完全不能」,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項第1等級,而本件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爰依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給付1,800日,共2,079,000元之失能給付(計算式:23,100元20日1,800日=2,079,000元)。

(四)被告等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63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要派公司」均應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本件被告協磁公司承攬被告金門酒廠公司之金門酒廠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協磁公司復與被告青盛工程行成立人力派遣契約,青盛工程行為派遺公司,協磁公司為要派公司,嗣青盛工程按協磁公司之指示,派遣原告至金門酒廠公司金城廠擔任環境清潔工作。是依前揭說明,協磁公司、金門酒廠公司與原告間雖無契約關係,並非原告之雇主,不因此承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雇主責任,然協磁公司仍須就其身為「要派公司」、「承攬人」之身分;金門酒廠公司仍須就其身為「事業單位」之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雇主(即青盛工程行)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五)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且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青盛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與被告青盛工程行間成立一勞動契約,原告為受雇勞工,被告青盛工程行為派遺事業,是原告既受雇於青盛工程行,青盛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原因,係於受被告青盛工程行派遣至「金門酒廠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區執行工作、提供勞務時墜落而受傷,詳如前述,是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告青盛工程行既為原告之雇主,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告青盛工程行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責。

2.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協磁公司、金門酒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⑴被告協磁公司部分:協磁公司與青盛工程行成立人力派

遣契約,協磁公司為要派公司,青盛工程行為派遣公司,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雖協磁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其事實上對原告具實際指揮監督權,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字第10號判決意旨,要派公司即協磁公司對派遣勞工即原告仍有保護照顧之義務,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亦應擴及要派公司即協磁公司。是以,堪認協磁公司對原告應負職業衛生法規定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

⑵被告金門酒廠公司部分:金門酒廠公司雖將「金門酒廠

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由協磁公司承攬,惟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金門酒廠公司就「金門酒廠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區,仍負有統籌、監督、協調承攬人為避免發生職業災害而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而本件承攬人協磁公司未準備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設備,且未盡指導安全設備使用,業如前述,即難認金門酒廠公司已盡其統籌、監督承攬人之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亦應對原告所受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協磁公司、金門酒廠

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青盛工程行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協磁公司、金門酒廠公司及青盛工程行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喪失勞動力損失、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3.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計算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同前所述,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請求補償,於此不再另為請求。

⑵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

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06年11月

28日為57歲3個月,距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作7年9個月,即7.75年。

②原告之薪資係採按日計酬制,其薪資應以歷計算,並

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之限制,而應以每月薪資34,000元計算做為依據【計算式:每日1,700元5日(每週40小時每日8小時)4(每月有4週)=34,000元】。故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4,000元,每年為408,000元。

③依上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2,729,176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依屏安醫院之診治結果,原告已達須由專人全日看護

必要。而依高雄市合理之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算,每月為30,000元,每年為360,000元。又原告為49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06年11月28日為57歲3個月,依內政部108年9月11日公布之「107年簡易生命表」,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7.5歲,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20年2個月之餘命。

②依上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5,111,784元。爰僅請求1,560,134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自高處摔落致

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因此導致失智之後遺症,其心理衡鑑結果為「重度失智」,不僅行動遲緩,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且講話時咬字不清,難以辨識語意,與人言語溝通有極明顯之障礙,更無法辨識自家親人,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精神異常痛苦不言自明,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計7,500,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090元+工資補償268,600元+失能(殘廢)補償2,079,000元+喪失勞動力損失2,729,176元+看護費用1,560,134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7,500,000元】。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被告青盛工程行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並給付250萬元,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5,000,000元(計算式:7,500,000元-2,500,000元=5,000,000元)。

