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歐陽新君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被 告 陳榮備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郭俐文律師被 告 陳正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佰參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是以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簽署之借款合同書約定,依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新臺幣52,572,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5,145元,如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可知本件係因借貸及保證契約所生爭議,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非不得約定由他國法院管轄。而依借款合同第11條約定:「各方因本合同產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三方有權將爭議提交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解決」之文字觀之,僅載明當事人「有權」將爭議提交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解決,依其文義解釋,所謂「有權」係指當事人有權於前揭大陸地區之法院提起訴訟,未限制當事人僅得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亦即向大陸地區之法院起訴並非當事人之「義務」,且前揭合同並未有「專屬」由「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管轄之字句,可認並未明示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則前揭約定顯非專屬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亦無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應堪認定。又查被告二人之住所為臺南市,有渠二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卷第6至7頁),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等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原告主張伊係於大陸地區匯款予被告乙○○,伊請求所據之借據係於大陸地區簽訂,是兩造間消費借貸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大陸地區向其借款人民幣1300萬元(依起訴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52,572,520元),約定如逾期還款,每日按借款總金額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並由被告丙○○擔任借款保證人,因被告乙○○遲未還款,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丙○○清償上開款項,原起訴聲明為: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7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⒉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5,145元予原告,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7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頁),嗣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具狀主張就前開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自被告乙○○遲延還款日即104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29日止,扣除被告乙○○期間部分還款後,違約金金額累計達人民幣6,762,470元,折合新臺幣30,052,416元,爰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為:「⒈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7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52,416元,以及應自106年10月30日起,連帶給付每日違約金新臺幣115,544元予原告。」(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重訴更一卷】卷二第46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4年8月31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與被告乙○○簽立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幣1300萬元予被告乙○○,由被告乙○○之子丙○○擔任保證人,借款合同第6條第1項約定如逾期未還款,則被告乙○○須從逾期之日起(含當日)按借款總金額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直至款項還清之日,原告並已於同日匯款人民幣1300萬元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因被告乙○○無法還款,原告再於104年9月29日與被告乙○○簽立借款合同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系爭補充協議載明原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4年9月30日,經雙方協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乙○○延期至104年12月26日之前還清上述借款本息。具體約定如下:
1、被告乙○○應於104年9月29日支付利息人民幣26萬元,於104年10月28日歸還原告借款本金300萬元。
2、被告乙○○應於104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20萬元,於104年11月27日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00萬元。
3、被告乙○○應於104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人民幣10萬元,於104年12月26日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00萬元。
4、被告乙○○同意,如有任何一期款項未能按時足額歸還,應按原借款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原告同意,被告乙○○可以提前一次性還清借款本息,利息按實際占用資金天數,利率為按月百分之二。
(二)被告乙○○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人民幣1300萬元未清償,應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依實際占用資金天數,按月百分之二計算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原告僅就被告乙○○尚欠上開本金人民幣1300萬元中之1183萬元請求清償,並依本件於106年5月26日起訴前106年5月17日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44計算,折合新臺幣5257萬2520元(計算式:00000000×4.444=00000000)。爰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新臺幣5257萬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
(三)又被告乙○○迄至104年10月28日前,僅清償人民幣1,682,200元,已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應自104年10月29日起負違約責任。即應按系爭補充協議第4項約定,回歸按原借款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並依系爭借款合同第6條第1款約定,從逾期之日起(含當日)按借款總金額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直至款項還清之日止,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29日止共2年,按借款總金額1300萬元,每日千分之二計算,每日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6,000元人民幣,依匯率4.444計算,折合新臺幣115,544元,扣除被告乙○○已給付部分(詳後述),被告乙○○就上開期間積欠原告之違約金尚有人民幣676萬2470元未給付,依匯率1:4.444計算,折合新臺幣3005萬2416元,併自106年10月30日起,仍應每日給付原告115,544元之違約金。
(四)又被告丙○○任被告乙○○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代被告乙○○負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740條規定,其保證責任包括違約金部分。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有關被告抗辯匯款清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
(1)原告不爭執被告乙○○固有匯款如被證二附表所示款項予原告。
(2)惟附表一編號3、4匯款金額合計人民幣60萬元,原告已於104年9月19日匯還被告乙○○之秘書張○芳,此部分不應列入還款金額之計算。此2筆匯款係因被告乙○○於104年9月4日有資金1千萬元人民幣之需求,向原告請求借款,但原告無如此龐大資金出借,被告乙○○乃提出人民幣60萬元之居間服務費,請求原告協助尋找願意借款予被告乙○○之人,被告乙○○並於104年9月18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與原告,然因原告未能覓得出借資金之人,乃於翌日(19日)將上開金額匯還被告乙○○之秘書張○芳。被告乙○○如主張該2筆匯款為對本案系爭借款清償之金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不爭執被告乙○○已以車價抵償債務人民幣50萬元。
