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黃淑汝訴訟代理人 蘇柏松原 告 黃曜東被 告 黃震如
郭嫊月黃生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丁○○、原告庚○○、被告己○○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死亡,其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繼承人原告庚○○、原告丁○○、被告己○○繼承,雖該土地因故不能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仍由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之土地仍有使用及受益之爭議,實有遺產分割繼承之明確確定歸屬之必要,否則與地盡其利、物盡其用、社會經濟、個人經濟土地利用都背道而馳。
(二)被繼承人乙○○年邁時為名下資產超過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不能申請政府核發之老農年金每月7,000元,遂請長媳即被告甲○○借名以買賣方式移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且以住用住宅土地增值稅申報之土增稅稅率。以及被繼承人存放在被告甲○○名下佳里郵局有三筆定存大約190萬元,被告甲○○在佳里郵局全部的定存都是被繼承人的遺產。而被告丙○○在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佳里郵局的存款也全部都是被繼承人的遺產。被告甲○○、被告丙○○應返還渠名下被繼承人之財產給全體繼承人,由原告二人與被告己○○分割遺產,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他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稱以買賣關係取○○里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築物,請鈞院審酌被告甲○○係以買賣價款為何?如何支付價款?以何種方法取得產權登記?為何其公公經常對家人提說有「為人母」常回公公家向公公糾纏、要求一些不可向外人道之隱事。
查爭訟標的遺產○○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築物,興建時即以門牌:臺南市○○區○○路○○○號、439號告之戶政相關登記人員,另一門牌439號暫不使用,亦對兒女告之爾後分家時兄弟各半(即分別有未辦建築物各半,亦有獨立門牌),且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之內部亦設置兩支樓梯口,一邊實搭樓梯、一邊先設一口鋪蓋板以為將來分房時在不破壞樓板結構亦可再搭設另一獨立使用樓梯,如所檢附現場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之外觀照片及該街道門牌編號之實際狀況。
再讓人疑竇者,爭訟標的遺產○○里區○○段589地
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築物,如以被告所云係公公指名予其,為何在94年即已買賣取得房地,為何不名正言順入住爭訟標的,如94年買賣購入後為何尚需另在外於○里區○○○街承租房屋居住呢?再查知被繼承人乙○○曾提說為申領領取全額津貼;
聽人說如名下財產逾400萬/500萬不等則無法領取全額老農津貼,讓其老人家患得患失…,且在有「為人母」常回公公家向公公糾纏、要求一些不可向外人道之隱事…遂將爭訟標的之遺產○○里區○○段58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築物,先寄名予甲○○,殊不知被告竟宣稱為於94年以一般買賣取得而於105年佔為己用。如果因為以不正當方式而私訂一個契約有違反倫理道德,如因此不正當勾結而成立契約,讓一般人是無法接受;然一般俗知的契約如「賣身契」、「性交易契約」…等等,都因為違反公序良俗而被人唾棄及被舉發,以為保護國民的倫理道德。
被繼承人對於訴外人陳秀梅有債權300多萬元,被繼承人在生前已經將這些債權贈與給原告丁○○。
原告丁○○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有領取被繼承人
乙○○之郵局存款30萬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已部分支付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等,尚餘105,215元。
(四)並聲明:請求撤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4年3月
18日之買賣登記,並塗銷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於95年1月10日之買賣移轉。
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及其名下佳里郵局之定存返還予原告丁○○、原告庚○○、被告己○○。
被告丙○○應將其名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及佳里郵局
之存款返還予原告丁○○、原告庚○○、被告己○○。
被繼承人乙○○所遺上開遺產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應予分割,不動產分割為原告丁○○、原告庚○○、被告己○○分別共有,其他遺產按照原告丁○○、原告庚○○、被告己○○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己○○、甲○○、丙○○則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均為被繼承人乙○○之共同繼承人,此有兩造之戶籍登記謄本及乙○○除戶戶籍謄本均可按,係兩造不爭執事項。
(二)被繼承人乙○○於103年7月29日死亡,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係被告甲○○於94年3月18日買入之不動產,並非乙○○之遺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目前由被告等人共同侵占之事實,由被告等所否認,依上揭所述,自應由原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自應駁回其訴。系爭土地及房屋不動產係於94年3月18日因甲○○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由出賣人乙○○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甲○○名下。
(三)乙○○於103年7月29日去世,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尚有30萬元及政府補助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卻由原告丁○○一人單獨盜領據為己有。
(四)乙○○生前同情貸與訴外人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秀梅」借款190萬元,迄未清償。原告均迄未請求借用人「陳秀梅」借款190萬元債權之繼承權分割,此亦有陳秀梅可按,被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借用人陳秀梅借款債權,被告迄未訴請借用人陳秀梅清償借款19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從而,原告非不得訴請借用人陳秀梅清償返還借款。
(五)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並非繼承公同共有物「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一般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請求分割遺產。查系爭土地於94年3月18日以買賣關係,業已辦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有上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房地即不得為分割。