(七)對證人許木順、陳俊豪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許木順固陳稱:「(問:根據每日工具箱會議記載,你有發給林清魁安全帶,是否表示他有機會在高架作業?)不是,因為我們只是準備著不一定會用到。」、「(問:在林清魁整個工作的時間,到底有沒有曾經在高架或高處作業過,你是否知道?)沒有。」等語。然證人許木順於同日詢問亦表示:「(問:根據此份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上面有記載林清魁工作內容是工地清潔,危害告知事項第一個有墜落、滾落、衝撞、物體飛落等並有打勾,是否表示他工作的時候有墜落的風險,所以你們必須告知他,所以你才在該處打勾?)我是依照我的職責所在,有可能是這樣,但只要有一點點可能發生,我們都會告知、打勾。」、「(問:根據每日工具箱會議,你有發給他安全帽、安全帶、安全鞋、護目鏡、防護口罩、施工背心,都有發給他?)是。」、「(問:安全帶是在什麼場合使用?)高架作業。」等語,已足以證明,原告於「金門酒廠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區擔任工地清潔人員,其工作之處所確實有可能是在高處。

2.證人陳俊豪固證稱:「(問:你回想一下,在你的工區裡面,林清魁負責清潔打掃的工作地點,會不會有到高處或高架作業的情形?)不會。」,惟其又謂:「(問:他負責工作地點在何範圍?)忘記了。」等語,其證言已有矛盾;且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當時身上是否有安全護具,均稱「忘記了」而閃避拒答,則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3.綜上,原告於系爭工區工作時既有受配發安全帽、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護具,足見其工作範圍、場所確實有可能位於高處。至於證人許木順、陳俊豪證稱「原告不會在高處作業」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尚難採信。

(八)對被告謝天賜之陳述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謝天賜到庭陳稱:「(問:謝天賜是什麼時間才接觸到本案的情形?)當時我不在金門,我在台灣,我回金門那天就是29日有進公司,有正常上班,也有排林清魁,因為正常來說他會自己過去工地,因為他在協磁已經做了一段時間,所以我們也不會特別去問,除非業主有跟我們說不用派工,29日沒去,30日業主打電話跟我說沒有人,我當時不知道,我以為他有去,我有去宿舍找他,我看到林清魁躺在那裡,當時我有叫林清魁,他沒有回答,我有跟他講話,但他沒有回答,我有交代跟他同住的樊佳典,如果明天他還是沒去上班的話,要趕快跟我說,隔天就是12月1日剛好樊佳典也因為身體不舒服在宿舍休息,樊佳典有打電話跟我講,我就趕快過去,我問林清魁是否不舒服,他只有點頭但是沒有回答,他起來看他臉部滿痛苦,我就趕快叫救護車,期間他都沒有跟我講過什麼話,到醫院後,我跟樊佳典說你跟車一起過去、我要去送帳單、有事情打給我,當天我就接到電話說病危、要緊急開刀,我趕去醫院,醫生說要有家屬同意才能開刀,開刀時我跟醫生說連絡不到家屬,所以由我簽開刀同意書。」、「(問:樊佳典有跟你說過什麼嗎?)樊佳典有跟我說,林清魁28號晚上有跟他說叫他去幫忙買感冒藥,樊佳典有問他是否人不舒服,林清魁用台語跟他說有摔到,但是只說摔到,時間、地點、如何摔的都沒有跟樊佳典說。」等語。

2.就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曾委託同事樊佳典買藥,以及表示有摔到乙節,被告謝天賜雖僅係轉述樊佳典之陳述,而非被告謝天賜親見之事實,然樊佳典並無隱瞞或說謊之動機或理由,且該內容並非完全對被告謝天賜自身有利,然被告謝天賜仍願意為上開陳述,是上開證詞之內容應堪採信。

3.由上開陳述可知,原告確實於106年11月28日因摔倒身體即有不舒服;輔以證人曾乙軒、陳俊豪二人均到庭證稱:「於106年11月28日在工地發現原告在睡覺的時間,並非工人正常之休息時間」等語,足見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自白天於工區工作時,身體狀況已有異常,且下工後甚至嚴重到必須委託他人幫忙買藥,而無法自行就醫之地步。

(九)從而,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曾摔倒乙情,有被告謝天賜上開證述可憑,佐以系爭傷害乃頭部遭受劇烈撞擊、原告從事之工作場所可能位於高處,且其在工區身體早有不舒服之表現,並非於上、下班途中摔倒等情況,已足以推論出原告確實係於工區提供勞務時不幸自該處高空墜落,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

(十)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青盛工程行即謝天賜則以:

(一)否認原告有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之事實,本件原告應證明其於106年11月28日工作時遭職業災害而受傷之事實,原告如能證明上開事實,則被告願意賠償。

