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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 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被 告 王坤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被告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持股0.23281之股東,於民國104年5月13日經股東會解散,並選任被告蔡建賢為清算人,於104年6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蔡建賢為被告協禾公司之負責人,如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蔡建賢因有下列違反法令之事由,自應與被告協禾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

1、被告蔡建賢為被告協禾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時惡意不清償被告協禾公司積欠原告公司17,679,814元股利及股東往來借款4,257,979元(下稱系爭債務),導致原告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原告公司全部勝訴確定後,被告公司除支付上開金額外,尚須給付遲延利息2,377,095元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持股比例0.23281之股東,因此亦受有損害,原告依持股比例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53,411元(計算式:2,377,095元×0.23281≒553,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蔡建賢於執行被告協禾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時:⑴對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未依法清償原告公司,反而以訴訟代理人身份收取一、二審200,000元律師費;⑵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敗訴確定後,在給付原告訴訟費用219,914元;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被告蔡建賢在未經清算中股東會決議同意前,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協禾公司應訴,並收取200,000元律師費用。上開⑴⑵⑶被告蔡建賢顯然有浪費被告協禾公司資產,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當支出被告協禾公司819,914元,原告依持股比例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90,884元(計算式:819,914元×0.23281≒190,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訴外人即被告協禾公司前董事長黃金安違法支出被告協禾公司交際費(公關費)予11名人頭共9,948,600元,及違法代繳交際費稅金999,340元,合計10,947,940元,被告蔡建賢對於上開情事,事後仍有審查之義務,然被告蔡建賢卻無任何追償之行為,顯然怠忽職責,自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持股比例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548,790元(計算式:10,947,940元×0.23281≒2,548,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王坤旺自98年4月14日起擔任被告協禾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王坤旺為被告協禾公司之負責人,如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坤旺對於前述(一)1、2、3之各項不當、違法支出款項,顯然怠忽職務未盡監察人職責,造成原告公司股東權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與被告協禾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

(三)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協禾公司與被告蔡建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協禾公司與被告王坤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協禾公司與被告蔡建賢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29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協禾公司與被告王坤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29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4、前第一、二項聲明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公司所主張(一)、1之情事,被告公司已提領存款並匯款20,000,000元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依法已領得款項,自無損害而言。

(二)原告公司所主張(一)、2之情事,被告蔡建賢係經股東會決議所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起訴,或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並無不法之情事。

(三)原告公司所主張(一)、3之情事,此部分業經股東會決議同意給付,並無不法之情事。

(四)縱原告公司上開所述為真,所受損害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無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為被告協禾公司之股東,其於104年4月8日所持有之股數為1,506,282股,持股比例0.23281。

(二)被告協禾公司於104年5月13日召開104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被告蔡建賢擔任清算人,臺南市政府嗣於同年6月3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6752號函為解散登記。

(三)被告蔡建賢自104年5月13日起迄今,擔任被告協禾公司之清算人,被告王坤旺自98年4月14日起迄今,擔任被告協禾公司之監察人。

(四)原告公司前因被告協禾公司未給付系爭債務,而起訴請求被告協禾公司給付該款項,訴訟及強制執行之結果如下:

1、本院105年10月14日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判決,被告協禾公司應給付原告21,807,517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30,276元之請求則遭駁回。

2、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6年11月7日105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之部分,改判被告協禾公司應再給付原告公司130,276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協禾公司之上訴,該判決於106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

3、原告以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協禾公司之銀行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01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3月15日作成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47號卷第85頁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原告對被告協禾公司之上開債權21,937,793元,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2,377,095元,原告因收取被告協禾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公司之存款,而受償上開利息。

(五)原告公司對被告協禾公司之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所載之債權本金21,937,793元及其遲延利息,均已受償完畢。

(六)被告協禾公司104年1月13日10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同日董事會會議決議,委任被告蔡建賢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公司之訴外人郭泰麟、郭黃金玉及馮孝芬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被告蔡建賢因而以原告公司、郭泰麟、郭黃金玉及馮孝芬為被告,提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及提起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訴,暨以郭泰麟、郭黃金玉及馮孝芬為被告,提出背信、誣告、傷害等告訴。

(七)馮孝芬為被告協禾公司之股東,其曾提起確認被告協禾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議案「土地出售售價及仲介費討論案有關交際費9,948,600元決議無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勝訴在案,被告協禾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24號審理中。

(八)被告蔡建賢為執業律師,其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係第一審以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協禾公司應訴、提起上訴。

(九)被告蔡建賢於系爭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協禾公司應訴。

(十)原告公司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5號裁定被告協禾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19,914元及其利息。原告以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協禾公司於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之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492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15日作成本院卷第309頁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原告公司對被告協禾公司之債權本金為219,914元,107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2,169元,合計222,083元,並於107年6月19日核發南院武107司執西字第49230號收取存款之執行命令,原告公司就上開222,083元已受償完畢。

