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黃平德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仁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駿被 告 羅沛淇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朱仕驊
林裕坤陳金清陳美燁黃永龍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八七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七、八、
九、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三十;表二次序七、八、九、十一;表三次序七、八、九、十一;表四次序五、六、七、九;表五次序五、六、七部分,應變更如附表「分配表應變更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仕驊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陳金清負擔百分之十
一、被告林裕坤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黃永龍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月7日分配金額;嗣原告於107年5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原告遂於107年5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朱仕驊、林裕坤、陳金清、陳美燁、黃永龍(下
合稱朱仕驊等5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均係因借款予被告仁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智公司)、羅沛淇於臺南市下營區興建「仁理建案」而為債權人,且均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然被告朱仕驊等5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有虛偽之處,分述如下:
⒈被告朱仕驊等5人之普通債權部分:
⑴被告朱仕驊等5人所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900,000元、3,452,200元、7,500,175元、3,218,900元、1,458,800元,惟被告朱仕驊等5人前於105年4月18日,曾經由訴外人邱志勇與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結算借款金額,分別確定為2,832,200元、3,145,415元、5,389,000元、4,005,400元、1,556,160元。
⑵被告朱仕驊等5人與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復合意以前
開結算確定之債權抵付購買仁理建案房地之價款(即「債權抵充價金以購買房地」),是被告朱仕驊等5人對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之借款債權均已消滅,而應以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新法律關係。
⒉被告朱仕驊、林裕坤、陳金清之抵押債權部分:
被告朱仕驊雖登記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下同)臺南市○○區○里段634-4、634-5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49、250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並聲明參與分配抵押債權為4,000,000元;被告林裕坤雖登記為同段634-11地號土地及同段256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並聲明參與分配抵押債權為3,000,000元;被告陳金清雖登記為同段634-6、634-7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51、252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並聲明參與分配抵押債權為4,000,000元,然其等債權均僅有本票、借據為憑,且票面金額、借據金額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互核不符,難認為真。
㈡被告朱仕驊等5人以前開虛偽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致系爭分
配表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①表1編號7、8、9、11、12、16、
17、20、22、23、24、25、26、29、30、31、35;②表2編號7、8、9、11、12、16、17、20、22、23、24、25、29、
30、31、35;③表3編號7、8、9、11、12、16、17、20、22、23、24、25、26、29、30、31、35;④表4編號5、6、7、
9、10、13、16、17、18、19、20、23、24、25、28;⑤表5編號5、6、7、8、13、14、15、16、17、18所示之分配次序、金額均應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均辯稱:
⒈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並未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且
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餘款可發還予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原告列仁智公司、羅沛淇為被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原告與被告朱仕驊等5人原均係投資被告仁智公司之仁理
建案,約定建案完成後將償還投資款及投資利潤,嗣因被告仁智公司資金不足始陸續向原告與朱仕驊等5人借款,並同意將投資款轉為借款;至被告仁智公司與被告陳金清等5人簽立仁理建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係作為其等借款擔保之用。
㈡被告朱仕驊等5人均辯稱:
⒈原告雖曾委託代書邱志勇,於105年4月18日會同被告朱仕
驊等5人結算對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之借款債權數額(計算至105年7月30日止之本息),但邱志勇之計算並不正確,經被告朱仕驊等5人核對相關資料包括協議書、支票及原始股東餘額明細後始有釐清,被告朱仕驊等5人再以正確金額,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
⒉至被告朱仕驊等5人固曾與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約定,
以債權抵充價金方式購買仁理建案房地,然上開約定僅為間接給付,須待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予出名購買之被告林裕坤、陳金清、陳美燁名下後,原借款債權始消滅。因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未依約移轉買賣標的物,故被告朱仕驊等5人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
