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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許漢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被 告 許麗慧

許麗燕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許漢昌為被繼承人許邱秋菊之長子,被告許麗慧、許麗芬及許麗燕三人為被繼承人許邱秋菊之長女、次女及三女。被繼承人許邱秋菊已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843萬5,698元之遺產(詳如附表所示),且無其他積極、消極財產。又兩造與被繼承人許邱秋菊曾分別於96年3月25日及104年1月

29 日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許邱秋菊之遺產為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許邱秋菊復於105年7月22日自書遺囑,表示遺產分配之方式依系爭兩份財產分割協議辦理,並增加高雄市○鎮區○○段○○號及臺南市○○區○○○段○○○○○○號○○區○○段○○○○號、169之1地號等4筆土地,由原告許漢昌單獨繼承。

(二)惟因被告許麗慧、許麗芬及許麗燕三人不願依被繼承人許邱秋菊之遺囑,協同辦理遺產繼承手續,致全體繼承人無法領取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許漢昌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三)查被繼承人許邱秋菊已於105年10月30日亡故,而其繼承人即為兩造,且被繼承人許邱秋菊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又兩造就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等情,原告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方割方式為附表所示之遺產,按被繼承人許邱秋菊之遺囑分配,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許邱秋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方式分配。

被告許麗慧、許麗芬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漢昌497,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而有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共同繼承人僅得依據該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義務,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邱秋菊於105年10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邱秋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許邱秋菊之法定繼承人,兩造與被繼承人許邱秋菊曾分別於96年3月25日及104年1月29日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許邱秋菊之遺產為分割之約定。又被繼承人許邱秋菊生前於105年7月22日自書遺囑,表示遺產分配之方式依系爭兩份財產分割協議辦理,並增加高雄市○鎮區○○段○○號及臺南市○○區○○○段○○○○○○號○○區○○段○○○○號、169之1地號等4筆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死亡證明書1件、除戶謄本2件、戶籍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遺囑影本1件、財產分割協議書影本2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許邱秋菊於生前已立遺囑就遺產指定分割方式,揆諸前開說明,則被繼承人許邱秋菊之繼承人即應依該遺囑指定方法履行分割義務,倘若有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共同繼承人自應依該遺囑內容,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遺產。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就被繼承人許邱秋菊所遺之財產依遺囑內容判決分割,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