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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李謝溣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李炎成

李美秀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複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李張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張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即被繼承人李張之配偶;被繼承人李張之子女即被告李美秀、李炎成。原告為被繼承人李張之配偶,雙方法定財產關係於被繼承人李張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由於被繼承人李張生前並未負有債務,因此原告得請求被繼承人李張全部遺產之一半。另原告與被告皆為被繼承人李張之繼承人,原告主張就分割遺產部分,原告先行請求分配遺產一半後,剩餘一半再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繼承,因此原告請求分配6分之4遺產,被告李美秀、李炎成各取得6分之1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美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李張之財產或有與原告婚前即所有,而非婚後財產,或有係因繼承等無償而取得,毋庸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基準。另原告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係直接以被繼承人李張所遺留之全部財產逕行分配2分之1,而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先行確認被繼承人李張與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後再計算其差額。故本件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張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李炎成:伊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張於106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李張之法定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外,且為被告李美秀、李炎成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張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另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6所示被繼承人李張所遺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繼承人李張所遺存款則由兩造分配取得等遺產分割方法,除為被告李美秀、李炎成等所同意外,且本院亦認該分割方法並無不當,爰以該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李張所留遺產。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可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先行請求分配被繼承人李張全部遺產之2分之1,剩餘2分之1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繼承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計入其應繼分中;否則,若剩餘財產非經主張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直接將之計入應繼分中,除有違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及欲達成之規範目的外,且因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死亡配偶之遺產,其優先於死亡配偶之其他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已死亡,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固屬有據,惟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依夫妻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直接分割歸其所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院爰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依前開遺產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李張所留遺產,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至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微雅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 割 方 式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兩造依附表二││ │面積:3568平方公尺 │所示應繼分比││ │權利範圍:22分之14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33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22分之14 │ │├──┼──────────────────┤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75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1707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72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6分之1 │ │├──┼──────────────────┤ ││ 6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490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7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48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8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141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9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24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10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1875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1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2044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1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950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1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1029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1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1681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1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1690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16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434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9分之2 │ │├──┼──────────────────┤ ││ 17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2527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9分之2 │ │├──┼──────────────────┤ ││ 18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74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 19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441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9分之2 │ │├──┼──────────────────┤ ││ 20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面積:347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9分之2 │ │├──┼──────────────────┤ ││ 2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面積:1487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 2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243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9分之1 │ │├──┼──────────────────┤ ││ 2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2648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 2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314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2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312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339分之237 │ │├──┼──────────────────┤ ││ 26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 │ │├──┼──────────────────┼──────┤│ 27 │麻豆區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64,295元及孳│兩造依附表二││ │息 │所示應繼分比││ │ │例分配取得。│└──┴──────────────────┴──────┘附表二:

┌────┬─────┐│姓 名 │應繼分比例│├────┼─────┤│李謝溣 │ 3分之1 │├────┼─────┤│李美秀 │ 3分之1 │├────┼─────┤│李炎成 │ 3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