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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薛漯L訴訟代理人 ■薑h豪原 告 姜麗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蕭銀河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漯L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薛漯L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18,97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2,5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戽■20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抭Q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南市○區○○路2段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穿越劃有雙黃線之道路沿北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小東路口南側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起駛穿越該北門路2段,適原告■薛漯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北門路2段與小東路口南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薛漯L因而受有頸部外傷併第一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等傷害,並因脊髓損傷導致解尿困難之後遺症,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阰鴔i■薛漯L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薛漯L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義大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等進行治療,共花費醫療費用505,400元。

2.住院看護費原告■薛漯L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僱請鄭彩雲、劉國麗、陳麗敏、吳曾阿蒞等人看護,實際支出看護費56,400元。

3.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薛漯L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須購買成人尿布、抽取式衛生紙、濕紙巾拍痰器、沖洗棉棒、看護塾、滅菌潔牙棒、消毒水、漱口水、塑膠手套、刮鬍刀、凡士林、毛巾、電動床、氣墊床、輪椅頸架、頸胸椎固定架、助行器等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醫療用品等,共計花費57,770元。

4.機車估價(修復)費用原告■薛漯L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機車估價(修復)費用為25,800元。

5.復康巴士交通費用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薛漯L出門及前往醫療院所,均須搭乘復康巴士,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2月19日南市社身字第1071430705號函覆之復康巴士乘車資料,原告■薛■林共花費復康巴士交通費用58,268元,僅請求52,890元。

6.救護車費用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薛漯L於105年3月8日、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26日、105年5月7日、105年5月24日初期病情嚴重、危急,轉院治療而須搭乘救護車,共花費21,000元。

7.經絡推拿復健費用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薛漯L幾乎全身癱瘓,經積極接受經絡推拿復健,傷勢終有好轉而無須終日臥床,故經絡推拿復建有其必要,此部分共花費159,000元。

8.薪資損失原告■薛漯L於療養期間尚有106年度之特休假未休,故自107年2月24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請特休假,及至107年4月18日因公傷殘命令退休。原告■薛漯L係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撫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計算至108年1月16日正常屆齡退休,計8月又28日,又原告■薛漯L尚有107年度全勤獎金9天、107年度考核/績效獎金4個月、107度年考成獎金1個月、107年度特休假獎金1個月,共計15月又7日。原告■薛漯L107年1至3月固定薪資為72,630元,並領取全勤獎金7,482元,核算其薪資應為75,124元,原告僅以每月74,82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1,122,300元。另原告■薛漯L因公傷無法上班,致考績僅68分,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追討106年考成獎金1個月72,630元。爰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1,194,930元。

9.看護費原告■薛漯L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5年2月24日受傷時為62歲3月又9日,依行政院內政部105年公布之「105簡易生命表」,原告■薛漯L63歲時尚有19.51年之平均餘命,以19年為計,霍夫曼係數為13.00000000。原告■薛漯L因第一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第三頸椎脊髓損傷、臂神經叢損傷,四肢癱,致全身肌肉張力增加,雙上肢肌力下降且有不自主抖動,肢體感覺功能嚴重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原告■薛漯L由配偶即原告姜麗幸負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為60,000元,故原告■薛漯L請求看護費9,803,569元。

10.精神慰撫金原告■薛漯L畢業於世界新專(現為世新大學)廣播電視系,原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擔任襄理,年薪120萬餘元,原本家庭美滿,即將屆齡退休,頤養天年,卻因被告之過失致重傷而退休,治療後仍全身肌肉張力增加,雙上肢肌力下降且不自主抖動,肢體感覺功能嚴重受損,冷熱不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其身心之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坉鴔i姜麗幸係原告■薛漯L之配偶,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

宋林之上開狀態,原告姜麗幸需終日看護原告■薛漯L,時常暗夜啜泣傷心不已,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常人能及,且原本一家和樂融融,頓時陷入愁雲慘霧中,原告姜麗幸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禸藪n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漯L13,082,5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姜麗幸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斻鰫颻鴔i■薛漯L請求部分:

1.關於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醫療用品費、復康巴士費、救護車費用部分,於醫療費用261,825元、住院看護費56,400元、醫療用品費用57,770元、復康巴士費用52,890元、救護車費用21,000元範圍內屬合理,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薪資損失中華郵政公司於92年1月1日核准設立,不得再適用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告■薛漯L強制退休年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薪資損失應自107年4月18日因公傷殘命令退休計算至107年10月14日滿65歲止,為5月又26日。全勤獎金、考核/績效獎金、考成獎金、特休假獎金係列在年度非固定所得項目內,原告■薛漯L能否請領107年度之前開獎金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薛漯L已於107年間領取考成存分獎金54,508元、考核獎金116,063元及1,017元、全勤獎金7,263元及7,482元、績效獎金112,108元及727元、休假補助費25,600元、未休假改發工資72,630元。原告■薛漯L於發生本件車禍之105年仍有年終考成獎金1個月,可見得否領取考成獎金實與本件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薛漯L每月薪資損失為72,630元,故合理薪資損失為424,159元(計算式:5.84月×72,630元)。

3.終身看護費原告■薛漯L四肢經治療及復健後,已恢復大部分之肢體機能,無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只需由他人(即家屬)協助即可,無專人看護之情形存在。依衛生福利部編印之105年身心障礙者生活狀況及需求評估調查報告,身心障礙者每月支出看護費用-按障礙類別分,肢體障礙者之平均每月費用為22,629元,原告■薛漯L除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外,其餘時間在院復健或在家休養,故自105年4月4日起至105年8月19日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在院復健出院前,由原告姜麗幸照護,每月看護費至多依上開肢體障礙者之平均每月費用22,629元或聘請看護外勞之每月看護費用為計算基準,故該期間合理看護費用至多為108,305元(計算式:22629元×4.5月)。自105年8月20日起迄今,原告■薛漯L由原告姜麗幸照護之看護費,至多依上開肢體障礙者平均每月費用22,629元或聘請看護外勞之每月看護費用為計算基準後,再除以一半為11,315元。原告■薛漯L自105年2月24日受傷時起算終身看護費用,又請求住院看護費56,400元,重複請求。原告■薛漯L非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方式,亦屬有誤。

4.精神慰撫金原告■薛漯L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亦無四肢癱瘓,無終身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以下為適當。

5.被告前於105年3月7日及105年3月28日各給付25,000元、10萬元,另原告■薛漯L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69,224元及公保失能給付511,830元。上開原告■薛漯L已請領之金額,均基於車禍受傷之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2,806,054元。

■佸鰫颻鴔i姜麗幸請求部分:

原告■薛漯L經治療及復健後,身體健康復原狀況良好,日常生活大部分已能自理,無終身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係過失侵害原告■薛漯L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二人間之配偶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姜麗幸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

■囧藪n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抭Q告於105年2月24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南市○區○○路2段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穿越劃有雙黃線之馬路沿北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小東路口南側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起駛穿越該北門路2段,適原告■薛漯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北門路2段與小東路口南側,2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薛漯L因而受有頸部外傷併第一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等傷害。

■佼Q告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蕭銀河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

■坉鴔i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百萬元。

■伈Q告因系爭車禍曾給付原告12萬5千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怑鴔i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4日7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由臺南市○區○○路2段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穿越劃有雙黃線之馬路沿北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小東路口南側時,未於行車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亦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貿然起駛穿越該北門路2段,適原告■薛漯L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北門路2段與小東路口南側,2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薛漯L因而受有頸部外傷併第一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怴j。又上開過失傷害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蕭銀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誤。

■邧鷈鬤戴篚u,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而肇事路段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芊B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刑事案件警卷第9至23頁),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原告■薛漯L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欲穿越劃設雙黃實線之北門路二段,以致車禍肇事,造成原告■薛漯L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騎乘機車之肇事行為,與原告■薛漯L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妘Q告雖抗辯其慢慢自路邊起駛,並非突然衝出,原告■薛漯L

