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陳秋玉兼下列原告訴訟代理人 謝闓任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法律扶助)
劉芝光律師(法律扶助)原 告 謝宗雄被 告 鄭華宗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被 告 陳聰雄
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舜雄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華宗應給付原告謝闓任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原告陳秋玉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原告謝宗雄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華宗應給付原告謝闓任、原告陳秋玉各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分別為原告謝闓任、陳秋玉、謝宗雄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分別為原告謝闓任、陳秋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聰雄(下稱陳聰雄)經合法送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闓任(下稱謝闓任)為訴外人謝長安(下稱謝長安)之子、陳秋玉為謝長安之妻、謝宗雄為謝長安之父。謝長安於民國106年7月15日起受雇於鄭華宗擔任粗工。於106年7月18日,因鄭華宗承攬訴外人鄭永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工程,其指派謝長安施工,並委託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家環保)載運拆除之廢棄物,而陳聰雄為受僱於明家環保貨車司機。陳聰雄駕駛明家環保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施工處進行夾鋼筋及廢鐵裝載作業。惟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由陳聰雄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臺南市○○路○段○○○巷○○弄之交岔路口迴轉,因系爭大貨車後側車斗上方之抓斗伸臂不慎勾到電纜,鄭華宗要求謝長安爬至車斗上方排除電纜,但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提供謝長安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詎料謝長安於車斗後側踩在廢鐵推上挪移電纜時,不慎自3.1公尺高度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於106年8月1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聰雄身為貨車司機,於裝載鋼筋廢鐵時,應注意是否將物品綑紮牢固、有無合於裝載高度限制及堆放鋼筋廢鐵有無平穩等,然其疏未注意,致使謝長安攀登於系爭大貨車上時,因廢鐵滑動而跌落死亡,另明家環保係陳聰雄之雇主,因前開侵權行為係陳聰雄於執行受雇職務時所為,故明家環保自應與陳聰雄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
1、職業災害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謝長安受雇於鄭華宗並於前開時日,依其指派至上開工地執行拆除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自屬職業災害之範疇,又謝長安於上開事故發生之時,僅工作4日故尚未領工資,是其月薪以基本工資21,009元計之,故鄭華宗應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鄭華宗應給付依5個月平均工資薪資之喪葬費補償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各472,702元,分別由謝闓任及陳秋玉受領。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醫藥費用40,667元:謝長安因本件事故受傷送醫,住院期間由謝闓任、陳秋玉共同支出醫藥費用合計40,667元,即謝闓任、陳秋玉二人各受有20,333元之損害。
(2)喪葬費用130,500元:謝長安因本件事故死亡後,由謝闓任及陳秋玉共同支出喪葬費用合計130,500元,即前開二人各受有65,250元之損害。
(3)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①陳秋玉部分:
陳秋玉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事故發生致謝長安死亡時,年僅41歲,尚有餘命42.83年,另陳秋玉育有2子,原得由謝長安及其2子共同扶養,現因謝長安死亡而有損害。復謝長安死亡時,原尚有24.41年之餘命,故以24.41年計陳秋玉得受扶養之期間,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18,782元,故陳秋玉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19,443元(計算式:
18,782元×12×1/3×24.41年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1,219,443元)。
②謝宗雄部分:
謝宗雄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77歲,尚有9.99年之平均餘命,除配偶外,尚有4名子女,原得由該5人共同扶養,然因謝長安死亡而有損害。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18,782元,故謝宗雄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72,848元(計算式:18,782元×12×1/5×9.99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372,848元)。
(4)精神慰撫金:謝長安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三人分別為其父、配偶、子,因此痛失至親至愛,悲痛難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謝闓任請求2,000,000元、陳秋玉請求2,000,000元及謝宗雄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
