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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蔡文惠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蔡玉鳳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一八七建號建物,暨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將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上同段4187建號建物,暨坐落臺南市○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下稱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詎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竟遭其拒絕,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信託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元配共生育1 子及3 女(被告為次女),元配於62年間死亡,原告於隔年與現任配偶廖佩君結婚,並另生育1 子。嗣至106 年6 、7 月間,原告因年邁而欲將名下財產分配予其配偶及子女,故於同年7 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5 建號房屋所有權(○○○區○○段房地),贈與移轉予廖佩君;另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元配之4 名子女,但因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需繳納高額贈與稅,故而改以信託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實係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元配之子女,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不得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又,縱認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為合法有效,惟實質上受益人應為被告,依信託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既非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亦不得單獨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重訴卷第102 頁):㈠原告與前任配偶(已死亡)生育1 子及3 女(被告為次女),與現任配偶生育1 子。

㈡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目的:由受託人代為管

理及處分信託物」、「受益人姓名:蔡文惠」、「信託期間:106 年7 月21日起至126 年7 月21日止,共計20年」、「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終止信託或處分出售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約受託人完全代理及全權負管理及處分之責」、「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蔡文惠」、「其他約定事項:受託人不必委託人同意即可將信託財產出售(刪除原記載「或贈與受託人」等6 字),委託人不得有任何求償或異議」等內容,並經兩造簽名蓋章。

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

㈤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另將其所有○○○區○○段房地,贈與登記予現任配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之信託登記行為,是否隱藏贈與行為?㈡原告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託登記行為,隱藏有贈與之情詞,並不可採: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要旨參照)。⒉本件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之

事實,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甚明。被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託登記,係隱藏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對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陳稱原告與前任配偶(已死亡)生育1 子及3 女(被告為次女),與現任配偶另生育1 子,其於106 年7 月11日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之房地,贈與登記給現任配偶等事實,固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可資證明,然原告贈與配偶之財產,既已完成贈與登記,而就系爭不動產,則係以信託方式移轉予被告,顯示其對名下財產各為不同之處置,尚難以其對於配偶之財產贈與,遽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同有隱藏贈與之真意。又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乃被告偕同原告至地政機關簽名辦理,復據原告所陳明(見重訴卷第74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由該信託契約書原記載之「或贈與受託人」等6 字,業已刪除之情事,亦可證明原告之信託範圍,並不隱含有贈與被告之效果,已甚明確。

⒊被告雖另舉證人毛文寶亦即為原告辦理精忠段房地贈與登記

之代書,於本院具結證述:他(原告)之前有說過建東街(即精忠段房地)、裕農路、新市的土地有分配,建東街要給另一個小孩,因為增值稅問題,所以登記給他太太。新市○○○路(即系爭不動產)要給跟前妻生的兒女等語(見重訴卷第70-71 頁),雖可證明原告之前曾有分配財產之意,且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前任配偶之子女之事,然證人併證稱:因為增值稅與贈與稅很多,沒有辦法負擔,所以那部分沒有辦。是他女兒問我的,她說上開房地沒有移轉沒有保障,要如何保障,我說要保障可以辦信託等語(同卷第72頁),亦可證明因為贈與稅問題,原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前任配偶之子女,嗣乃配合被告之要求改為信託登記,而信託契約書既已將原記載之「或贈與受託人」等字刪除,即表示原告之信託行為,並不含有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復甚明確。足認被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託登記,隱藏有贈與之合意云云,顯然與上述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㈡原告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無理由: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分據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目的:由受託人代為

管理及處分信託物」、「受益人姓名:蔡文惠」、「信託期間:106 年7 月21日起至126 年7 月21日止,共計20年」、「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終止信託或處分出售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約受託人完全代理及全權負管理及處分之責」、「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蔡文惠」、「其他約定事項:受託人不必委託人同意即可將信託財產出售(刪除原記載「或贈與受託人」等6 字),委託人不得有任何求償或異議」等內容,此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明。依此,足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乃僅為使被告依信託本旨,為原告之利益而為管理或處分,信託利益全部由原告享有,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而其復已到院陳明因需要錢養老,欲取回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重訴卷第75頁),則其因請求被告返還未果,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5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重訴卷第25頁),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已於107 年5 月18日終止,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終止信託之情詞,亦無可取。

⒊故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已消滅,被告自應負返還信託物之義

務,是原告本於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及委託人,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信託不動產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6,141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