(六)原告起訴主張乙○○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即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又請求分割之共同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若干以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準,原告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為證,惟被告己○○、甲○○及丙○○等均否認其主張,係自被繼承人乙○○贈與而來,原告丁○○等應被告己○○、甲○○及丙○○等等受贈二筆不動產係因受贈與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等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鈞院調查,尚無從遽採為有利原告等之認定。
(七)被告甲○○否認名下的不動產是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甲○○在佳里郵局開戶,但沒有定存。丙○○名下的存款也不是被繼承人的遺產,被告甲○○在佳里郵局全部的定存、被告丙○○在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及佳里郵局的存款都不是遺產。
(八)原告丁○○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有領被繼承人30萬元的郵政存款,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被告己○○有同意原告丁○○領取上開款項,同意將上開餘款花用後之餘額列為遺產分割,已經花用的就不列入遺產分割,但被告不承認原告丁○○有花費其所提出之明細表上之該些費用,被繼承人對訴外人陳秀梅有債權遺產190萬元。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03年7月29日死亡,其配偶戊○○於88年12月8日死亡,原告丁○○、原告庚○○、被告己○○均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3分之1,又原告丁○○、原告庚○○、被告己○○業已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乙○○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人未能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上開不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予以分割。
次查被告己○○主張原告丁○○於被繼承人乙○○死
亡後領取被繼承人乙○○之郵局存款30萬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等情,為原告丁○○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原告丁○○辯稱伊領取上開款項業已部分支付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等,尚餘105,215元等語,原告丁○○並提出費用支出單據及明細表影本為證,惟經核原告丁○○有提出費用支出單據者之金額合計應為273,471元,故被繼承人乙○○之郵局存款30萬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扣除必要花費餘額應為179,529元(計算式:300,000+153,000-273,471=179,529),被告己○○空言否認有支出該些費用,自非可採。又原告丁○○、原告庚○○、被告己○○均同意將原告丁○○所領取被繼承人乙○○之郵局存款30萬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花用後之餘額列入遺產分割(詳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黃淑汝由遺產中取走之179,529元自應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
又查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乙○○對於訴外人陳秀
梅之借款債權190萬元應屬遺產乙節,據原告丁○○辯稱被繼承人乙○○對於訴外人陳秀梅有債權300多萬元,被繼承人乙○○生前已將該些債權贈與伊等語,經核原告丁○○所辯核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相符,堪予採信,是被繼承人乙○○於生前既已將其對於訴外人陳秀梅之債權贈與原告丁○○,即難認該債權係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名下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面積97.0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1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乃係被繼承人乙○○生前借名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且被告甲○○名下佳里郵局之定存、被告丙○○名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及佳里郵局之存款亦均係被繼承人乙○○生前借名存放,上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就上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乙○○借名登記或存放在被告甲○○、丙○○名下乙節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則原告訴請被告甲○○、被告丙○○應將渠等名下之上開財產返還予原告丁○○、原告庚○○、被告己○○,及被告郭嫊月應將上開不動產撤銷買賣登記及塗銷買賣之移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由原告丁○○、原告庚○○、被告己○○分別共有,現金部分則分歸原告丁○○、原告庚○○、被告己○○各自所有等情,被告己○○亦同意之,且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全體繼承人堪認公平合理,自屬可採,本院因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原告丁○○、原告庚○○、被告己○○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公尺) │ │├──┼───────────┼─────┼────┤│ 1 │臺南市○○區○○段408 │43 │全部 ││ │地號土地 │ │ │├──┼───────────┼─────┼────┤│ 2 │臺南市○○區○○段409 │190 │全部 ││ │地號土地 │ │ │├──┼───────────┼─────┼────┤│ 3 │臺南市○○區○○段830 │1444 │全部 ││ │地號土地 │ │ │└──┴───────────┴─────┴────┘
二、現金:分割方法:由原告丁○○、原告庚○○、被告己○○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金 額 │ 備 註 │├────────┼──────────────┤│新臺幣179,529元 │原告丁○○領取被繼承人乙○○││ │之郵局存款30萬元及農保喪葬津││ │貼153000元,於支付喪葬費用等││ │之餘額,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總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