騎乘機車亦應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之與有過失云云。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怍狴隉A系爭車禍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薛漯L與其他機車群原在小東路地下道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待北門路由南往北之大客車因紅燈停止後,原告■薛漯L遂與其他機車群即依序自小東路地下道停止線起駛左轉北門路繼續往南行駛,當時車流狀況車輛來往頻繁,且原告■薛漯L係夾在該批機車群中之其中一部,並非該批機車群起駛後之第一部機車,且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原告■薛漯L之機車時,原告■■宋林當時前、後方及周遭均有多輛機車在前或在旁併駛等情,此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參(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之107年6月20日、107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由此可知,原告■薛漯L係於停等紅燈後起駛,且夾在該批機車群中與該批機車群自小東路地下道上坡起駛,待左轉北門路後繼續往南直行,而當時前、後方及周遭均有多輛機車在前或在旁併駛,依上開機車擁塞路況,原告■薛漯L顯難逾時速50公里之車速為超速行駛。又原告■薛漯L因夾在機車群中,其前、後方及周遭均有多輛機車在前或在旁併駛,則原告■薛漯L前方或右前方之視線即有高度可能遭他車阻擋,其信賴自路邊起駛之駕駛人應會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乃循序跟隨機車群前進,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從路邊起駛並駛入北門路南向外側車道,原告■薛漯L見狀反應不及而無法閃避,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薛漯L自無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行駛之過失可言。

再者,系爭車禍經刑事案件先後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蕭銀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薛漯L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3日府交運字第1051014860號函足資佐證(見刑事案件105年度核交字第3168號偵卷第

14、28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薛漯L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實無足採,並無可信。基此,被告應對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之責,實堪認定。

■犰葦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薛漯L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薛■林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薛漯L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薛漯L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05,400元部分原告■薛漯L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505,4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64頁、第109至117頁、本院卷■戽■200至269頁、第365至377頁)為證。被告除就附表二所示為請領證書費及與醫療無關之支出12,245元,及附表二病房自付差額231,330元(即健保床升等單人房或雙人房之自費差額),抗辯非屬必要醫療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261,825元醫療費用,係屬必要之醫療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侘■170、308頁)。

ぇ經查,附表二所示請領證書及與醫療無關之影印、伙食費等

支出費用12,245元,有原告■薛漯L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項目明細可稽,又原告■薛漯L重複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以供其聲請保險金、社會局補助、公教人員保險等使用,該部分之支出,自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自應予扣除。

え次查,附表三所示病房自付差額231,330元部分,原告■薛■

林既未舉證其所受之傷勢,有使用非健保床之必要,或歷次住院期間,各醫院均無健保床以供原告■薛漯L使用,而自付差額住院亦非醫院之常態,則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實屬可採,應予扣除。

ぉ基上,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經扣除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書

費及病房自付差額後,其餘261,825元醫療費用(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261825),經核與治療原告■薛漯L之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係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則原告■薛漯L請求被告賠償261,825元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57,770元部分原告■薛漯L主張為護理及復健系爭傷勢,而購置拍痰器、尿布棉棒、電動床、氣墊床、輪椅等醫療用品,而支出57,77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切結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70頁、第98至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侘■170、308頁),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3.經絡推拿費用159,000元部分原告■薛漯L主張因系爭車禍,全身癱瘓,經積極經絡推拿復健,系爭傷勢好轉,而支出經絡推拿費用159,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7頁),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薛漯L前往身心靈足體養護館接受經絡按摩期間,另於成大醫院、義大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等進行治療及復健,而前開經絡推拿及按摩之處置方式亦非醫師囑咐應採行之治療方式,自難認係屬原告■薛漯L復原傷勢所必要。是以原告■薛漯L請求被告賠償經絡推拿費用159,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9,859,969元部分ぇ住院期間看護費56,400元

原告■薛漯L主張因系爭傷勢,住院接受前側頸椎支架重建融合術併內固定等多項手術,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委由鄭彩雲等人看護照顧,而支出56,400元等情,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第95至9 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侘■170、308頁),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え終身看護9,803,569元