3、有關被告抗辯以支票抵償部分:
(1)原告不爭執被告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52所示共152張支票、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支票,前後共166張支票予原告。
(2)惟據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乙○○所交付原告系爭如附表二編號1至152所示共152張支票為「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並非新債清償。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判例,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
(3)況上開166張支票中,如附表四(即原證9附表)所示45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至3、21至29、36至39、43、45、47至50、62、64、65、84、86、94、96、122、129、130號支票原告已退還被告乙○○。此有以下事證足以證明:
①被告乙○○前在大陸地區向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其經
民間公證人蔡○○以106年度南院民認長字第00590號認證之民事起訴狀中,即已敘明原告有陸續退還45張支票合計金額4,143,160元,原證9退回票據明細表亦據被告乙○○簽名其上。
②受理該案之一審法院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區○○○
○○○○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第6頁亦載稱:「雙方對以下事實無爭議:……三、被告退還原告45張支票合計金額0000000元。」,此在上訴後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1民終22064號判決書第11頁亦有記載。
(4)另上開166張支票中,如附表五(即原證12附表)所示共44張支票遭退票。原告就此已提出原證11退票理由單及原證12所示支票影本為證。
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26條規定:「出票人簽發匯票
後,及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第91條規定稱:「(第一項)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第二項)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系爭遭退票之44張支票既然因餘額不足、銷戶等原因無法兌現,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乙○○自仍有義務清償未承兌之票據金額。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
0號民事判決書第7頁亦載稱:「為此,現原告交付被告的支票因餘額不足、銷戶等原因導致被告無法承兌支票,雖被告未將未能承兌的支票交付原告,但原告仍應承擔交付給被告的未承兌支票的票據責任。原告有義務清償未承兌票據金額,現被告提供不能承兌的42張支票佐證,共計金額人民幣0000000元,對此本院予以確認。」③被告乙○○亦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不爭執此44張支票遭退票(筆錄第4頁)。
4、有關被告乙○○抗辯系爭借款合同尚未生效部分:
(1)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7條規定稱「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而兩造於104年8月31日簽訂借款合同,原告並於當日匯款人民幣1300萬元予被告乙○○,原告已履行主要義務。且於給付完借款人民幣1300萬元後,兩造隨即於104年9月29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第四項並稱:「乙方同意,如有一期款項未能按時足額歸還,應按原借款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顯見系爭借款合同係為被告乙○○所接受,故系爭借款合同係合法生效甚明。
(2)況被告等於本件訴訟107年3月28日民事答辯一狀、107年6月26日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均多次自認系爭借款合同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且被告乙○○於大陸地區訴訟中所提出證據一,即為系爭借款合同,並於訴狀中載稱其待證事實為:「證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經營需要與被告簽訂借款合同,向被告借款人民幣00000000元的事實」,已生自認之效果,其嗣後再主張系爭借款合同尚未生效,並無理由。
5、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1)被告丙○○既不否認系爭借款合同上其印章之真正,應由被告丙○○就其未授權蓋印乙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8條規定辯稱原告未追認云云,惟查此條規定乃係基於「被告丙○○未授權」之前提,原告否認被告丙○○未授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3)而原告與被告乙○○之補充協議,並未變更主合同,其合約內容乃係展延被告乙○○之還款期間,被告辯稱依中國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4條規定,被告丙○○無擔保責任則不足採信。
(六)爰依系爭借款合同、補充協議,及我國民法所規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7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52,416元,以及應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每日違約金新臺幣115,544元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抗辯:
1、系爭104年8月31日借款合同並非兩造借貸契約之內容,不生拘束兩造效力:
(1)系爭104年8月31日借款合同中並未記載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可證雙方當事人均未就該借款合同中其他約定事項達成合意,故原告未簽名;復依該借款合同第12項約定:「本合同一經簽訂即時生效」,然原告迄起訴時始終未在該合同上簽名或蓋章,且未依該借款合同第11項約定在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起訴,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足認兩造均認該借款合同內容並非兩造借貸契約之內容,不得依此拘束兩造,原告亦不得據該借款合同對被告丙○○主張保證責任。
(2)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故原告既未在系爭104年8月31日借款合同上簽名,該合同內容自尚未成立生效,原告主張依該合同內容計算違約金及被告丙○○之保證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2、被告乙○○已經超額清償本案借款予原告,計有:
(1)陸續匯款予原告如附表一(即被證二明細表)所示,合計人民幣6,230,320元。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之匯款目的為清償本案借款,並否認該部分款項業經原告匯還被告。
(2)於104年12月30日予原告訂立被證三所示車輛轉讓合同,將名下車輛轉讓原告以抵充人民幣50萬元之債務。
(3)先於104年9月30日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共152張客票金額共12,343,140元,後於105年1月5日再交付原告如附表三共14張支票合計723,300元,共交付166張客票予原告,總金額合計人民幣13,066,440元:
①原告雖否認有收受如附表三所示共14張支票,然比對其主張
嗣後返還或遭退票之支票票號,該14張支票即在其主張返還或遭退票之支票之中。
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節權利質押第77條規定,質權
人可以於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之債權,原告已將上開票據均屆期提示承兌。本件被告既已提出票據以代原定之給付,即已符合代物清償之要件,原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乙○○已將該些票據交付原告而喪失處分權,如有原告主張其中44張客票遭退票、拒付情形,原告應向票據發票人或背書人及時行使追索權,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清償欠款。如因原告未屆期提示導致損失,應由原告自負法律風險與責任。如原告於108年9月18日當庭提出票號00000000號支票,完全未經提示,票號00000000號支票則未經票據交換,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未依法提示之法律風險與責任。③依原告準備二狀提供法釋(0000)00號文第9條,關於自然人之
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3)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故足認被告所交付原告上開166張客票時已生清償之效力。
④原告係親自簽收同意抵付系爭借款債務,並非增加擔保之意而收受上開支票。
⑤被告否認原告有退還45張客票之事實。原告當時係因兩地訊
息互通有誤,錯誤認知原告有按原證9表單退還45張支票予廣東富邦公司人員,嗣後發現有誤,已由富邦公司人員將簽完名的表單塗掉作廢(該簽名為大陸律師基於錯誤認知簽名,並非原告本人簽署)。此由原證9第3頁表單第45項列有出票人為「東莞市○○○○精密模具廠」,支票日期為2016.6.28.支票,但該支票根本非被告交付原告,可見原證9表單內容不實。又原告於107年9月26日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已將編號1至3、21至29、36至39、43、45、47至50、62、64、65、84、86、94、96、122、129、130支票返還被告乙○○,僅為32張支票,與原證9記載45張之數量不符。
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69條規定:「質權人負有妥善保
