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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林彥均訴訟代理人 李春長

徐肇謙律師被 告 林冠志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2年8月12日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曾於95年間另分割出同段396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於81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回溯起算5年(即102年4月9日起至107年4月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3,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8,39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⑴原告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春長獨立出資,並以仲介人即

訴外人胡日隆之名義與出賣人許清檳就系爭土地及媽祖廟段土地於72年3月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300,595元,並於72年8月12日移轉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磋商議價直至簽約均由李春長、胡日隆與賣方共同完成,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全程均無參與,亦無就買賣價金有任何出資,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非事實。

⑵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並非原告所書立,且被告既主張與原

告於72、7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切結書所載日期卻為86年5月15日,倘被告確有出資且與原告有借名登記約定,何能容忍原告未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出具切結書以茲證明?被告亦無法提出系爭土地買賣或出資額移轉之相關文件,又系爭切結書內並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雙方出資比例數額有任何記載,所載購買土地日期與買賣契約不符,其上亦無被告及第三見證人之共同簽名,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大相逕庭,足徵前揭切結書並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⒉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建物,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分管契約存在:

縱然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配方法有任何約定,並無分管契約之協議,被告無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原告不僅未阻止並自行拆除部分建物,且代其管理收租,可證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然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簡易鐵皮廠房,乃被告於82年下半年至83年上半年間之不詳期間,趁原告及配偶李春長頻繁出入南非無暇察覺之際強行增建,鐵皮屋之搭建僅數禮拜即可完成,原告亦無拆除自身建物之事實。原告於83年間察覺上情後欲即刻拆除,被告乃苦苦哀求,並稱願以所收廠房租金抵償原積欠原告高達數百萬元之高額借款,詎料被告迄今仍拒不還款,原告無奈只好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

物(面積9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9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為姐弟關係,於72、7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

區○○○段○○○○○○○號土地(下稱媽祖廟段土地),其中系爭土地於95年間分割出同段3968-1地號土地(下稱3968-1地號土地),媽祖廟段土地則於99年間出售與訴外人郭劍秋,兩造共同購買之土地現僅尚存系爭土地及3968-1地號土地。

是以,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上卻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購買系爭土地時,因當時法令規定不能登記為共有,乃以原告名義購買並辦理登記,至86年間因仍無法辦理登記為兩造共有,恐日後爭議,原告始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付被告為憑,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與林仁士(被告原名)共同承買如後清冊土地,因受農地不得分割及增加共有人之限制,暫以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無誤。嗣後若得以登記持分或得以分割時自當配合辦理,並共同分擔所需一切費用,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具切結書人:李林月霞(原告原名)」等語,所附之登記清冊詳載兩造共同購買之系爭土地及媽祖廟段土地之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持分共有人欄更載明「李林月霞1/2、林仁士1/2」。

㈡被告早已依原告指示繳清出資額,原告並出示胡日隆與前手

許清檳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許清檳曾同意於系爭土地及媽祖廟段土地留設通路供鄰近地主訴外人郭水發使用之契約書,嗣並由許清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不久後,原告先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使用,被告則於81、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原告尚因此拆掉其建物超過土地持分比例之部分。倘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當時應會立即出面制止,亦不會主動拆除部分建物,況被告搭建鐵皮屋時,原告更提供其電力系統供被告拉設分接電錶安裝使用。被告於89年間移民南非後,即由原告代為管理系爭建物出租事宜,所需費用由原告自租金扣抵,待被告返國探親時再會算,如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款項,原告於代為管理收取租金時豈有不自行予以抵銷之理。又歷年來兩造均平均分擔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房屋稅,足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㈢81年間為被告搭建系爭建物之包商即訴外人謝耀家於搭建系

爭建物時,原告本有意委託其增建而向其詢價,言談中曾言及:原告廠房所在之土地及被告委託搭建系爭建物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被告於89年間移民至外國,系爭建物出租事宜均委由原告代為辦理,且以被告名義出租,水電費用則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之承租人收取,均足證被告確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