原告■薛漯L主張系爭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全身肌肉張力增加,雙上肢肌力下降且有不自主抖動,肢體感覺功能嚴重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宋林出院後,均由配偶即原告姜麗幸負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為6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漯L終身看護護9,803,569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ヾ經查,本案依被告聲請,以特定檢測方式,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原告■薛漯L所受系爭傷勢,經手術及復健等方式治療後,其身體失能程度及身體機能恢復情形,是否完全無法自理,而需依賴看護照料之程度等事項為鑑定,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被告聲請檢測項目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未依其聲請方式進行鑑定,而依原告■薛漯L之病歷,及於神經外科門診診療方式為鑑定結果,關於原告■薛漯L泌尿系統部分為「■抳H胱餘尿為106毫升,每日解尿次最大於8次,包含頻尿及尿失禁,診斷為神經性膀胱,建議需長期自行導尿。■邞c尿系統超音波顯示,雙側腎臟無水腫,膀胱壁增厚,疑似慢性膀胱炎造成。■囥吤\能障礙,無法勃起。」;神經外科部分則為「病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坐輪椅入診間。四肢肌力僅兩分,深層肌腱反射增張,且肌肉張力過強。108年9月24日於義守大學附設醫院之MRI顯示,第三、四頸椎脊髓損傷併萎縮。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正常。」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814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侘■137至141頁),足見原告■薛漯L經治療後,泌尿系統仍有頻尿、尿失禁,及神經肌肉部分仍有深層肌腱反射增張、肌肉張力過強,第三、四頸椎脊髓損傷併萎縮之症狀。參酌刑事案件就原告■薛漯L就診病歷另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依美國脊髓損傷協會功能分級,脊髓損傷情形功能評估可分為五級,原告■薛漯L所受之脊髓損傷害為高位頸椎損傷,經治療、復健後,其功能分級雖有增進,但可能仍存有四肢麻痺感及疼痛、冷熱感覺異常、異常出汗、性行為限制、解尿因難、上肢痙攣(異常張力)增加等後遺症,對其日常生活影響不像是四肢肌力癱瘓那麼多,而病患最重要的肌力部份未達癱瘓程度,因此日常生活功能使用功能獨立性評定評估量表分數將不可能少於出院前的76分(總分18分至126分,54至71分為中度依賴;72至89分為輕度依賴;90分以上為有條件獨立生活)等情,此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045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侘■103至107頁),可知原告■薛漯L治療後,雖脫離癱瘓程度,恢復達可使用助行器為短距離之行走,及以湯匙自行吃飯等功能,但因尿失禁,有長期導尿之需求,且四肢肌肉張力增加、肌腱反射增張之情形,則日常生活起居坐臥、穿脫衣服、大小便、沐浴洗澡,仍有依賴他人協助照顧必要,可知依原告■薛漯L目前之狀況,除非其另有改善之情形,否則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薛漯L無終身看護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ゝ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薛漯L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戽■77頁),依原告■薛漯L已請求前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至105年4月3日為止,是其自105年4月4日起,應為62歲5月又21日,參諸內政部統計處105年度臺南地區簡易生命表,6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9.8年,63歲之男性平均餘命亦有19.06年,則原告■薛漯L請求以19年計算其餘命,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000元,每月6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薛漯L身體功能自中山醫院出院後,已有進步,已無住院期間之四肢肌力癱瘓,而全仰賴他人看護之情形,則其主張由其配偶照顧仍以住院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核算,核屬過高,實無憑採。然原告■薛漯L日常生活確有仰賴他人協助與照顧之必要,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薛漯L因系爭傷勢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15頁),則參照衛生福利部編印之「105年身心障礙者生活狀況及需求評估調查報告,以按肢體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者每月支出看護費用為22,629元(見本院卷■侘■62頁)計算,核與社會就終身長期看護需求者,多以雇用外籍看護工照料,所支出之費用相當,尚屬公允,應可採認。基上,以105年4月4日起算19年,每年看護費用271,548元(計算式:22629×12=271548),一次給付之方式計算看護費用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93,935元【計算方式為:271,548×13.00000000=3,693,934.0000 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ぉ基上,原告■薛漯L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3,750,335元(計

算式:56400+0000000=0000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5.交通費用73,890元部分原告■薛漯L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健,依傷勢嚴重情形,有搭乘救護車或復康巴士之必要,因此支出73,890元交通費,並提出車租證明單、復康巴士車資收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復康巴士乘車資料、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9至93頁、本院卷■戽■271至359頁、第449至4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6.機車修繕費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え原告■薛漯L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損,而