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同法第81條:「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同法第77條:「載明兌現日期的匯票、支票出質的,匯票、支票兌現日期先於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對應我國民法第888、901、90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對應我國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7條規定:「行為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對應我國民法第184條第2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依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對應我國民法第334、335條)。原告因故意或過失行為未按時向發票人兌現及行使追索權,亦未及時退回被告公司人員處理,導致系爭支票喪失追索期而無法兌現,至今即便退還被告亦無法處理,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將原有票據權利回復返還出質人即被告,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並主張與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相抵銷。雖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91條規定:「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 ...」、「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然依同法4條第2項規定:「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並出示票據。」,故票據權利的行使以出示票據為前有提。查現持票人為原告,原告未曾將支票交付予被告乙○○,甚至未曾於本案中提出支票原本,故被告乙○○實無從行使票據權利,堪認受有損害。另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查本件支票持票人原告未於6個月內行使其權利,票據權利因而歸於消滅,出票人即得以票據權利已超過時效為由拒絕履行票據義務,故縱使原告能提出並交付支票原本予被告乙○○(假設語氣),被告乙○○行使票據權利時,出票人亦將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支付票據金額,此難謂被告乙○○未受有損害。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
「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故被告主張就原告因遲誤提示支票而應認為已受償之日期應為支票提示期限之末日即票面記載出票日起第10天。
3、有關利息部分:
(1)原借款合同並未約定利息,有關每月百分之2實係兩造於104年9月29日所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被告乙○○可提前還款,利息按上項標準減少,不應扭曲解讀為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
(2)被告主張本件利息認定方式如下:①104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無息。
②104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間依據補充協議利息共56萬元。
③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於借款支出既無約定借款利息,在補
充協議則約定104年9月29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之利息,則在104年12月26日之後則當回復至立約之初未約定利息之狀態,故在104年12月27日之後,原告不得對被告乙○○再請求利息。
(3)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7、32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故民間借貸的還款須先抵充本金,次充利息。」、「借款人可以提前還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並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足見被告之還款應先抵充本金,次充利息。
(4)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0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同法第205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可以協議補充)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間之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約定」。故兩造如有約定利息,亦僅能按年計付或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利息,大陸地區並無如我國民法先充利息再充本金規定之適用餘地,若被告在按年計付的期間陸續清償者,自當應先充本金,待年度結算才計付利息,如此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
(5)原告主張其得就年利率未超過36%部分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惟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1條,係指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超過約定利率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要求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而本件被告乙○○並未自願給付超過規定之年利率24%之利息,本件亦非被告乙○○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4、違約金部分:
(1)原借款合同雖約定按借款總金額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違約金,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6條規定:違約金的調整標準是利息與違約金兩項相加之和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數,中國人民銀行104年短期貸款年利率為4.35),計算標準是按借款餘額而不能按借款總金額,超過部分不予保護,可直接駁回訴請。原借款合同關於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計算之約定,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縱屬有效,被告早已超額清償,不存在逾期違約問題。又縱確有逾期違約情形,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0條,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上限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超過部分不予保護,違約金之計算亦應自補充協議書所約定還款日期的截止日104年12月26日之翌日,依照當時未清償金額的餘額來計算逾期違約金。
(2)系爭104年8月31日之借款合同,兩造就該合同之內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該合同內容既不拘束兩造而成為渠等借貸關係之內容如前述,合同內容中有關違約金部分自不生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
5、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利息、違約金加總其他費用的上限不得超過年利率24%。
6、原告應提出以下文書:
(1)原證9主張其已退還被告45張客票之簽收文件原本。待證事實:證明原告確實有退還支票給被告之真正金額。
(2)原證12列表支票之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待證事實:證明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銀行退票之真正金額。
(3)原告收受被告交付支票中屆期未提示之支票原本。待證事實:認定支票屆期未提示之責任歸屬及金額。
(4)有關被證二編號3、4匯款是經被告乙○○指示匯還訴外人張艷芳之書面證明原本。
(5)系爭借款合同擔保人之印文為丙○○本人簽署之證明或丙○○有授權何人代理蓋章於系爭借款合同之個人連帶保證人之授權書原本。
(二)被告丙○○抗辯:
1、系爭借款合同簽訂時間為104年8月31日,被告丙○○104年前往大陸之日期為6月23日,期間僅5日,另於同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5日,故締約當時,被告丙○○人在台灣,根本不在大陸,對於系爭借款合同全不知情,系爭借款合同上被告丙○○之印章,為廣東○○○○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代表人專用章,並非自然人私章,已於102年5月28日向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備案核章許可,應與○○公司公司章併用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丙○○從未授權○○公司或任何個人代表被告丙○○行使個人權利,包括借款擔保。
2、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第21條:「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分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規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丙○○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系爭借款合同上用印,原告請求被告丙○○承擔保證責任,即屬無理。