⒊另被告朱仕驊、林裕坤、陳金清係於105年4月30日後再行
借款予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始設定抵押為擔保,此部分之債權亦無不實。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㈠被告陳金清於105年10月28日匯款4,000,000元予被告仁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㈡被告朱仕驊於105年10月25日交付票面金額440,000元、660,
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予被告羅沛淇收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㈢被告林裕坤於105年10月27日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仁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㈣被告朱仕驊於105年10月28日匯款2,900,000元予被告仁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㈤被告黃永龍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11月7日匯款500,000元、500,000元予被告仁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㈥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因積欠被告朱仕驊等5人債務,與其
等約定以債權充當價金之方式,由其等購買仁理建案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1頁)。
㈦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訴外人馬駿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務人,原告及被告朱仕驊等5人則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㈧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7年4月2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
),定於107年5月7日分配,經原告於107年5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列仁智公司、羅沛淇為被告,是否合法?㈡被告朱仕驊等5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是否存在?如是
,數額若干?㈢被告朱仕驊、陳金清、林裕坤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是否
存在?如是,數額若干?㈣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有關分配予被告朱仕驊等5人之金
額、執行費及列明分配不足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列仁智公司、羅沛淇為被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且訴訟標的為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被異議人自應係於原告勝訴時,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經查:
⒈原告於107年5月3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分配期日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並通知原告限期起訴,惟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就原告之聲明異議並未為反對陳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參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於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可明,是原告將仁智公司、羅沛淇列為本件被告,已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
⒉況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價金並不足以分配與全體債權人,
無賸餘金額可資發還予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且依原告主張應變更之分配表,亦未致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可得賸餘金額。換言之,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分配結果,不因原告對分配表異議結果是否勝訴而變更。
⒊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既未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
,又不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勝敗結果而影響其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仁智公司、羅沛淇為被告,應認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㈡被告朱仕驊等5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存在,惟其等此部分之債權額應以105年4月18日結算數額為定:
⒈被告朱仕驊等5人係以105年4月18日結算確定前之借款債權額聲明參與分配:
⑴被告朱仕驊等5人係以如附表所載執行名義,就其等對
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之普通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觀諸被告朱仕驊等5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容,均略稱
:因聲請人投資及借款予相對人仁智公司、羅沛淇,經相對人部分清償後尚有欠款,嗣雙方協商以借款及投資金額充當購買仁理建案其中乙戶房地之價金,詎相對人已不能移轉仁里建案房地之所有權,爰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履行等語,並分別檢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協議書、仁理建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813、12
814、12815、13046、13047號卷核閱無訛。⑶被告陳金清復以其向被告仁智公司購買仁理建案房地乙
戶,惟因被告仁智公司資金週轉不靈,遲未興建完成,且未依約定時間移轉房地所有權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對被告仁智公司為假扣押,並提出仁理建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嗣另執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於104年9月22日所共同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前開假扣押債權與本票債權同一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號、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871號卷核閱屬實。