支出修復費用25,800元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機車修繕費用收據記載,且上開費用全部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4頁)。又系爭機車乃93年2月出廠(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1頁),至105年5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2年餘,而上開收據所列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且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中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大貨車車廂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5,800元均屬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殘值為6,450元【計算式25800÷(3+1)=6450元】。從而,原告■薛漯L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繕費於6,4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薪資損失原告■薛漯L主張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撫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於108年1月16日始屆齡退休,但系爭傷勢於107年4月18日因因公傷殘命令退休,因此有8月又28日薪資損失;復加計原告■薛漯L尚有107年度全勤獎金9天、107年度考核/績效獎金4個月、107度年考成獎金1個月、107年度特休假獎金1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有15月又7日之薪資損失,以每月薪資75,124元核算,再加上被中華郵政公司追討106年考成獎金72,63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薛漯L1,194,93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ぇ按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

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薛漯L原屬交通部郵政臺南郵局第21級郵政第1級業務佐,中華郵政公司雖於92年間核准設立後,依前開規定,原告■薛漯L之退休、薪給、考成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相關規定即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撫條例,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薛漯L之退休年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無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撫條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取。

え次按郵電事業人員年滿65歲者,應予屆齡退休。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其於1月至0月0出生者,至遲以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7月至00月0出生者,至遲以次年1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撫條例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薛漯L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前開規定,本得延至108年1月16日始辦理退休,然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而提早於107年4月18日因公傷殘命令退休,則原告■薛漯L請求上開期間8月又28日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ぉ次查,原告■薛漯L105年至107年任職期間之每月固定薪資所

得為72,630元,而其領取各項獎金亦非加計每季之全勤獎金為平均計算基準,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9年5月26日南人字第

10 90600302號函檢附原告■薛漯L105年2月至107年2月期間之年度固定所得項目詳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侘■273至277頁),則原告■薛漯L每月薪資損失應以72,630元計算,應可採認。基此計算,原告■薛漯L請求被告賠償8月又28日之薪資損失為648,828元(計算式:72630×8+72630×28/30=648828)。

お再者,原告■薛漯L於每年度原可受領4次全勤獎金,而於107

年2月、5月間,業已受領二次全勤獎金,此有原告■薛漯L107年度非固定所得項目詳情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侘■285頁)。是以,原告■薛漯L因系爭傷勢未能受領之全勤獎金之薪資損失應僅有二次,合計為14,526元(計算式:7263×2=14526)。至於,原告■薛漯L主張另有107年度考核/績效獎金4個月、考成獎金1個月、特休假獎金1個月之薪資損失,及追討106年考成獎金72,63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惟查,原告■薛■林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自102年至104年間分別領有2個月或1個月之考成獎金,且於系爭車禍發生當年即105年,亦領有1個月之考成獎金,而原告於106年年終考成因被核定為留原薪級,故而中華郵政公司方追回106年誤發之1個月考成獎金,以原告■薛漯L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受領考成獎金之有無及金額,並非固定,則原告■薛漯L得否領取考成獎金,自與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原告■■宋林107年度非固定所得項目詳情表所示,其107年1月間另領取未休假改發工資72,630元、5月領取考成存分獎金54,508元、未休假補助費25,600元、8月領取考核獎金116,063元及績效獎金112,108元、11月領取考核獎金1,017元及績效獎金727元,則原告■薛漯L除上開已受領之考核、績效、考成、特休假等各項獎金外,107年度是否尚有考核/績效獎金4個月、考成獎金1個月、特休假獎金1個月之薪資損失,自屬有疑。此外,原告■薛漯L亦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受領上開獎金之利益,則原告■薛漯L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か基上,原告■薛漯L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63,354元(計算式

:648828+14526=663354),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ぇ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え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頸椎骨折等傷勢,為治