3、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8條:「行為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告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視為拒絕承認」。被告丙○○既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系爭借款合同上用印,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丙○○曾於系爭借款合同簽訂後1個月內追認同意擔保系爭借款,視為被代理人丙○○拒絕追認,即非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4、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5條第1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民事法律行為的委託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又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5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故依大陸地區法律,既然大陸地區保證契約應以書面形式為之,則當保證人本人並未在場時,代為簽立保證契約之人,其代理契約自應以書面形式為之。而原告未能提出被告丙○○授權蓋印於系爭借款合同上之書面證據,自無法證明縱有授權,該授權符合大陸地區契約要式之規定而有效。從而無法證明被告丙○○應就系爭借款合同負保證責任。
5、系爭補充協議未見被告丙○○之簽名,係以兆邦公司名義簽署任保證人,故被告丙○○自始未簽署系爭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並非保證人,原告將丙○○同列為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混淆自然人與法人責任,實屬當事人不適格。
6、倘認系爭借款合同第2頁,法人欄上方另蓋印有一丙○○之法人代表人專用章,故被告丙○○個人就本件借款債務仍應負擔保責任,則因104年8月31日加蓋了「丙○○」字樣之〈借款合同〉並無利息約定,原告與乙○○簽署之〈補充協議〉約定借款到期日由104年9月30日變更為同年12月26日,同時約定了支付利息56萬元人民幣,該等變更不僅增加保證人應負擔主債務人的信用風險期間加長之不利益,並且也增加利息負擔之金額,當屬於實質性變更。依中國大陸〈擔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而本案系爭借款,並未簽署保證合同另有約定,因此,無論被告丙○○保證人身份是否成立,均無須再承擔本件擔保責任無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有在系爭借款合同(補字卷第19頁)最末「乙方」欄位簽名摁捺指印。
(二)系爭借款合同最末「丙方」欄,除在「法人」欄蓋印有兆邦公司之法人章及丙○○之法人代表人職務章外(重訴更一卷第289頁刻章許可證),法人欄上方另蓋印有一丙○○之法人代表人職務章,並於一旁填寫有被告丙○○之身分證字號。
(三)系爭借款合同內文記載:乙方(乙○○)因資金周轉需要向甲方(未記載姓名),甲方在乙方、丙方(丙○○、兆邦公司、廣東富邦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提供擔保的條件下同意出借,經甲、乙、丙三方協商,訂立本合同,茲三方共同遵守:「
一、借款總金額為人民幣1300萬元。」、「六、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延期還款而不按期還款的,乙方應承擔以下違約責任:1、如逾期未還款則乙方須從逾期之日起(含當日)按借款總金額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違約金,直至款項還清之日。」、「七、乙方、丙方以其擁有的所有財產和公司股權向甲方提供無限連帶擔保。」、「乙方如到期未能還清全部借款給甲方(含未足額還款),甲方有權依法處置抵(質)押物,並以處分抵(質)押物的所得款項優先受償」、「十二、本合同一經簽訂即時生效。」。
(四)系爭借款合同未記載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原告亦未在系爭借款合同上簽名。
(五)補字卷第20頁之借據為被告乙○○所簽立。
(六)原告有於104年8月31日匯款人民幣1300萬元予被告乙○○。
(七)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9月29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重訴更一卷一第337頁)。
(八)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乙方(乙○○)因資金周轉需要,於2015年8月31日向甲方(甲○○)借款人民幣1300萬元,甲方已於當日通過○(空白)帳戶將該筆借款支付至乙方指定帳戶:戶名:乙○○。因原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到期日為2015年9月30日,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延期至2015年12月26日之前還清上述借款本息,具體約定如下:
1、乙方應於2015年9月29日支付利息(人民幣)26萬元,於2015年10月28日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300萬元。
2、乙方應於2015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人民幣)20萬元,於2015年11月27日歸還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幣500萬元。
3、乙方應於2015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人民幣10萬元,於2015年12月26日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00萬元。
4、乙方同意,如有任何一期款項未能按時足額歸還,應按原借款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甲方同意,乙方可以提前一次性還清借款本息,利息按實際占用資金天數,利率為按月百分之二。
5、本補充協議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補充協議與原借款合同約定不一致的,以本協議為準。
(九)被告乙○○有陸續匯款如被證二附表(重訴更一卷一第45頁)所示款項予原告。
(十)被告乙○○有於104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被證三所示車輛轉讓合同(重訴更一卷一第125至127頁),將名下車輛轉讓原告以抵充人民幣50萬元之債務。
(十一)被告乙○○有交付原告如被證四前段(即附表二)共152張客票(重訴更一卷第129至135頁,編號1至152)、如被證四後段(即附表三)共14張支票(重訴更一卷第135頁,編號1至14)。
(十二)原告有與○○公司、廣東○○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30日簽立「借款協議補充協議」(重訴更一卷一第339頁),約定:為保證甲乙丙三方(依序為甲○○、○○公司【代表人丙○○】、廣東○○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於借款協議的履行(乙丙方通過乙○○帳戶於2015年8月31日收到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第三方支付的上述借款,甲乙丙三方經協商一致,自願達成本協議以資信守。乙丙雙方同意將共計152張支票質押給甲方(詳見附件支票複印件),用於擔保乙丙方及乙○○所欠甲方1300萬元借款及利息。如乙方或丙方按期歸還借款本息,則甲方應無條件立即退還乙方或丙方背書的全部支票。
(十三)依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重訴更一卷一第294頁),被告丙○○於104年8月1日入境,迄同年10月5日始再出境。
(十四)系爭借款合同上被告丙○○之印章,於102年5月28日向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備案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並取得刻章許可(重訴更一卷第289頁刻章許可證)。
(十五)原告有於104年9月19日透過溫○○之帳戶匯款45萬元、15萬元至張○○之帳戶。
(十六)被告乙○○曾於大陸地區主張本件其向原告借款之人民幣1300萬元,業已超額還款達人民幣2,653,600元,請求原告甲○○返還上開超額還款金額,經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號判決(重訴更一卷二第215至229頁)駁回乙○○之請求,乙○○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8)粵01民終00000號判決(重訴更一卷二第395至411頁)駁回上訴確定。
(十七)原證10民事起訴狀(重訴更一卷一第351頁)為被告乙○○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公證而提出於上開大陸地區訴訟。
(十八)兩造同意依原告於106年5月26日起訴前之106年5月17日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44作為本件計算人民幣折算新臺幣之基準。
(十九)關於大陸地區法令部分:
1、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26條規定:「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及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第91條規定稱:「(第一項)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第二項)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7條規定:「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4、大陸地區法釋(0000)00號文第9條,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2)以銀行轉帳,自資金到達借款人帳戶時;(3)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5、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69條規定:「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同法第81條:「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同法第77條:
「載明兌現日期的匯票、支票出質的,匯票、支票兌現日期先於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