⑷再核對被告朱仕驊等5人提出「債權證明附表」所附證
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35頁),除於前引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聲請程序中已有提出者外,新提出之匯款單據亦均係被告朱仕驊等5人於105年4月18日結算前,與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間之交易往來。
⑸由上可知,被告朱仕驊等5人係以105年4月18日結算確
定前之借款債權額,取得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並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⒉被告朱仕驊等5人業與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合意確定結算至105年7月30日止之借款債權本息:
⑴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委託邱志勇,與被告朱仕驊等5人
於105年4月18日就其等對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之債權額進行結算,並做出加計3個月利息之債權本息額分別為:「陳金清5,389,000元、陳明文(陳美燁之配偶)4,005,400元、朱金國(朱仕驊之父)2,832,200元、林裕坤3,145,415元、黃永隆(即黃永龍)1,556,160元」之結論乙情(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原告就此事實主張被告朱仕驊等5人之債權業經結算確定,被告朱仕驊等5人則以計算有誤、未經確定等語置辯。
⑵關於105年4月18日結算過程,業經證人邱志勇到庭結證
稱:因為仁智公司打算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的款項還給原告和被告朱仕驊等5人,又授權原告處理這件事,但原告對被告朱仕驊等5人的債權數額有疑慮,所以委託我去瞭解;我居中協調三方,結算當時在場人有我、黃永龍、陳金清、陳美燁、陳明文(陳美燁配偶)、馬惠玲(仁智公司法定代理人馬駿之妹,負責仁智公司財務),黃永龍也提出一張他製作的「原始股東餘額明細表」(即本院卷一第113頁),我的工作就是核對他們給我的書面資料包括「原始股東餘額明細表」以及「仁智開發最後尾款500萬元及投資獲利508萬元分配明細表」(即本院卷一第351頁)上的數字是否一致,不過原告那邊還有一些債權未列入,所以當時我們並沒有針對原告債權部分去核對;因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第4~7次還沒放款,所以「原始股東餘額明細表」上「本金+利息」欄的數字是預估的;此外,我認為工程進度有快有慢,所以建議前面是3個月計息1次、後面2個月計息1次,在場的人均同意我的建議,經我調整利息重整核算後,就在「原始股東餘額明細表」上手寫調整後之本息(黑色筆跡部分);這份調整後的「原始股東餘額明細表」有經過馬惠玲的確認,馬惠玲也按照調整後的內容開立2張支付利息的支票(即本院卷一第115頁所示支票);當天不知是馬惠玲還是黃永龍提議以債權抵仁理建案房屋款,除了原告不同意外,其他人都同意,所以馬惠玲就代表仁智公司跟被告朱仕驊等5人簽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一第117至131頁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39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邱志勇前開所述,業據提出其留存之「仁
智開發最後尾款500萬元及投資獲利508萬元分配明細表」、計算手稿佐實(見本院卷一第351、353頁);再考量該次結算涉及被告朱仕驊等5人可現時、實際自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款項中受償之金額,衡情其等理應審慎核對,況證人邱志勇所核算之基礎,乃係被告黃永龍所製作之「原始股東餘額明細表」,此經被告黃永龍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是105年4月18日結算結果應為被告朱仕驊等5人所肯認,亦即被告朱仕驊等5人對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之借款債權本息額,結算至105年7月30日止,分別為:①朱仕驊2,832,200元(本金2,666,000元、利息166,200元);②林裕坤3,145,415元(本金2,952,000元、利息193,415元);③陳金清5,389,000元(本金5,060,000元、利息329,000元);④陳美燁4,005,400元(本金3,752,000元、利息253,400元);⑤黃永龍1,556,160元(本金1,458,000元、利息98,160元)(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之計算手稿)。
⑷再參以被告仁智公司亦按105年4月18日之結算結果,與
被告朱仕驊等5人簽訂仁理建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付款約定」部分記載:①陳金清部分:「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計538,900元已付清」(見本院卷一第118頁);②陳美燁、朱仕驊部分:「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計4,005,400元+2,832,200元=6,837,600元已付清」、「總價9,000,000元-4,005,400元(陳明文已付)-2,832,200元(朱金國已付)=2,162,400元(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③林裕坤、黃永龍部分:「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計3,145,415元+1,556,160元=4,701,575元已付清」、「總價9,000,000元-3,145,415元(林裕坤已付)-1,556,160元(黃永隆已付)=4,298,425元(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復簽發與證人邱志勇所計算之利息(陳金清之329,000元、陳明文〔陳美燁〕之253,400元、朱金國〔朱仕驊〕之166,200元、林裕坤之193,415元、黃永隆〔黃永龍〕之98,160元,共計1,040,175元同額支票交予被告朱仕驊等5人(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堪認105年4月18日結算結果亦經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確認無訛。
⑸被告朱仕驊等5人雖辯稱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未就其