療系爭傷勢,數次施以手術治療,並陸續至數醫療院所就診、復健,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復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世界新專畢業,原任職中華郵政公司擔任襄理乙職,年薪約120萬餘元,106年度各類所得為1,232,049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各2筆、土地3筆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約3,645,06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業已退休,106年度各類所得為7,650元,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3,621,100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9.綜上,原告■薛漯L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5,813,624元【計算式:261825(醫療費用)+57770(醫療用品費用)+0000000(看護費用)+73890(交通費用)+6450(機車修繕費)+663354(薪資損失)+0000000(精神慰撫金)=0000000】。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薛漯L已領取因系爭事故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69,224元(計算式:0000000+169224=0000000),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戽■361頁);另被告亦已支付原告■薛漯L12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薛漯L已領取前述保險金及被告已支付款項,原告■薛漯L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19,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被告抗辯原告■薛漯L因系爭事故,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另領取公保失能給付511,830元,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云云。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薛漯L因系爭事故,於106年9月20日受領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511,830元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5月26日南人字第1099500970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9年5月27日公保現密字第109500051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侘■269、271、299頁)。然原告■薛漯L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而其受領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係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為原告投保公教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失能給付,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被告抗辯,原告■薛漯L領取失能給付511,380元,亦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云云,洵非有據。

■■原告姜麗幸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2.經查,本件原告姜麗幸主張其為原告■薛漯L之配偶,原告■■宋林因本件車禍受傷,除須仰賴其照料生活起居外,精神亦遭受極大痛苦等語。經查,原告■薛漯L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第一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留有上開後遺症,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有仰賴原告姜麗幸照護。原告姜麗幸為原告■薛■林之配偶,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其與原告■薛漯L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堪可認被告對原告■薛漯L所為傷害結果,尚未剝奪原告姜麗幸基於夫妻關係與原告■薛漯L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被告雖過失傷害原告■薛漯L之身體,然尚非侵害原告姜麗幸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是原告姜麗幸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薛漯L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薛漯L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原告姜麗幸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表二┌───────────────┬─────────┬────────┐│項目 │日期 │金額 │├───────────────┼─────────┼────────┤│成大醫院門診收據 │2016/3/8 │30元 │├───────────────┼─────────┼────────┤│成大醫院住院收據 │2016/2/24-3/8 │640元 │├───────────────┼─────────┼────────┤│成大醫院門診收據 │2016/3/1 │10元 │├───────────────┼─────────┼────────┤│成大醫院門診收據 │2016/8/24 │200元 │├───────────────┼─────────┼────────┤│成大醫院門診收據 │2016/8/24 │200元(重複計算) │├───────────────┼─────────┼────────┤│成大醫院門診收據 │2016/8/30 │275元 │├───────────────┼─────────┼────────┤│成大醫院門診收據 │2016/8/30 │20元 │├───────────────┼─────────┼────────┤│成大醫院門診收據 │2017/5/22 │200元 │├───────────────┼─────────┼────────┤│成大醫院門診收據 │2017/5/22 │150元 │├───────────────┼─────────┼────────┤│成大醫院門診收據 │2017/5/25 │540元 │├───────────────┼─────────┼────────┤│義大醫院住院收據 │105/3/8-4/11 │1180元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105/5/24 │140元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105/8/23 │660元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105/11/22 │140元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105/12/23 │160元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105/11/22 │140元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106/2/21 │160元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106/5/19 │680元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106/5/26 │140元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106/11/3 │120元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107/1/23 │140元 │├───────────────┼─────────┼────────┤│安南醫院住院醫療收據 │105/4/11-5/7 │350元 │├───────────────┼─────────┼────────┤│臺南醫院住院醫療收據 │105/5/24 │30元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05/6/30 │30元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05/7/6 │300元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05/7/15 │200元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05/7/15 │200元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05/8/25 │250元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05/9/1 │110元 │├───────────────┼─────────┼────────┤│中山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2016/7/21-8/19 │30元(其他) ││ │ │400元(影印) ││ │ │3,920元(伙食) ││ │ │500元(證明書) │└───────────────┴─────────┴────────┘附表三┌───────────────┬─────────┬───────┐│項目 │日期 │金額 │├───────────────┼─────────┼───────┤│成大醫院住院收據 │2016/2/24-3/8 │8900元 │├───────────────┼─────────┼───────┤│義大醫院住院收據 │105/3/8-4/11 │100,300元 │├───────────────┼─────────┼───────┤│安南醫院住院醫療收據 │105/4/11-5/7 │62,500元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05/5/7-5/24 │17,000元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05/5/24-6/30 │37,000元 ││ │ │膳食190元 │├───────────────┼─────────┼───────┤│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105/6/30-7/20 │5,440元 │└───────────────┴─────────┴───────┘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