6、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7、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7條規定:「行為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8、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依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7、32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借款人可以提前還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並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0、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0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同法第205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可以協議補充)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間之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約定」。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6條規定:違約金的調整標準是利息與違約金兩項相加之和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數,中國人民銀行104年短期貸款年利率為4.35),計算標準是按借款餘額而不能按借款總金額,超過部分不予保護,可直接駁回訴請。(已於104年9月1日起廢止,見重訴更一卷二第207、211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3條」)
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0條,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上限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超過部分不予保護。
1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第21條:「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分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規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規定第31條:「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6部分的利息除外。」。
1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109年8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起施行第26、30條修正前後條文如下:修正前第26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6,超過部分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6的部分利息,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修正後第26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原第30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修正後第30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規定第32條第2項:「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
16、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8條:「行為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告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視為拒絕承認」。
17、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5條第1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民事法律行為的委託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
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1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5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同解釋第21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同解釋第20條:「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19、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4條:「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20、以下卷附資料確為大陸地區法令或實務判解函釋(包括形式上真正與內容真正):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重訴更一卷二第149至184頁)。
(2)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舊法)(重訴更一卷二第185至206頁、重訴更一卷三第295至310頁)。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修正前版本見重訴更一卷二第207至212頁,修正後版本見重訴更一卷四第197至203頁)。
(4)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重訴更一卷二第213頁)。(已於104年9月1日起廢止,見重訴更一卷二第207、211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3條」)
(5)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重訴更一卷二第263至272頁)。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重訴更一卷三第171至180頁)。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重訴更一卷三第207至211頁;重訴更一卷四第155至159、177至181頁)。
(8)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重訴更一卷三第275至281頁)。
(9)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新法)(重訴更一卷四第65至91頁)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重訴更一卷二第307至339頁)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經原告本人合法委任?
(二)系爭借款合同是否因原告未簽名其上、未記載利息、清償日期之約定而不成立,不得認為係原告與被告乙○○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而拘束兩造?
(三)被告乙○○於104年10月28日未能依系爭補充協議足額歸還本金300萬元,依約應按原借款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則以下期間利息、違約金各是否應計算?如是,計算方式為何?
1、104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8日。
2、10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
3、104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6日。
4、104年12月27日以後。
(四)承上,依大陸地區法令,被告乙○○先後清償款項,抵充順序如何(本金/利息/違約金)?
(五)就被告乙○○主張已清償部分:
1、被告抗辯以匯款方式清償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匯款原因是否為被告乙○○清償本案系爭人民幣1300萬元借款?如是,張○○是否有代被告乙○○受領原告退款之權?原告嗣後將同額款項匯款予張○○,是否因此使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匯款不生清償之效力?
2、被告抗辯以交付支票方式清償部分:
(1)被告乙○○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共166張支票予原告,是否不待支票兌現即生清償之效力?是否因被告乙○○交付如附表
二、三所示共166張支票予原告,即使同票面金額之債權金額消滅?
(2)原告有無將如附表四所示45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至3、21至35、36至39、43、45、47至50、62、64、65、67至70、84、86、94、96、122、129、130號,及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支票退還被告乙○○?
(3)如附表五所示共44張支票是否遭到退票而未兌現?原證11退票理由單與原證12支票影本之形式上真正?
(六)就被告丙○○部分:
1、系爭借款合同末頁法人欄上方蓋印丙○○之法人代表人職務章,表示除法人外,丙○○亦以私人身分擔任保證人,該丙○○之法人代表人職務章是否係經丙○○授權蓋印?或係他人無權盜蓋?縱為他人無權盜蓋,丙○○是否仍應負保證責任?
2、依大陸地區法令規定,如丙○○係授權他人蓋印於系爭借款合同而以私人身分擔任系爭人民幣130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該授權他人之委託契約是否亦應以書面形式為之?又丙○○是否有以書面方式授權他人?如未以書面方式,該授權是否仍有效?丙○○是否仍應依系爭借款合同負保證人責任?
3、原告嗣與被告乙○○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是否係對原借款合同之變更,未經被告丙○○書面同意,被告丙○○得主張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4條規定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七)原告是否因未屆期提示被告乙○○所交付支票,使喪失追索權而無法兌現,應對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與本件系爭人民幣1300萬元借款債權相抵銷?
(八)被告丙○○有無在系爭補充協議上簽名或蓋章?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經原告本人合法委任?