㈣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亦有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36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可證,證人林利民於另案證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家裡的人都知道,73年的時候聽兩造母親在講等語;證人謝耀家於另案亦證稱:受被告委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並自原告工廠接水電使用等語,均可為證。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高額借款而願以所收廠房租金抵償云云,乃為臨訟杜撰之詞,證人李春長於另案證稱被告積欠原告借款等情,並不實在,且原告與李春長之陳述互不一致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原姓名為林仁士,91年8月29日更名為林冠志,原告

為被告之姊姊,其原姓名為李林月霞,於88年9月29日更名為林彥均。

㈡關於土地買賣部分:

⒈李春長透過胡日隆介紹,而於72年3月3日以價金2,300,59

5元向許清檳購買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及媽祖廟段土地。

⒉李春長借用胡日隆名義為承買人,與許清檳於72年3月3日

在胡日隆住處訂立本院卷第125-127頁買賣契約書,李春長、代書亦在現場,李春長並當場簽發支票7紙交由許清檳收執。

⒊許清檳與郭水發於72年3月5日訂立本院卷第129頁契約書

,許清檳同意將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媽祖廟段土地供郭水發作為道路使用,胡日隆為該契約之見證人。

⒋嗣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許清檳於72年8月12日將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媽祖廟段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㈢關於土地上建物部分:

⒈原告於73年間在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西側上興建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3號之1、133號之2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1棟(下稱原告鐵皮屋),分隔成3間,其中2間供原告、李春長經營模具廠及居住使用,另1間則出租他人。

⒉被告於81年間委由謝耀家在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東

側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1棟(範圍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下稱被告鐵皮屋),分隔成4間,興建完成後,被告將其出租他人使用迄今。

⒊分割前後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地價稅、兩造鐵皮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⒋被告於89年移民至南非後,委託原告於其不在臺灣期間,代為處理被告鐵皮屋之出租、修繕事宜及收取祖金。

㈣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3968-1地號土地。

㈤原告於99年間以30,000元將媽祖廟段土地出售與郭劍秋。

㈥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

,105至107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600元(本院卷第2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⒈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⒉若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之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4月10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然,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土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於81、82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於83年間即發現被告建造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足見被告長期以所有權人自居使用系爭土地,且其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957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如被告確實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而係未經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則被告上開占用行為應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形成甚大妨害,原告大可於發現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後即時提出異議請求被告拆除,此對原告而言尚難認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惟被告卻遲於107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實與常情有違。

⒊再查,原告有代被告與系爭建物承租人(系爭建物有分隔

為A、B、C、D四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6至58頁、第64至66頁、第72至74頁,出租人均記載為被告,租賃期間分別為96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98年9月3日至99年9月2日、98年6月10日至99年6月9日、99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原告亦自承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上,關於出租人林冠志的簽名,都為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足認原告知悉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後,非但並無要求被告拆除,反而代被告與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訂約,並處理租賃契約相關事務。又被告辯稱原告代為管理系爭建物出租事宜,會製作會帳資料,待被告返國時再予會算等情,亦據其提出原告所書寫之會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6頁),原告對上開資料係其所書寫與被告之對帳資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而觀諸該會帳資料中,除有關於系爭建物A棟、B棟、C棟、D棟之租期、租金、押租金金額、給付租金之記載(如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37至139頁)、購買物品或修繕等支出之費用紀錄(如本院卷第136、142頁)外,自86年至104年間之部分,均有關於房屋稅、地價稅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3、142至146頁、第150至153頁),並有記載:「9/28郭劍秋拿去過戶,媽祖廟段20.00平方公尺過戶給郭劍秋」、「9/28請印鑑變更、印鑑證明60元」、「99.9.17這2張鑑定界址複丈費4,040元是賣劍秋這塊6坪複丈費用要個半出錢的,賣的錢麗存已經算完,沒算到這2張費用4,040各半2,020」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0頁),且有關於「付完陳麗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原告係將系爭建物之收入於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與原告進行會算,其中扣除之金額尚包括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之一半,以及媽祖廟段土地移轉登記為郭劍秋所有時所支出申請印鑑變更、印鑑證明及複丈費用,另原告亦自承兩造自87年起各自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而衡諸常情,地價稅之課稅主體應係土地所有權人,若被告非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自無與原告共同負擔一半地價稅之理,且如被告就媽祖廟段地號土地並所有權,其在該土地出售郭劍秋時,亦應無需負擔任何費用。惟依上開記載可知,原告係要求被告須負擔系爭土地一半之地價稅款及媽祖廟段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費用之一半,則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同時購入之媽祖廟段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並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尚非無據。