(十一)被告協禾公司於103年間以每坪33萬元出售其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共663.24坪(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18,869,200元,其並以每坪公關費用15,000元之計算方式,支付663.24坪之公關費用合計9,948,600元予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該筆公關費用經被告協禾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所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

(十二)國稅局就被告協禾公司於103年度所給付之上開公關費用9,948,600元及其他公關費用,扣繳所得稅999,340元,該筆稅款係由被告協禾公司繳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蔡建賢拒絕清償系爭債務,導致被告公司額外支出2,377,095元之遲延利息,致其受有依持股比例計算之553,411元損害,被告蔡建賢應與被告協禾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被告蔡建賢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系爭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有無領取律師報酬?如有,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蔡建賢不當支出律師費用60萬元及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費用219,914元,合計819,914元,致其受有依持股比例計算之190,884元損害,被告蔡建賢應與被告協禾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建賢對被告協禾公司違法支出公關費用9,948,600元,及違法代繳公關費用之稅金999,340元,合計10,947,940元,致其受有依持股比例計算之2,548,790元之損害,被告蔡建賢應與被告協禾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坤旺未盡監察人之職責,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被告王坤旺應與被告協禾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蔡建賢拒絕清償系爭債務,導致被告協禾公司額外支出2,377,095元之遲延利息,致其受有依持股比例計算之553,411元損害,被告蔡建賢應與被告協禾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他人」應立法者並未將股東排除在外,自應包含股東在內。亦即公司負責人若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者,對受損害之人(包含股東),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權利」係指人格權、身分權、物權等絕對權,但不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經濟上損失),而股東權,係基於股東地位所生各種權利的總體,包含共益權及自益權,前者係指股東以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所享有之權利,如表決權、股東提案權;自益權係指股東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之股東權利,如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3、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蔡建賢拒絕清償系爭2,377,095元利息,乃係侵害其股東權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固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又清算人非收取債權、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賸餘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是以,原告公司對被告協禾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待被告協禾公司收取債權、清償公司債務後,始克發生。換言之,於被告協禾公司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完畢之前,原告公司尚不得請求被告協禾公司分配賸餘財產,自無身為股東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侵害之可能。查,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蔡建賢拒絕清償系爭債務,額外導致被告協禾公司額外支出2,377,095元之遲延利息,導致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有553,411元之損害,惟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起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時,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13日10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通過對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泰麟、馮孝芬、郭黃金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起訴請求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21,629,601元及遲延利息,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49頁),又原告公司稱其於106年向以被告協禾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協禾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目前繫屬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並有本院繫屬案件索引卡查詢可佐(見補字卷第119頁),顯見原告公司於提起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時,被告協禾公司對原告公司、郭泰麟、馮孝芬、郭黃金玉是否有債權、得否收取尚未確定,難謂收取債權之清算程序已經完成,且於107年對原告公司是否尚有債務,目前亦在訴訟進行中,亦難謂清償債務之清算程序已經完成,是以,原告公司至今對被告協禾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自難謂原告公司之股東權受侵害。

4、另被告協禾公司依104年1月13日10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委託被告蔡建賢向原告公司、郭泰麟、馮孝芬、郭黃金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審理時,原告公司另於104年9月30日對被告協禾公司提出系爭清償債務訴訟(被告蔡建賢為被告協禾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公司於系爭清償債務訴訟時,對於原告公司所主張之系爭債務並不爭執,僅以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有如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所主張之債權行使抵銷權,是被告蔡建賢乃因被告協禾公司股東會決議,認為對於原告公司有債權,依法提起訴訟及抵銷權,難謂被告蔡建賢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不法行為存在。