1、本件被告雖質疑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委任狀無原告本人簽名,不合於大陸地區重要文件均以親自簽名之習慣,且均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之文書認證程序驗證,其訴訟代理人資格有所疑義云云(重訴更一卷三第80頁),惟據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原告於106年2月入境臺灣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立委任契約,並於同年4月間再次入境臺灣簽立委任狀並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蓋用原告之印章等語(重訴更一卷三第466頁、同前卷四第10頁),並提出委任狀、委任契約書、原告之入出境許可證、出境證明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3、14頁、重訴更一卷三第129至1
31、133、135頁),另已於109年3月16日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公證處辦理委託書之公證(下稱廣州市花都公證處),並經財團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有廣州市花都公證處(2020)粵廣花都第3539號公證書、海基會(109)核字第019135號證明書存卷可稽(重訴更一卷四第45至49、43頁),堪認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確實係受原告本人之委任無訛。
(二)系爭借款合同是否因原告未簽名其上、未記載利息、清償日期之約定而不成立,不得認為係原告與被告乙○○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而拘束兩造?
1、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固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惟同法第37條亦規定:「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再參酌同法第196、197條規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暨大陸地區法釋(0000)00號文第9條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規定:「……(2)以銀行轉帳,自資金到達借款人帳戶時;(3)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又參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業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於110年1月1日實施而失效(見新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60條規定),新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490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同法第679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十九)2、3、4),足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大陸地區法規,縱借款合同之書面尚未經雙方簽字、蓋章,只要一方已履行契約主要義務經他方接受,借款合同即已成立生效。
2、本件系爭借款合同業經被告乙○○簽名其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一))於惟據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借款合同影本(補字卷第18頁),原告本人迄起訴時尚未於該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蓋章,然原告已於104年8月31日匯款人民幣1300萬元予被告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六)),即已履行交付借款之主要義務,而為被告乙○○所接受,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借款合同關係即已成立生效,不因原告未在系爭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蓋章有所影響。
(三)被告乙○○於104年10月28日未能依系爭補充協議足額歸還本金300萬元,依約應按原借款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則以下期間利息、違約金各是否應計算?如是,計算方式為何?
1、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8月31日訂立系爭借款合同時,並未約定利息,僅於第六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計算,嗣於同年9月29日,雙方再訂立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如不爭執事項第(八)項所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乙○○前在大陸地區以其已超額還款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所受溢付還款之不當得利,經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號判決(重訴更一卷二第215至229頁)駁回乙○○之請求,乙○○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1民終00000號判決(重訴更一卷二第395至411頁)駁回上訴確定乙情(下稱系爭大陸地區訴訟事件),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8)粵01民終00000號判決認定之內容略以:「……從上述約定可以看出,雖然2015年8月31日的《借款合同》未約定利息,但約定了逾期還款的違約金,而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補充協議》則對從2015年8月31日開始按照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做了補充約定,並對展期內的利息提前還款的利息均作出了2%月利率的約定,對於逾期還款則約定按照原合同規定的違約金即每日千分之二計算。從上述約定可以看出,乙○○和甲○○對於案涉借款明確約定了利息,即2015年12月26日之前按照月利率2%計算,2015年12月26日之後乙○○仍未還款的,則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重訴更一卷二第409頁)。依上開判決認定之內容,足證依大陸地區法律解釋系爭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解釋為自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依補充協議之約定,按月息2%計算,被告乙○○應於104年9月29日按本金1300萬元人民幣支付2%月息即26萬元人民幣,並於同年10月28日歸還本金300萬元人民幣,再按本金1千萬元人民幣支付2%月息即20萬元人民幣,再於同年11月27日歸還本金5百萬元,並於同日按本金500萬元人民幣支付2%月息即10萬元人民幣,再於同年12月26日歸還本金500萬元人民幣而清償全部債款完畢,若有任一期款項未能按時足額歸還,應按原借款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自104年12月2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
2、查依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104年6月23日通過,同年8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0、33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率、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規定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1年8月13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重訴更一卷二第207至211頁)。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109年8月18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26、30、32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界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率、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本規定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做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重訴更一卷四第197至203頁)。根據上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1民終22064號判決認定之內容,兩造於104年8月31日所簽署「借款合同」並未約定利息,然於104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補充協議」則對從104年8月31日開始按照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做了補充約定,並對展期內的利息提前還款的利息均作出了2%月利率的約定,對於逾期還款則約定按照原合同規定的違約金即每日千分之二計算,故此部分於104年9月30日所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自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104年6月23日通過,同年8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被告雖主張: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上限,應適用上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30條規定,依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之四倍作為利息與違約金合併之上限云云,惟依上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2條第1項規定: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反面解釋,於該規定施行前受理之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應非適用該新修正規定,而適用修正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0條規定,以年利率24%作為利息與違約金加總之上限。本件依上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8)粵01民終00000號判決之認定,兩造間於104年9月30日簽立之「借款合同補充協議」約定,104年12月26日之後被告乙○○仍未還款的,則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計算後為年利率73%(計算式:2/1000x365=730/1000),已超過上開法定上限即年利率24%,應以年利率24%作為計算被告乙○○於104年12月26日以後應支付違約金之基準。又前開利息、違約金雖高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構成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事由,附帶說明。
(四)承上,依大陸地區法令,被告乙○○先後清償款項,抵充順序如何(本金/利息/違約金)?