⒋原告雖辯稱:兩造間有龐大借貸關係,原告發現被告擅自

興建系爭建物後,看在姊弟親屬關係之情分上,由系爭建物收取之租金抵償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云云,然原告亦自承被告並未有任何清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證人李春長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沒有將其收取到的交給我,被告鐵皮屋後來是原告有幫忙收取租金,原告沒有從該租金直接作為清償兩造間之債務,因為被告說他在南非無法生活,需要資金等語(見另案卷第146頁);而原告既代被告處理出租事宜,並製作帳目以供兩造會算,如原告確實係因被告陳稱欲以租金收入抵償對原告之高額債務,始長期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建屋出租,則原告應可在代被告收取之租金中直接扣除被告欠款金額即可,然觀諸上開會帳資料,均無關於扣除被告對原告借貸欠款金額之記載,原告並將會算完所剩餘款項交付被告配偶陳麗玉,則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表示要以系爭建物之租抵償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其先前始未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云云,難認可採。

⒌再者,依被告於另案提出兩造與被告配偶陳麗玉於106年5

月11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見另案卷第177至187頁),兩造當日就系爭土地事宜討論時,曾分別提及下列內容,即:陳麗玉:「不然這樣,我先說一個辦法就是說,我跟妳共有的二分之一,看妳要給我估多少價錢,一坪看要估多少。」原告:「…我現在要叫你自己買回去,自己分出去,你去繳政府的就好,你去繳政府的。」、「你如果持分出去了,你就要去向政府買,這不是向我買。」陳麗玉:「我現在問題是我沒有資金可以分割,我現在是說如果妳要,我跟妳公家的二之一,我就看妳一坪要向我買多少,妳說出來我若合意我就賣你,若不合我就…」原告:「你開的價錢我也不合。」陳麗玉:「不然你開的價錢我也不合。」原告:「對呀那就去賣給別人,你叫別人來買呀!」陳麗玉:「是要怎麼叫別人來買?大家都共有在這裡,當初是借妳的名字而已。」原告:「借我的名字那就是問題很多,你知道嗎?現在是政府要收,不是我要向你要的。」陳麗玉:「對啦,現在問題是說妳如果有要,我就估一估賣給你,看一坪要多少這樣,也不用在那邊在那裡講不清楚。」原告:「對啊!我早就告訴你這樣了,是你自己在那邊喊著跳腳看一坪要賣幾萬。」、「你若要賣幾百萬價錢你就去賣啊!」陳麗玉:「那妳要怎麼樣處理給我們,妳要怎麼處理?」原告:「我就分出去給你呀!」陳麗玉:「可以分?」原告:「份聲而已啦!現在是共有要用買賣的,那你就可以分出去,現在還可以買賣,可以這樣分割出去。」被告:「不是5分地以上才可以分割出去嗎?」原告:「可以分割出去,現在是共同持有這個名字,可是你有持分。」被告:「哦!是持分就對了。」原告:「你現在要拿錢去買呀!」、「對啊,你持分範圍那邊可以叫人家買啊!」被告:「我拆起來看要不要持分,看什麼時間可以持分,我馬上就可以和妳一起處理,這樣就對了,有什麼不行呢?」原告:「你如果現在就要持分,要這樣分出去有你的名字,就是要付500多萬的那個增值稅費用。」被告:「對啦!我、因為我沒有那些錢,我若有那些錢,我也會打算。」原告:「當時我就跟妳說過了,那時候說行情價格賣給我來處理,那時候還不知道,若是這樣持分出去,還不用算那500多萬,那500多萬是要繳的增值稅。」等語,而原告亦未否認與被告及陳麗玉間有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對於陳麗玉陳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共有,被告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持分等語,並未違反對或否認之陳述,且陳麗玉表示要將被告之2分之1持份出賣給原告時,原告並未表示被告並無持分可以出賣,而係表示被告所開出之價格其不同意,要被告賣給他人等語,且自原告所述「借我的名字那就是問題很多」、「現在是共有要用買賣的,那你(即被告)就可以分出去」、「可以分割出去,現在是共同持有這個名字,可是你有持分。」、「對啊,你持分範圍那邊可以叫人家買啊!」、「你如果現在就要持分,要這樣分出去有你的名字,就是要付500多萬的那個增值稅費用。」亦可見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其名義登記之情形,以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持分而與原告共有之事實,僅是表示現在若要將被告持分劃分出來,要用買賣的方式,被告即要負擔土地增值稅500多萬元等情。以上對話內容均益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

