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胡慶良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複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被 告 徐大山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陳玄儒律師被 告 吳邱麗玉訴訟代理人 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大山、吳邱麗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一九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六0七之一地號、面積一000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大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0二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邱麗玉取得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19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607-1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為1197.5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為992.45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大山及被告吳邱麗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面積容俟地政機關複丈後補正)。嗣於本院審理中,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先位聲明,並依履行協議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更正先位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為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先行要件,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92頁),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相鄰之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之農
業區,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雖曾於民國101年2月間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草約(下稱分割草約),惟分割草約倒數第5至倒數第4行原記載:「參方均同意以上條款,付款方式則另議!」等字,業經畫線刪除,顯見兩造當時就此部分內容未達成合意,分割草約尚未成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徐大山、吳邱麗玉分別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04號房屋,且於本件起訴時仍在改建增建中,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並先位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7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7.7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大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702.3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邱麗玉取得。㈡如認分割草約已達成協議分割,爰依履行協議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依附圖所示之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又因原告前已收受被告2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此數額為地價稅及面積減少之差額補償,雖二造就其數額仍有爭執,然原告依協議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短少部分,不再請求被告找補。並備位聲明:被告徐大山、被告吳邱麗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19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7.7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大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02.3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邱麗玉取得。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2月29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已經訂立分割草約,被告徐大山於101年3月1日依分割草約匯款地價差額補償原告37,442元,被告吳邱麗玉於101年3月2日給付原告地價稅17,688元及地價差額補償暨面積短少補償53,333元,足認兩造間已達成分割協議。詎原告嗣後不承認已成立之分割草約,且對被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經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迄今遲未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兩造間既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應依分割草約內容即如附圖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如認分割草約不成立,亦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先、備位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係債權契約,無民法第760條(現行民法第758條第2項)之適用。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再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89號、95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3-27頁)。兩造於101年間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簽訂分割草約約定「甲:吳邱麗玉、乙:徐大山、丙:胡慶良。⒈地價稅補償:由甲乙雙方各依其99年度應納地價稅額×12,補償予丙方。⒉參方同意由蔡月理代書辦理本件分割及移轉事宜。代書費用由參方各負擔1/3,金額以蔡代書出具之報價單為主。⒊代書費用:辦理本件分割及移轉事宜應納之規費,由參方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⒋地價補償:甲方同意補償丙方2,666元,乙方同意補償丙方53,333元,再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⒌罰款:若本案於分割共割過程中,遭主管機關罰款者,由參方依下列方式負擔之:⑴若罰款事由應由甲方負責者,由甲方負擔之;⑵若罰款事由應由乙方負責者,由乙方負擔之;⑶若罰款事由應由丙方負責者,由丙方負擔之。⒍分割方式:甲乙雙方所有建物座落之土地,分割由甲乙雙方取得單獨所有。其餘土地,則分割由丙方取得。分割結果由參方互相移轉應有部分。土地地號及分割部分皆須清楚明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⒎第一項及第四項之金額,由甲方於3/2調解時,給付丙方35,934元:第一項及第四項之金額,由乙方於3/2調解時,給付丙方37,442元。
」等內容,並有手繪分割方案圖畫於其上,且經兩造親自於其上簽名,此有分割草約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5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協議按地上物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地籍線為分割線,各自取得所有之分割方法,堪可認定。又本院依被告徐大山之聲請,依兩造地上物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地籍線為分割線,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1日所測量字第107005762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57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均中陳明分割草約所約定之分割方法及手繪分割圖,即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分割草約所約定之分割方法具體明確,並就地價稅補償、代書費用分擔、地價補償等詳為約定。且兩造於簽立分割草約後,被告徐大山已依約於101年3月1日匯款地價差額補償37,442元予原告、被告吳邱麗玉依約於101年3月2日給付原告地價稅17,688元及系爭土地地價差額補償及面積短少補償共53,333元,合計71,021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各乙份為憑(見調字卷第
111 -113頁、本院卷第93、97頁),益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業經協議成立,且經被告履行地價差額及面積短少補償完畢無誤。至原告主張分割草約其上原有記載「參方均同意以上條款,付款方式則另議!」等字,業經畫線刪除,顯見兩造當時就此內容未達成合意乙節,經查,分割草約確有記載「參方均同意以上條款,付款方式則另議!」等文字經刪除之跡證,惟被告業已依分割草約如數支付地價差額、地價稅、面積短少補償予原告收受在案,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兩造就付款方式並無爭執,且已給付完畢,原告據此主張分割草約未合意成立,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
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於簽立分割草約時,已就分割方法達成合意,分割草約內容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致無效情事,且事後亦無解除合意之情形,自應受此分割協議之拘束。又兩造自分割草約成立迄今,仍未依草約內容辦理分割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於兩造履行分割草約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先位請求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洵屬無據。原告依履行協議分割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偕同原告依分割協議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分割草約既經兩造同意,且分割之方法合法、可能、確定,是原告先位請求裁判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本件係依兩造分割協議內容為分割,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雖經駁回,備位請求為有理由,但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 │├─┬──────────────────────────┤│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90平方公尺 ││號├──────────────────────────┤│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 ├───────┬──────────────────┤│ │所有權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胡慶良 │662分之362 │├─┼───────┼──────────────────┤│2 │被告徐大山 │662分之100 │├─┼───────┼──────────────────┤│3 │被告吳邱麗玉 │662分之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