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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潘 麗 如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被 告 許黃秀娥

許 金 萬許洪香美許 順 興許 根許 月 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許雅琴於民國104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許雅琴與訴外人潘清泉未婚所生之女兒,為被繼承人許雅琴之唯一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許雅琴死亡後遺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9,998,393元及兆豐股票26股,詎被告許黃秀娥於104年2月24日填具提款單,自被繼承人許雅琴之郵局帳戶提領999萬元,並以被繼承人許雅琴之名義,填製匯款單,分別匯款240萬元至被告許洪香美之台南市關廟鄉農會帳戶及被告許順興之郵局帳戶內,另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許根之台南市關廟鄉農會帳戶內,及匯款40萬元至被告許月霞之郵局帳戶內,另於104年2月26日自被繼承人許雅琴郵局帳戶內提領8,300元,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回復繼承權。

(三)並聲明:被告許黃秀娥、許金萬應給付原告2,798,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洪香美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順興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根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月霞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第一至第五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雅琴於104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許雅琴與訴外人潘清泉未婚所生之女兒,為被繼承人許雅琴之唯一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雅琴死亡後遺有郵局存款9,998,393元及兆豐股票26股,被告許黃秀娥於104年2月24日填具提款單,自被繼承人許雅琴之郵局帳戶提領999萬元,並以被繼承人許雅琴之名義,填製匯款單,分別匯款240萬元至被告許洪香美之台南市關廟鄉農會帳戶及被告許順興之郵局帳戶內,另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許根之台南市關廟鄉農會帳戶內,及匯款40萬元至被告許月霞之郵局帳戶內,另於104年2月26日自被繼承人許雅琴郵局帳戶內提領8,3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惟據原告之主張,被告既係於被繼承人許雅琴死亡後提領或取得被繼承人許雅琴之存款,則被告所為縱使有侵害原告之權益,亦屬侵害原告已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回復繼承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