⒍證人胡日隆雖於另案中證稱:系爭土地及媽祖廟段土地之

承買人是李春長,當時因為沒有自耕農無法購買,就以我的名字當承買人,後來土地是登記給原告,買賣的價金我看是李春長寫支票給出賣人的,李春長沒有說過土地是跟別人一起買的等語(見另案卷第141至143頁),然查胡日隆亦證稱:我不知道李春長夫妻有無找其他人一起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另案卷第143頁),足認胡日隆雖係出面擔任系爭土地承買人之人,並曾見到李春長開立價金支票交付出賣人,然其對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是否確實由李春長一人負擔或係由找他人共同負擔等內部資金往來關係,並無從知悉,故尚不能以胡日隆上開所述,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證人即原告配偶李春長雖於另案中證稱:當時我想要買農地使用,胡日隆介紹我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農地,不能登記給非自耕農,我與當時無自耕農身分,所以我才請胡日隆出面訂立買賣契約,後來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就把土地登記給原告;我82年剛移民南非,83年回來時發現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我有請原告拆,但沒有拆掉,因原告有向我借350萬元,他說系爭建物租給別人,房租要用來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查,李春長為原告配偶,其所為證述本非無偏頗而迴護原告之虞;且參以其亦證稱: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沒有交給我,被告一直說要還錢都沒有還,原告幫被告收的租金都交給被告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依其所述,被告自83年起均未曾將任何出租系爭建物所得之租金用以清償李春長所述之借款債務,至今已逾20年,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未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交付被告配偶等情,已如前述,此與原告所主張原本同意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建物出租獲利之目的顯不相符,故李春長上開證述,核與常情有違,亦難認可採。

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無法證明曾經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給原告,且原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被告亦未能證明該切結書之真正,足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查,被告雖無法證明曾經給付買賣價金給原告,然系爭建物之買賣距今已逾30年,故被告無法提出給付價金之相關證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且本院認依前述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故尚難以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或無法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而否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上開所述,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自81

、82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83年間知悉此情後,長期未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甚至代被告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協助被告處理出租系爭建物之事宜,並自87年間起,與被告各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一半,另參以兩造於106年5月11日之對話內容中,原告亦未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持分等情,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將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堪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於兩造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即被告為該2分之1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595平方公尺,其上東西兩側各有一

棟鐵皮屋,東側鐵皮屋即為本件系爭建物,於被告81、82年間所建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7平方公尺,分隔為四間,分別為A、B、C、D棟,自興建完成後均出租他人使用;西側之鐵皮屋則為原告於73年間所興建,分隔為3間,該3間目前分別供原告自己使用、出租他人使用及閒置中等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7日所測量字第1070083379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1至213、第239至24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依系爭建物及原告鐵皮屋分別為被告及原告於73年間及81、82年間所興建,各自占用系爭建物東半側及西半側,以及前述原告知悉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後,並未請求被告拆除,反而係代被告與系爭建物承租人訂立租約、代為處理承租事宜等情,可知兩造間雖未就系爭土地訂立書面分管契約,然兩造就系爭土地自20餘年前起,即分別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興建鐵皮屋使用收益,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他造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原告甚至有協助被告使用收益之情形,已歷有年所,當可認兩造已有相互同意彼此占有使用各自所興建鐵皮屋所在土地之效果意思,並非僅單純之沈默而已。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⒊依上所述,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就系爭土地存

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告依據兩造默示分管契約,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鐵皮屋(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由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於兩造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即被告為該2分之1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依據兩造默示分管契約,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鐵皮屋(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9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04-12