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李○哲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吳○○琴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鄭猷耀律師朱純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珠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存款、現金,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李○○珠前於65年12月26日結婚,婚前婚後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李○○珠於107年3月15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李○○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爰主張由原告先自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又被繼承人李○○珠於107年3月15日之婚後財產即其所遺財產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以新臺幣(下同)7,562,442元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則以0元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李○○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781,221元【計算式:(7,562,442元-0元)÷2=3,781,221元】,是以,被繼承人李○○珠之遺產應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781,221元由原告分得後,遺產餘額再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繼承人李○○珠於107年3月15日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其生前之醫療費用如編號10、11所示,共計633,107元,均係原告支付,而被繼承人李○○珠於105年4月5日起至死亡止,均由原告按日照護,如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則原告照護日數為710日,所費看護費用共計1,420,000元(計算式:2,000元×710日=1,420,000元),揆諸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喪葬費用應列為被繼承人李○○珠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又被繼承人李○○珠生前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係其必要花費,亦應予扣除,是以,被繼承人李○○珠之遺產餘額應再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計2,053,107元【計算式:633,107元+1,420,000元=2,053,107元】。
(三)被繼承人李○○珠所遺留之現金遺產,經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781,221元,再扣除被繼承人李○○珠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2,053,107元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即由被告分得864,057元【計算式:(7,562,442元-3,781,221元-2,053,107元)×1/2=864,057元】,餘由原告分得4,645,278元【計算式:3,781,221元+(7,562,442元-3,781,221元-2,053,107元)×1/2=4,645,278元】。
(四)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珠所遺留之現金遺產應准予分割,由原告分得4,645,278元,被告分得864,057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扣除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無理由:
1、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被繼承人李○○珠於當時是否確有看護之必要,且其計算看護費用之始日105年4月5日究由何來亦未見說明,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存有疑義。再者該看護費1,420,000元係原告以其照護被繼承人李○○珠之日數計算而來,惟原告既為其配偶,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既對被繼承人李○○珠負有扶養義務,則其予以看護,核屬盡其扶養義務,自非得將此折算為看護費用而自遺產中請求扣除。
2、再者,原告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住院就醫收據清冊及住院自付費用繳款證明清單,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李○○珠於該院就診或住院所支出之費用,無從因此認定該費用係原告繳納,況且被繼承人李○○珠於107年3月15日過世時,依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伊郵局及第一銀行之戶頭尚有7,562,442元,顯非無資力,其醫療費用應可自行負擔,無須原告代為支付。
3、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351,187元,依原告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住院就醫收據清冊及住院自付費用繳款證明清單」明確記載各該醫療費用「收費日期」(自105年5月4日至107年3月13日間分別清償),換言之,醫療費用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業已支付完畢,今原告主張自遺產中扣除醫療費用,除無從認定醫療費用係由原告繳納而應歸還原告外,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庭聲稱伊於107年3月15日於第一銀行提領694,000元,並以其中333,107元清償醫療費用等情,亦與醫療費用早在原告提領該筆金額前已分次清償完畢之事實不符,原告聲稱用於支付醫療費用之金額333,107元亦與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351,187元不符。
4、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繼承人保險契約狀況所示,被繼承人簽訂「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是被繼承人之醫療開銷由被繼承人之保險支出,毋庸原告以自己之財產代為給付,故原告聲稱應扣除之醫療費用根本非作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支出,其主張由遺產中扣除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扣除喪葬費用應無理由:
1、編號3拜飯費用5,200元、編號4費用12,000元之單據為「估價單」,非收據或發票,非得證明有實際支出,另編號6花柱2,000元收據抬頭為周清霖、周柏謙,非原告,亦非得證明此項費用為原告支出。
2、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喪葬費用則不在其列。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優先扣除,免徵遺產稅,然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範者係稅法上應納稅捐之範疇,其所以規定喪葬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實含有予繼承人稅捐優惠之寓意,且該條款亦規定其數額以100萬元計算,並非代墊喪葬費用之繼承人所有喪葬費用之支出均得自遺產中扣除,自無法據以解為代墊喪葬費用之繼承人,得主張自遺產中先行扣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
3、準此,本件原告縱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該費用既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亦非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尚無法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未先將其婚後財產加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為遺產數額之分配繼承,是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數額並不正確:
1、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僅計算被繼承人李○○珠之財產,原告自身之婚後財產完全未列入計算,亦即係以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計算。今僅知悉原告名下之婚後財產○○○區○○段158、159地號土地,○○○區○○段252建號建物,原告並未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2、被繼承人李○○珠遺產之繼承,次序應在生存配偶即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後,該剩餘財產之計算自會影響本件遺產分配數額計算,是本件應先釐清原告婚後財產狀況以計算原告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才得正確計算遺產範圍。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珠於107年3月15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李○○珠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李○○珠之母親,兩造為被繼承人李○○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一節,除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外,並自陳其分別於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16日自被繼承人李○○珠中山路郵局帳戶提領300,000元、546,000元,其中30萬元已作為喪葬費用,546,000元則由原告保管,現仍屬被繼承人李○○珠之遺產。另其於107年3月15日自被繼承人李○○珠第一銀行帳戶提領694,000元,清償被繼承人李○○珠之醫療費用後,尚餘360,893元由其保管中,現仍屬被繼承人李○○珠之遺產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原告所保管且仍屬被繼承人李○○珠遺產之現金共計906,893元,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10月26日南營字第107180120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7年10月31日一鹽水字第0008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7年11月5日一新營字第00078號函及檢送之資料附卷可考,堪可採信。
(三)被告雖抗辯前開原告提領之款項係被繼承人李○○珠死亡後所提領,應以被繼承人李○○珠死亡當日之遺產計算云云,惟前開業經提領之款項,除原告自承其提領被繼承人李○○珠上開款項後,目前所保管被繼承人李○○珠之現金共計906,893元(即546,000元+360,893元=906,893元)部分,尚得認仍屬被繼承人李○○珠之遺產,而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外,原告提領後已花費之款項既已不存在,不論其使用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僅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之另一法律問題,尚難逕認係現存之遺產而得予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是被告所辯被繼承人李○○珠之遺產超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者,並無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被繼承人李○○珠遺產先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部分,除經原告陳明其就前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僅係分割方法之主張,並非聲明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外(見本院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其對被繼承人李○○珠之「繼承人」所得主張之債權,並非對被繼承人李○○珠之債權,則其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主張其得由被繼承人李○○珠之遺產優先扣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於法無據。
(五)再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李○○珠之醫療費、喪葬費,及其看護被繼承人李○○珠之看護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李○○珠之遺產中扣除云云,為被告所不同意,並抗辯喪葬費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且被繼承人李○○珠有投保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醫療開銷係由被繼承人李○○珠之保險支出,毋庸原告以自己之財產代為給付,原告所提收據清冊及清單,亦無從認定係原告所繳納,原告復未證明被繼承人李○○珠確有看護之必要等語。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限,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並不在其列,參以原告亦自承其於107年3月15日已自被繼承人李○○珠之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另於107年3月15日自被繼承人李○○珠之銀行帳戶提領694,000元清償被繼承人李○○珠之醫療費用333,107元(即694,000元-清償醫療費用後之餘款360,893元=333,107元)等語明確,亦難認原告有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其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李○○珠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原告復未證明被繼承人李○○珠生前有須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珠之喪葬費281,920元、生前醫療費用351,187元,及原告看護費用應自遺產扣除云云,均無可採。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固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惟此僅係稽徵機關於計算及核課遺產稅之規定,與分割遺產之標的無涉,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扣除,亦無可採。
(六)末查,被繼承人李○○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附表一:
┌──┬───┬─────────────┬─────┐│編號│種 類│ 標 的 │分割方法 │├──┼───┼─────────────┼─────┤│ 1 │存 款│郵局定期儲金: │由兩造依附││ │ │3,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2 │存 款│郵局存簿儲金: │配 ││ │ │11,702元及所生孳息 │ │├──┼───┼─────────────┤ ││ 3 │存 款│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 ││ │ │3,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 │├──┼───┼─────────────┤ ││ 4 │存 款│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 ││ │ │21,588元及所生孳息 │ │├──┼───┼─────────────┤ ││ 5 │存 款│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 ││ │ │521元及所生孳息 │ │├──┼───┼─────────────┤ ││ 6 │存 款│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 ││ │ │18元及所生孳息 │ │├──┼───┼─────────────┤ ││ 7 │現 金│906,893元(原告保管中)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哲 │2分之1 │├───────┼─────┤│ 吳○○琴 │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