1、鄭華宗、陳聰雄、明家環保等三人應連帶給付2,085,583元予謝闓任;連帶給付3,305,026元予陳秋玉;連帶給付謝宗雄1,872,848元予謝宗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鄭華宗、陳聰雄、明家環保公司等3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2、鄭華宗應分別給付各472,702元予謝闓任、陳秋玉二人,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等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陳聰雄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否認,惟否認其有過失。明家環保指示其至該工地為夾鐵作業,伊於聽到鄭華宗說鐵勾到電線時,即停車並拉上手剎車,腳也踩剎車,後由鄭華宗指示謝長安爬上大貨車排除電線,故謝長安非受其指示爬上車斗,其自無過失可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明家環保:本件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392號及107年度偵字第12108號就明家環保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業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駁回再議確定。故依認明家環保並無過失,其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鄭華宗:謝長安非受雇於伊,因鄭華宗接了一個工程,無法自行施作,故與謝長安合作,屬於叫工,一起做工,雙方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另鄭華宗無法看到謝長安於貨車後方,謝長
安亦非受鄭華宗指示始爬上貨車排除電線,係自行決定爬上貨車,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鄭華宗無關,鄭華宗並無過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陳聰雄、明家環保,以107年度偵字第2392號、107年度偵字第1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駁回確定(卷四第97-101、107-1 08頁);鄭華宗因本件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四第57頁),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審理中。
(二)鄭華宗未給付與原告任何款項(卷四第18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經查,系爭工程係訴外人鄭永在經朋友介紹,以連工帶料方式交由鄭華宗承攬,由鄭華宗負責拆除及清理工作,而謝長安是鄭華宗找來,並經鄭華宗指揮至系爭工地工作,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實施災害檢查報告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29-33頁),謝長安既經鄭華宗指揮至系爭工地為拆除及清理工作,無論是長期、臨時性工作,揆諸上開規定,其與鄭華宗間均成立僱傭關係,而非承攬,自有勞基法等勞工法規之適用,故鄭華宗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二)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分別如下: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姐妹,此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故不論雇主鄭華宗有無過失,均須負該法定補償責任。前已述及,謝長安既受僱於鄭華宗,謝長安於工作時,自貨車車斗墜落死亡,自合於勞基法第59條「因職業傷害而死亡」之規定。又原告主張謝長安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為21,00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四第130頁),以上開條文計算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為945,405元(21,009X45=945,405元),而謝闓任及陳秋玉分別為謝長安之配偶及子女,自應平均受領472,702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准許之。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鄭華宗指示謝長安爬上車斗,且未提供謝長安足夠安全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陳聰雄為系爭大貨車之司機、明家環保為陳聰雄之雇主,自應與鄭華宗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此經鄭華宗、陳聰雄、明家環保所否認,經查:
1、鄭華宗部分: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所明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鄭華宗僱用並指派謝長安於106年7月18日至前開工程現場,從事拆除舊屋及協助資源回收車進行夾鋼及廢鐵裝載之工作,惟於系爭大貨車之抓斗伸臂不慎勾到電纜,鄭華宗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使謝長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護具,即貿然要求謝長安爬至距地面高度3.1公尺之車斗上排除電纜勾住抓斗作業,致謝長安不慎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於106年8月1日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29-33頁),自堪認定。鄭華宗僱用謝長安事工作,為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已如前述,卻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疏未使謝長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護具,即使謝長安至高處工作,致謝長安於工作時至高處墜落並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準此,原告主張鄭華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至鄭華宗抗辯是謝長安自行爬上車斗,非受伊指揮云云。惟查本院刑事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帶畫面,由上開監視錄影帶畫面之顯示可知,鄭華宗先行舉起右手指向上方,陳聰雄舉起左手指向上方,此時應鄭華宗與陳聰雄發現車斗貨物卡到電纜之時。隨即鄭華宗再次舉起右手指向上方,謝長安從畫面右側出現,並舉起左上指向上方,隨後換右手先指向自己,後指向上方,陳聰雄舉起左手指向上方;謝長安舉起雙手及右腳,試圖爬上自用大貨車之車斗;謝長安往其左方走兩步後,舉起左手及左腳,開始爬向自用大貨車之車斗上,鄭華宗騎乘機車朝畫面左側行駛離開,此有刑事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筆錄附卷可查(見卷四第80頁)。由上畫面可知,在鄭華宗見車斗貨物卡到電纜之際,其以手勢指示謝長安爬上車斗排除,謝長安見狀後確認鄭華宗指示無誤後隨即爬上車斗,此由謝長安見鄭華宗以手指向上方,其先以手指向上方,再指向自己,隨即就作勢試圖爬上車斗等情可證,是鄭華宗抗辯係謝長安非受自己指示而是自行爬上車斗云云並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3)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鄭華宗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等3人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用40,667元:
謝闓任及陳秋玉主張支付謝長安之醫藥費用40,667元,業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卷一第4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四第180頁),是謝闓任及陳秋玉各請求20,3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喪葬費用130,500元:
謝闓任及陳秋玉主張支付謝長安之喪葬費用130,500元,業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卷一第47-5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四第180頁),是其各請求65,2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
Ⅰ陳秋玉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秋玉為謝長安之配偶,與謝長安應互負扶養義務,且陳秋玉於106年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並無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卷四第75頁)。其於謝長安死亡時,已年滿41歲,又無其他收入,其所有上開財產顯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揆諸前揭說明,陳秋玉自有受謝長安扶養之權利,是陳秋玉主張鄭華宗應負賠償扶養費責任,核屬有據。陳秋玉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105年度臺南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卷一第55頁)計算其餘命尚有42.83年。則陳秋玉主張可受扶養年數為24.41年,自屬可採;又陳秋玉主張核算扶養費之依據,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8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卷四第180頁)。又陳秋玉尚有2子,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被害人謝長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一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陳秋玉一次得請求鄭華宗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1,219,443元【計算式:18,782元×12×1/3×16.00000000(此為24.41年霍夫曼係數)=1,219,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陳秋玉請求扶養費計為1,219,443元,自屬有據。
Ⅱ謝宗雄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謝宗雄為謝長安之父,105、106年度僅有股利所得各429,040元、4,35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卷四第77-79頁)。其於被害人謝長安死亡時,年滿77歲,其所有上開財產顯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揆諸前揭說明,謝宗雄自有受被害人謝長安扶養之權利,是謝宗雄主張被告應負賠償扶養費責任,核屬有據。又謝宗雄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105年度臺南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知(卷一第53頁),平均餘命尚有9.99年,是謝宗雄主張其可受扶養年數為9.99年自屬可採;又謝宗雄主張核算扶養費依據,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8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卷四第180頁)。又謝宗雄尚有配偶及4名子女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卷一第21頁),鄭華宗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是依霍夫曼計算法不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計算,謝宗雄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72,848元【計算式:18,782元×12×1/5×8.0000000(此為9.99年霍夫曼係數)=372,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謝宗雄請求372,848元,亦屬有據。
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謝長安於56歲時死亡,而謝闓任、陳秋玉及謝宗雄因本件事故致渠等痛失父親、配偶及子,頓失家庭依靠,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爰審酌謝闓任高職畢業,未婚,任職於全強企業,月薪3萬元;陳秋玉小學肄業,喪偶育有2子(均就學中),並以臨時工維生;原告謝宗雄國小畢業,已婚,無工作收入;而被告鄭華宗高職畢業,雖打零工維生,但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卷一第23頁;卷四第73-85頁)。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形後,認謝闓任、陳秋玉、謝宗雄請求慰撫金各80萬元、80萬元、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⑤綜上,謝闓任、陳秋玉、謝宗雄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應為885,583元、2,105,026元、1,072,848元(計算式見後列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4)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參照。前已述及,謝闓任、陳秋玉已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得向鄭華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各為472,702元(計算式:945,405元÷2=472,702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自損害賠償請求扣除,扣除後,謝闓任、陳秋玉僅各得請求412,881元及1,632,324元(計算如後列附表)。