1、查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1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同解釋第20條:「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重訴更一卷四第157頁),明文規定當債務人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且當事人沒有約定時,債務人為清償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但就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無明確規定。
2、惟在「○○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鋼材物資有限公司再審申請案」中(案號:(2014)民申字第904號)(重訴更一卷五第251至252頁),該案當事人雙方與本案同,未事先約定還款應先抵充違約金或本金,最高人民法院於該案中則認定原審依據雙方所簽訂的合同及合同法解釋二規定,認定還款應先抵充違約金乙節,並無不當。又依卷附大陸地區學者黃○○所著「清償抵充探微—法釋[2009]5號第20條和第21條評析」(中外法學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Vol27, No.0(0000)pp.000-0000)(重訴更一卷五第271頁),大陸地區成文法未明確規定還款應先抵充違約金或本金,但審判實務上往往對利息與違約金不加區分,而將法釋[2009]5號第21條規定擴大適用於違約金抵充。而據原告所提出義烏市人民法院判決書(案號:(2018)浙0782民初11263號)(重訴更一卷四第473至475頁)、廣州市○○區○○○○○○○○○號:(2016)粵0105民初9915號)(重訴更一卷四第477至479頁)亦均將債務人之還款優先抵充違約金,次充本金,應認依大陸地區法律,就債務人為清償所為之給付,其抵充順序應確實為違約金優先於本金。被告雖提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案號:(2011)二中民終字第00000號)(重訴更一卷四第501至510頁),主張該案中法院認定債務人之還款應先抵充本金云云,然該判決時間為100年9月20日(重訴更一卷第510頁),早於上開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亦早於上開論文發表時間,該判決作成時間可能尚於此部分法律上爭議實務統一見解形成階段,嗣後最高人民法院既已就此表示意見,應採最新實務見解,即債務人之還款應先抵充違約金,次充本金。
(五)就被告乙○○主張已清償部分:
1、被告抗辯以匯款方式清償部分:被證二明細表編號3、4之匯款原因是否為被告乙○○清償本案系爭人民幣1300萬元借款?如是,張○○是否有代被告乙○○受領原告退款之權?原告嗣後將同額款項匯款予張○○,是否因此使被證二明細編號3、4之匯款不生清償之效力?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於系爭大陸地區訴訟事件中同樣主張被證二明細表編號3、4被告乙○○所匯款項,原告已於104年9月19日匯還被告乙○○之秘書張○○,並經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號判決採信其此部分主張(重訴更一卷二第225頁),惟判決中並未說明其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所依據理由(包括所循證據法則及所憑證據)。案經上訴至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於(2018)粵01民終000000號判決中則未就此一部事實進一步確認,僅謂因被告乙○○主張之全部還款金額尚不足以清償全部本息,故原告匯款予張○○之60萬元金額是否應於還款中抵扣,該院無須進一步審查等語(重訴更一卷二第438頁)。則依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號判決之內容,其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法院就事實判斷之自由心證,而無涉大陸地區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就個案所為之判斷應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此部分匯款係被告乙○○前於104年9月14日提供已簽署之借款合同、借款居間服務協議、借據,央請原告為之覓得願借貸1千萬元予原告之借款人,乃於如被證二明細表編號3、4所示時間即104年9月18日匯款居間服務費共6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未能成功為被告乙○○覓得借款人,乃將該筆被告乙○○所匯居間服務費60萬元匯還至被告乙○○所指定張○○所申設帳戶內云云,惟此節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雖提出上開借款合同、借款居間服務協議、借據等件以為佐證(重訴更一卷二第483至499頁),然觀上開文件內容均未提及居間服務費60萬元等相關文字,原告有匯款60萬元人民幣至張○○帳戶內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然匯款原因眾多,縱張○○確為被告乙○○之秘書,原告匯款至張○○帳戶內,未必係給付被告乙○○之款項,則原告既未能證明附表一編號3、4匯款係針對其他債務,並非本件系爭借款之清償款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應採信被告此部分附表一編號3、4匯款係針對本件系爭借款之清償款項之主張。
2、被告抗辯以交付支票方式清償部分:
(1)被告乙○○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共166張支票予原告,是否不待支票兌現即生清償之效力?是否因被告乙○○交付如附表
二、三所示共166張支票予原告,即使同票面金額之債權金額消滅?
A、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7號判例意旨參照。
B、本件被告乙○○主張其於104年9月30日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共152張客票,嗣又於105年1月5日交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共14張支票,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據原告與被告乙○○所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末段記載:「乙丙雙方同意將共計152張支票質押給甲方,用於擔保乙丙方及乙○○所欠甲方1300萬元借款及利息。如乙方或丙方按期歸還借款本息,則甲方應無條件立即退還乙方或丙方背書之全部支票。」(重訴更一卷一第339頁),足見系爭152張支票係被告乙○○基於增加擔保之意思交付原告。而系爭14張支票雖無證據證明同樣為被告乙○○基於增加擔保之意思交付原告,然據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7號判例意旨,被告仍應就原告於收受系爭14張支票當時,有承諾因該14張支票之交付而使部分債務消滅乙節舉證,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曾經承諾收受系爭14張支票以為部分清償,應認於該14張支票兌現之前,仍不發生該部分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
C、被告雖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77條規定,主張依該規定可證明被告乙○○因交付系爭152、14張支票而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該規定內容為:「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於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重訴更一卷二第270至271頁),類似民法第909條第1項有關:「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惟該規定內容應僅表示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亦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並非意指證券之交付即發生清償之效力。此自系爭大陸地區訴訟事件中,一審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號判決,及二審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8)粵01民終22064號判決亦均未認定被告乙○○因交付系爭152、14張支票而直接生清償之效力可知,大陸地區法令並無不同之規定或實務判解,應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2)原告有無將附表四(即原證9)所列45張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21至35、36至39、43、45、47至50、62、64、65、67至70、84、86、94、96、122、129、13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支票退還被告乙○○?
