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黃演文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 告 林曉信
李榮煌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蕭永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零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於民國10
7 年5 月間,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執行名義,共同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8602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又被告林曉信所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於92年
9 月3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李榮煌對於原告債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於100 年9 月(民事答辯狀誤載為8 月)13日重行起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被告蕭永源對於原告債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於100 年7 月5 日重行起算;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15年計算,被告對於原告債權之請求權仍在時效期間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雲林地院於92年3 月17日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諭知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命原告給付之內容,於92年9 月3 日確定。
㈡雲林地院於92年3 月17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諭
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命原告給付之內容,於92年11月10日確定;其後,被告李榮煌於99年9 月16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向雲林地院聲請對於訴外人王國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53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分由99年度司執字第82532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於10
0 年9 月13日發給如附表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㈢雲林地院於92年3 月17日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諭知
如附表編號3 所示命原告給付之內容,於92年9 月3 日確定;其後,被告蕭永源於99年9 月16日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於訴外人林新雄、王有農、王國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於100 年7 月5 日發給雲院恭99司執辛字第22754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蕭永源於107 年
3 月14日具狀陳報前開債權憑證遺失,聲請補發債權憑證,雲林地院於107 年3 月23日補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執行名義。
㈣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為5 年或15年?㈡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權是否業已
罹於時效?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為5 年或15年?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5 條、第197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既已就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另為較15年為短之規定,依民法第12
5 條但書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無民法第12
5 條本文規定之適用。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確定者,因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依民法第13
7 條第3 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3.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等語,與民法第125 條但書、第197 條、第137 條第3 項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權是否業已
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 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 請求。2 承認。3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 告知訴訟。5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者,僅對該債務人之時效中斷,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
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參)。
3.查,觀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83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林曉信對於原告之債權,乃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因損害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因損害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債權,下稱遲延利息債權)。次查,雲林地院於92年3 月17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諭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命原告給付之內容,於92年11月10日確定;其後,被告李榮煌於99年9 月16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向雲林地院聲請對於王國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53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分由99年度司執字第82532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於100 年9 月13日發給如附表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53 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乃源自雲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再觀之雲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李榮煌對於原告之債權,亦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再查,雲林地院於92年3 月17日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諭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命原告給付之內容,於92年9 月3 日確定;其後,被告蕭永源於99年9 月16日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於林新雄、王有農、王國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於100 年7 月5 日發給雲院恭99司執辛字第22754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蕭永源於107年3 月14日具狀陳報前開債權憑證遺失,聲請補發債權憑證,雲林地院於107 年3 月23日補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執行名義,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卷宗、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33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執行名義乃源自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復觀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之內容,可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被告蕭永源對於原告之債權,亦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
4.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各自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應分別自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因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於90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賠償,經雲林地院分別以該院90年度重訴字第78號、90年度重訴字第83號、90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事件就原告部分,判決如附表編號1、2 、3 所示命原告給付之內容,並分別於92年9 月3 日、92年11月10日、92年9 月3 日確定,依民法第137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各自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自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且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5.被告李榮煌雖於99年9 月16日持雲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向雲林地院聲請對於王國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53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分由99年度司執字第82532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於100 年9 月13日發給如附表編號2 所示債權憑證;被告蕭永源雖於99年9 月16日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於林新雄、王有農、王國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於100 年7 月5 日發給雲院恭99司執辛字第22754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蕭永源於10