(二)除上開抗辯外,對於原告其他有關支出或請求項目或其金額,被告沒有意見。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金門酒廠公司抗辯:

(一)關於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1.原告至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在執行業務時受傷,尚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無理由。

2.原告係於106年12月1日送往金門醫院轉高醫大附設醫院,經診治為左側顱骨缺損、失語症及右側偏癱之後遺症、已有四肢萎縮、意識不清之傷害。惟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上班當日並無發生原告於工地受傷之事故,且原告係自行騎車下班離開工地。而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下班後至106年12月1日約3天時間沒有上班也未進入工地,原告所受傷害不能證明係在執行業務時發生,或係與職務間有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

3.原告雖曾向同事樊佳典表示在工地摔倒及勞資調解時被告青盛工程行代理人謝天賜、陳俊義表示原告應為在工地內受傷等情,主張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樊佳典、謝天賜、陳俊義三人106年11月28日均未進入工地,並非親身見聞,自不能證明原告在工地摔倒或在工地內受傷,尚難認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

4.原告雖主張腦部斷層掃描之結果顯示原告腦部具有挫傷性出血,顯係外力所致等語。惟本件兩造爭執者,並非單純判斷原告是否為「創傷性腦出血」,更重要的是要釐清原告受傷之原因及地點,但就此一部分之舉證,原告雖援引金門縣警局函文表示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至106年12月1日並未處理或接獲原告交通事故案件,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沒有發生「交通意外」,並無法證明原告受傷係「發生在工地」及「受傷之原因」,顯與「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之要件不合。

5.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自行騎車離開廠區後,即未再進入,直至106年12月1日,因為發燒、意識改變,始送往金門醫院急診,然廠區內從未有原告曾經撞傷頭或撥打119送醫治療之紀錄。從而,原告主張腦部傷害係於工地摔落,並沒有任何證據,純屬臆測之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確實負舉證之責,否則自受不利之判決結果。

(二)關於請求侵權行為賠償部分:

1.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金門酒廠公司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之舉,僅片面援引法條,對於該當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及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採信。

2.況原告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係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間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況,但本件被告金門酒廠公司並無僱用勞工與原告共同作業之情事,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三)綜上,原告所受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其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顯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未能舉證被告金門酒廠公司有何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更難謂有理。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協磁公司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腦部受損,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之傷害,係因被派遣至「金門酒廠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區,擔任清潔工作所導致之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之損害等語,被告協磁公司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鴻達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時,主張原告係於106年11月27日,因工作時在工地摔傷頭部,腦部因此受有傷害並引起腦水腫;惟於本件起訴時,卻稱原告係於106年11月28日工作時,不慎摔倒撞擊頭部,然依原告於金門醫院之急診病例所載,原告係因自106年12月1日起,發燒至39度,意識程度改變而就醫,且急診當時並無外傷,故科別記載:非外傷;原告於金門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入院之原因為「非創傷性腦出血」、「精神狀態改變」及「發燒」,堪認原告所稱在工區摔傷頭部之主張,已有時間點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又與原告於金門醫之急診病例及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之內容符,則原告之主張已難認有據。再者,證人許木順及陳俊豪均已證述,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工區或離開工區時,均無異狀,是以,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28日,在工地高處墜落,摔傷頭部等情,洵屬無據。

(三)綜上,因原告未舉證其所受傷害與106年11月28日之清潔工作有何關聯,即遽以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為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係受僱被告青盛工程行,被派遣至被告協磁公司工作,經被告協磁公司再指派其至金門酒廠公司之金門工區擔任工地清潔人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其於106年11月28日在金門工區工作時自高處墮落撞擊頭部,致受有顱內出血及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復因失語症及右側偏癱之後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原告於金門醫院之會診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第427頁)及屏東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僅能推斷原告係因「大腦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以下簡稱系爭原告傷勢)於106年12月1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並無法推斷系爭原告傷勢係於106年11月28日在金門工區工作時自高處摔落所致。