A、據卷附被告乙○○於系爭大陸地區訴訟事件所提出起訴狀及其於該訴訟中所提出「補充證據二」(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被告乙○○於該訴訟事件中自承退還如附表四所示45紙支票合計金額人民幣4,143,160元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兩岸訊息互通有誤,錯誤認知原告有退還如附表四所示45紙支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B、況依本院上開說明,於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於收受系爭152、14張支票時有承諾被告乙○○以該支票之交付而生清償之效力,或原告已因支票之兌付而受償以前,該部分債之關係仍不消滅。故被告以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列表部分並非被告乙○○所交付原告之支票,抗辯附表四不實云云,本院應無庸就此進一步認定。
(3)如附表五(即原證12)所示共44張支票是否遭到退票而未兌現?原證11退票理由單與原證12支票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主張其經提示如附表五所示共44張支票遭退票乙情,業據提出系爭44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件為證(重訴更一卷一第353至361、365至397頁、同前卷四第221至471頁、同前卷五第17至184頁),並據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號判決認定確實有42張支票不能承兌(重訴更一卷二第227頁),又上開判決固認定不能承兌之支票數量為42張,惟據原告說明尚有2張未於系爭大陸地區訴訟事件中提出之不能承兌支票,並於本院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供核對並留存影本附卷(重訴更一卷三第315至316、319至32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六)綜上,經計算被告乙○○歷次還款金額及抵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本件被告乙○○尚欠原告人民幣2,166,460元,及其中本金2,110,213元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六所示。又兩造均同意依106年5月17日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44作為本件人民幣折算新臺幣之基準(見不爭執事項(十八)),計算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7,748元(計算式:0000000x4.444=000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及其中本金新臺幣9,377,787元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七)被告乙○○雖爭執原告屆期未提示部分支票,致被告乙○○喪失票據權利,應對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確有退還如附表四(原證9)所列共45張支票予被告乙○○,另如附表五(原證12)所示共44張支票,經大陸地區法院認定共42張遭退票,原告則於本件訴訟提出如附表六編號169、156號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堪認此44張支票確實未兌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民間借票、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等現象相當普遍,縱原告屆期提示,支票未必兌現;被告乙○○本身亦未必對前手或票據發票人享有票據權利;縱享票據權利,亦未必能追索成功;或縱票據權利喪失,亦未必不能依原本之原因關係滿足其債權。再參酌被告乙○○爭執如附表六編號169、156號支票(即附表二編號57、附表三編號12支票)原告未予提示,而與該2支票相同發票人之附表二編號51至56、58至61號支票、附表三編號11支票同遭退票如前述,應認本件被告乙○○未能證明原告屆期未提示支票之行為,確使被告乙○○受有損害,從而,被告乙○○主張以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借款債權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八)就被告丙○○部分:
1、查本件被告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雖已於110年1月1日公布施行,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2項則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乙情(重訴更一卷五第444至445頁),未據原告爭執。則本件應適用系爭借款合同簽立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規定。而依系爭借款合同簽立當時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章之規定(重訴更一卷二第263頁以下),原告主張被告丙○○在系爭借款合同上蓋章表示同意擔任保證人,核屬保證合同,依當時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8條第1項、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重訴更一卷二第153頁)。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合同係在大陸地區簽立,而被告丙○○於104年8月31日系爭借款合同簽立時係在臺灣境內乙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重訴更一卷一第294頁),堪認被告丙○○主張系爭借款合同上其印章非其本人所蓋印乙節應屬可信。而被告丙○○不爭執系爭借款合同上其印章真正,僅主張該印章為其身為兆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依規定申請刻章許可獲准備案之法人專用章,平日放置在兆邦公司授權各部門辦理工商、稅務、海關等經常性事務使用,不得用於其自然人身分之個人行為用途,並提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刻章許可證影本為證(重訴更一卷一第289頁),且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再參酌系爭借款合同上相同印章蓋印於兆邦公司公司章旁,作為法人代表之小章,堪認被告丙○○主張該印章為其法人代表人專用章乙情屬實。而相同印章既同時蓋印於系爭借款合同上兆邦公司公司章旁作為法人代表人之小章,且業經向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申請許可獲准備案,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合同上蓋印於「丙方」欄位表示擔任擔保人之「丙○○」印章,為被告丙○○作為兆邦公司代表人之法人專用章乙情,應非無認知。
3、查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董事長將其職權概括委由他人行使,並交付印章,僅可認為授權他人對外以「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時,得使用其印章,而不及於他人利用其印章從事以其「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以免產生超出其控制範圍之風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並非被告丙○○本人蓋印於系爭借款合同上,系爭借款合同上「丙○○」之印章顯為他人所蓋印,而被告丙○○復否認授權他人蓋印於系爭借款合同「丙方」欄位,原告即應就被告丙○○有授權他人蓋印於系爭借款合同「丙方」欄位或縱無授權、原告有理由相信該蓋印人有代理權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而系爭借款合同雖為被告丙○○之父親向原告借款,被告丙○○縱同意以其所代表之兆邦公司為被告乙○○任擔保人,未必同意以個人身分為被告乙○○擔保,又系爭借款合同上雖有記載被告丙○○之身分證號碼,惟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父親,取得被告丙○○之身分證號碼自非難事。原告明知系爭借款合同上蓋印於「丙方」之「丙○○」印章為兆邦公司法人代表人專用章,依常情僅為被告丙○○授權他人對外以「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時,得使用其印章,而不及於他人利用其印章從事以其「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竟未向被告丙○○進一步確認,難認其有理由相信代被告丙○○蓋印於系爭借款合同上之行為人有代理被告丙○○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借款合同之擔保人,應與被告乙○○同負清償之責云云,自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合同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9,627,748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9,377,787元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慧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