等所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聲請為異議、抗告,足見被告朱仕驊等5人與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間並未合意以105年4月18日結算結果為債權額之確定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朱仕驊等5人於106年7月11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之際,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已遭原告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接續遭原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追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13號支付命令),依此情狀,實難期待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能積極應訴;況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對於原告所質疑之被告黃永龍等人對其債權,有何意見?)無從回答,因為原告跟其他被告的債權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足見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未積極應訴之舉,尚不足推論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同意被告朱仕驊等5人事後主張之債權金額,自難為有利被告朱仕驊等5人之認定。
⑹105年4月18日結算結果既經被告朱仕驊等5人與被告仁
智公司、羅沛淇確認,並據此為後續交易往來之基礎,應認其等間已合意確定該部分之借款債權本息如上,雙方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被告朱仕驊等5人僅以計算錯誤為由抗辯不受拘束、得以正確債權額主張權利等語,自無可採。
⒊被告朱仕驊等5人與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簽訂仁理建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消滅前開借款債權之意:
⑴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
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觀諸卷附被告朱仕驊等5人與被告仁智公司間之仁理建
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經約定以前述結算金額抵付買賣價款,然又特別約定:「賣方可買回」、「賣方得以原價買回本件買賣房地。105年7月31日起逾期加計月息
2.5分利息」、「買方同意賣方繼續銷售本買賣房地」等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1頁),顯見其等雙方仍期待被告仁智公司繼續對外銷售仁理建案房地;且其等雙方以前述結算金額定其買回金額,等同被告仁智公司行使前引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回權時,即屬依105年4月18日結算結果清償借款(已結算確定之債權本息額〔計算至105年7月30日〕,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5分計算之利息)。換言之,前開仁理建案房地買賣之條件,僅增加被告朱仕驊等5人之借款債權本息擔保,亦即被告仁智公司如未按期清償借款(即未依限買回仁理建案房地),被告朱仕驊等5人即可取得該房地所有權。
⑶況且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並未要求被告朱仕驊等5人
將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所開立的票據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歸還,足見其等雙方並無以成立新債務(不動產買賣關係)而消滅舊債務(105年4月18日結算確定之借款本息)之意思。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朱仕驊等5人對被告仁智公司、羅
沛淇之借款債權已消滅,而應以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新法律關係等語,尚不足採。
㈢被告朱仕驊、林裕坤、陳金清之抵押債權存在,其等債權數額如下:
⒈被告朱仕驊、林裕坤、陳金清均辯稱係於105年4月18日結
算後,另行借款予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並經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設定抵押為擔保等語,並分別提出匯款回條、支票影本、借款收據為憑。
⒉經查:
⑴被告朱仕驊於105年10月25日、28日共交付4,000,000元
、被告林裕坤於105年10月27日交付2,000,000元、被告陳金清於105年10月28日交付4,000,000元、被告黃永龍於105年10月28日、11月7日共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
⑵原告雖爭執被告林裕坤交付款項金額與設定抵押債權數
額不合乙節,惟據被告黃永龍到庭陳稱:被告林裕坤借給被告仁智公司的3,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我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堪認此間差異僅為被告林裕坤、黃永龍間之內部約定,核屬另一法律關係;況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亦出具借據表明:本人羅沛淇、仁智營造有限公司周轉需要共同向林裕坤借款3,000,000元整,並提供所有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2筆及同段建號256建物1棟,設定抵押權予林裕坤等語明確(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189頁),足認被告林裕坤對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確有借款債權3,000,000元。
⑶另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亦分別出具借據陳明向被告朱
仕驊、陳金清借款各4,000,000元,並同意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185、193頁),核與前開不爭執事項相符,從而被告朱仕驊、陳金清對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有借款債權各4,000,000元等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朱仕驊、林裕坤、陳金清既於105年4月18日結算後,
另行借款予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則其等前開債權自屬真實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朱仕驊等5人對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之借
款債權既經合意確定如前,則其等就超過該部分之借款債權暨據此計算之執行費部分,即屬不存在,不應獲分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朱仕驊、陳金清、林裕坤、黃永龍超過如附表「應獲分配之債權額」欄所載金額暨執行費,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開原列受分配之金額經剔除不列入分配後,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