2、陳聰雄部分: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兩好,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貨車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陳聰雄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總重8.52公噸(換算為8,520公斤),係屬於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大貨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年5月10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088722號函於107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35-37頁),依法該車之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不得超過4公尺,而當日陳聰雄載貨高度自地面算起為3.1公尺,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1月7日勞職南4字第1060511236號函暨災害案情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卷一第29-33頁),並未超過上開規則之規範,是陳聰雄並未違反本規定。再查,謝長安爬上貨櫃之目的並非搭乘,自與上開規則第77條第1項第5款之「後廂車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之規定有間。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此觀該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自明,系爭大貨車當時並未移動,處於靜止狀態,此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明(卷四第165-175頁);又謝長安爬上貨車係出自工作目的,非基於乘坐該車或將大貨車做交通工具使用,且陳聰雄大貨車並非處於移動行駛中,顯見謝長安之死亡險系與職業安全有關,而非涉交通秩序。況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系爭大貨車後車廂乃載運拆屋後之廢棄物,以客觀肉眼觀之尚難認有何堆放不平穩之情況。況謝長安摔下來究為踩空,或因貨物不穩,尚無實據,且前已述及,謝長安係受雇於鄭華宗,因聽命於鄭華宗指示始爬上車斗,謝長安與陳聰雄並無上下指揮監督關係,自難遽認陳聰雄有何過失。原告主張陳聰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無實據,不足採信,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92號及12108號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見(見卷四第107頁),自為可採。
3、明家環保部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聰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陳聰雄之僱用人明家環保,自無庸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4、綜上,原告主張陳聰雄共同侵權行為,而明家環保公司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謝闓任、陳秋玉、謝宗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鄭華宗給付412,881元、1,632,324元、1,072,848元;並謝闓任及陳秋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項規定,請求鄭華宗各給付472,702元;及分別自107年3月2日、107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查本件既係本於職業災害為請求,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免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附表:
┌──┬──────┬───────────────┬───────────────┐│編號│請 求 權 人 │ 項 目 │ 得 請 求 金 額 │├──┼──────┼───────────────┼───────────────┤│001 │ 謝闓任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總計:412,881元 ││ │ │(1)合計:885,583元 │(2)計算式:885,583元-472,702元││ │ │(2)醫藥費:20,333元 │ =412,881元(即主文 ││ │ │(3)喪葬費:65,250元 │ 第1項) ││ │ │(4)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 ││ │ │(5)計算式:20,333元+65,250元+ │ ││ │ │ 800,000元=885,583元│ ││ │ │2、職業災害補償:472,702元(即 │ ││ │ │主文第2項) │ │├──┼──────┼───────────────┼───────────────┤│002 │ 陳秋玉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總計:1,632,324元 ││ │ │(1)合計:2,105,026元 │(2)計算式:2,105,026元-472,702││ │ │(2)醫藥費:20,333元 │ 元=1,632,324元(即 ││ │ │(3)喪葬費:65,250元 │ 主文第1項) ││ │ │(4)扶養費:1,219,443元 │ ││ │ │(5)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 ││ │ │(6)計算式:20,333元+65,250元+1│ ││ │ │ ,219,443元+800,000元│ ││ │ │ =2,105,026元 │ ││ │ │2、職業災害補償:472,702元(即│ ││ │ │ 主文第2項) │ │├──┼──────┼───────────────┼───────────────┤│003 │ 謝宗雄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總計:1,072,848元 ││ │ │(1)合計:1,072,848元 │ ││ │ │(2)扶養費:372,848元 │ ││ │ │(3)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 ││ │ │(4)計算式:372,848元+700,000元│ ││ │ │ =1,072,84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