2.證人曾乙軒即金門工區工地負責人到庭證稱「(問:本案案發當天106年11月28日,是否認識林清魁?你是負責工地的什麼事情?為何會知道他什麼時候離開?)我只知道他是協磁的員工。因為我是現場工地的負責人,要等所有人離開我才會離開,當天林清魁是最後一個離開,時間大約是五點多,大約就是五點四十分左右。」、「(問:當時有發現林清魁有什麼異狀或是跟你說什麼嗎?他是如何離開的?)我有看到他走路出來,並有看到他騎車離開。他沒有跟我講話就走出去了,沒有發現有什麼異狀。」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則依證人曾乙軒之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在金門工區曾發生自高處墮落撞擊頭部之事。

3.證人許木順即金門工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到庭證稱:「(問:依據調查報告所示,當時你是否有發現林清魁有什麼事情?)就如報告上面所寫,快下班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在樓梯最頂層那邊休息,我沒有打擾他就離開。」、「(問:他負責工作的地點會有到高處工作的機會嗎?)沒有。」、「(問:根據此份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上面有記載林清魁工作內容是工地清潔,危害告知事項第一個有墜落、滾落、衝撞、物體飛落等並有打勾,是否表示他工作的時候有墜落的風險,所以你們必須告知他,所以你才在該處打勾?)我是依照我的職責所在,有可能是這樣,但只要有一點點可能發生,我們都會告知、打勾。」、「(問:根據每日工具箱會議記載,你有發給林清魁安全帶,是否表示他有機會在高架作業?)不是,因為我們只是準備著不一定會用到。」(見本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則依證人許木順上開證詞可知,危險告知及發給安全帶,並不當然是在高處工作,且證人許木順之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在金門工區曾發生自高處墮落撞擊頭部之事。

4.證人陳俊豪到庭證稱:「(問:當天林清魁的部分有無特別之處?或當天情形為何?)我當天早上沒有看到他,我是下午才看到林清魁,確切時間忘記了,就是依訪談紀錄所載時間,我是在工區的頂樓看到林清魁在睡覺,我有把林清魁叫醒,他就起身下樓,我在那邊待一下、看一下東西才離開,我下樓之後有看到林清魁拿豆漿進入工區,我沒有跟過去看他工作,我五點多有打電話給他叫他下班,他下班會經過我,他跟我要出工的單子,我就給他,順便問他是否有不舒服,他說沒有,他就騎機車離開了。」、「(問:你回想一下,在他的工區裡面,林清魁負責清潔打掃的工作地點,會不會有到高處或高架作業的情形?)不會。」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則依證人陳俊豪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在金門工區曾發生自高處墮落撞擊頭部之事。

5.青盛工程行負責人謝天賜到庭陳稱:「(問:是什麼時間才接觸到本案的情形?)當時我不在金門,我在台灣,我回金門那天就是29日有進公司,有正常排班,也有排林清魁,因為正常來說他會自己過去工地,…29日沒去,30日業主打電話跟我說沒有人,我當時不知道,我以為他有去,我有去宿舍找他,我看到林清魁躺在那裡,當時我有叫林清魁,他沒有回答,我有跟他講話,但他沒有回答,我有交代跟他同住的樊佳典,如果明天他還是沒去上班的話,要趕快跟我說,樊佳典有打電話跟我講,我就趕快過去,我問林清魁是否不舒服,他只有點頭但是沒有回答,他起來看他臉部滿痛苦,我就趕快叫救護車,期間他都沒有跟我講過什麼…。」、「(問:樊佳典有跟你說過什麼嗎?)樊佳典有跟我說,林清魁28日晚上有跟他說叫他去幫忙買感冒藥,樊佳典有問他是否人不舒服,林清魁用台語跟他說有摔到,但是只說摔到,時間、地點、如何摔的都沒有跟樊佳典說。」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依謝天賜上開所述,其係聽樊佳典轉述原告曾說有摔到,惟實無法推斷原告係於何時、何地摔到,自不能證明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在金門工區曾發生自高處墮落撞擊頭部之事。

6.綜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原告傷勢係於106年11月28日在金門工區自高處墮落撞擊頭部所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三)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傷勢係於106年11月28日在金門工區自高處墮落撞擊頭部所致,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傷勢係職業災害云云,即乏依據,亦不足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原告傷勢並非職業災害,被告不用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為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