7 年3 月14日具狀陳報前開債權憑證遺失,聲請補發債權憑證,雲林地院於107 年3 月23日補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執行名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532 號、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54 號執行卷宗、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33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查,因原告僅係林新雄、王有農、王國泰之連帶債務人,而非林新雄、王有農、王國泰之繼承人或受讓人,揆之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李榮煌對於王國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因被告李榮煌聲請對於王國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中斷、被告蕭永源對於林新雄、王有農、王國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因被告蕭永源聲請對於林新雄、王有農、王國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中斷,其效力均不及於原告,亦即被告李榮煌、蕭永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不因而中斷。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李榮煌對於原告債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於100 年9 月13日重行起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被告蕭永源對於原告債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於100 年7 月5 日重行起算等語,應有誤會。
6.本件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於本院審理中既未能具體指出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分別有何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並舉證以實其說;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各自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雲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確定之日重行起算,5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完成。
7.至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於107 年5 月30日,雖分別持如附表1 、2 、3 所示執行名義,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因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於107 年5 月30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各自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8.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各自對於原告之遲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乃陸續發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次查,如附表編號1 、2 、
3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各自對於原告之遲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其中自發生時起算,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時效期間部分,業因原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消滅;另外自發生時起算,尚未罹於民法第
126 條所定5 年時效期間部分,因各該遲延利息債權原本之請求權,亦即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各自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揆諸民法第146 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亦應隨之消滅。
9.從而,足認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各自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遲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消滅。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可參照)。再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2.查,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各自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遲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如附表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之原執行名義即雲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執行名義之原執行名義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顯有消滅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分別依如附表編號
1 、2 、3 所示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發生無疑。
3.至被告另雖辯稱:請考量本件係團體訴訟,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係受九二一大地震雲林觀邸及中山國寶大樓罹難者家屬委員會委託求償之代理人;且原告於所有之不動產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查封以後,明顯違反查封之規定,又無悔意,更圖謀規避賠償之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查:
⑴本件乃原告對於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團體訴訟。再觀諸被告於107 年5月30日共同聲請本院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可知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乃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執行名義,就自己對於原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代理他人聲請本院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是否係受九二一大地震雲林觀邸及中山國寶大樓罹難者家屬委員會委託求償之代理人,應與本件訴訟無涉。⑵按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由法律明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債權人是否經團體訴訟而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被其他債權人查封以後,是否違反查封規定、債務人有無悔意、是否圖謀規避賠償之責,既非現行法律所定時效期間延長、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縱令被告林曉信所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乃經團體訴訟而取得之確定判決、被告李榮煌、蕭永源所持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執行名義,乃源於經團體訴訟而取得之確定判決;且被告抗辯原告於所有之不動產被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查封以後,明顯違反查封之規定,又無悔意,更圖謀規避賠償之責等語,確屬實在,亦不生時效期間延長、中斷或不完成之效力,對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各自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而消滅之事實,並無影響。
⑶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自不足採。
4.從而,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各自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遲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如附表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之原執行名義即雲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執行名義之原執行名義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林曉信、李榮煌、蕭永源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 、2 、3所示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向相關銀行函詢原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用以擔保之債權,清償之金額為若干?惟查,被告既未表明其等所稱相關銀行之名稱,亦未表明原告不動產之地號或建號,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已不明確;況且,原告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用以擔保之債權,清償之金額若干,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並無關連。是以,本院認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
┌──┬─────┬─────────┬──────────────────────┐│編號│ 債權人 │ 執行名義 │ 命原告給付之內容 │├──┼─────┼─────────┼──────────────────────┤│ 1 │被告林曉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外人陳建興、程大洋、賴建佑、張光遠、林新雄││ │ │下稱雲林地院)90年│、王有農、王國泰與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林曉信60││ │ │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0 萬元及自91年1 月5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判決 │5%計算之利息。 │├──┼─────┼─────────┼──────────────────────┤│ 2 │被告李榮煌│本院100 年9 月13日│訴外人陳建興、林瑞峰、黃怡創、王文杉、王國泰││ │ │南院龍99司慎字第82│與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李榮煌142 萬8,571 元及自││ │ │532 號債權憑證 │89年1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息。 │├──┼─────┼─────────┼──────────────────────┤│ 3 │被告蕭永源│雲林地院107 年3 月│訴外人陳建興、程大洋、賴建佑、張光遠、林新雄││ │ │23日雲院忠107 司執│、王有農、王國泰與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蕭永源30││ │ │聲辛字第33號債權憑│0 萬元及自90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證 │率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