5、綜上,原告公司尚無權利受損害,且被告蔡建賢亦無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難謂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被告協禾公司與被告蔡建賢自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公司另主張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因該條係以清算人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賠償之前提,依上開所述,被告蔡建賢既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自不構成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蔡建賢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系爭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有無領取律師報酬?如有,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蔡建賢不當支出律師費用60萬元及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費用219,914元,合計819,914元,致其受有依持股比例計算之190,884元損害,被告蔡建賢應與被告協禾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亦係以其股東權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受損害為由,然因原告公司尚無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自無權利受侵害,且對於被告蔡建賢拒絕清償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行為,亦非不法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公司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2、至原告公司所稱被告蔡建賢擔任被告協禾公司之清算人,未經股東會同意及委任自己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等情,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324條、第223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蔡建賢所陳報其受被告協禾公司委任資料,確實於被告蔡建賢擔任被告協禾公司之清算人過程中,尚有受被告協禾公司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收取報酬,然此委任行為乃屬被告協禾公司與被告蔡建賢間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監察人即被告王坤旺代理被告協禾公司委任被告蔡建賢,自非原告公司所稱須股東會同意始可,縱被告蔡建賢未得被告王坤旺代理被告協禾公司自行委任自己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行為乃違反自己代理而屬無效,此亦屬被告協禾公司應向被告蔡建賢求償,亦非原告公司所得向被告蔡建賢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建賢對被告協禾公司違法支出公關費用9,948,600元,及違法代繳公關費用之稅金999,340元,合計10,947,940元,致其受有依持股比例計算之2,548,790元之損害,被告蔡建賢應與被告協禾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亦係以其股東權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受損害為由,然因原告公司尚無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自無權利受侵害,已如前述,原告公司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2、況被告協禾公司支出此公關費用9,948,600元及稅金999,340元,係經被告協禾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所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通過,經被告協禾公司當時董事長黃金安所支付,有上開股東會決議紀錄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見補字卷第89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55頁及第65頁至第75頁),並非由被告蔡建賢為此項支出,而清算人之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聲請法院宣告公司破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26條、第334條準用第89條),對於清算人就任前,股東會決議同意所為之法律行為,並無法律規定,清算人須一一檢視歷年股東會決議紀錄有無違法之處,再提起訴訟加以追回,原告公司一再主張被告蔡建賢未主動追回之不作為行為,屬侵權行為,惟卻未說明清算人有此行為義務,其上該主張,自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坤旺未盡監察人之職責,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被告王坤旺應與被告協禾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王坤旺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惟承前所述,原告公司並無權利受損,其上開請求自屬無據。至原告公司主張公司法第224條之規定,然該規定之請求權主體為公司即本件被告協禾公司,並非股東即原告公司得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條規定認為本國公司法規定尚有不足之處,認為應將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1章第13節作為股東對公司或負責人直接訴訟之法理依據,然查:

1、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亦即欲適用法理,須法律未規定且無習慣下,始可,然查有關股東對公司或負責人之訴訟,現行法除股東得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直接向公司或負責人請求外,依據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尚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顯非法律未有規定,自無從直接適用法理。

2、縱將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1章第13節作為法理適用,然誠如原告公司所主張提起代位訴訟之要件為⑴適格地位: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的股東在提起訴訟時或在提起訴訟期間有擁股權;⑵代表股東利益:股東提起訴訟必須代表股東利益,而不僅僅是個人利益。本件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僅是為原告公司個人利益,並非代表公司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予公司,自無適用餘地。

六、至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未發生前,如認公司負責人對被告協禾公司有損害之情事時,所受損害者為被告協禾公司,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本得利用代位訴訟方式請求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直接訴訟方式在被告協禾公司尚未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前,先行取得被告協禾公司之賸餘財產,倘被告協禾公司於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已無賸餘財產足以分派股東,原告公司先行請求之財產,豈非不當得利,對其他股東亦屬不公,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協禾公司與被告蔡建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協禾公司與被告王坤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公司並無權利受損,其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本案為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雖請求調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買方黃正園於103年及106年向高雄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及傳喚證人周雪真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協禾公司出售兩筆土地實際買賣金額多寡與被告協禾公司應支出相關仲介費及公關費是否符合市面行情,然被告協禾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時主席業已說明系爭土地共663.24坪,買賣價金為218,869,200元,其並以每坪公關費用15,000元之計算方式,支付663.24坪之公關費用合計9,948,600元,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出席,自應知悉系爭土地出賣之實際金額及公關費支出之源由。況黃正園乃係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再向高雄銀行貸款,其貸款金額多寡,亦無助於原告公司確認被告公司實際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自無調查之必要性。至被告協禾公司支付公關費9,948,600元及稅金999,340元乃屬事實,原告公司如認黃金安有違法支出此項費用,且被告蔡建賢未追回,自應著重在究竟有無違法一事,而實際上由何人取得該金額,與有無違法一事並無關連,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建賢應提出仲介「林先生」之年籍資料及104年4月13日之匯款單,自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不予以調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編號│所得人│ 公關費用 ││ │ │ (新臺幣) │├──┼───┼──────┤│ 1 │蔡昆霖│ 904,418元 │├──┼───┼──────┤│ 2 │夏金玉│ 904,418元 │├──┼───┼──────┤│ 3 │蔡惠美│ 904,418元 │├──┼───┼──────┤│ 4 │楊茂成│ 904,418元 │├──┼───┼──────┤│ 5 │蔡桂美│ 904,418元 │├──┼───┼──────┤│ 6 │洪熒彩│ 904,418元 │├──┼───┼──────┤│ 7 │蘇明輝│ 904,418元 │├──┼───┼──────┤│ 8 │溫嘉琳│ 904,418元 │├──┼───┼──────┤│ 9 │李慶威│ 904,418元 │├──┼───┼──────┤│ 10 │李維芯│ 904,419元 │├──┼───┼──────┤│ 11 │溫嘉如│ 904,419元 │├──┴───┴──────┤│ 合計 9,948,600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